Section § 175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与在加州运营的外国银行相关的术语。“代理机构”可以是存款型或非存款型分支机构。“分行”包括有限分行、零售分行或批发分行。外国银行的“在本州开展业务”指其所有合并业务。“控制人”指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的人。“存款代理机构”是处理商业银行业务但不接受存款的场所,某些情况除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银行的最高决策者。“联邦代理机构”和“联邦分行”的定义参照联邦法律。“许可证”指外国银行运营办事处的许可。“有限分行”从事商业活动但不接受存款。“非存款代理机构”也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但不接受存款。“办事处”可以指银行的任何地点。“主要办事处”是银行指定的主要运营地点。“代表处”用于代表性、非银行业务职能。“零售分行”是提供全面银行服务,包括存款的场所。“批发分行”提供商业服务,但在特定情况下不接受存款。

在本章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CA 金融 Code § 1750(a) “代理机构”指存款代理机构或非存款代理机构。
(b)CA 金融 Code § 1750(b) “分行”指有限分行、零售分行或批发分行。
(c)CA 金融 Code § 1750(c) “在本州开展业务”,当用于指获准设立一个或多个代理机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办事处的总业务。
(d)CA 金融 Code § 1750(d) “控制人”,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指直接或间接控制该银行的任何人。就本小节而言,“控制”具有第1250条 (b) 小节中规定的含义,“人”具有第1250条 (d) 小节中规定的含义。
(e)CA 金融 Code § 1750(e) “存款代理机构”,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指本州内该银行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但除第1805条 (a) 小节 (2) 段允许的情况外不从事接收存款业务的场所。
(f)CA 金融 Code § 1750(f) “高级管理人员”,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或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控制人时,指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财务官以及任何参与或有权参与该银行或控制人重大决策职能的其他人。“高级管理人员”,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包括该银行国际部门(或,如果没有此类部门,则为最接近的等效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
(g)CA 金融 Code § 1750(g) “联邦代理机构”具有1978年《国际银行法》第1(b)条中规定的含义。
(h)CA 金融 Code § 1750(h) “联邦分行”具有1978年《国际银行法》第1(b)条中规定的含义。
(i)Copy CA 金融 Code § 1750(i)
(1)Copy CA 金融 Code § 1750(i)(1) “许可证”指根据本章颁发的、授权外国银行设立办事处的许可证。
(2)CA 金融 Code § 1750(i)(2) “获得许可”指获得或持有许可证。
(3)CA 金融 Code § 1750(i)(3) “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指该银行获准设立代理机构或分行。
(j)CA 金融 Code § 1750(j) “有限分行”,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指本州内该银行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但除第1805条 (a) 小节 (3) 段允许的情况外不从事接收存款业务的场所。
(k)CA 金融 Code § 1750(k) “非存款代理机构”,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指本州内该银行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但接收存款业务除外的场所。
(l)CA 金融 Code § 1750(l) “办事处”,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指该银行的任何代理机构、分行或代表处。
(m)CA 金融 Code § 1750(m) “主要办事处”,当用于指获准设立单一代理机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指该代理机构或分行;当用于指获准设立两个或更多代理机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指该银行根据第1766条指定为其主要办事处的其中一个办事处。
(n)CA 金融 Code § 1750(n) “代表处”,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指本州内该银行从事代表职能但不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办事处。
(o)CA 金融 Code § 1750(o) “零售分行”,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指本州内该银行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接收存款业务的场所。
(p)CA 金融 Code § 1750(p) “批发分行”,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指本州内该银行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但除第1805条 (a) 小节 (4) 段允许的情况外不从事接收存款业务的场所。

Section § 175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的联邦机构或分支机构不受本章规则的约束,但第1760条除外。

Section § 1752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受管辖银行”,特指根据美国属地(如波多黎各和关岛)法律组建的银行。法律规定,本章中的大多数法规不适用于在加州设有分支机构的“外国”或“其他州”银行(即受管辖银行),但有一个特定的小节除外。它还规定,根据某些联邦法律,任何受管辖银行不得同时在加州拥有“其他国家”的办事处和“其他州”的分支机构。

(a)CA 金融 Code § 1752(a) 在本节中,“受管辖银行”指根据美国任何属地、波多黎各、关岛、美属萨摩亚、太平洋岛屿托管地、维尔京群岛或北马里亚纳群岛的法律组建的银行。
(b)CA 金融 Code § 1752(b) 本章中的任何规定,除第 (c) 小节外,均不适用于根据第 19 章(自第 1670 节起)、《联邦存款保险法》第 13(f)、13(k)、18(d) 或 44 节(12 U.S.C. Sec. 1823(f)、1823(k)、1828(d) 或 1831u),或《联邦储备法》第 9 节(12 U.S.C. Sec. 321)在本州作为外国(其他州)州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受管辖银行。
(c)CA 金融 Code § 1752(c) 任何受管辖银行不得同时在本州维持 (1) 作为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根据本章许可的办事处,以及 (2) 作为外国(其他州)州银行,根据第 19 章(自第 1670 节起)、《联邦存款保险法》第 13(f)、13(k)、18(d) 或 44 节(12 U.S.C. Sec. 1823(f)、1823(k)、1828(d) 或 1831u),或《联邦储备法》第 9 节(12 U.S.C. Sec. 321)设立的分支机构。

Section § 1753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概述了外国银行(来自其他国家)可以在加州设立的不同类型的机构。这些机构按从低到高的级别分类和排名,包括:代表处、非存款代理机构、存款代理机构、有限分行、批发分行,以及最终的零售分行。
就本章而言,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机构分为以下几类并按升序排列:
(a)CA 金融 Code § 1753(a) 代表处。
(b)CA 金融 Code § 1753(b) 非存款代理机构。
(c)CA 金融 Code § 1753(c) 存款代理机构。
(d)CA 金融 Code § 1753(d) 有限分行。
(e)CA 金融 Code § 1753(e) 批发分行。
(f)CA 金融 Code § 1753(f) 零售分行。

Section § 175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外国银行如何更改其在加利福尼亚州办事处的类别。如果银行将较低级别的办事处升级为较高级别的办事处,这就像是设立了一个新的较高级别办事处,同时保留了原有的较低级别办事处。将较高级别的办事处降级为较低级别的办事处,则被视为关闭了较高级别的办事处,而不是设立了一个新的较低级别办事处。当外国银行获得降级批准,并且所有要求都已满足时,银行可以进行变更,专员将向其颁发许可证,允许其运营新的较低级别办事处。

(a)CA 金融 Code § 1754(a) 就本章而言:
(1)CA 金融 Code § 1754(a)(1) 将较低级别办事处变更为较高级别办事处,应视为设立该较高级别办事处,但不视为关闭该较低级别办事处。
(2)CA 金融 Code § 1754(a)(2) 将较高级别办事处变更为较低级别办事处,应视为关闭该较高级别办事处,但不视为设立该较低级别办事处。
(b)CA 金融 Code § 1754(b) 在将较高级别办事处变更为较低级别办事处的情况下,当关闭该较高级别办事处的申请已获批准且关闭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满足时,该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可将该较高级别办事处变更为较低级别办事处,且专员应签发许可证,授权该银行维持该较低级别办事处。

Section § 175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外国银行在加州开展业务时,向加州专员提交各类申请所需支付的费用。如果一家未在加州获得许可的外国银行希望开设分行,需支付2,000美元;开设代理处则需1,500美元。如果一家已在加州获得许可的外国银行希望开设分行,费用为1,000美元;开设代理处则为750美元。设立代表处需支付250美元。对于已获许可的银行,迁址或关闭分行或代理处均需支付250美元,而迁址或关闭代表处则需支付100美元。此外,颁发许可证的费用为25美元。最后,对于在本州设有代表处但未获得经营许可的外国银行,每年需支付250美元的费用。

费用应按以下规定支付给专员并由其收取:
(a)CA 金融 Code § 1755(a) 未获准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向专员提交设立分行申请的费用为两千美元 ($2,000)。
(b)CA 金融 Code § 1755(b) 未获准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向专员提交设立代理处申请的费用为一千五百美元 ($1,500)。
(c)CA 金融 Code § 1755(c) 已获准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向专员提交设立分行申请的费用为一千美元 ($1,000)。
(d)CA 金融 Code § 1755(d) 已获准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向专员提交设立代理处申请的费用为七百五十美元 ($750)。
(e)CA 金融 Code § 1755(e) 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向专员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的费用为二百五十美元 ($250)。
(f)CA 金融 Code § 1755(f) 已获准维持代理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向专员提交迁址或关闭该办事处申请的费用为二百五十美元 ($250)。
(g)CA 金融 Code § 1755(g) 已获准维持代表处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向专员提交迁址或关闭该代表处申请的费用为一百美元 ($100)。
(h)CA 金融 Code § 1755(h) 颁发许可证的费用为二十五美元 ($25)。
(i)CA 金融 Code § 1755(i) 任何一年6月1日已获准维持代表处但未获准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应在次年7月1日或之前,为每个此类代表处支付二百五十美元 ($250) 的费用。

Section § 1756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当有人根据本章向专员提交申请时,其申请必须遵循专员设定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要求。此外,申请还需要签署,并且如果专员要求,可能需要以专员决定的方式进行核实。

根据本章或根据本章发布的任何法规或命令提交给专员的每份申请,其形式、所含信息、签署方式以及(如果专员通过法规或命令要求)核实方式,均应符合专员通过法规或命令可能作出的要求。

Section § 1757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如何评估外国银行设立办事处的申请。它说明,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银行的负责人通常被推定为值得信赖。但是,如果银行的任何关键人员曾涉及欺诈、不诚实或其他非法活动,专员可以认定其品格不良。这些活动包括因欺诈被刑事定罪、民事判决,或在官方文件中作出误导性陈述。这并非一个穷尽的清单,其他原因也可能导致负面裁定。

(a)CA 金融 Code § 1757(a) 在本节中,“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作为。
(b)CA 金融 Code § 1757(b) 为就外国(其他国家)银行设立办事处的申请作出裁定之目的:
(1)CA 金融 Code § 1757(b)(1) 除非有可信证据证明相反情况,否则专员可推定该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任何控制人,以及该银行任何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品格良好且财务状况稳健。
(2)CA 金融 Code § 1757(b)(2) 如果该银行、该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制人,或该银行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以下任何行为,专员可裁定其品格不良:
(A)CA 金融 Code § 1757(b)(2)(A) 已被判犯有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任何罪行,或已对该等罪行不抗辩。
(B)CA 金融 Code § 1757(b)(2)(B) 已同意或遭受基于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民事诉讼判决。
(C)CA 金融 Code § 1757(b)(2)(C) 已同意或遭受基于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任何专业、职业或行业执照的暂停或吊销。
(D)CA 金融 Code § 1757(b)(2)(D) 在向专员提交的任何申请或报告中,或在专员面前的任何程序中,故意作出或促使作出在当时及根据作出该陈述的情形而言,就任何重要事实而言是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或故意未能在向专员提交的任何申请或报告中,或在专员面前的任何程序中,陈述任何要求陈述的重要事实。
(E)CA 金融 Code § 1757(b)(2)(E) 故意违反本分部任何规定或根据本分部发布的任何法规或命令,或故意协助、教唆、建议、命令、诱导或促使任何其他人违反本分部任何规定或根据本分部发布的任何法规或命令。
(c)Copy CA 金融 Code § 1757(c)
(b)Copy CA 金融 Code § 1757(c)(b)款的(2)项不应被视为专员为就外国(其他国家)银行设立办事处的申请作出裁定之目的,认定该银行、该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制人,或该银行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品格不良的唯一理由清单。

Section § 1758

Explanation
在加州设有办事处的外国银行,必须在被要求时向州银行专员提交报告。这些报告需要遵循专员规定的具体格式并包含其指定的信息。它们还必须按照专员的指示进行签署,并可能需要核实。

Section § 175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在加州获准设立办事处的外国银行保留所有与业务相关的记录,例如账簿和账目。这些记录必须按照专员规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保存,专员还可以批准这些记录的保存地点。

Section § 17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来自其他国家的外国银行不能同时在加利福尼亚州拥有州许可的代理处或分行以及联邦代理处或分行。如果一家外国银行拥有联邦代理处或分行,它就不能再获得许可设立州代理处或分行,反之亦然。

(a)CA 金融 Code § 1760(a) 任何获准在本州设立代理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不得同时设立联邦代理处或联邦分行。
(b)CA 金融 Code § 1760(b) 任何在本州设立联邦代理处或联邦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不得同时获准在本州设立代理处或分行。

Section § 176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来自其他国家的外国银行不能同时获得许可经营不同类型的办事处。但是,存在例外情况:持有代表处执照的外国银行也可以持有不同类型办事处的执照,反之亦然。

(a)CA 金融 Code § 1761(a)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不得同时获得许可设立不同类别的办事处。
(b)Copy CA 金融 Code § 1761(b)
(a)Copy CA 金融 Code § 1761(b)(a)款不禁止已获许可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同时获得许可设立不同类别的办事处,也不禁止已获许可设立非代表处办事处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同时获得许可设立代表处。

Section § 176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一家外国银行如果想在加州开设代表处、代理处或分行,但没有事先获得许可,则必须指定专员作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接收与该银行在本州活动相关的任何非刑事法律文件。如果银行没有进行此类指定但仍经营办事处,则自动被视为已指定专员作为其法定代表人。

法律文件的送达可以通过将其递交至专员的任何办事处来完成。为使送达有效,必须将送达通知和副本邮寄至银行的最新已知地址,并且必须在法院或机构批准的特定截止日期或延长期限内提交合规证明。

(a)Copy CA 金融 Code § 1762(a)
(1)Copy CA 金融 Code § 1762(a)(1)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已获准设立代理处或分行的银行除外)在未首先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要求的形式向专员提交一份不可撤销的指定书之前,不得获发设立代表处的许可。该指定书应不可撤销地指定专员及其继任者为该银行的代理人,负责接收在指定书提交后,因该代表处在本州的活动而对该银行或其任何继任者提起的任何非刑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任何合法法律文书的送达,其效力和有效性与直接向该银行或其继任者送达相同,视情况而定。
(2)CA 金融 Code § 1762(a)(2) 任何维持代表处但未根据第 (1) 款向专员提交指定书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已获准设立代理处或分行或在本州设有联邦代理处或联邦分行的银行除外),应被视为通过维持该代表处而指定专员为其代理人,负责接收因该代表处在本州的活动而对该银行或其任何继任者提起的任何非刑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任何合法法律文书的送达,其效力和有效性与直接向该银行或其继任者送达相同,视情况而定。
(b)Copy CA 金融 Code § 1762(b)
(1)Copy CA 金融 Code § 1762(b)(1)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在未首先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要求的形式向专员提交一份不可撤销的指定书之前,不得获发设立代理处或分行的许可。该指定书应不可撤销地指定专员及其继任者为该银行的代理人,负责接收在指定书提交后对该银行或其任何继任者提起的任何非刑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任何合法法律文书的送达,其效力和有效性与直接向该银行或其继任者送达相同,视情况而定。
(2)CA 金融 Code § 1762(b)(2) 任何维持代理处或分行(联邦代理处或联邦分行除外)但未根据第 (1) 款向专员提交指定书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应被视为通过维持该办事处而指定专员为其代理人,负责接收对该银行或其任何继任者提起的任何非刑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任何合法法律文书的送达,其效力和有效性与直接向该银行或其继任者送达相同,视情况而定。
(c)CA 金融 Code § 1762(c) 向已指定或被视为已指定专员为其法律文书送达代理人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送达法律文书,可以通过将法律文书副本留在专员的任何办事处进行。但是,该送达无效,除非 (1) 进行送达的一方(可以是专员)立即通过挂号信或认证邮件将送达通知和法律文书副本发送至被送达银行在专员处备案的最新地址(位于本州的任何办事处或其总部),并且 (2) 进行送达的一方在(如有)回函日期或之前,或在法院(就司法程序而言)或行政机构(就行政程序而言)允许的任何额外时间内,将符合本款规定的宣誓书提交至案件中。

Section § 176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执照不能转让或给予他人。

Section § 1764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外国银行获准在一个地点运营,它必须在办事处显著位置展示其执照。

Section § 1765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外国银行在其他国家设有办事处,它需要给该办事处一个独特的名称,并清楚地显示在办事处所在地。如果该办事处是代表处,其名称必须包含“代表处”字样。对于代理处,其名称不能包含“分行”一词,除非明确注明是“外国”或“海外”分行。

(a)CA 金融 Code § 1765(a) 每一家获准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应当为该办事处指定一个由特定名称或编号组成的常用名称,并应在该办事处的显著位置张贴该常用名称和银行名称。
(b)CA 金融 Code § 1765(b) 外国(其他国家)银行为其获准设立的代表处指定的常用名称,应当包含“代表处”一词。
(c)CA 金融 Code § 1765(c) 外国(其他国家)银行为其获准设立的代理处指定的常用名称,不得包含“分行”一词,除非该词被“外国”、“海外”或类似词语修饰。

Section § 1766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在其他国家运营的外国银行获得许可在某个区域设立两个或更多办事处,它必须选择其中一个办事处作为其主要办事处。

Section § 1767

Explanation
在本司法管辖区内获准设立办事处的外国银行,必须在一栋建筑物或相邻建筑物内开展其业务。如果银行能提供正当理由并获得专员的许可,也可以在附近的地点开展部分业务。

Section § 176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外国银行(即来自其他国家的银行),如果拥有至少1亿美元资产,并且获得在加州、美国其他州或联邦层面的经营许可,则不受加州对贷款或与债务相关合同的利率限制。然而,这些银行仍需遵守所有其他相关的商业法律法规。实质上,它根据州宪法为这类银行在利率方面设立了一个豁免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