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银行未投保的外国银行的机构
Section § 1710
本节解释了与在加利福尼亚州运营的未投保外国银行相关的术语。“控制人”是指对这类银行拥有控制权的任何人,其定义在法律法规的其他地方有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指最高管理层,如首席执行官或首席财务官,以及其他拥有决策权的人员。“执照”允许未投保的外国银行在该州运营一个机构,而“持照”则意味着拥有此类许可。
Section § 1711
本节概述了评估未投保外国银行设立机构申请的标准。它假定董事和高管是可信的,除非有相反证据。但是,如果相关人员曾因欺诈相关罪行被定罪、面临民事判决、专业执照被吊销,或在官方文件中作虚假陈述,他们可能被认定为品格不良。作出此类认定的理由并非穷尽列举,这意味着其他理由也可能适用。
Section § 1712
Section § 1713
来自其他州的未受保银行若要在加州开设并维持办事处,需要获得专员的批准。如果银行及其管理层品格良好、财务稳定且有能力管理办事处,则将获得批准。
银行还必须证明其运营将遵守法律、造福公众,并且计划的活动不是主要的银行业务。
如果专员对申请满意,他们将向银行颁发维持办事处的许可。
Section § 1714
本节规定了未受保的州外银行在加州境内迁移其分支机构的规则。银行在更改地点前需要获得专员的批准。如果拟议的新址在附近,迁移不能对公众造成显著不便。如果距离较远,迁移必须有利于新址的公众,且不能损害旧址社区的利益。如果获得批准,银行将获得新址的新许可,并在迁移后必须交回旧许可。
Section § 1715
Section § 1716
在本州设有机构的未投保外国银行在关闭办事处前必须获得专员的批准。但是,它们仍可根据第 1717 条关闭办事处,而无需此类批准。如果关闭不会损害公众便利和利益,专员将批准;否则,将不予批准。
一旦获得批准并满足条件,银行即可关闭办事处,并需将办事处执照交还给专员。
Section § 1717
Section § 1718
如果一家来自其他州的未受保银行想在加州运营,它必须正式指定州金融专员作为其代表,以便在涉及法律或行政案件时接收法律文件。这确保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就像银行位于加州一样。如果银行跳过这一步,仅仅通过在这里设立机构,就被视为专员可以代表其接收法律文件。
这些银行的任何法律文件都可以送达专员办公室。但是,除非送达人通过挂号信将副本发送到银行最后注册的地址,并提交官方文件证明已在法律案件中完成此操作,否则文件送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