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71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与在加利福尼亚州运营的未投保外国银行相关的术语。“控制人”是指对这类银行拥有控制权的任何人,其定义在法律法规的其他地方有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指最高管理层,如首席执行官或首席财务官,以及其他拥有决策权的人员。“执照”允许未投保的外国银行在该州运营一个机构,而“持照”则意味着拥有此类许可。

在本条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CA 金融 Code § 1710(a) “控制人”,当用于未投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时,指直接或间接控制该银行的任何人。就本款而言,“控制”具有第1250条(b)款规定的含义,“人”具有第1250条(d)款规定的含义。
(b)CA 金融 Code § 1710(b) “高级管理人员”,当用于未投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或未投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的控制人时,指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财务官,以及参与或有权参与该银行或控制人的重大决策职能的任何其他人。
(c)Copy CA 金融 Code § 1710(c)
(1)Copy CA 金融 Code § 1710(c)(1) “执照”指根据本条颁发的、授权未投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设立机构的执照。
(2)CA 金融 Code § 1710(c)(2) “持照”指获得或持有执照。

Section § 1711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评估未投保外国银行设立机构申请的标准。它假定董事和高管是可信的,除非有相反证据。但是,如果相关人员曾因欺诈相关罪行被定罪、面临民事判决、专业执照被吊销,或在官方文件中作虚假陈述,他们可能被认定为品格不良。作出此类认定的理由并非穷尽列举,这意味着其他理由也可能适用。

(a)CA 金融 Code § 1711(a) 在本节中,“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作为。
(b)CA 金融 Code § 1711(b) 为了就一家未投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设立机构的批准申请作出裁定:
(1)CA 金融 Code § 1711(b)(1) 在没有可信的反证的情况下,专员可以推定该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任何控制人,该银行的任何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该机构拟议管理层的成员均品格良好且财务状况稳健。
(2)CA 金融 Code § 1711(b)(2) 如果该银行、该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制人、该银行的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该机构拟议管理层的任何成员有以下任何行为,专员可以认定其品格不良:
(A)CA 金融 Code § 1711(b)(2)(A) 已被定罪或已不抗辩答辩任何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
(B)CA 金融 Code § 1711(b)(2)(B) 已同意或遭受任何基于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民事诉讼判决。
(C)CA 金融 Code § 1711(b)(2)(C) 已同意或遭受任何基于涉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专业、职业或执业许可的暂停或吊销。
(D)CA 金融 Code § 1711(b)(2)(D) 故意在向专员提交的任何申请或报告中,或在专员面前的任何程序中,作出或促使作出任何在作出时以及根据作出时的情形,就任何重要事实而言是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或故意未在该申请或报告中陈述任何本应在该申请或报告中陈述的重要事实。
(E)CA 金融 Code § 1711(b)(2)(E) 故意违反本分部任何规定或根据本分部发布的任何法规或命令,或故意协助、教唆、建议、命令、引诱或促使他人违反本分部任何规定或根据本分部发布的任何法规或命令。
(c)Copy CA 金融 Code § 1711(c)
(b)Copy CA 金融 Code § 1711(c)(b)款第(2)项并非专员为了就一家未投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设立机构的批准申请作出裁定,而认定该银行、该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制人、该银行的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该机构拟议管理层的任何成员品格不良的理由的穷尽列表。

Section § 1712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来自其他州且没有保险的银行想在加州开设分支机构,从事非核心银行业务(例如市场营销或行政管理工作),它必须首先获得一种称为“设施”的特殊执照。如果有人想在加州代表此类未受保的外国银行,这也适用;他们需要确保该银行已获得设施执照。 即使只设立了一个代表处,出于法律目的,它也被视为需要执照的完整设施。

Section § 1713

Explanation

来自其他州的未受保银行若要在加州开设并维持办事处,需要获得专员的批准。如果银行及其管理层品格良好、财务稳定且有能力管理办事处,则将获得批准。

银行还必须证明其运营将遵守法律、造福公众,并且计划的活动不是主要的银行业务。

如果专员对申请满意,他们将向银行颁发维持办事处的许可。

(a)CA 金融 Code § 1713(a) 任何未受保的州外银行不得设立或维持办事处,除非专员已首先批准该办事处的设立并颁发授权该银行维持该办事处的许可。
(b)CA 金融 Code § 1713(b) 如果专员发现未受保的州外银行设立办事处的申请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专员应当批准该申请:
(1)CA 金融 Code § 1713(b)(1) 该银行、该银行的任何控股人、该银行或该银行任何控股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该办事处的拟议管理层,均品格良好且财务状况稳健。
(2)CA 金融 Code § 1713(b)(2) 该银行的财务历史和状况令人满意。
(3)CA 金融 Code § 1713(b)(3) 该银行的管理层和该办事处的拟议管理层适当。
(4)CA 金融 Code § 1713(b)(4) 有理由相信,如果获得许可维持该办事处,该银行将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和命令来运营该办事处。
(5)CA 金融 Code § 1713(b)(5) 该银行设立和维持该办事处将促进公众便利和利益。
(6)CA 金融 Code § 1713(b)(6) 该银行拟在该办事处从事的活动是非核心银行业务,且不构成核心银行业务。
如果专员发现不符合条件,专员应当拒绝该申请。
(c)CA 金融 Code § 1713(c) 每当未受保的州外银行设立办事处的申请获得批准,且颁发授权该银行维持该办事处的许可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满足时,专员应当颁发该许可。

Section § 1714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了未受保的州外银行在加州境内迁移其分支机构的规则。银行在更改地点前需要获得专员的批准。如果拟议的新址在附近,迁移不能对公众造成显著不便。如果距离较远,迁移必须有利于新址的公众,且不能损害旧址社区的利益。如果获得批准,银行将获得新址的新许可,并在迁移后必须交回旧许可。

(a)CA 金融 Code § 1714(a) 任何获准设立机构的未受保外国(其他州)银行,未经专员首先批准该迁移并颁发许可授权该银行在新址设立办事处,不得迁移其办事处。
(b)CA 金融 Code § 1714(b) 如果专员发现未受保外国(其他州)银行提出的迁移机构的申请符合以下情况,专员应批准该申请:
(1)CA 金融 Code § 1714(b)(1) 如果办事处的新址与旧址在同一区域,则办事处的迁移不会对公众便利造成实质性损害。
(2)CA 金融 Code § 1714(b)(2) 如果办事处的新址与旧址不在同一区域,则需满足以下两项条件:
(A)CA 金融 Code § 1714(b)(2)(A) 办事处从旧址的迁移不会对旧址办事处主要服务的区域内的公众便利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B)CA 金融 Code § 1714(b)(2)(B) 办事处迁至新址将促进公众便利和利益。
如果专员发现不符合上述条件,专员应拒绝该申请。
(c)CA 金融 Code § 1714(c) 凡未受保外国(其他州)银行提出的迁移机构的申请已获批准,且颁发授权该银行在新址设立办事处的许可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满足,专员应颁发该许可。
(d)CA 金融 Code § 1714(d) 获准设立机构的未受保外国(其他州)银行在迁移办事处后,应立即向专员交回授权其在旧址设立办事处的许可。

Section § 1715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来自其他州的外国银行没有保险,但获准在加州运营,它可以在其机构开展非核心银行业务,只要它遵守专员设定的规则。但是,它不能在该机构进行核心银行业务,例如吸收存款、支付支票或发放贷款。

Section § 1716

Explanation

在本州设有机构的未投保外国银行在关闭办事处前必须获得专员的批准。但是,它们仍可根据第 1717 条关闭办事处,而无需此类批准。如果关闭不会损害公众便利和利益,专员将批准;否则,将不予批准。

一旦获得批准并满足条件,银行即可关闭办事处,并需将办事处执照交还给专员。

(a)Copy CA 金融 Code § 1716(a)
(1)Copy CA 金融 Code § 1716(a)(1) 任何获准设立机构的未投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未经专员事先批准,不得关闭该办事处。
(2)CA 金融 Code § 1716(a)(2) 第 (1) 款不禁止获准设立机构的未投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根据第 1717 条关闭办事处。
(b)CA 金融 Code § 1716(b) 如果专员在审查未投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关闭机构的申请时发现,关闭该办事处不会对公众便利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则专员应批准该申请。如果专员发现情况并非如此,则专员应拒绝该申请。
(c)CA 金融 Code § 1716(c) 只要未投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关闭机构的申请已获批准,且关闭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满足,该银行即可关闭办事处,并应在此后立即向专员交回授权其设立该办事处的执照。

Section § 1717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如果一家持有加州机构许可证的未投保外国银行希望自愿放弃其许可证,可以通过向专员提交许可证和一份报告来实现。如果该银行持有多个许可证,则必须交回所有许可证,而不能只交回部分。该程序在提交后30天生效,除非专员指定一个更早的日期。 如果在提交交回报告时有正在进行的撤销或暂停许可证的案件,或者此类案件在提交后30天内启动,则该程序将延迟。在这种情况下,专员将决定许可证交回的时间和任何条件。

Section § 1718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来自其他州的未受保银行想在加州运营,它必须正式指定州金融专员作为其代表,以便在涉及法律或行政案件时接收法律文件。这确保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就像银行位于加州一样。如果银行跳过这一步,仅仅通过在这里设立机构,就被视为专员可以代表其接收法律文件。

这些银行的任何法律文件都可以送达专员办公室。但是,除非送达人通过挂号信将副本发送到银行最后注册的地址,并提交官方文件证明已在法律案件中完成此操作,否则文件送达无效。

(a)Copy CA 金融 Code § 1718(a)
(1)Copy CA 金融 Code § 1718(a)(1) 任何未受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除非已首先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要求的方式,向专员提交一份委任书,不可撤销地委任专员及其继任者(不时在任)作为该银行的代理人,以接收在委任书提交后,因该机构在本州的活动而引起的,针对该银行或其任何继承人的任何非刑事司法或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文书送达,否则不得获发牌照以维持其机构。此送达具有与亲自送达该银行或其继承人(视情况而定)相同的效力和有效性。
(2)CA 金融 Code § 1718(a)(2) 任何维持机构但未根据paragraph (1)向专员提交委任书的未受保外国(其他州)银行,通过维持该机构,即被视为已委任专员及其继任者(不时在任)作为其代理人,以接收在因该机构在本州的活动而引起的,针对该银行或其任何继承人的非刑事司法或行政诉讼中的任何合法法律文书的送达。此送达具有与亲自送达该银行或其继承人(视情况而定)相同的效力和有效性。
(b)CA 金融 Code § 1718(b) 对已委任或被视为已委任专员为其法律文书送达代理人的未受保外国(其他州)银行,可通过将法律文书副本留在专员办公室的方式进行送达。但是,此送达无效,除非 (1) 送达方(可以是专员)立即通过挂号信或认证邮件将送达通知和法律文书副本发送给被送达银行,寄至其在本州任何办事处或其总行在专员处备案的最新地址,并且 (2) 送达方在本案的指定回复日期或之前(如有),或在法院(就司法程序而言)或行政机构(就行政程序而言)允许的任何延长期限内,提交一份遵守本款规定的宣誓书。

Section § 1719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没有投保的外国银行(来自其他州的银行)获准在加州设立机构,它必须给该地点起一个名称,该名称必须包含“机构”一词。这个名称还应该通过名称或编号清楚地标识它。银行必须将这个官方名称和银行的名称醒目地展示在该地点。

Section § 1720

Explanation
任何在加州运营但未投保的外国银行(即来自其他州的银行),必须在其办公场所的显眼位置展示其营业执照。

Section § 1721

Explanation
法律规定,您不能将许可证转让或让与给他人。这意味着只有获得该许可证的个人或企业才能使用它;该许可证不能被给予或出售给其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