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800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外国银行(即来自其他国家的银行)只有在获得当地分行或代理机构的适当许可后,才被允许在加州开展业务。如果银行根据联邦法规在联邦代理机构或分行开展业务,则不受此限制。即使外国银行没有当地办事处,它们仍然可以从事某些其他活动,例如处理房地产贷款和信托业务。此外,如果外国银行的多数股权子公司在加州运营,这不被视为该外国银行本身在加州开展业务。

(a)CA 金融 Code § 1800(a)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不得在本州从事业务,除非通过其获准设立的代理机构或分行,且该代理机构或分行经本章许可从事其所从事的业务。
(b)Copy CA 金融 Code § 1800(b)
(a)Copy CA 金融 Code § 1800(b)(a)款不应被视为禁止:
(1)CA 金融 Code § 1800(b)(1) 任何在本州设有联邦代理机构或联邦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在该联邦代理机构或联邦分行从事任何经适用联邦法律法规授权其从事的业务;
(2)CA 金融 Code § 1800(b)(2)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从事《公司法》第191条(d)款所述的活动;
(3)CA 金融 Code § 1800(b)(3) 任何未设立代理机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在本州发放以位于本州的不动产留置权为担保的贷款;或
(4)CA 金融 Code § 1800(b)(4) 任何未设立代理机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从事第1555条允许的信托业务。
(c)CA 金融 Code § 1800(c) 就(a)款而言,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不应仅仅因为其多数股权子公司在本州从事业务,而被视为在本州从事业务。

Section § 18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外国银行(即来自其他国家的银行)只有在获得在本州内开展业务的适当授权后,才能在加州开设和运营代理处或分行。这项要求在《公司法典》的特定部分有详细规定。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除非根据《公司法典》第一编第一部第21章(第2100条起)的规定,有资格在本州内从事州内业务,否则不得获准设立任何代理处或分行。

Section § 1802

Explanation

外国银行(即来自其他国家的银行)不能在加州开设零售分行,除非该分行的存款已根据《联邦存款保险法》的要求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承保。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除非其在该分行的存款已根据《联邦存款保险法》的规定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否则不得获准设立并维持零售分行。

Section § 1803

Explanation

外国银行未经州专员事先批准和许可,不得在加州开设或运营分支机构或代理处。但是,它们可以开设联邦分支机构,而无需州政府批准。要获得批准,银行必须证明其自身及其领导者信誉良好、财务稳定,历史记录良好,并且能够负责任地管理该分支机构或代理处。银行还必须证明其新办事处将成功运营,遵守法律,并造福公众。如果设立分行,银行的母国必须允许加州银行设立类似的银行机构。如果未能证明这些条件,申请将被拒绝。一旦获得批准并完成所有步骤,将颁发许可。

(a)Copy CA 金融 Code § 1803(a)
(1)Copy CA 金融 Code § 1803(a)(1)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均不得设立或维持代理处或分行,除非专员已首先批准该办事处的设立并颁发许可,授权该银行维持该办事处。
(2)CA 金融 Code § 1803(a)(2) 第 (1) 款不应被视为禁止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在本州设立或维持联邦代理处或联邦分行。
(b)CA 金融 Code § 1803(b) 如果专员发现以下情况,针对外国(其他国家)银行设立代理处或分行的申请,专员应批准该申请:
(1)CA 金融 Code § 1803(b)(1) 该银行、该银行的任何控制人、该银行或该银行任何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该办事处的拟议管理层均品格良好且财务状况稳健。
(2)CA 金融 Code § 1803(b)(2) 该银行的财务历史和状况令人满意。
(3)CA 金融 Code § 1803(b)(3) 该银行的管理层和该办事处的拟议管理层是适当的。
(4)CA 金融 Code § 1803(b)(4) 有理由相信,如果获得许可维持该办事处,该银行将以安全稳健的方式运营该办事处,并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5)CA 金融 Code § 1803(b)(5) 该银行设立和维持该办事处的计划提供合理成功的运营前景。
(6)CA 金融 Code § 1803(b)(6) 该银行设立和维持该办事处将促进公众便利和利益。
(7)CA 金融 Code § 1803(b)(7) 如果该办事处将是分行,则该银行注册地所在的外国允许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银行以及总部设在本州的国家银行,在这些外国设立和维持与代理处基本相当的办事处、与分行基本相当的办事处,或根据该外国法律组建的完全(董事资格股除外)拥有的银行。
如果专员发现情况并非如此,专员应拒绝该申请。
(c)CA 金融 Code § 1803(c) 每当外国(其他国家)银行设立代理处或分行的申请获得批准,并且颁发授权银行维持该办事处的许可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满足时,专员应颁发许可。

Section § 1804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在加州设有办事处的外国银行想要迁移其办事处,它必须首先获得州专员的许可。如果专员认为迁移对银行是安全的且对公众有利,就会批准。如果新址在附近,迁移不应损害公众便利,或者对银行安全是必要的。如果新址较远,银行必须证明迁移可能成功,不会损害旧址的公众便利,同时在新址造福公众。获得批准后,银行在迁移时必须交回旧许可。

(a)CA 金融 Code § 1804(a) 任何获准设立代理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未经专员事先批准该迁移并颁发许可授权该银行在新址设立办事处,不得迁移该办事处。
(b)CA 金融 Code § 1804(b) 如果专员发现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提出的任何代理处或分行迁移申请符合以下情况,专员应批准该申请:
(1)CA 金融 Code § 1804(b)(1) 如果办事处新址与旧址在同一区域:
(A)CA 金融 Code § 1804(b)(1)(A) 银行迁移该办事处不会不安全或不稳健;以及
(B)CA 金融 Code § 1804(b)(1)(B) 办事处的迁移不会对公众便利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迁移是为银行的安全和稳健所必需;或者
(2)CA 金融 Code § 1804(b)(2) 如果办事处新址与旧址不在同一区域:
(A)CA 金融 Code § 1804(b)(2)(A) 银行迁移办事处并在新址设立办事处的计划有合理成功的运营前景;
(B)CA 金融 Code § 1804(b)(2)(B) 办事处从旧址的迁移不会对主要由旧址办事处提供服务的区域的公众便利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迁移是为银行的安全和稳健所必需;以及
(C)CA 金融 Code § 1804(b)(2)(C) 办事处迁至新址将促进公众便利和利益。
如果专员发现情况不符,专员应驳回该申请。
(c)CA 金融 Code § 1804(c) 凡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提出的代理处或分行迁移申请已获批准,且授权该银行在新址设立该办事处的许可颁发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满足,专员应颁发该许可。
(d)CA 金融 Code § 1804(d) 获准设立代理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迁移该办事处后,应立即向专员交回授权其在旧址设立该办事处的许可。

Section § 1805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在加州设有代理处或分行的外国银行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如果办事处是非存款代理处,则不能接受任何存款。存款代理处只能接受来自外国或主要设在国外的实体的存款。有限分行和批发分行可以有额外的存款条件,例如,接受二十五万美元或以上的大额存款。任何分行都不得办理信托业务,除非另一特定条款允许。此外,外国银行不得从事其本国法律不允许的活动,或加州银行不允许的活动。所有这些活动也仍受相关专员的监督。

(a)CA 金融 Code § 1805(a) 获准设立代理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可以在该办事处办理商业银行业务,但须遵守以下规定:
(1)CA 金融 Code § 1805(a)(1) 如果该办事处是非存款代理处,该银行不得办理接受存款的业务。
(2)CA 金融 Code § 1805(a)(2) 如果该办事处是存款代理处,该银行不得办理接受除以下存款以外的任何存款的业务:(A) 外国,(B) 外国的机构或部门,或 (C) 居住、定居且主要营业地在外国的个人。就本款而言,“个人”指任何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伙企业、信托、商业信托、辛迪加、协会、股份公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任何其他组织及其任何分支机构或部门。
(3)CA 金融 Code § 1805(a)(3) 如果该办事处是有限分行,该银行不得办理接受除以下存款以外的任何存款的业务:(A) 第 (2) 款所述的存款,或 (B) 根据《联邦储备法》第 25A 条(美国法典第 12 卷第 612 条及后续条款)设立的公司获准接受的存款。
(4)CA 金融 Code § 1805(a)(4) 如果该办事处是批发分行,该银行不得办理接受除以下存款以外的任何存款的业务:(A) 第 (2) 款所述的存款,(B) 二十五万美元 ($250,000) 或以上的存款,或 (C) 专员通过法规或命令认定其接受不构成从事需要存款保险保护的国内零售存款业务的存款。
(5)CA 金融 Code § 1805(a)(5) 如果该办事处是代理处、有限分行或批发分行,该银行可以根据专员可能规定的任何法规,维持贷方余额。
(6)CA 金融 Code § 1805(a)(6) 在任何情况下,该银行不得办理根据其注册地法律未获授权办理或被禁止办理的任何业务,或根据本州法律设立的商业银行未获授权办理或被禁止办理的任何业务。
(b)CA 金融 Code § 1805(b) 任何获准设立代理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不得在该办事处办理任何信托业务,除非第 1555 条允许。

Section § 180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加州运营的外国银行(来自其他国家的银行)必须如何遵守某些规定,就好像它们是本地商业银行一样。这些规定根据外国银行运营的是否接受客户存款的分支机构而略有不同。

对于不接受存款的机构,它们必须遵守通常适用于国内银行的法规,例如关于公司治理和财务控制的章节。

对于设有存款分支机构的银行,则适用更广泛的规定,涵盖财务运营、公司治理和资产负债管理等领域。如果外国银行的规定与其他适用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则专门针对外国银行的规定优先适用。

为了有效地将这些规定应用于外国银行,可能需要进行一些调整,例如明确董事会批准的定义以及如何处理股东权益。在计算财务限额时,只应考虑加州分支机构的资产和负债,而忽略州外办事处的资产和负债。

(a)CA 金融 Code § 1806(a) 除本分部和第1分部(自第99条起)的其他规定外,适用于或关于获准设立非存款代理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本分部的以下规定应适用于或关于每家获准在本州设立非存款代理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就其在本州的业务而言,如同该银行是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商业银行一样:
(1)CA 金融 Code § 1806(a)(1) 第1分部第3章第6条(自第405条起)。
(2)CA 金融 Code § 1806(a)(2) 第1分部第6章(自第550条起)。
(3)CA 金融 Code § 1806(a)(3) 第4.5章(自第1090条起)。
(4)CA 金融 Code § 1806(a)(4) 第17章(自第1620条起)。
(5)CA 金融 Code § 1806(a)(5) 第19章(自第1670条起)。
(b)CA 金融 Code § 1806(b) 除本分部和第1分部(自第99条起)的其他规定外,适用于或关于获准设立存款代理机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本分部和第1分部(自第99条起)的以下规定应适用于或关于每家获准在本州设立存款代理机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就其在本州的业务而言,如同该银行是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商业银行一样:
(1)CA 金融 Code § 1806(b)(1) 第1分部第3章第6条(自第405条起)。
(2)CA 金融 Code § 1806(b)(2) 第1分部第6章(自第550条起)。
(3)CA 金融 Code § 1806(b)(3) 第4.5章(自第1090条起)。
(4)CA 金融 Code § 1806(b)(4) 第10章(自第1320条起)。
(5)CA 金融 Code § 1806(b)(5) 第12章(自第1400条起)。
(6)CA 金融 Code § 1806(b)(6) 第13章(自第1450条起)。
(7)CA 金融 Code § 1806(b)(7) 第14章(自第1460条起)。
(8)CA 金融 Code § 1806(b)(8) 第17章(自第1620条起)。
(9)CA 金融 Code § 1806(b)(9) 第19章(自第1670条起)。
(10)CA 金融 Code § 1806(b)(10) 第21章的第1864条以及第2条(自第1900条起)、第3条(自第1905条起)和第4条(自第1910条起)。
(c)CA 金融 Code § 1806(c) 凡本章的任何规定或根据本章发布的任何法规或命令,适用于或关于获准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与本分部和第1分部(自第99条起)任何其他章节的任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于或关于获准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则前者规定适用,后者规定不适用。
(d)Copy CA 金融 Code § 1806(d)
(1)Copy CA 金融 Code § 1806(d)(1) 凡本分部(本章规定除外)和第1分部(自第99条起)的任何规定,适用于或关于获准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该规定应在细节上进行必要的或适当的修改后适用。
(2)CA 金融 Code § 1806(d)(2) 在不限制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就本分部(本章规定除外)和第1分部(自第99条起)的任何规定而言,适用于或关于获准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
(A)CA 金融 Code § 1806(d)(2)(A) “经董事会批准(或董事会的批准)”指经银行董事会批准或追认,经董事会授权就特定事项行使董事会权力的委员会批准或追认,或经派驻银行总行并对银行在本州业务拥有权限(包括批准或追认特定事项的权限)的银行高级职员批准或追认。
(B)CA 金融 Code § 1806(d)(2)(B) “总行”指银行的主要办事处。
(C)CA 金融 Code § 1806(d)(2)(C) “股东权益”指银行的股东权益,或,如果银行没有股东权益,则指最接近的等值账户。
(e)CA 金融 Code § 1806(e) 凡本分部(本章规定除外)和第1分部(自第99条起)的任何规定,适用于或关于获准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限制银行任何资产或负债的金额(包括,例如,银行的借款金额、对银行的负债或银行的投资),为计算资产或负债金额之目的,仅应计入银行代理机构或分行的资产或负债,而银行在本州以外办事处的资产和负债应予排除。

Section § 180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当专员要求加州商业银行提交报告时,在本州经营的外国银行也必须提供报告。这些外国银行必须在其办公室(不包括仅有自动取款机的分行)内展示一份通知,说明任何人都可以索取财务报告,并必须提供获取报告的联系方式。首份报告是免费的。报告应包含受监管的信息,或者提交给专员的最新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a)CA 金融 Code § 1807(a) 凡专员根据第453条要求依据本州法律设立的商业银行提交报告时,专员应要求获准在本州经营业务的每家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提交报告。
(b)Copy CA 金融 Code § 1807(b)
(1)Copy CA 金融 Code § 1807(b)(1) 获准在本州经营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应在其各代理处和分行办公室的大堂内(自动柜员机分行办公室(定义见第1330条)除外)显著展示一份通知,告知任何人士均可向该银行索取财务报告。该通知应包含可联系以获取财务报告的人员或办公室的地址和电话号码。银行在收到财务报告请求后,应立即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向请求者提供财务报告。首份财务报告应免费提供。
(2)CA 金融 Code § 1807(b)(2) 本款所要求的财务报告应包含 (A) 专员可能通过法规要求的资料,或 (B) 在没有法规的情况下,银行依据第453条向专员提交的最近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各自不附带任何附表。

Section § 1808

Explanation
在加州经营特定类型办事处的外国银行,必须明确告知客户其存款不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保护。此要求须遵守专员制定的具体法规。

Section § 180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适用于获准在加州运营的外国银行,要求它们遵守有关利率和存款处理的具体规定,即使它们不受某些联邦法规的约束。这确保了这些外国银行与州内银行在平等的基础上运营。专员有权在必要时迅速制定或废止这些规定,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或福利,而无需遵循通常的程序要求。

(a)CA 金融 Code § 1809(a) 如果一家外国(其他国家)银行获准设立存款代理机构或分行,且该机构或分行不受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委员会、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Q条例或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规第329部分的规章约束,则该银行就其在该机构或分行接受的存款,应遵守专员可能规定的、为维持外国(其他国家)银行与受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委员会、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Q条例或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规第329部分规章约束的本州法律设立的银行之间的竞争平等所必需和适当的、有关存款最高利率、定期存款提前支取以及相关事宜的规章。
(b)CA 金融 Code § 1809(b) 为《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章第3.5章(自第11340条起)之目的,且不顾其任何相反规定,只要专员根据 (a) 款通过一项规章或废止规章的命令,专员可以不描述表明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具体事实,而认定通过该规章或废止规章的命令对于立即维护公共和平、健康和安全或普遍福利是必要的,且该规章或废止规章的命令应被视为对于立即维护公共和平、健康和安全或普遍福利是必要的。

Section § 18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获准在加州经营的外国银行,必须将其在加州境内的资产与境外的资产分开管理。此外,如果外国银行面临财务困境,其在加州业务的债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该银行在加州境内的资产。

Section § 181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外国(非美国)银行如何在加州开展业务。外国银行必须将某些资产,如现金或安全的金融工具,存放在经批准的本地银行。这确保它们有足够的资金来支付在加州的负债。存款金额必须达到州专员设定的最低限额,通常至少是该外国银行在加州负债的 1%。未经批准,银行不得提取这些资产。如果外国银行失去执照或面临财务困难,这些资产可用于保护债权人和公众。这些存入的资产不受其他索赔或留置权的影响,专员负责监督合规性并对存款拥有担保权益。

(a)CA 金融 Code § 1811(a) 在本节中:
(1)CA 金融 Code § 1811(a)(1) “调整负债”,就外国(其他国家)银行而言,指该银行在本州业务的负债,但不包括 (A) 应计费用,(B) 对该银行的某个办事处(无论在本州境内或境外)或多数股权子公司的任何负债,以及 (C) 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排除的其他负债。
(2)CA 金融 Code § 1811(a)(2) “适用最低限额”,就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存入或将存入经批准的存款机构的合格资产而言,指专员可能不时通过法规或命令确定为维持稳健财务状况、保护该银行在本州业务债权人利益或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金额。但是,对于获准设立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适用最低限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该银行调整负债的 1%。
(3)CA 金融 Code § 1811(a)(3) “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就外国(其他国家)银行而言,指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银行或总部设在本州的国民银行,该银行已被该外国(其他国家)银行选定并经专员批准,以作为该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经批准存款机构,并且已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形式向专员提交了一份协议,承诺遵守本节的所有适用规定以及根据本节发布的任何法规或命令。
(4)CA 金融 Code § 1811(a)(4) “合格资产”,就外国(其他国家)银行而言,指以下任何一项:
(A)CA 金融 Code § 1811(a)(4)(A) 现金。
(B)CA 金融 Code § 1811(a)(4)(B) 第 1572 节所述类型的任何证券。
(C)CA 金融 Code § 1811(a)(4)(C) 任何可转让存单,其 (i) 期限不超过一年,(ii) 在美国支付,并且 (iii) 由根据美国某州法律组建的银行、国民银行或位于美国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分行发行。
(D)CA 金融 Code § 1811(a)(4)(D) 任何在美国支付并由全国认可的评级服务机构评为 P-1 或同等评级的商业票据;但是,任何评级冲突应以较低评级为准。
(E)CA 金融 Code § 1811(a)(4)(E) 任何在美国支付并符合联邦储备银行贴现条件的银行承兑汇票。
(F)CA 金融 Code § 1811(a)(4)(F) 专员通过法规或命令确定为合格的任何其他资产。
尽管有本段前述规定,“合格资产”,就外国(其他国家)银行而言,不包括其发行人 (i) 是该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或与该银行有关联的,(ii) 住所地在该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所在的同一外国,或由住所地在该同一外国的银行或其他人士控制的,或 (iii) 是该外国或由该外国控制的任何票据。就前述规定而言,“关联”指控制、被控制或与他人共同控制;“控制”具有第 1250 节 (b) 款中规定的含义。
(b)CA 金融 Code § 1811(b) 为本节之目的:
(1)CA 金融 Code § 1811(b)(1) 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在本州业务的调整负债金额应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期限、方式和基础计算。
(2)CA 金融 Code § 1811(b)(2) 任何合格资产应按市场价值或面值中的较低者估价。
(c)Copy CA 金融 Code § 1811(c)
(1)Copy CA 金融 Code § 1811(c)(1) 在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之前,该银行应向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入合格资产,且每家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应在经批准的存款机构维持存入合格资产,其价值不得低于适用最低限额。
(2)CA 金融 Code § 1811(c)(2) 每当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停止获得该许可时,该银行此后应在经批准的存款机构维持存入合格资产,其价值不得低于适用最低限额,期限由专员确定为保护该银行在本州业务的债权人或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
(d)Copy CA 金融 Code § 1811(d)
(1)Copy CA 金融 Code § 1811(d)(1) 根据本节在经批准的存款机构维持存入合格资产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未经专员事先批准,不得提取任何此类合格资产。
(2)CA 金融 Code § 1811(d)(2) 任何经批准的存管机构,根据本条规定持有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存放的合格资产,未经专员事先批准,或除非(h)款另有规定,不得释放任何此类合格资产。
(e)CA 金融 Code § 1811(e) 任何根据本条规定在经批准的存管机构存放合格资产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除非专员已暂停或撤销其在本州开展业务的执照或已接管其在本州的财产和业务,否则有权收取此类合格资产所产生的任何收益。
(f)Copy CA 金融 Code § 1811(f)
(1)Copy CA 金融 Code § 1811(f)(1)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根据本条规定向经批准的存管机构存放或从其支取合格资产时,应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2)CA 金融 Code § 1811(f)(2) 任何经批准的存管机构根据本条规定接收、持有或释放合格资产时,应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并应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向专员提交报告。
(g)CA 金融 Code § 1811(g)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根据本条规定在经批准的存管机构存放合格资产时:
(1)CA 金融 Code § 1811(g)(1) 该合格资产应被视为已质押给专员,以保障该银行在本州业务的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尽管《统一商法典》有任何相反规定,专员为保障此类债权人的利益,应被视为对该合格资产拥有担保权益。
(2)CA 金融 Code § 1811(g)(2) 该合格资产应免于经批准的存管机构对该银行的任何债权所产生的任何留置权、押记、抵销权、债权或优先权。
(h)Copy CA 金融 Code § 1811(h)
(1)Copy CA 金融 Code § 1811(h)(1) 如果专员接管了根据本条规定在经批准的存管机构存放合格资产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财产和业务,该经批准的存管机构应根据专员的命令,将此类合格资产释放给专员,作为该银行财产和业务的清算人。
(2)CA 金融 Code § 1811(h)(2) 如果根据本条规定在经批准的存管机构存放合格资产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未能向其在本州业务的任何判决债权人支付款项,且专员尚未接管该银行的财产和业务,该经批准的存管机构应将此类合格资产释放给专员,专员应按照本州或美国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保障该判决债权人利益而可能命令的方式处置该合格资产。就本款而言,“其在本州业务的判决债权人”是指银行根据判决需要向其支付款项的人,该判决 (A) 源于该银行在本州的业务,(B) 由本州或美国法院作出,(C) 已终局,即通过上诉、新审动议、撤销动议或非常规令状申请等方式直接质疑该判决的所有可能性均已穷尽,且 (D) 在判决终局后至少60天内仍未支付。

Section § 1812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在加州运营分行的外国银行的要求。它解释了什么是“调整负债”和“合格资产”。调整负债是指银行的本地业务负债,减去某些排除项,例如费用以及对关联办事处的负债。合格资产包括法规中定义的某些存款和准备金。

本节规定,此类银行必须维持合格资产,其金额最高可达其调整负债的108%。州监管机构(即专员)可以决定具体要求,以确保银行的财务稳定并保护债权人和公共利益。如有必要,专员还可以要求这些资产由一家总部设在加州的银行保管,以增加安全性。

(a)CA 金融 Code § 1812(a) 在本节中:
(1)CA 金融 Code § 1812(a)(1) “调整负债”一词,当用于指获准在本州设立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系指该银行在本州的业务负债,不包括 (A) 应计费用,(B) 对该银行的任何办事处(无论在本州境内或境外)或多数股权子公司的任何负债,以及 (C) 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排除的其他负债。
(2)CA 金融 Code § 1812(a)(2) “合格资产”系指专员通过法规或命令确定为符合本节目的的任何资产。然而,当“合格资产”用于指获准设立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时,包括 (A) 该银行根据第1811节规定存入的任何资产,以及 (B) 该银行根据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规定的要求,就其在本州的业务所维持的任何准备金。
(b)CA 金融 Code § 1812(b) 为本节之目的,获准在本州设立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合格资产金额和调整负债金额,应根据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期限、方式和基础进行计算。
(c)CA 金融 Code § 1812(c) 获准在本州设立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应在其在本州的分行或专员可能批准的其他地点,持有专员可能不时通过法规或命令确定为维持良好财务状况、保护该银行在本州业务债权人利益或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合格资产,如果存在此类金额。然而,在任何情况下,该金额不得超过该银行在本州业务调整负债的108%。
(d)CA 金融 Code § 1812(d) 如果专员发现,就获准在本州设立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而言,此类行动对于维持良好财务状况、保护该银行在本州业务债权人利益或保护公共利益是必要的,专员可以命令该银行将其根据 (c) 款规定必须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格资产,交由专员可能指定的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银行或总部设在本州的国民银行保管。

Section § 1813

Explanation

如果外国银行想关闭其在加州的支行或代理处,它需要先获得专员的批准。如果银行遵守法律中另一部分的特定规定,则可以绕过此要求。

如果关闭对银行来说是安全的,并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负面影响,专员就会批准关闭。如果这些条件不满足,申请将被驳回。

一旦获得批准并满足所有条件,银行必须关闭该办事处并交回其在该地经营的执照。

(a)Copy CA 金融 Code § 1813(a)
(1)Copy CA 金融 Code § 1813(a)(1) 任何获准设立代理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未经专员事先批准,不得关闭该办事处。
(2)CA 金融 Code § 1813(a)(2) 第 (1) 款不应被视为禁止获准设立代理处或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依照第 4 条(自第 1825 节起)关闭该办事处。
(b)CA 金融 Code § 1813(b) 如果专员就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关闭代理处或分行的申请发现以下情况,专员应批准该申请:
(1)CA 金融 Code § 1813(b)(1) 关闭该办事处对银行而言并非不安全或不稳健;并且
(2)CA 金融 Code § 1813(b)(2) 关闭该办事处不会对公众的便利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关闭该办事处是为了银行的安全和稳健所必需的。
如果专员发现情况并非如此,专员应驳回该申请。
(c)CA 金融 Code § 1813(c) 无论何时,一旦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关闭代理处或分行的申请获得批准,且关闭该办事处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满足,该银行即可关闭该办事处,并应在此后立即向专员交回授权其设立该办事处的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