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银行办事处和分行
Section § 1800
本法律规定,外国银行(即来自其他国家的银行)只有在获得当地分行或代理机构的适当许可后,才被允许在加州开展业务。如果银行根据联邦法规在联邦代理机构或分行开展业务,则不受此限制。即使外国银行没有当地办事处,它们仍然可以从事某些其他活动,例如处理房地产贷款和信托业务。此外,如果外国银行的多数股权子公司在加州运营,这不被视为该外国银行本身在加州开展业务。
Section § 1801
这项法律规定,外国银行(即来自其他国家的银行)只有在获得在本州内开展业务的适当授权后,才能在加州开设和运营代理处或分行。这项要求在《公司法典》的特定部分有详细规定。
Section § 1802
外国银行(即来自其他国家的银行)不能在加州开设零售分行,除非该分行的存款已根据《联邦存款保险法》的要求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承保。
Section § 1803
外国银行未经州专员事先批准和许可,不得在加州开设或运营分支机构或代理处。但是,它们可以开设联邦分支机构,而无需州政府批准。要获得批准,银行必须证明其自身及其领导者信誉良好、财务稳定,历史记录良好,并且能够负责任地管理该分支机构或代理处。银行还必须证明其新办事处将成功运营,遵守法律,并造福公众。如果设立分行,银行的母国必须允许加州银行设立类似的银行机构。如果未能证明这些条件,申请将被拒绝。一旦获得批准并完成所有步骤,将颁发许可。
Section § 1804
如果一家在加州设有办事处的外国银行想要迁移其办事处,它必须首先获得州专员的许可。如果专员认为迁移对银行是安全的且对公众有利,就会批准。如果新址在附近,迁移不应损害公众便利,或者对银行安全是必要的。如果新址较远,银行必须证明迁移可能成功,不会损害旧址的公众便利,同时在新址造福公众。获得批准后,银行在迁移时必须交回旧许可。
Section § 1805
本法律规定了在加州设有代理处或分行的外国银行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如果办事处是非存款代理处,则不能接受任何存款。存款代理处只能接受来自外国或主要设在国外的实体的存款。有限分行和批发分行可以有额外的存款条件,例如,接受二十五万美元或以上的大额存款。任何分行都不得办理信托业务,除非另一特定条款允许。此外,外国银行不得从事其本国法律不允许的活动,或加州银行不允许的活动。所有这些活动也仍受相关专员的监督。
Section § 1806
这项法律解释了在加州运营的外国银行(来自其他国家的银行)必须如何遵守某些规定,就好像它们是本地商业银行一样。这些规定根据外国银行运营的是否接受客户存款的分支机构而略有不同。
对于不接受存款的机构,它们必须遵守通常适用于国内银行的法规,例如关于公司治理和财务控制的章节。
对于设有存款分支机构的银行,则适用更广泛的规定,涵盖财务运营、公司治理和资产负债管理等领域。如果外国银行的规定与其他适用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则专门针对外国银行的规定优先适用。
为了有效地将这些规定应用于外国银行,可能需要进行一些调整,例如明确董事会批准的定义以及如何处理股东权益。在计算财务限额时,只应考虑加州分支机构的资产和负债,而忽略州外办事处的资产和负债。
Section § 1807
这项法律规定,当专员要求加州商业银行提交报告时,在本州经营的外国银行也必须提供报告。这些外国银行必须在其办公室(不包括仅有自动取款机的分行)内展示一份通知,说明任何人都可以索取财务报告,并必须提供获取报告的联系方式。首份报告是免费的。报告应包含受监管的信息,或者提交给专员的最新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Section § 1809
这项法律适用于获准在加州运营的外国银行,要求它们遵守有关利率和存款处理的具体规定,即使它们不受某些联邦法规的约束。这确保了这些外国银行与州内银行在平等的基础上运营。专员有权在必要时迅速制定或废止这些规定,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或福利,而无需遵循通常的程序要求。
Section § 1810
Section § 1811
这项法律规定了外国(非美国)银行如何在加州开展业务。外国银行必须将某些资产,如现金或安全的金融工具,存放在经批准的本地银行。这确保它们有足够的资金来支付在加州的负债。存款金额必须达到州专员设定的最低限额,通常至少是该外国银行在加州负债的 1%。未经批准,银行不得提取这些资产。如果外国银行失去执照或面临财务困难,这些资产可用于保护债权人和公众。这些存入的资产不受其他索赔或留置权的影响,专员负责监督合规性并对存款拥有担保权益。
Section § 1812
本节概述了在加州运营分行的外国银行的要求。它解释了什么是“调整负债”和“合格资产”。调整负债是指银行的本地业务负债,减去某些排除项,例如费用以及对关联办事处的负债。合格资产包括法规中定义的某些存款和准备金。
本节规定,此类银行必须维持合格资产,其金额最高可达其调整负债的108%。州监管机构(即专员)可以决定具体要求,以确保银行的财务稳定并保护债权人和公共利益。如有必要,专员还可以要求这些资产由一家总部设在加州的银行保管,以增加安全性。
Section § 1813
如果外国银行想关闭其在加州的支行或代理处,它需要先获得专员的批准。如果银行遵守法律中另一部分的特定规定,则可以绕过此要求。
如果关闭对银行来说是安全的,并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负面影响,专员就会批准关闭。如果这些条件不满足,申请将被驳回。
一旦获得批准并满足所有条件,银行必须关闭该办事处并交回其在该地经营的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