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其他国家)银行代表处
Section § 1780
这项法律规定,来自其他国家的外国银行不得在加州开设或运营从事代表职能的办事处,除非它们专门获得了代表处、代理处或分支机构的许可。这意味着任何个人未经此许可不得在本州代表外国银行行事。然而,如果某人未经许可设立了此类办事处,则将被视为该银行自身设立的。这项规定并不禁止在加州设有联邦监管分支机构或代理处的外国银行再设立额外的代表处。
Section § 1781
本法律条款概述了希望在加州设立代表处的外国银行的规定。在外国银行开设此类代表处之前,它们必须获得专员的批准和许可。如果外国银行已在该州设有联邦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它们可以开设更多代表处,无需额外批准。
如果它们符合多项标准,专员将批准其申请:银行的管理和财务状况必须良好,并且它们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如果它们不符合这些要求,申请将被拒绝。
一旦申请获得批准且所有要求均已满足,专员将颁发运营代表处的许可。
Section § 1782
在加州设有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未经州专员批准,不得将其代表处迁至新地点。如果新址与旧址相近且不损害公众便利,或者新址较远但有利于公众,专员将批准迁址。否则,申请将被驳回。
一旦获得批准,银行将获得新地点的许可证。迁址后,银行必须将旧址的许可证交还给专员。
Section § 1783
来自其他国家并在加州获得设立代表处许可的外国银行,可以开展某些代表性活动。但是,除非法规另有规定,它们不得在该代表处接受存款或进行任何其他商业交易。
Section § 1784
如果一家外国银行在加州设有代表处并持有执照,想要关闭该代表处,它必须首先获得专员的批准。但是,如果关闭是按照从第 1825 节开始的特定规定进行的,则无需事先批准即可关闭。
专员会批准关闭,前提是关闭不会损害公众的便利或利益。如果会造成损害,关闭申请将被拒绝。一旦获得批准并满足所有条件,银行必须关闭该代表处并将执照交还给专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