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700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如果一家来自其他州的外国银行在加利福尼亚州设有分行,则本条中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银行。

Section § 17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来自其他州的外国银行不得在加州开设或运营分支机构以从事非核心银行业务,除非它们遵守本条中列出的具体规定以及从第1670节开始的另一套法规。它还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在加州为外国银行设立或运营代表处,除非遵守相同的法规。如果有人设立了此类办事处,则视为该外国银行本身设立了该设施。

(a)CA 金融 Code § 1701(a) 任何受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不得在本州设立或维持办事处从事非核心银行业务,除非该银行遵守本条以及第1条(自第1670节起)的适用规定。
(b)Copy CA 金融 Code § 1701(b)
(1)Copy CA 金融 Code § 1701(b)(1) 任何人不得在本州设立或维持办事处作为受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的代表,除非该银行遵守本条以及第1条(自第1670节起)的适用规定。
(2)CA 金融 Code § 1701(b)(2) 就本条而言,如果任何人在本州设立或维持办事处作为受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的代表,该受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即被视为设立并维持该办事处作为一项设施。

Section § 1702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来自其他州的外国银行想在加州设立机构,它必须至少提前30天向专员提交一份具体的报告和委任书。

Section § 1703

Explanation

在一家来自其他州的外国银行在加州设立机构之前,它必须告知州银行监管机构,并正式任命该监管机构作为其代表,以接收法律文件,就像亲自接收一样。如果一家银行没有进行这项任命但仍在运营机构,则自动被视为已任命该监管机构接收这些文件。

如果需要向此类银行送达法律文书,可以将文书留在监管机构的办公室。为了使送达有效,必须通过挂号信将送达通知发送到银行的最新已知地址,并且必须将此送达证明提交给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机构。

(a)CA 金融 Code § 1703(a) 在设立机构前至少30天,一家受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应向专员提交一份任命书,其形式可由专员通过法规或命令要求,不可撤销地任命专员及其继任者为该银行的代理人,以接收针对该银行或其任何继承人的任何非刑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任何合法传票的送达,该程序源于任命书提交后该机构在本州的活动,其效力与亲自送达该银行或其继承人(视情况而定)相同。
(b)CA 金融 Code § 1703(b) 任何维持机构且未根据 (a) 款向专员提交任命书的受保外国(其他州)银行,通过维持该机构,被视为已任命专员为其代理人,以接收针对该银行或其任何继承人的任何非刑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任何合法传票的送达,该程序源于该机构在本州的活动,其效力与亲自送达该银行或其继承人(视情况而定)相同。
(c)CA 金融 Code § 1703(c) 传票可以送达一家已任命或被视为已任命专员为其传票送达代理人的未受保外国(其他州)银行,通过将传票副本留在专员的任何办公室。但是,该送达无效,除非 (1) 送达方(可以是专员)立即通过挂号信或认证邮件将送达通知和传票副本发送至被送达银行在专员处备案的其在本州任何办事处的最新地址或其总行地址,并且 (2) 送达方在本案中提交一份遵守本款规定的宣誓书,提交时间不迟于任何指定的回复日期(如果有),或在法院(在司法程序中)或行政机构(在行政程序中)允许的任何额外时间内提交。

Section § 1704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外国银行(即来自其他州的银行)计划迁移其所在地,它必须在迁移前至少30天通过提交报告的方式通知专员。

Section § 1705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受保的外国银行想要关闭其在加利福尼亚州的一个营业地点,它必须至少提前30天通知专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