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金融 Code § 1701(a) 任何受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不得在本州设立或维持办事处从事非核心银行业务,除非该银行遵守本条以及第1条(自第1670节起)的适用规定。
(b)Copy CA 金融 Code § 1701(b)
(1)Copy CA 金融 Code § 1701(b)(1) 任何人不得在本州设立或维持办事处作为受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的代表,除非该银行遵守本条以及第1条(自第1670节起)的适用规定。
(2)CA 金融 Code § 1701(b)(2) 就本条而言,如果任何人在本州设立或维持办事处作为受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的代表,该受保的外国(其他州)银行即被视为设立并维持该办事处作为一项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