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与报告-银行业务审查
Section § 500
本法律阐述了专员在加利福尼亚州对银行和信托公司进行检查的职责。“外国银行”被定义为获准在该州运营的银行。专员必须确保对州立银行和外国银行至少每12个月检查一次,对州立信托公司至少每24个月检查一次。专员可以与联邦检查员协调并共同进行这些审查,但不能连续两次完全依赖联邦检查。银行负责人必须在检查期间合作并提供必要文件的查阅权限。
该法律允许专员不仅检查州立银行,还可以检查在该州运营的任何外国银行办事处。所有被检查的实体都必须协助,提供其证券和记录以供审查。
Section § 501
Section § 502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州立银行向州专员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的要求。如果专员认为不必要,他有权批准豁免。审计报告必须在财政年度结束后90天内提交,如果专员延长了截止日期,则可以稍晚提交。报告中包含的财务报表必须按照标准会计原则和专员的任何其他具体要求编制。一名经专员认可的独立会计师必须编制并认证该报告。如果会计师的认证出现任何问题,专员可以要求银行采取纠正措施。
Section § 503
Section § 504
这项法律允许专员聘请估价师,评估作为贷款担保的任何投资、资产或财产的价值。任何银行、信托公司或外国银行公司,在专员提出要求时,必须承担这些估价的费用。
Section § 505
Section § 506
Section § 507
Section § 508
Section § 509
本法律允许专员代表本州采取法律行动,以制止违反行为、强制遵守规定或收取与金融法规相关的罚款。收取的罚款将存入州银行账户。法院可以发布禁令,并指定受托人(如接管人或财产管理人)来管理被告的资产。
这些被任命的受托人有权代表被告的官员行事,甚至可以在必要时申请破产。专员还可以为公众寻求额外的救济,例如为受影响的个人争取赔偿或损害赔偿。
某些银行,例如经授权在加州设有分支机构的州银行、国家银行或外国银行,可免于适用其中一些规定。此外,本法律不限制其他人提起相同或类似法律行动或寻求相同或类似结果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