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500

Explanation

本法律阐述了专员在加利福尼亚州对银行和信托公司进行检查的职责。“外国银行”被定义为获准在该州运营的银行。专员必须确保对州立银行和外国银行至少每12个月检查一次,对州立信托公司至少每24个月检查一次。专员可以与联邦检查员协调并共同进行这些审查,但不能连续两次完全依赖联邦检查。银行负责人必须在检查期间合作并提供必要文件的查阅权限。

该法律允许专员不仅检查州立银行,还可以检查在该州运营的任何外国银行办事处。所有被检查的实体都必须协助,提供其证券和记录以供审查。

(a)Copy CA 金融 Code § 500(a)
(1)Copy CA 金融 Code § 500(a)(1) 就本节而言,“外国银行”是指根据第1.1部第20章第3条(自第1800节起)获得许可的每一家外国(其他国家)银行在本州的业务。
(2)CA 金融 Code § 500(a)(2) 就本分节而言,由专员与美国、美国某个州或某个外国的银行监管机构联合进行或在其协助下进行的检查,应视为由专员促成的检查。
(3)CA 金融 Code § 500(a)(3) 本分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视为要求专员在银行的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4)CA 金融 Code § 500(a)(4) 专员应促使每一家加利福尼亚州立银行和每一家外国银行接受检查,检查的范围、时间和频率由专员酌情决定,但任何情况下检查频率不得低于每12个月一次,但符合以下条件的银行应根据联邦法律进行检查,其检查频率不得低于符合相应联邦标准的州立银行和外国银行:
(A)CA 金融 Code § 500(a)(4)(A) 符合《美国法典》第12篇第1820(d)(4)节所列标准的加利福尼亚州立银行。
(B)CA 金融 Code § 500(a)(4)(B) 符合《联邦法规》第12篇第211.26(c)(2)节所列标准的外国银行。
(5)CA 金融 Code § 500(a)(5) 如果专员认定在间隔检查期间由适当的联邦监管机构、保险或担保公司对州立银行进行的检查符合本节目的,则第 (4) 款要求的检查可酌情在交替检查期间进行。专员不得接受联邦监管机构、保险或担保公司或机构就州立银行状况进行的两次连续检查或两份连续检查报告。
(6)CA 金融 Code § 500(a)(6) 专员应促使每一家加利福尼亚州立信托公司接受检查,检查的范围、时间和频率由专员酌情决定,但任何情况下检查频率不得低于每24个月一次。
(7)CA 金融 Code § 500(a)(7) 专员可酌情检查每一家加利福尼亚州立银行、州立信托公司以及根据第1.1部第20章第3条(自第1800节起)获得许可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子公司,检查的范围、时间和频率由专员酌情决定。
(b)CA 金融 Code § 500(b) 专员可随时检查以下任何一项:
(1)CA 金融 Code § 500(b)(1) 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银行的任何办事处。
(2)CA 金融 Code § 500(b)(2) 在本州设有办事处的外国(其他州)银行的任何办事处。
(3)CA 金融 Code § 500(b)(3) 在本州设有办事处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任何办事处。
(c)CA 金融 Code § 500(c) 每一家接受检查的加利福尼亚州立银行、加利福尼亚州立信托公司和外国银行的负责人和员工应根据要求向检查员出示其任何或所有证券、账簿、记录和账户,并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协助检查。

Section § 501

Explanation
如果局长认为有必要对任何银行或外国银行进行特别审查,他们有权进行这项检查并向银行收取费用。该费用是根据所涉及的平均成本(包括管理费用)计算的。 如果检查需要检查员前往州外,局长可以向银行收取检查员的差旅费。

Section § 50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加州州立银行向州专员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的要求。如果专员认为不必要,他有权批准豁免。审计报告必须在财政年度结束后90天内提交,如果专员延长了截止日期,则可以稍晚提交。报告中包含的财务报表必须按照标准会计原则和专员的任何其他具体要求编制。一名经专员认可的独立会计师必须编制并认证该报告。如果会计师的认证出现任何问题,专员可以要求银行采取纠正措施。

(a)CA 金融 Code § 502(a) 专员可以通过命令或法规,在专员认为本节要求不必要的情况下,授予本节规定的豁免。
(b)CA 金融 Code § 502(b) 每家加州州立银行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90天内,或在专员可能规定的延长期限内,向专员提交该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
(c)Copy CA 金融 Code § 502(c)
(b)Copy CA 金融 Code § 502(c)(b)款所要求的审计报告应符合以下所有规定:
(1)CA 金融 Code § 502(c)(1) 审计报告应包含银行截至财政年度末或针对财政年度的经审计财务报表,该报表应按照公认会计原则和专员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编制。
(2)CA 金融 Code § 502(c)(2) 审计报告应基于按照公认审计准则和专员可能规定的任何其他要求对银行进行的审计。
(3)CA 金融 Code § 502(c)(3) 审计报告应由一名独立注册会计师或独立公共会计师编制,且该会计师不令专员不满意。
(4)CA 金融 Code § 502(c)(4) 审计报告应包含或附有独立注册会计师或独立公共会计师的证明或意见,其形式和内容应令专员满意。如果该证明或意见带有保留意见,专员可以命令银行采取专员认为必要的行动,以使独立注册会计师或独立公共会计师能够消除保留意见。

Section § 50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专员在认为银行、信托公司或外国银行机构的状况可能存在问题时,要求对其进行专项审计。银行或信托公司必须聘请注册会计师并承担审计费用。

Section § 50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专员聘请估价师,评估作为贷款担保的任何投资、资产或财产的价值。任何银行、信托公司或外国银行公司,在专员提出要求时,必须承担这些估价的费用。

专员有正当理由,可随时并可不时聘用估价师,对作为贷款担保而持有或对其持有留置权的任何投资、资产或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银行、信托公司或外国银行公司应专员要求支付该估价的费用。

Section § 50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某些官员,例如专员和检查员,在与其职责相关的检查期间,要求某人提供宣誓证词。他们还可以发出传票(一种法律命令),强制某人出庭或为检查提供证据。

Section § 506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只要专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召集银行或信托公司的股东会议。股东必须至少提前15天收到关于会议时间地点的邮寄通知,并且召开会议的费用必须由该银行或信托公司承担。

Section § 507

Explanation
当美国总统宣布国家紧急状态时,银行必须遵守专员发出的具体指令。这些指令与财政部或联邦储备系统等金融机构设定的规则一致,规定了银行在这些时期如何运营。

Section § 508

Explanation
在州长宣布紧急情况时,加州的银行不得进行常规银行业务,除非银行专员根据具体指导方针允许。考虑到紧急情况,这些指导方针必须尽可能与会员银行的《联邦储备法》以及受保银行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规定保持一致。

Section § 509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专员代表本州采取法律行动,以制止违反行为、强制遵守规定或收取与金融法规相关的罚款。收取的罚款将存入州银行账户。法院可以发布禁令,并指定受托人(如接管人或财产管理人)来管理被告的资产。

这些被任命的受托人有权代表被告的官员行事,甚至可以在必要时申请破产。专员还可以为公众寻求额外的救济,例如为受影响的个人争取赔偿或损害赔偿。

某些银行,例如经授权在加州设有分支机构的州银行、国家银行或外国银行,可免于适用其中一些规定。此外,本法律不限制其他人提起相同或类似法律行动或寻求相同或类似结果的权利。

(a)CA 金融 Code § 509(a) 专员可酌情以本州人民的名义在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以禁止违反、强制遵守或收取根据本分部或根据本分部发布的任何法规或命令所施加的罚款或其他责任。收取的任何罚款或责任金额应存入金融机构基金中的州银行账户。经适当证明,应准予永久性或初步禁令、限制令或强制令,并可为被告或被告的资产指定一名监督员、接管人、财产管理人或其他指定的受托人或法院官员,或可准予其他适当的救济。
(b)CA 金融 Code § 509(b) 根据本条由高等法院任命的接管人、监督员、财产管理人或其他指定的法院受托人,经法院批准,可行使被告的官员、董事、合伙人、受托人或行使类似权力并履行类似职责的人员的所有权力,包括提交破产申请。任何一方不得因专员、接管人、监督员、财产管理人或任何其他指定的法院受托人根据高等法院的命令或批准行使这些权力或履行这些职责而对其提起普通法或衡平法诉讼。
(c)CA 金融 Code § 509(c) 如果专员认定符合公共利益,专员可在(a)款授权的诉讼中,提出附带救济请求,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因该诉讼标的行为或做法而受损害的人提出的赔偿、非法所得返还或损害赔偿请求。法院有权裁定额外的救济。
(d)Copy CA 金融 Code § 509(d)
(a)Copy CA 金融 Code § 509(d)(a)款中授权任命监督员、接管人、财产管理人或其他指定的受托人或法院官员的规定,以及(b)款和(c)款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1)CA 金融 Code § 509(d)(1) 经专员授权从事商业银行或信托业务的州银行。
(2)CA 金融 Code § 509(d)(2) 国家银行。
(3)CA 金融 Code § 509(d)(3) 根据联邦法律、本州法律和银行注册地法律在本州设有分支机构的外国(其他州)银行。
(4)CA 金融 Code § 509(d)(4) 经专员许可在本州设有第1750条所定义的支行或代理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
(5)CA 金融 Code § 509(d)(5) 在本州设有第1750条所定义的联邦支行或代理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
(e)CA 金融 Code § 509(e) 本条中授权专员提起诉讼和寻求救济的规定,无意且不影响任何其他人提起相同或类似诉讼或寻求相同或类似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