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
Section § 16550
本法律规定,外国信用合作社只能在加州获许可的分支机构开展业务。但是,它们可以从事某些活动,例如通过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揽投资,只要它们不直接在本州收取资金。它们还可以通过代理人接受贷款申请,但贷款的决定和资金发放必须在加州以外进行。此外,如果信用合作社的子公司在加州开展业务,这并不意味着该信用合作社本身被视为在该州开展业务。
Section § 16551
如果一个来自其他国家的信用合作社想在加州开设分行或代理机构,它必须首先满足在本州内开展业务的某些要求,这些要求是根据法律中另一部分规定的具体规则设定的。可能存在例外情况,具体详见《公司法》的不同章节。
Section § 16552
这项法律规定,来自其他国家的境外信用合作社,必须先获得专员的批准和许可,才能在该地区开设或维持分支机构或代理处。批准取决于多项标准,例如信用合作社的财务状况、管理质量以及对公众和其成员的预期利益。具体来说,信用合作社必须拥有良好的领导层,财务稳定,安全运营,并满足其成员的需求,同时确保其成员中不超过一半是当地居民。如果这些条件不符合,申请将被拒绝。一旦获得批准并完成所有必要步骤,就会颁发许可。
Section § 16553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家外国信用合作社获得批准在加州开设分行或代理机构,但未在一年内实际开设,则该批准将自动失效。不过,该信用合作社可以在一年期限届满前,通过获得专员的延期来申请更多时间。
Section § 16554
如果一家外国信用社(来自其他国家)想要迁移其在加州的分支机构或代理处,它必须首先获得专员的批准。如果新址与旧址距离较近,专员会批准该迁移,前提是迁址是安全稳健的,并且不会对公众便利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如果新址与旧址距离较远,专员只有在迁址计划看起来有前景、不会损害旧址主要服务区域的公众便利、并且有利于新址区域的公众便利和利益时才会批准。一旦获得批准,该信用社将获得新许可证,并必须交回授权其在旧址设立机构的旧许可证。
Section § 16555
在加利福尼亚州,外国信用合作社在关闭其分行或代理机构之前,必须获得专员的批准。如果关闭符合某些特定规定,则无需此批准。如果关闭是安全的,并且不会对公众便利造成损害,专员将批准该关闭。如果关闭不安全或不便,申请将被驳回。一旦获得批准且所有条件均已满足,该信用合作社即可关闭机构,并应将其许可证交还给专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