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金融 Code § 16605(a) 在本节中:
(1)CA 金融 Code § 16605(a)(1) “调整负债”,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系指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的业务负债,按照公认会计原则确定,但不包括 (A) 应计费用,(B) 对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办事处(无论在本州境内或境外)或多数股权子公司的任何负债,以及 (C) 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排除的其他负债。
(2)CA 金融 Code § 16605(a)(2) “适用最低限额”,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存入或将存入经批准的存款机构的合格资产时,系指专员可能不时通过法规或命令确定为维持稳健财务状况、保护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业务债权人的利益或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金额。但是,对于获准设立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适用最低限额不得低于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调整负债的5%。
(3)CA 金融 Code § 16605(a)(3) “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系指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或总部设在本州的国家银行,该银行或信用合作社已由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选定并经专员批准,旨在作为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并且已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形式向专员提交一份协议,承诺遵守本节的所有适用规定以及根据本节发布的任何法规或命令。
(4)CA 金融 Code § 16605(a)(4) “合格资产”,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系指以下任何一项:
(A)CA 金融 Code § 16605(a)(4)(A) 现金。
(B)CA 金融 Code § 16605(a)(4)(B) 任何可转让存单,其 (i) 期限不超过一年,(ii) 在美国境内支付,并且 (iii) 由根据美国某一州法律组建的银行、国家银行或位于美国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分支机构发行。
(C)CA 金融 Code § 16605(a)(4)(C) 任何在美国境内支付且符合向联邦储备银行贴现条件的银行承兑汇票。
(D)CA 金融 Code § 16605(a)(4)(D) 专员通过法规或命令确定为合格的任何其他资产。
尽管有本款前述规定,“合格资产”,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不包括发行人 (i) 是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或与其关联的任何票据,(ii) 住所地与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同一外国,或受住所地在该同一外国的人控制,或 (iii) 是该外国或受该外国控制的任何票据。就前述规定而言,“关联”指控制、受控制或与他人受共同控制;“控制”的含义见第700节(b)款。
(b)CA 金融 Code § 16605(b) 就本节而言:
(1)CA 金融 Code § 16605(b)(1) 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业务的调整负债金额应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期限和方式计算。
(2)CA 金融 Code § 16605(b)(2) 合格资产应按市场价值或面值两者中较低者估价。
(c)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c)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c)(1) 在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之前,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应向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入,且每个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应维持存入,价值不低于适用最低限额的合格资产。
(2)CA 金融 Code § 16605(c)(2) 凡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停止获准开展业务时,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此后应向经批准的存款机构维持存入价值不低于适用最低限额的合格资产,期限由专员确定为保护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业务的债权人或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
(d)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d)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d)(1) 根据本节向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入合格资产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未经专员事先批准,不得提取任何合格资产。
(2)CA 金融 Code § 16605(d)(2) 任何依据本条持有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合格资产存款的经批准的存款机构,除非获得专员的事先批准或本款 (h) 另有规定,否则不得释放任何合格资产。
(e)CA 金融 Code § 16605(e) 任何依据本条在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有合格资产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除非专员已暂停或撤销其在本州经营业务的授权或已接管其在本州的财产和业务,否则有权收取合格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
(f)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f)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f)(1) 凡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依据本条向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入或从中提取合格资产时,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应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2)CA 金融 Code § 16605(f)(2) 凡经批准的存款机构依据本条接收、持有或释放合格资产时,该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应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并应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向专员提交报告。
(g)CA 金融 Code § 16605(g) 凡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依据本条在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有合格资产时:
(1)CA 金融 Code § 16605(g)(1) 该合格资产应被视为已质押给专员,以保障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业务的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尽管《统一商法典》有任何相反规定,专员为这些债权人的利益,应被视为对该合格资产拥有担保权益。
(2)CA 金融 Code § 16605(g)(2) 该合格资产应免于任何留置权、押记、抵销权、债权或优先权,与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对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任何索赔有关的。
(h)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h)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h)(1) 如果专员接管了依据本条在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有合格资产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财产和业务,该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应根据专员的命令,将合格资产释放给专员,由专员作为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财产和业务的清算人。
(2)CA 金融 Code § 16605(h)(2) 如果依据本条在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有合格资产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未能向其在本州业务的任何判决债权人付款,且专员尚未接管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财产和业务,该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应将合格资产释放给专员,专员应按照本州或美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为判决债权人利益而下达的命令处置该合格资产。就本款而言,“其在本州业务的判决债权人”是指根据一项判决,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必须向其支付款项的人,该判决 (A) 源于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的业务,(B) 已由本州或美国法院作出,(C) 已生效,即通过上诉、新审动议、撤销动议或特别令状申请等方式直接质疑判决的所有可能性均已穷尽,且 (D) 在生效后至少 60 天内仍未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