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660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拥有加州执照的外国信用合作社运营办事处,并开展既符合其本国法律也符合加州法律的商业活动。但是,它不能从事被其本国禁止的活动,也不能从事根据州法律不允许加州信用合作社从事的活动。

(a)CA 金融 Code § 16600(a) 拥有设立和维持办事处许可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可在该办事处从事根据其本国适用法律和本州法律可能授权的活动。
(b)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0(b)
(a)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0(b)(a)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授权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办事处从事根据其本国法律未被授权从事或被禁止从事的任何活动,或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信用合作社根据本州法律未被授权从事或被禁止从事的任何活动。

Section § 166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来自其他国家的信用合作社未经加州一个名为“专员”的州官员的许可,不得在加州扩大其会员基础。要获得批准,该信用合作社必须填写一份表格并提供专员要求的详细信息。

(a)CA 金融 Code § 16601(a) 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未经事先获得专员的批准,不得在本州扩大其会员范围。
(b)CA 金融 Code § 16601(b) 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扩大会员范围的专员批准申请,应当采用并包含专员可能通过命令或法规指定的形式和信息。

Section § 16602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在加州经营分支机构的外国信用合作社必须遵守某些州法律,视同它们是本地信用合作社。本节列出了适用于这些外国信用合作社的具体加州法律。

此外,它明确指出,其他关于交易的州法律,例如消费者保护、债权人权利和商业往来,也适用于它们。

(a)CA 金融 Code § 16602(a) 本法典的以下规定适用于在本州设有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就其在本州的业务而言,视同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是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信用合作社:
(1)CA 金融 Code § 16602(a)(1) 第14203条。
(2)CA 金融 Code § 16602(a)(2) 第14204条。
(3)CA 金融 Code § 16602(a)(3) 第14208条。
(4)CA 金融 Code § 16602(a)(4) 第14210条。
(5)CA 金融 Code § 16602(a)(5) 第14256条。
(6)CA 金融 Code § 16602(a)(6) 第14409条。
(7)CA 金融 Code § 16602(a)(7) 第14409.2条。
(8)CA 金融 Code § 16602(a)(8) 第14602条。
(9)CA 金融 Code § 16602(a)(9) 第14652.5条。
(10)CA 金融 Code § 16602(a)(10) 第14655条,只要本条所述类型的本票记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账簿。
(11)CA 金融 Code § 16602(a)(11) 第14656条,只要本条所述类型的本票记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账簿。
(12)CA 金融 Code § 16602(a)(12) 第4章第8条(始于第14750条)。
(13)CA 金融 Code § 16602(a)(13) 第14800条。
(14)CA 金融 Code § 16602(a)(14) 第14802条。
(15)CA 金融 Code § 16602(a)(15) 第14803条。
(16)CA 金融 Code § 16602(a)(16) 第14807条。
(17)CA 金融 Code § 16602(a)(17) 第14808条。
(18)CA 金融 Code § 16602(a)(18) 第14809条。
(19)CA 金融 Code § 16602(a)(19) 第6章第1条(始于第14850条)。
(20)CA 金融 Code § 16602(a)(20) 第7章第1条(始于第14950条)。
(21)CA 金融 Code § 16602(a)(21) 第7章第2条(始于第15001条)。
(22)CA 金融 Code § 16602(a)(22) 第7章第3条(始于第15050条),只要该条所述类型的贷款记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账簿。
(23)CA 金融 Code § 16602(a)(23) 第15102条。
(b)CA 金融 Code § 16602(b) 除了(a)款中规定的法律外,本州法律中适用于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信用合作社与其成员和债权人之间交易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的交易。这些法律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保护法、与债权人权利和救济相关的法律、商业交易、抵押和信托契据、银行存款和托收以及可转让票据。

Section § 1660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来自其他国家并在加利福尼亚州设有分支机构或代理处的外国信用合作社,可以免受该州宪法对贷款和延期偿付利率的限制。但是,这些信用合作社仍必须遵守所有其他与其业务活动相关的适用法律和法规。该法律还在《加利福尼亚州宪法》下为这些外国信用合作社设立了一个特殊的豁免类别。

(a)CA 金融 Code § 16603(a) 任何经授权并确实设有分支机构或代理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免受《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金钱、货物、诉讼权利或要求偿付后的账户的贷款或延期偿付的利率限制。
(b)CA 金融 Code § 16603(b) 本条不免除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或任何子公司遵守所有其他管辖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或子公司所从事业务的法律和法规。
(c)CA 金融 Code § 16603(c) 本条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设立并授权一类豁免人员。

Section § 1660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在加州设有办事处的外国信用合作社,将其与加州办事处相关的资产与在其他地方的资产分开。这种分离确保了与这些加州办事处有业务往来的债权人,在获取这些办事处的资产时,优先于来自加州以外的债权人。

(a)CA 金融 Code § 16604(a) 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获准设立并维持一个或多个办事处的,应将其办事处的资产与其在本州以外业务的资产分开存放。
(b)CA 金融 Code § 16604(b) 因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办事处的业务而成为其债权人的人员,就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的业务资产而言,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人。

Section § 16605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在加州运营的外国信用合作社(来自其他国家的信用合作社)的要求。它定义了“调整负债”、“适用最低限额”、“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和“合格资产”等关键术语。调整负债是指信用合作社在加州的义务,但不包括某些费用及其对关联公司的负债。

法律规定外国信用合作社必须向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入一定数量的合格资产,以确保财务稳定并保护债权人和公众。合格资产可包括现金、某些存单以及专员批准的其他资产。

专员必须批准这些资产的任何提取。如果信用合作社未能向其债权人付款,专员可以释放这些资产以清偿这些债务。存款机构必须遵守专员制定的所有法规。

(a)CA 金融 Code § 16605(a) 在本节中:
(1)CA 金融 Code § 16605(a)(1) “调整负债”,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系指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的业务负债,按照公认会计原则确定,但不包括 (A) 应计费用,(B) 对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办事处(无论在本州境内或境外)或多数股权子公司的任何负债,以及 (C) 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排除的其他负债。
(2)CA 金融 Code § 16605(a)(2) “适用最低限额”,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存入或将存入经批准的存款机构的合格资产时,系指专员可能不时通过法规或命令确定为维持稳健财务状况、保护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业务债权人的利益或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金额。但是,对于获准设立分行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适用最低限额不得低于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调整负债的5%。
(3)CA 金融 Code § 16605(a)(3) “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系指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或总部设在本州的国家银行,该银行或信用合作社已由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选定并经专员批准,旨在作为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并且已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形式向专员提交一份协议,承诺遵守本节的所有适用规定以及根据本节发布的任何法规或命令。
(4)CA 金融 Code § 16605(a)(4) “合格资产”,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系指以下任何一项:
(A)CA 金融 Code § 16605(a)(4)(A) 现金。
(B)CA 金融 Code § 16605(a)(4)(B) 任何可转让存单,其 (i) 期限不超过一年,(ii) 在美国境内支付,并且 (iii) 由根据美国某一州法律组建的银行、国家银行或位于美国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的分支机构发行。
(C)CA 金融 Code § 16605(a)(4)(C) 任何在美国境内支付且符合向联邦储备银行贴现条件的银行承兑汇票。
(D)CA 金融 Code § 16605(a)(4)(D) 专员通过法规或命令确定为合格的任何其他资产。
尽管有本款前述规定,“合格资产”,当用于指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不包括发行人 (i) 是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或与其关联的任何票据,(ii) 住所地与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同一外国,或受住所地在该同一外国的人控制,或 (iii) 是该外国或受该外国控制的任何票据。就前述规定而言,“关联”指控制、受控制或与他人受共同控制;“控制”的含义见第700节(b)款。
(b)CA 金融 Code § 16605(b) 就本节而言:
(1)CA 金融 Code § 16605(b)(1) 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业务的调整负债金额应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期限和方式计算。
(2)CA 金融 Code § 16605(b)(2) 合格资产应按市场价值或面值两者中较低者估价。
(c)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c)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c)(1) 在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之前,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应向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入,且每个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应维持存入,价值不低于适用最低限额的合格资产。
(2)CA 金融 Code § 16605(c)(2) 凡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停止获准开展业务时,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此后应向经批准的存款机构维持存入价值不低于适用最低限额的合格资产,期限由专员确定为保护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业务的债权人或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
(d)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d)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d)(1) 根据本节向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入合格资产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未经专员事先批准,不得提取任何合格资产。
(2)CA 金融 Code § 16605(d)(2) 任何依据本条持有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合格资产存款的经批准的存款机构,除非获得专员的事先批准或本款 (h) 另有规定,否则不得释放任何合格资产。
(e)CA 金融 Code § 16605(e) 任何依据本条在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有合格资产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除非专员已暂停或撤销其在本州经营业务的授权或已接管其在本州的财产和业务,否则有权收取合格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
(f)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f)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f)(1) 凡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依据本条向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入或从中提取合格资产时,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应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2)CA 金融 Code § 16605(f)(2) 凡经批准的存款机构依据本条接收、持有或释放合格资产时,该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应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并应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向专员提交报告。
(g)CA 金融 Code § 16605(g) 凡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依据本条在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有合格资产时:
(1)CA 金融 Code § 16605(g)(1) 该合格资产应被视为已质押给专员,以保障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业务的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尽管《统一商法典》有任何相反规定,专员为这些债权人的利益,应被视为对该合格资产拥有担保权益。
(2)CA 金融 Code § 16605(g)(2) 该合格资产应免于任何留置权、押记、抵销权、债权或优先权,与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对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任何索赔有关的。
(h)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h)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605(h)(1) 如果专员接管了依据本条在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有合格资产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财产和业务,该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应根据专员的命令,将合格资产释放给专员,由专员作为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财产和业务的清算人。
(2)CA 金融 Code § 16605(h)(2) 如果依据本条在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存有合格资产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未能向其在本州业务的任何判决债权人付款,且专员尚未接管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财产和业务,该经批准的存款机构应将合格资产释放给专员,专员应按照本州或美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为判决债权人利益而下达的命令处置该合格资产。就本款而言,“其在本州业务的判决债权人”是指根据一项判决,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必须向其支付款项的人,该判决 (A) 源于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的业务,(B) 已由本州或美国法院作出,(C) 已生效,即通过上诉、新审动议、撤销动议或特别令状申请等方式直接质疑判决的所有可能性均已穷尽,且 (D) 在生效后至少 60 天内仍未支付。

Section § 16607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了在其他国家设立但在加州设有分支机构的外国信用合作社,应如何管理其财务负债和资产。“调整负债”是指这些信用合作社在加州所欠的债务,减去某些费用和内部负债。“合格资产”是指州金融专员批准的、作为充足财务支持的资产。外国信用合作社必须在加州保留一定数量的合格资产,但不得超过其调整负债的108%。这旨在确保它们保持财务稳定,并保护债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如有必要,专员可以要求这些资产由当地银行保管。

(a)CA 金融 Code § 16607(a) 在本节中:
(1)CA 金融 Code § 16607(a)(1) “调整负债”,当用于指获准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指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业务的负债,不包括 (A) 应计费用,(B) 对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某个办事处(无论在本州境内或境外)或多数股权子公司的任何负债,以及 (C) 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排除的其他负债。
(2)CA 金融 Code § 16607(a)(2) “合格资产”指专员通过法规或命令确定为符合本节目的的任何资产。但是,“合格资产”,当用于指获准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包括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根据第16606节规定存入的任何资产。
(b)CA 金融 Code § 16607(b) 为本节之目的,获准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合格资产金额和调整负债金额,应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规定的时间段和方式计算。
(c)CA 金融 Code § 16607(c) 获准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应在其本州分支机构或专员可能批准的任何其他地点持有合格资产,其金额(如有)应由专员不时通过法规或命令确定为维持稳健财务状况、保护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业务债权人利益或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该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业务调整负债的108%。
(d)CA 金融 Code § 16607(d) 如果专员发现,对于获准在本州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为维持稳健财务状况、保护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本州业务债权人利益或保护公共利益,有必要采取行动,专员可以命令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将其根据 (c) 款规定必须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格资产交由专员可能指定的根据本州法律组建的银行或总部设在本州的国家银行保管,且此类资产应受专员的命令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