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证据 Code § 1350(a) 在指控重罪的刑事诉讼中,如果陈述人无法作为证人出庭,且以下所有条件均属实,则陈述人所作陈述的证据不因传闻证据规则而不可采纳:
(1)CA 证据 Code § 1350(a)(1) 有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陈述人无法出庭是因该陈述所针对的一方为阻止该方被捕或被起诉而故意造成、协助或唆使的,并且是陈述人被杀害或绑架所致。
(2)CA 证据 Code § 1350(a)(2) 没有证据表明陈述人无法出庭是由提出该陈述的一方造成、协助、唆使或为其获取的。
(3)CA 证据 Code § 1350(a)(3) 该陈述在陈述人死亡或被绑架之前,已由执法官员录制成磁带,或由执法官员准备成书面陈述并由陈述人签署,并在执法官员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公证。
(4)CA 证据 Code § 1350(a)(4) 该陈述是在表明其可信度的情形下作出的,并非承诺、引诱、威胁或胁迫的结果。
(5)CA 证据 Code § 1350(a)(5) 该陈述与待审议的问题相关。
(6)CA 证据 Code § 1350(a)(6) 该陈述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这些证据倾向于将该陈述所针对的一方与该方被指控的重罪的实施联系起来。如果佐证仅显示犯罪的实施或其情节,则不足以构成充分佐证。
(b)CA 证据 Code § 1350(b) 如果控方打算根据本条规定提出陈述,控方应在打算提出该陈述的听证会或审判前至少10天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除非控方能证明未能提供该通知有正当理由。如果证明有正当理由,被告有权获得听证会或审判的合理延期。
(c)CA 证据 Code § 1350(c) 如果该陈述在审判期间提出,法院的裁定应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如果被告选择根据本条规定就动议的听证会作证,法院应将除书记员、法庭记录员、法警、检察官、调查官员、被告及其律师、被告的调查员以及负责羁押被告的官员之外的所有人排除在讯问之外。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被告在该听证会上的证词不得在任何其他诉讼程序中采纳,除非是根据本条规定就该动议进行的听证会。如果对被告的证词制作了笔录,该笔录应予密封并送交案件正在审理的法院书记员。
(d)CA 证据 Code § 1350(d) 在本条中,“重罪”指《刑法典》第1192.7条(c)款所列的任何重罪,或《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1351、11352、11378或11379条的任何违反行为。
(e)CA 证据 Code § 1350(e) 如果根据本条规定将被采纳的陈述包含除根据(a)款无法出庭的陈述人之外的任何人所作的传闻陈述,则这些传闻陈述不可采纳,除非它们符合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情况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