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329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某人被认定犯有严重不当行为,例如压迫、欺诈或恶意,受害方除了获得实际损失赔偿外,还可以获得额外的赔偿金来惩罚不法行为人。但是,雇主不对雇员的不良行为负责,除非他们知道该雇员存在风险却置之不理,或者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了不当行为。要判给此类赔偿金,不当行为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该法律还解释说,“恶意”是指某人故意伤害或鲁莽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压迫”是指不顾他人权利而造成残酷困境的行为;“欺诈”是指通过欺骗手段剥夺某人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如果案件涉及与重罪相关的非正常死亡,则适用特殊规定,包括避免对同一不当行为重复惩罚的具体程序。1987 年对该法律所作的修订适用于 1988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审判。

(a)CA 民法 Code § 3294(a) 在因非合同义务违反而提起的诉讼中,如果经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犯有压迫、欺诈或恶意行为,则原告除实际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以示惩戒并惩罚被告。
(b)CA 民法 Code § 3294(b) 雇主不应根据 (a) 款对基于其雇员行为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除非雇主事先知道该雇员不称职,并且在明知会漠视他人权利或安全的情况下雇用了他或她,或授权或批准了导致损害赔偿的错误行为,或亲自犯有压迫、欺诈或恶意行为。对于公司雇主而言,事先知情和故意漠视、授权、批准或压迫、欺诈或恶意行为必须由公司的职员、董事或管理代理人实施。
(c)CA 民法 Code § 3294(c) 本节中使用的下列定义应适用:
(1)CA 民法 Code § 3294(c)(1) “恶意”是指被告意图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行为,或被告在故意且明知会漠视他人权利或安全的情况下实施的卑劣行为。
(2)CA 民法 Code § 3294(c)(2) “压迫”是指在明知会漠视某人权利的情况下,使其遭受残酷和不公正苦难的卑劣行为。
(3)CA 民法 Code § 3294(c)(3) “欺诈”是指被告明知的重要事实的故意虚假陈述、欺骗或隐瞒,被告意图以此剥夺某人的财产或合法权利或以其他方式造成伤害。
(d)CA 民法 Code § 3294(d) 根据本节,可以在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二部分第三编第四章(第 377.10 条起)提起的诉讼中获得损害赔偿,该诉讼基于因被告被判犯有重罪的杀人罪而导致的死亡,无论死者是立即死亡还是在致命伤害后存活了一段时间。《民事诉讼法典》第 377.62 条中包含的合并和并案程序应适用,以防止基于同一错误行为多次获得惩罚性或惩戒性损害赔偿。
(e)CA 民法 Code § 3294(e) 1987 年第 1498 章法规对本节所作的修订适用于所有在 1988 年 1 月 1 日之前尚未开始初审的诉讼。

Section § 329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法院要求原告在出示有关被告利润或财务状况的证据之前,先提供被告不当行为的基本证据。庭审前,除非得到法院授权,原告不能要求获取这些信息,并且他们必须证明自己有很大可能赢得官司。如果法院允许,被告必须指明相关文件和证人。此外,关于被告利润或财务状况的证据,只有在判决实际损害赔偿且被告被认定犯有恶意或欺诈等严重不当行为之后才能出示。另外,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能指明具体金额。1987年所做的任何修改适用于1988年及之后开始的案件。

(a)CA 民法 Code § 3295(a) 法院可以,出于正当理由,在引入以下证据之前,授予任何被告一项保护令,要求原告根据第3294条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损害赔偿负有责任:
(1)CA 民法 Code § 3295(a)(1) 被告因证据所示性质和类型的非法行为而获得的利润。
(2)CA 民法 Code § 3295(a)(2) 被告的财务状况。
(b)CA 民法 Code § 3295(b) 本节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禁止引入初步证据以根据第3294条确立损害赔偿案件。
(c)CA 民法 Code § 3295(c) 除非法院根据本分节发出允许此类证据开示的命令,否则原告不得就 (a) 分节第 (1) 和 (2) 段中提及的证据进行庭前证据开示。但是,原告可以传唤文件或证人,使其在审判中可用,以证明 (a) 分节中提及的利润或财务状况,并且被告可能被要求识别其持有的与该目的相关且可采纳的文件,以及受雇于被告或与被告相关的、最有能力就这些事实作证的证人。经原告提出动议并附有适当的宣誓书,并在听证会后(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会),如果法院根据所提交的支持和反对宣誓书认定原告已证明其根据第3294条提出的索赔有很大可能胜诉,法院可以随时发出命令,允许本分节原本禁止的证据开示。此类命令不应被视为对索赔或任何抗辩的实体性裁决,也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提交或提及。
(d)CA 民法 Code § 3295(d) 法院应根据任何被告的申请,阻止采纳该被告的利润或财务状况证据,直至事实审理者作出有利于原告并判给实际损害赔偿的裁决,并根据第3294条认定被告犯有恶意、压迫或欺诈行为。利润和财务状况的证据仅对被认定对原告负有责任并犯有恶意、压迫或欺诈行为的被告或多名被告可予采纳。利润和财务状况的证据应提交给认定原告胜诉并认定一名或多名被告犯有恶意、压迫或欺诈行为的同一事实审理者。
(e)CA 民法 Code § 3295(e) 任何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均不得指明具体金额。
(f)CA 民法 Code § 3295(f) 1987-88年度常会参议院第241号法案对本节所作的修订适用于所有在1988年1月1日之前尚未开始初审的诉讼。

Section § 329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有人在诉讼中胜诉,并获得针对保险公司或医疗服务计划的惩罚性赔偿,他们必须在10天内,通过提交判决书副本、案件摘要和相关法律文件,通知负责的监管专员。如果他们故意不这样做,法院可能会对他们进行处罚。这项规定适用于自1995年1月1日以来作出的所有判决,并适用于《保险法典》中列出的所有类型的保险业务。

(a)CA 民法 Code § 3296(a) 凡对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部第2.2章(自第1340条起)获得许可的保险公司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时,诉讼中的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向保险部专员或受管理医疗保健部主任(以对该保险公司或医疗保健服务计划拥有监管管辖权的专员为准)提供所有下列信息:
(1)CA 民法 Code § 3296(a)(1) 判决书副本。
(2)CA 民法 Code § 3296(a)(2) 案件事实的简要陈述。
(3)CA 民法 Code § 3296(a)(3) 原告确定的相关诉讼文书副本。
(b)CA 民法 Code § 3296(b) 故意不遵守本条规定,经审判法院酌情决定,可能导致对原告或其律师施加制裁。
(c)CA 民法 Code § 3296(c) 本条适用于1995年1月1日或之后作出的所有判决。
(d)CA 民法 Code § 3296(d) 就本条而言,“保险公司”指经营《保险法典》第1部第1章(自第100条起)所述任何类别保险的任何个人或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