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5700

Explanation

一旦留置权被记录且30天已过,就可以通过法院出售或受托人出售等多种方式强制执行,出售相关房产。此外,没有任何规定阻止对房产所有人采取法律行动以追回所欠款项,或接受以房产代替止赎。

(a)CA 民法 Code § 5700(a) 除非本条另有规定,在根据第5675条设立的留置权记录后30天届满之后,该留置权可以依法允许的任何方式强制执行,包括通过法院出售、通过欠款评估通知中指定的受托人出售,或通过根据第2934a条替换的受托人出售。
(b)CA 民法 Code § 5700(b) 第2条(自第5650条起)中的任何规定,或《民事诉讼法典》第726条(a)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禁止对独立权益的所有人提起诉讼,以追回根据第2条(自第5650条起)设立留置权的款项,也不禁止协会接受以契约代替止赎。

Section § 570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业主从2006年1月1日起拖欠评估费,业主协会(HOA)在止赎其房产之前必须遵守某些规定。首先,业主协会必须提供机会,通过“会面协商”程序或业主选择的另一种法律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但如果业主协会打算诉诸法庭,则不能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其次,只有业主协会董事会,而非外部代理人,才能决定启动止赎程序,并且他们必须秘密投票。该决定必须被记录下来,并在任何公开出售前至少30天公布,同时不得泄露业主的身份。最后,董事会必须通过专人送达或邮寄至存档地址的方式通知业主止赎事宜,除非业主提供了不同的邮寄地址。

(a)CA 民法 Code § 5705(a) 尽管有任何法律或管理文件中的任何相反规定,本节应适用于2006年1月1日及之后产生的评估费债务。
(b)CA 民法 Code § 5705(b) 在对业主独立权益启动止赎程序之前,协会应向业主提供,并且,如果业主提出请求,参与根据第10章第2条(自第5900节起)所要求的协会“会面协商”计划或第10章第3条(自第5925节起)规定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决定寻求争议解决或特定类型的替代性争议解决应由业主选择,但如果协会打算启动司法止赎,则不得采用有约束力的仲裁。
(c)CA 民法 Code § 5705(c) 启动对已有效记录的拖欠评估费留置权止赎的决定只能由董事会作出,且不得委托给协会的代理人。董事会应在执行会议上以董事多数票批准该决定。董事会应将投票记录在下次向所有成员开放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中。董事会应通过在会议纪要中通过物业的地块编号而非业主(或多位业主)的姓名来识别该事项,从而维护独立权益业主(或多位业主)的机密性。董事会批准留置权止赎的投票应在任何公开出售前至少30天进行。
(d)CA 民法 Code § 5705(d) 如果董事会投票决定止赎独立权益,董事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部分第5编第4章第3条(自第415.10节起)规定的传票送达方式,通过专人送达方式向占有独立权益的业主或业主的法定代表人提供通知。董事会应通过预付邮资的平信,寄至协会账簿上显示的最新地址,向不占有独立权益的业主提供书面通知。如果业主未书面通知协会,业主的独立权益地址可被视为业主的邮寄地址。

Section § 5710

Explanation
本加州民法典条款规定了受托人在因止赎出售房产时必须遵循的程序,使其与现有的抵押和信托契据规则保持一致。它要求协会必须以送达法律传票的相同方式,将违约通知送达给房产所有人或其法律代表。最后,它限制了受托人处理违约通知和止赎决定的费用,不得超过特定金额。

Section § 57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适用于从2006年1月1日开始的评估债务,即使其他法律或管理文件有不同规定,也必须遵守。如果协会因未支付评估费而止赎房产,失去房产的人有90天的时间可以赎回。这被称为“赎回权”。销售通知必须说明该房产可以在此期间内赎回。

(a)CA 民法 Code § 5715(a) 尽管有任何法律或管理文件中的任何相反规定,本条适用于在2006年1月1日或之后产生的评估债务。
(b)CA 民法 Code § 5715(b) 协会为追收拖欠评估债务而进行的非司法止赎应受赎回权的约束。根据本款规定,单独权益可从止赎销售中赎回的赎回期在销售后90天结束。除第2924f条的要求外,与协会对共有权益开发项目中单独权益的止赎相关的销售通知应包含一份声明,说明该财产正在出售,并受本条所设定的赎回权的约束。

Section § 5720

Explanation

如果业主协会(HOA)想要收取低于1,800美元(不包括额外费用)的逾期评估款,它不能通过止赎来完成。相反,业主协会可以将业主告上小额索赔法庭,或者在房产上设置留置权。但是,除非逾期金额达到或超过1,800美元,或者评估款已逾期超过12个月,否则他们不能对该留置权进行止赎。此规则的例外情况包括逾期超过12个月的评估款、分时度假产权费用以及开发商所欠的评估款。

(a)CA 民法 Code § 5720(a) 尽管有任何法律或管理文件中的任何相反规定,本节应适用于在2006年1月1日或之后产生的评估债务。
(b)CA 民法 Code § 5720(b) 协会寻求收取拖欠的普通或特别评估款项,如果金额少于一千八百美元($1,800),且不包括任何加速评估款、滞纳金、催收费用和成本、律师费或利息,则不得通过司法或非司法止赎来收取该债务,但可以通过以下任何方式尝试收取或担保该债务:
(1)CA 民法 Code § 5720(b)(1) 通过小额索赔法庭的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一部分第一编第5.5章(自第116.110条起)的规定。选择通过小额索赔法庭诉讼并胜诉的协会,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一部分第一编第5.5章第8条(自第116.810条起)的规定执行判决。在小额索赔法庭为收取拖欠评估款债务而可追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小额索赔法庭的管辖限额,且应为以下各项的总和:
(A)CA 民法 Code § 5720(b)(1)(A) 截至在小额索赔法庭程序中提交诉状之日所欠的金额。
(B)CA 民法 Code § 5720(b)(1)(B) 经法院酌情决定,除分段(A)所述金额外,额外增加的金额,该金额等于自诉状提交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期间所欠的金额,该总金额可包括累积的未付评估款以及任何合理的滞纳金、催收费用和成本、律师费和利息,但不得超过小额索赔法庭的管辖限额。
(2)CA 民法 Code § 5720(b)(2) 通过在业主独立权益上记录留置权,协会不得对该留置权进行止赎,除非留置权所担保的拖欠评估款金额(不包括任何加速评估款、滞纳金、催收费用和成本、律师费或利息)达到或超过一千八百美元($1,800),或者留置权所担保的评估款已拖欠超过12个月。选择根据这些规定记录留置权的协会,在记录留置权之前,应向业主提供,并且如果业主提出要求,应参与第10章第2条(自第5900条起)规定的争议解决。
(3)CA 民法 Code § 5720(b)(3) 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但司法或非司法止赎除外。
(c)CA 民法 Code § 5720(c) 本节中关于低于规定最低金额的评估留置权止赎的限制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1)CA 民法 Code § 5720(c)(1) 留置权所担保的评估款已拖欠超过12个月。
(2)CA 民法 Code § 5720(c)(2) 分时度假地产独立权益所有者所欠的评估款,如《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1212条(x)款所定义。
(3)CA 民法 Code § 5720(c)(3) 开发商所欠的评估款。

Section § 572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解释道,如果业主或其客人或租户的行为对协会管理的社区共享区域造成损害,协会可以向业主收取费用以弥补维修成本。如果社区规定允许,这笔费用可以成为业主财产上的留置权,这意味着他们可能需要出售房产来偿还。然而,因不遵守社区规定(逾期付款除外)而施加的罚款不能转化为此类留置权。

(a)CA 民法 Code § 5725(a) 由协会征收的货币费用,作为补偿协会因会员或会员的客人或租户对公共区域和设施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维修成本的手段,可成为针对会员独立权益的留置权,并可根据第2924、2924b和2924c条通过出售该权益强制执行,前提是征收留置权的权力在管理文件中有所规定。立法机关的意图是不违反《加州法规》第10篇第2792.26条(该条于1996年1月1日时的规定),适用于根据《商业与职业法典》第4编第2部分(自第11000条起)的规定,依据细分公共报告授权出售的细分地块协会。
(b)CA 民法 Code § 5725(b) 协会作为纪律措施对会员未能遵守管理文件(逾期付款除外)而施加的罚款,不得在管理文件中被定性或视为一项评估,从而成为针对会员独立权益的留置权,并可根据第2924、2924b和2924c条通过出售该权益强制执行。

Section § 573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共有权益开发项目的年度政策声明中必须包含一份关于评估费和止赎的通知。该通知解释说,未支付的评估费可能导致止赎,并详细说明了止赎可能发生的条件,例如债务金额超过 1,800 美元或逾期超过 12 个月。它概述了法院(司法)和非法院(非司法)止赎都是可能的,但存在限制。它强制协会在催收债务时遵守规定,并在记录留置权之前提供特定文件。业主有权对债务提出异议、要求查阅记录,并为逾期评估费提出付款计划。该通知还涵盖了协会在止赎前进行争议解决的要求,并提供了会议和付款计划请求的详细信息。这些流程的一些细节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修改或排除。

(a)CA 民法 Code § 5730(a) 根据第 5310 条规定编制的年度政策声明,应包含以下通知,字体至少为 12 磅:
“通知:评估费和止赎
本通知概述了共有权益开发项目中的业主以及管理这些项目的协会的部分权利和责任。请参阅所指明的《民法典》条款以获取更多信息。本通知中的部分信息仅适用于在 2003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记录的留置权。如果您对评估费有异议,您可能希望咨询律师。
评估费和止赎
评估费在到期日后 15 天变为拖欠,除非管理文件规定了更长的时间。未能支付协会评估费可能导致业主通过止赎失去其财产。止赎可能通过法院诉讼(称为司法止赎)发生,或在没有法院诉讼的情况下发生(通常称为非司法止赎)。对于在 2006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记录的留置权,如果拖欠的评估费或会费金额(不包括任何加速评估费、滞纳金、费用、律师费、利息和催收成本)少于一千八百美元 ($1,800),协会不得使用司法或非司法止赎来执行该留置权。对于超过一千八百美元 ($1,800) 或拖欠超过 12 个月的评估费或会费,协会可以使用司法或非司法止赎,但须遵守《民法典》第四编第五部第八章第三条(第 5700 条起)中规定的条件。在使用司法或非司法止赎时,协会会在业主财产上记录留置权。如果留置权担保的金额未支付,业主的财产可能会被出售以清偿留置权。(Sections 5700 through 5720 of the Civil Code, inclusive)
在司法或非司法止赎中,协会可以追回评估费、合理的催收成本、合理的律师费、滞纳金和利息。协会不得使用非司法止赎来收取罚款或罚金,但如果管理文件有规定,则用于修复成员或成员客人损坏的公共区域的费用除外。(Section 5725 of the Civil Code)
协会在收取拖欠评估费时,必须遵守《民法典》第四编第五部第八章第二条(第 5650 条起)的规定。如果协会未能遵守这些规定,则在满足这些规定之前,不得在业主财产上记录留置权。因满足这些规定而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由协会承担。(Section 5675 of the Civil Code)
在对业主独立权益记录留置权之前至少 30 天,协会必须通过挂号信向登记业主提供某些文件,包括其催收和留置权执行程序的说明以及金额计算方法。它还必须提供业主所欠费用的明细账单。业主有权查阅协会记录以核实债务。(Section 5660 of the Civil Code)
如果留置权被错误地记录在业主财产上,记录留置权的人必须在 21 天内记录留置权解除,并向业主提供相关的某些文件。(Section 5685 of the Civil Code)
协会的催收行为可能受州和联邦关于公平债务催收的法律管辖。违反这些法律的债务催收行为可能会受到处罚。
付款
当业主付款时,业主可以要求收据,协会必须提供。在收据上,协会必须注明付款日期和收款人。协会必须告知业主隔夜付款的邮寄地址。(Section 5655 of the Civil Code)
业主可以(但无义务)对协会征收的任何有争议的费用或款项提出异议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罚款、罚金、滞纳金、催收成本或作为纪律措施施加的罚款,并且通过这样做,明确保留在法庭或其他方式上对有争议的费用或款项提出异议的权利。
业主可以通过向协会提交书面争议解决请求来对评估债务提出异议,具体规定见《民法典》第4编第5部第10章第2条(自第5900条起)。此外,如果业主提出请求,协会不得在未与中立第三方参与替代性争议解决的情况下启动止赎,具体规定见《民法典》第4编第5部第10章第3条(自第5925条起)。如果协会打算启动司法止赎,则不得进行有约束力的仲裁。
如果经证实评估款已按时正确支付,业主无需承担费用、利息和催收成本。(《民法典》第5685条)
会议和付款计划
非分时度假权益的独立权益所有人可以请求协会考虑制定付款计划以偿还逾期评估款。协会必须告知业主付款计划的标准(如果存在)。(《民法典》第5665条)
当业主收到逾期评估款通知后,如果业主提出正式的书面会议请求以讨论付款计划,董事会必须与业主会面。这些付款计划必须符合协会的付款计划标准(如果存在)。(《民法典》第5665条)”
(b)CA 民法 Code § 5730(b) 协会向《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1212条所述的、且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11211.7条(a)款未获本节豁免的权益所有人分发本节所要求的通知时,可以从(a)款所述的通知中删除有关会议和付款计划的部分。

Section § 573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协会不能将其向成员收取款项的权利转让或承诺给其他方,除非是作为贷款担保转让给银行或贷款机构。但是,协会仍然可以将前成员的未偿债务转交给第三方进行催收。

Section § 574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从2003年1月1日开始设立的留置权适用本条的规定。但是,如果留置权是在2003年1月1日之前设立的,那么将适用其设立时有效的法律。

(a)CA 民法 Code § 5740(a) 除非另有规定,本条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之后设立的留置权。
(b)CA 民法 Code § 5740(b) 于2003年1月1日之前设立的留置权,受其设立时存在的法律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