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票已送达州外人员的证明应按以下方式提供: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7.20(a) 如果按照本州法规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并按照第417.10条的规定,且如果送达是通过第415.40条规定的邮件方式进行的,则送达证明应包括令法院满意的证据,以证明已实际送达给被送达人,通过签收回执或其他证据;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7.20(b) 按照据以进行送达的法院命令规定的方式;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7.20(c) 在不违反审理该诉讼的法院可能施加的任何额外要求的前提下,按照被送达人所在地的法律规定的方式,提供在其普通管辖法院诉讼中的送达证明;或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7.20(d) 通过当事人的书面承认。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417.20(e) 如果根据第415.45条通过张贴方式送达,则由张贴场所的人员提供宣誓书,说明张贴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一份宣誓书,说明传票和诉状副本邮寄给被送达方的时间和地点(如果确实已邮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