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收到任何对抗性主张(提出对抗性主张的人以下简称“对抗性主张人”)的通知,声称对银行账簿上记入某人名下的存款或为某人账户持有的个人财产拥有权利时,应不予理会。尽管有该通知,银行仍应兑付由该账户持有人或为其账户开具的支票、票据或其他要求支付款项的凭证,并应按要求将该财产交付给或按照该财产账户持有人的指令交付,银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须遵守 (a) 和 (b) 款规定的例外情况:
(a)CA 金融 Code § 1450(a) 如果对抗性主张人向存放存款或持有财产的银行办事处提交一份宣誓书,声明据对抗性主张人本人所知,存款记名或财产账户持有人是对抗性主张人的受托人,且对抗性主张人有理由相信该受托人即将挪用存款或财产,并说明建立受托关系主张和该信念的事实依据,则银行应拒绝支付存款并拒绝交付财产,期限自银行收到对抗性主张人宣誓书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法院工作日(包括交付当日),银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承担宣誓书中所述事实的充分性或真实性的责任。
(b)CA 金融 Code § 1450(b) 如果在任何时候,无论是在对抗性主张人提交宣誓书之前、之后或未提交宣誓书的情况下,对抗性主张人从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并向存放存款或持有财产的银行办事处送达一份针对银行的限制令、禁令或其他适当命令,且对抗性主张人以及存款记名或财产账户持有人均为该诉讼的当事人,则银行应遵守该命令或禁令,银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c)CA 金融 Code § 1450(c) 本条适用,即使银行账簿上显示的存款记名或财产账户持有人的名称被“代理人”、“受托人”等限定性或描述性术语或其他词语或短语修改,表明该人可能并非存款或财产的实际所有人。
(d)CA 金融 Code § 1450(d) 《遗嘱认证法》第 5 部第 2 部分(自第 5100 条起)所载的《加州多方账户法》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本条的适用性。
(e)CA 金融 Code § 1450(e) 就本条而言,“存款所在办事处”一词应指存放或维护相关存款账户的分行、办事处或其他地点。
(f)CA 金融 Code § 1450(f) 尽管有 (a) 和 (b) 款的规定,如果银行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84.115 条指定了用于法律文书送达的中央地点(该术语定义见《民事诉讼法》第 684.110 条),则对抗性主张人应将对抗性主张通知或相关宣誓书、命令、禁令或本条所设想的其他命令送达该中央地点。如果银行尚未但应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84.115 条指定用于法律文书送达的中央地点(该术语定义见《民事诉讼法》第 684.110 条),则对抗性主张人可将对抗性主张通知或相关宣誓书、命令、禁令或本条所设想的其他命令送达位于本州的任何机构分行或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