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金融 Code § 23100(a) 在2003年1月1日之前持有根据《民法典》第1789.37条颁发的有效许可证,并且在2003年1月1日之前一直从事延期存款业务的支票兑现商,在2004年12月31日或之后从事延期存款业务之前,应完成以下事项:
(1)CA 金融 Code § 23100(a)(1) 根据本分部的规定,在2003年5月15日或之前支付2003-04财政年度的评估费。根据本款支付的费用和评估费概不退还。
(2)CA 金融 Code § 23100(a)(2) 在2003年5月15日或之前,根据第2条(自第23005条起)提交许可证申请并支付许可证费。
(b)CA 金融 Code § 23100(b) 任何打算在2004年12月31日之后从事延期存款业务,并且在2003年1月或之前持有总检察长颁发的支票兑现许可证,但未能按照本款规定提交许可证申请或支付许可证费的人,经专员要求并申请许可证时,应向本州人民缴纳每日二十五美元 ($25) 的罚款,不足一日按一日计,以弥补提交或支付延迟或扣留的损失。申请将按照专员收到的日期顺序处理。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的申请,不适用第23011条 (c) 款的规定。
(c)CA 金融 Code § 23100(c) 专员在收到2003-04财政年度的评估费、许可证申请、费用以及专员可能在申请中要求的任何额外信息以证明符合本分部规定后,应向本分部下的被许可人颁发许可证。所收取的款项应存入州公司基金,并应由立法机关为2003-04财政年度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