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际管辖权、移送与承认:加利福尼亚州监护管辖权法案一般规定
Section § 1980
Section § 1981
这项法律规定了哪些人不受某些遗嘱认证程序的约束,主要针对未成年人以及需要非自愿精神健康照护的各类人士。法律明确指出,这些程序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即使他们已婚或曾已婚,也不适用于指定某人照护他们或管理其财产的程序。
此外,非自愿精神健康收治程序也被排除在外,例如《刑法典》中的特定条款和《兰特曼-佩特里斯-肖特法案》等。对于患有发育障碍的成年人,指定个人或财产管理人的程序也适用类似的排除条款。
最后,法律指出,对于患有重度神经认知障碍的被监护人,适用具体的限制,这些限制在法律的其他章节中有详细说明。
Section § 1982
本法律章节定义了加州监护制度中的关键术语。“成年人”指任何18岁或以上的人。“被监护人”是指被指定监护人来管理其个人事务或财产事务的成年人。“监护人”是由法院指定为该成年人做决定的人。监护人分为三类:管理财产的、管理个人事务的,或者两者都管理的。“监护令”是法院正式决定指定监护人的命令,而“监护程序”则是做出该决定的法院流程。“当事人”指参与此法律过程的任何人,“人”可以指各种实体,例如个人或企业。“拟被监护人”是指已为其申请监护的人。“州”的定义包括美国各州和领土。
Section § 1983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法院在适用某些法律条款时,可以将外国视为另一个美国州。这意味着,对于所提及的相关条款,法院可以对外国适用与对美国各州相同的规则和程序。
Section § 1984
这项加州法律允许本州法院与另一州法院就与本章相关的案件进行交流。案件的当事人可能被允许参与该交流。通常,法院会记录下沟通发生的事实,除非是关于日程或排期等例行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则无需记录。
Section § 1985
在加州的监护案件中,本州法院可以请求其他州的法院提供帮助,例如举行听证会、收集证据或对需要受保护的人进行评估。他们还可以要求进行任何必要的调查,或确保案件中的重要人物(例如拟被监护人)出庭。法院还可以根据需要请求披露相关信息,甚至是保密的健康信息。
如果另一州的法院在其监护案件中请求类似的帮助,加州法院可以仅为此目的提供协助。与这些请求相关的任何差旅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可能会根据加州法律由涉案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