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法 Code § 714.6(a) 已记录的契约、条件、限制或私人限制,包含在任何契据、合同、担保文书或其他影响房地产权益转让或出售的文书中,对私人或公共所有土地的使用施加限制,如果这些限制限制了可在该物业上建造的住宅数量、大小或位置,或限制了可居住在该物业上的人数或家庭数量,则不得对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所有者强制执行,除非已按照本节规定在公共记录中记录了经批准的限制性契约经济适用房修改文件,且本节另有明确规定。
(b)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b)
(1)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b)(1)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所有者有权通过提交一份根据《政府法典》第 12956.2 节的限制性契约修改文件,证明现有限制性契约根据 (a) 款不可强制执行,该文件修改或删除任何现有限制性契约语言,限制可在该物业上建造的住宅数量、大小或位置,或限制可居住在该物业上的人数或家庭数量,其程度以允许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在现有限制性契约声明下进行为必要。
(2)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b)(2)
(A)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b)(2)(A) 所有者应在提交限制性契约修改文件记录请求之前或同时,向县记录员提交原始限制性契约的副本、所有者认为根据 (g) 款第 (3) 项要求提供的任何通知的副本,以及所有者认为必要的任何文件,以证明该物业根据本节符合经济适用房开发的条件。
(B)CA 民法 Code § 714.6(b)(2)(A)(B) 在记录限制性契约修改文件之前,根据《政府法典》第 12956.2 节 (b) 款,县记录员应在收到文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者根据 (A) 项提供给县记录员的文件以及修改文件提交给县法律顾问进行审查。县法律顾问应确定原始限制性契约文件是否以 (a) 款禁止的方式限制了该物业,所有者是否已提交足够的文件以证明该物业根据本节符合经济适用房开发的条件,是否已提供本节要求的任何通知,(g) 款或 (h) 款中规定的任何豁免是否适用,以及该限制是否不再对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所有者强制执行,并且所有者可以根据本节记录修改文件。
(C)CA 民法 Code § 714.6(b)(2)(A)(C) 根据《政府法典》第 12956.2 节,县法律顾问应在提交给县法律顾问后的 15 天内退回文件并告知县记录员其决定。如果县法律顾问无法做出决定,县法律顾问应指明做出决定所需的文档。如果县法律顾问已授权县记录员记录修改文件,该授权应在修改文件正面或其附带的封面页上注明,县记录员应立即通知所有者或提交方县法律顾问的决定,以便可以发出 (D) 项所述的通知。
(D)CA 民法 Code § 714.6(b)(2)(A)(D) 在收到县法律顾问已授权县记录员记录修改文件通知后,业主可以向其所知的对该财产或限制性契约拥有权益的任何人,通过挂号信邮寄一份修改文件副本,连同本条的副本以及一份书面解释,说明该修改已根据本条规定申请并获县法律顾问批准记录。如果通知被预期接收人实际收到,或者如果通知通过挂号信邮寄至限制性契约中指明的通知地址(如有)以及预期接收人在最近一次等值评估名册中显示的地址(如果该地址可以合理地从评估名册中确定),则该通知应被视为已发出。业主还可以根据《政府法典》第6061条发布通知,指明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县记录员并经县法律顾问批准记录的修改文件,以及该修改文件可在县记录员办公室供公众查阅。该通知还应通过评估员地块编号和邮寄地址识别该财产。如果该财产未分配邮寄地址,则应通过其最近的交叉路口识别该财产。如果业主选择以这种方式发布通知,则对于其权益未记录在案或其通知地址未记录在案且无法合理地从评估名册中确定的任何人,通知应被视为已发出。本分段所述的通知是可选的,未提供该通知不应以任何方式使根据本条记录的限制性契约修改文件失效。
(E)CA 民法 Code § 714.6(b)(2)(A)(E) 如果县法律顾问发现原始限制性契约文件不包含本条禁止的限制,或者县法律顾问发现该财产不符合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条件,则县记录员不应记录该修改文件。如果财产的业主尚未成为其登记产权所有人,而是根据购买和销售或类似协议拥有购买该财产权利的受益所有人,则业主不应记录修改文件,直到业主完成该财产的托管交易并成为其登记产权所有人。
(F)CA 民法 Code § 714.6(b)(2)(A)(F) 修改文件应以与被修改的原始限制性契约文件相同的方式进行索引。它应包含对原始限制性契约文件的记录引用,形式为卷号和页码或文书编号,以及记录日期。修改文件的条款和条件的生效日期应与原始限制性契约文件的生效日期相同,但受任何后续修订或修改的影响,除非被记录的修改文件所修改。
(3)CA 民法 Code § 714.6(b)(3) 如果财产的登记所有权权益持有人根据本条规定导致记录了一份修改文件,该文件修改或移除了本条未授权的限制性契约,则县不应因记录该文件而承担责任。因未经授权的记录可能产生的责任应由导致未经授权记录的登记所有权权益持有人单独承担。
(4)CA 民法 Code § 714.6(b)(4) 如果受限制性契约修改约束的财产以任何方式违反本条规定的经济适用性限制条款,则最初被本条宣告无效的限制性契约应重新生效并保持可执行。
(5)CA 民法 Code § 714.6(b)(5) 如果财产以任何方式违反本条规定的经济适用性限制条款,市或县可以在发出通知并给予听证机会后,记录一份违规通知。如果业主遵守适用的经济适用性限制,业主可以向记录违规通知的市或县机构申请解除违规通知,如果经市或县批准,可以记录解除违规通知。
(6)CA 民法 Code § 714.6(b)(6) 县记录员可以向根据本条规定提交修改文件进行记录的业主收取标准记录费。
(A)CA 民法 Code § 714.6(A) 涉及纯粹美学客观设计标准的,只要这些客观设计标准的应用方式不会导致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不可行。
(B)CA 民法 Code § 714.6(B) 规定用于维护公共区域的费用或评估。
(C)CA 民法 Code § 714.6(C) 规定可向租户收取的租金金额限制。
(2)CA 民法 Code § 714.6(2) 第 (1) 款不适用于在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建设之前未被持续执行或评估的限制性契约、费用和评估。
(d)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d)
(1)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d)(1) 任何一方提起的诉讼,该方被视为已收到分部 (b) 第 (2) 款 (D) 项所述的通知,且该诉讼根据本条质疑限制性契约修改文件的有效性,应在该通知发出之日起 35 天内提起。
(2)CA 民法 Code § 714.6(d)(2) 在为执行本条规定的权利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或在为抗辩针对其提起的诉讼中,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胜诉所有者及其任何继承人或受让人,或保护性地役权(conservation easement)的持有者,有权作为任何判决的一部分,追回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但任何判决所判定的费用应仅限于修改文件根据分部 (b) 的规定记录后发生的费用。
(3)CA 民法 Code § 714.6(d)(3) 本分部不应阻止法院判给任何胜诉方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这些费用和律师费是适用法律另行授权的,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第 815.7 条 (d) 款。
(e)CA 民法 Code § 714.6(e) 本条不应被解释为修改、削弱或废止旨在保护经济适用房和公平住房以及禁止在住房提供方面的非法歧视的现有法律,包括但不限于禁止在限制性契约的执行中或因其执行而产生的歧视。
(f)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f)
(1)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f)(1) 只要限制条件符合所有其他适用法律,本条不应使地方建筑规范或规范以下任一事项的其他规则失效:
(A)CA 民法 Code § 714.6(f)(1)(A) 可居住在住宅中的人数。
(B)CA 民法 Code § 714.6(f)(1)(B) 住宅的大小。
(2)CA 民法 Code § 714.6(f)(2) 本条不应被解释为授权任何不符合适用于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地方总体规划、分区条例和任何适用的专项规划的开发项目,包括关于住宅单元数量、住宅单元大小以及与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相关的任何其他分区限制的要求。
(3)CA 民法 Code § 714.6(f)(3) 本条不应阻止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根据《政府法典》第 65582.1 条中列出的任何法规或任何相关地方条例获得任何奖励或激励。
(g)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g)
(1)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g)(1) 在符合第 (2) 款规定的前提下,本条不适用于:
(A)CA 民法 Code § 714.6(g)(1)(A) 任何根据第 815.1 条定义的保护性地役权,该地役权已按照第 815.5 条的要求记录,并由第 815.3 条中规定的任何实体或组织持有。
(B)CA 民法 Code § 714.6(g)(1)(B) 任何与保护性地役权类似的土地权益,该权益由任何政治分区持有,并记录在土地所在县的县记录员办公室。
(2)CA 民法 Code § 714.6(g)(2) 本条对免税非营利组织持有的保护性地役权的排除,如第 (1) 款 (A) 项所规定,仅当该保护性地役权符合以下一项或多项条件时适用:
(A)CA 民法 Code § 714.6(g)(2)(A) 该地役权在 2022 年 1 月 1 日之前已在物业所在县的县记录员办公室记录。
(B)CA 民法 Code § 714.6(g)(2)(B) 截至保护性地役权记录之日,该地役权由土地信托或其他实体持有,该实体获得土地信托认证委员会或其任何继承组织的认证,或者是加州土地信托理事会或其任何继承组织的成员,并且该所有权通知已在记录的保护性地役权文件中提供,或者,如果该通知未在记录的保护性地役权文件中提供,则土地信托或其他实体应在收到以下任一文件之日起 30 天内提供该认证或成员资格的证明:
(I)CA 民法 Code § 714.6(g)(2)(B)(I) “受控”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期权协议、买卖协议或类似协议取得财产的权利。
(II) “许可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许可申请、根据《政府法典》第七编第一分部第4.5章(自第65920条起)提出的申请(包括根据《政府法典》第65941.1条提出的初步申请)、区域规划或总体规划修订申请、特定规划或特定规划修订申请、根据《政府法典》第65913.4条提出的意向通知或开发申请,或根据《政府法典》第65912.110条提出的开发申请。
(2)CA 民法 Code § 714.6(g)(2) “可负担租金”应具有与《健康与安全法典》第50053条中定义的相同含义。
(3)CA 民法 Code § 714.6(g)(3) “低收入家庭”应具有与《健康与安全法典》第50079.5条中定义的相同含义。
(4)CA 民法 Code § 714.6(g)(4) “修改文件”指分部(b)第(1)款中描述的限制性契约修改文件。
(5)CA 民法 Code § 714.6(g)(5) “所有人”指财产的任何登记产权所有人、财产的任何受益所有人,或为第(1)款(B)项之目的而控制该财产的实体或个人。
(6)CA 民法 Code § 714.6(g)(6) “限制性契约”指任何记录在案的契约、条件、限制或对私人或公共所有土地使用的限制,包含在任何契据、合同、担保文书或其他影响任何权益转让或出售的文书中,该文书限制可在该财产上建造的住宅数量、大小或位置,或限制可居住在该财产上的人员或家庭数量,如分部(a)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