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70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说,你可以开始或停止使用财产的时间,可以由一个时间表或某个事件来决定。如果这个时间是基于某个事件的,那么这种财产的享用就被称为附条件享用。

财产享用的开始或结束时间可以通过计算确定,也可以取决于事件。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享用被称为附条件。

Section § 708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法律协议中的条件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先决条件和后决条件。先决条件规定了权利何时开始,而后决条件则决定了权利何时终止。

条件分为先决条件或后决条件。前者确定权利的开始,后者确定权利的终止。

Section § 70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份合同要求你做一些非法或错误的事情,那么合同的该部分是无效的,并且你不能享有该合同下的任何权利。但如果它要求你做一些本身没有错,但由于其他原因仍然是非法的事情,那么合同本身是有效的,但该特定条件是无效的。

Section § 7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试图阻止某人结婚的条件都是无效的,但有一个例外:它们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然而,如果一个条件仅仅是为了在某人结婚前提供利益或某物的使用权,那是可以的,只要它本身不禁止婚姻。

第七百一十条。施加婚姻限制的条件,除非是针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均属无效;但这不影响那些其意图并非禁止婚姻,而只是在结婚前给予使用权的限制。

Section § 711

Explanation
如果有一条规定阻止某人出售或转让财产,并且这条规定与拥有该财产的根本目的相悖,那么这条规定是无效的。
限制产权转让的条件,当与所创设的权益相抵触时,无效。

Section § 71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州或地方政府机构,如果它们为经济适用房提供购房或翻新贷款,在新的购买者不符合资格时,可以拒绝其承接贷款。如果新的购买者不符合条件,这些机构可以在房产出售或转让时,要求立即全额偿还贷款。如果贷款被承接,它们还可以通过将利率调整到当前市场利率或允许的较低利率来更改贷款的还款条款。通过这种调整产生的任何额外利息,将存入发放贷款的基金,或者如果没有特定基金,则存入该机构的普通基金。政府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确保这些规定得到遵守。

(a)CA 民法 Code § 711.5(a) 尽管有第711条和第1916.5条的规定,州或地方公共实体直接或间接提供住房购买或翻新贷款的,应有权拒绝后续不合格的购买者或受让人承接原借款人就为翻新或提供经济适用房而发放的任何此类贷款的义务,或要求拒绝承接。如果此类后续购买者或受让人不符合该实体的资格要求,该实体可在财产出售或转让时加速或可能要求加速贷款本金余额,使其全部到期应付。
(b)CA 民法 Code § 711.5(b) 作为根据本条授权承接贷款的条件,该实体可以通过将利率提高到承接时的当前市场利率,或提高到提供任何保险或其他援助并因此允许承接的实体所允许的较低最高利率,来重新制定贷款剩余期限的还款计划。根据本分项规定,通过提高贷款利率而产生的任何额外增加的利息,应传输或转交给该实体,存入发放贷款的指定基金;如果不存在此类基金,或公共实体另有指示,则存入该实体的普通基金。
(c)CA 民法 Code § 711.5(c) 提供本条规定援助的州或地方公共实体可实施适当措施,以确保遵守本条规定。

Section § 71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确保加州的产权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其物业上展示广告牌,宣传物业出售、出租或交换,只要这些广告牌对公众可见、尺寸合理且不损害公共安全。任何在物业协议中限制此权利的尝试均被视为无效。该法律适用于过去和未来的物业协议。此外,符合当地法规的广告牌根据本法被视为是适当的。

(a)CA 民法 Code § 712(a) 在本州此前或此后订立的,包含在或以其他方式影响不动产所有权权益授予或不动产上的购房款担保文书的任何规定,凡旨在禁止或限制产权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在该不动产上,或经他人同意在其拥有的不动产上,或两者兼有,展示或促使展示以下标志的权利,均属无效,因其构成对转让权的不合理限制:该标志位置合理,公众一目了然,尺寸和设计合理,且不损害公共安全(包括交通安全),并由产权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用于广告宣传该不动产出售、出租或交换,或广告宣传前往该不动产的方向。
(b)CA 民法 Code § 712(b) 本条规定应溯及既往并适用于未来,在其可合宪地溯及既往的全部范围内。
(c)CA 民法 Code § 712(c) 符合根据第713条通过的法令的标志,应根据本条被视为尺寸和设计合理。

Section § 713

Explanation

加州的业主被允许在自己的物业上,或者在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他人物业上张贴标志,以表明该物业正在出售、租赁或交换。这些标志必须对公众可见,尺寸不能过大,也不能对交通造成不安全影响,并且其设计必须符合当地的安全规定。标志可以包含方向、业主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等详细信息。然而,地方政府仍然可以对公共场所或通行权上的标志进行规范。

(a)CA 民法 Code § 713(a) 尽管有任何法令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其拥有的不动产上,以及经他人同意的他人拥有的不动产上,展示或使其展示以下广告标志:这些标志应合理设置,对公众清晰可见,尺寸和设计合理,且根据市、县或市县的确定,不对公共安全(包括交通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1)CA 民法 Code § 713(a)(1) 该物业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出售、租赁或交换。
(2)CA 民法 Code § 713(a)(2) 物业方向。
(3)CA 民法 Code § 713(a)(3) 所有人或代理人的姓名。
(4)CA 民法 Code § 713(a)(4) 所有人或代理人的地址和电话号码。
(b)CA 民法 Code § 713(b)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限制个人或地方政府实体可能拥有的,限制或规范在私人或公共通行权上展示或放置标志的任何权力。

Section § 71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物业协议中阻止或限制安装太阳能系统的条款都是无效的。但对太阳能系统施加合理限制的条款除外,这些限制不能显著增加成本或降低效率。太阳能系统必须符合安全和质量标准。如果太阳能热水或泳池系统的成本增加超过10%或1000美元,则被视为不合理。太阳能安装申请应像其他物业改造申请一样及时处理和批准。如果某个实体不当阻止太阳能安装,将面临实际损害赔偿和罚款。为强制遵守本法而提起的诉讼,胜诉方可获得律师费。不遵守规定的公共实体将无法获得州政府的太阳能资金,并且在申请资金时必须证明其合规性。

(a)CA 民法 Code § 714(a) 任何地契、合同、担保文书或其他影响房地产转让或出售,或其中任何权益的文书中所包含的任何契约、限制或条件,以及第4150条或第6552条所定义的管理文件中的任何条款,如果实际禁止或限制太阳能系统的安装或使用,则无效且不可执行。
(b)CA 民法 Code § 714(b) 本节不适用于对太阳能系统施加合理限制的条款。然而,促进和鼓励太阳能系统的使用并消除其障碍是本州的政策。因此,对太阳能系统的合理限制是指那些不会显著增加系统成本或显著降低其效率或规定性能,或允许使用具有可比成本、效率和节能效益的替代系统的限制。
(c)Copy CA 民法 Code § 714(c)
(1)Copy CA 民法 Code § 714(c)(1) 太阳能系统应符合州和地方许可机构施加的适用健康和安全标准和要求,并与《政府法典》第65850.5条保持一致。
(2)CA 民法 Code § 714(c)(2) 用于独户住宅热水加热的太阳能系统以及用于商业或游泳池热水加热的太阳能集热器,应由《管道和机械规范》所定义的经认可的列名机构认证。
(3)CA 民法 Code § 714(c)(3) 用于发电的太阳能系统还应符合《加州电气规范》、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以及诸如美国保险商实验室等经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制定的所有适用安全和性能标准,并在适用情况下,符合公共事业委员会关于安全和可靠性的规定。
(d)CA 民法 Code § 714(d) 就本节而言:
(1)Copy CA 民法 Code § 714(d)(1)
(A)Copy CA 民法 Code § 714(d)(1)(A) 对于符合州和联邦法律的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或太阳能游泳池加热系统,“显著”指超出系统成本10%的金额,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一千美元 ($1,000),或使太阳能系统效率降低超过10%,与最初规定和提议的相比。
(B)CA 民法 Code § 714(d)(1)(A)(B) 对于符合州和联邦法律的光伏系统,“显著”指超出最初规定和提议的系统成本不超过一千美元 ($1,000),或系统效率降低超过10%,与最初规定和提议的相比。
(2)CA 民法 Code § 714(d)(2) “太阳能系统”具有与第801.5条 (a) 款第 (1) 项和第 (2) 项中定义的相同含义。
(e)Copy CA 民法 Code § 714(e)
(1)Copy CA 民法 Code § 714(e)(1) 凡是太阳能系统的安装或使用需要批准的,批准申请应由适当的批准实体以与批准对财产进行建筑改造的申请相同的方式处理和批准,且不得故意规避或拖延。
(2)CA 民法 Code § 714(e)(2) 对于根据第4080条或第6528条定义的协会,且非公共实体的批准实体,以下两项均适用:
(A)CA 民法 Code § 714(e)(2)(A) 申请的批准或拒绝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B)CA 民法 Code § 714(e)(2)(B) 如果申请自收到之日起45天内未以书面形式被拒绝,该申请应被视为已批准,除非该延迟是由于合理要求提供额外信息所致。
(f)CA 民法 Code § 714(f) 任何非公共实体,如果故意违反本节规定,应向申请人或其他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向申请人或其他方支付不超过一千美元 ($1,000) 的民事罚款。
(g)CA 民法 Code § 714(g) 在任何旨在强制遵守本节的诉讼中,胜诉方应获得合理的律师费。
(h)Copy CA 民法 Code § 714(h)
(1)Copy CA 民法 Code § 714(h)(1) 未遵守本节规定的公共实体,不得从州政府资助的太阳能补助或贷款计划中获得资金。公共实体在申请州政府资助的补助或贷款计划资金时,应证明其符合本节的要求。
(2)CA 民法 Code § 714(h)(2) 地方公共实体不得豁免其管辖范围内的居民遵守本节的要求。

Section § 714.1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业主协会为太阳能系统制定合理规定,例如限制在公共区域安装,除非获得协会批准。业主通常需要获得许可才能在并非完全由其拥有的物业上安装太阳能系统。协会可以要求太阳能系统安装商承担造成的任何损害。然而,协会不得禁止在房屋或指定车库和车棚上安装屋顶太阳能电池板,也不得要求对此类安装进行投票。任何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均属无效。

(a)CA 民法 Code § 714.1(a) 尽管有第714条规定,协会可以规定合理的条款,这些条款:
(1)CA 民法 Code § 714.1(a)(1) 限制在公共区域安装太阳能系统,仅限于协会批准的系统。
(2)CA 民法 Code § 714.1(a)(2) 要求独立权益的所有人获得协会的批准,以便在由他人拥有的独立权益中安装太阳能系统。
(3)CA 民法 Code § 714.1(a)(3) 规定屋顶或其他建筑构件的维护、修理或更换。
(4)CA 民法 Code § 714.1(a)(4) 要求太阳能系统安装商赔偿或补偿协会或其成员因太阳能系统的安装、维护或使用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b)CA 民法 Code § 714.1(b) 协会不得:
(1)CA 民法 Code § 714.1(b)(1) 制定普遍政策,禁止在业主居住的建筑物屋顶上,或在分配给业主专用的建筑物旁的停车库或车棚上安装或使用用于家庭用途的屋顶太阳能系统。
(2)CA 民法 Code § 714.1(b)(2) 要求共有权益开发项目中拥有独立权益的成员投票批准,包括第4600条规定的批准,用于在业主居住的建筑物屋顶上,或在分配给业主专用的建筑物旁的停车库或车棚上安装家庭用途的太阳能系统。
协会违反第 (1) 或 (2) 款的行为应属无效且不可执行。
(c)CA 民法 Code § 714.1(c) 就本条而言:
(1)CA 民法 Code § 714.1(c)(1) “协会”的含义与第4080条或第6528条中定义的相同。
(2)CA 民法 Code § 714.1(c)(2) “公共区域”的含义与第4095条或第6532条中定义的相同。
(3)CA 民法 Code § 714.1(c)(3) “独立权益”的含义与第4185条或第6564条中定义的相同。

Section § 714.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任何房产合同中禁止或不公平限制在独户住宅地块上建造或使用附属住宅单元(如“祖母房”)或初级附属住宅单元的规定均无效。但是,它不阻止那些公平且不会使这些单元建造起来过于昂贵或不可能的规定。公平的规定不能包括额外的费用或财务要求。

Section § 714.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确保房屋管理规定(例如契约和限制条款)不能仅仅因为房屋是在其他地方建造然后搬到现场的,就阻止你购买、租赁或使用房产。但是,这些规定必须平等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建筑物。它只影响本法律生效后制定的规定。

契约、条件和限制或其他管理文件不得以不动产上拟供居住的建筑物是在场外设施或工厂建造,随后以分段或模块形式移动或运输到该不动产为由,禁止该不动产的出售、租赁、出租或使用。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妨碍管理文书统一适用于受契约、条件和限制或其他管理文件约束的所有建筑物。
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通过的契约、条件和限制或其他管理文件。

Section § 714.6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用于经济适用房的物业的某些限制不得强制执行。如果存在限制建造房屋或居住人数的规定,这些规定可能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所有者无效。但是,所有者需要记录一份修改文件来推翻这些规定。这涉及一个地方政府检查这些规定是否适用的过程。如果一项最初被宣布无效的契约(例如社区规定)被违反,它可能会再次变得可强制执行。如果物业有任何滥用情况,可以记录通知和澄清。本节还澄清,它不改变其他住房法律,并且专门适用于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即为特定收入群体在多年内保持低租金的项目。特殊的土地保护和美学规定是例外。最后,对根据本法律进行的任何修改提出法律挑战设定了时间框架。

(a)CA 民法 Code § 714.6(a) 已记录的契约、条件、限制或私人限制,包含在任何契据、合同、担保文书或其他影响房地产权益转让或出售的文书中,对私人或公共所有土地的使用施加限制,如果这些限制限制了可在该物业上建造的住宅数量、大小或位置,或限制了可居住在该物业上的人数或家庭数量,则不得对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所有者强制执行,除非已按照本节规定在公共记录中记录了经批准的限制性契约经济适用房修改文件,且本节另有明确规定。
(b)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b)
(1)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b)(1)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所有者有权通过提交一份根据《政府法典》第 12956.2 节的限制性契约修改文件,证明现有限制性契约根据 (a) 款不可强制执行,该文件修改或删除任何现有限制性契约语言,限制可在该物业上建造的住宅数量、大小或位置,或限制可居住在该物业上的人数或家庭数量,其程度以允许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在现有限制性契约声明下进行为必要。
(2)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b)(2)
(A)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b)(2)(A) 所有者应在提交限制性契约修改文件记录请求之前或同时,向县记录员提交原始限制性契约的副本、所有者认为根据 (g) 款第 (3) 项要求提供的任何通知的副本,以及所有者认为必要的任何文件,以证明该物业根据本节符合经济适用房开发的条件。
(B)CA 民法 Code § 714.6(b)(2)(A)(B) 在记录限制性契约修改文件之前,根据《政府法典》第 12956.2 节 (b) 款,县记录员应在收到文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者根据 (A) 项提供给县记录员的文件以及修改文件提交给县法律顾问进行审查。县法律顾问应确定原始限制性契约文件是否以 (a) 款禁止的方式限制了该物业,所有者是否已提交足够的文件以证明该物业根据本节符合经济适用房开发的条件,是否已提供本节要求的任何通知,(g) 款或 (h) 款中规定的任何豁免是否适用,以及该限制是否不再对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所有者强制执行,并且所有者可以根据本节记录修改文件。
(C)CA 民法 Code § 714.6(b)(2)(A)(C) 根据《政府法典》第 12956.2 节,县法律顾问应在提交给县法律顾问后的 15 天内退回文件并告知县记录员其决定。如果县法律顾问无法做出决定,县法律顾问应指明做出决定所需的文档。如果县法律顾问已授权县记录员记录修改文件,该授权应在修改文件正面或其附带的封面页上注明,县记录员应立即通知所有者或提交方县法律顾问的决定,以便可以发出 (D) 项所述的通知。
(D)CA 民法 Code § 714.6(b)(2)(A)(D) 在收到县法律顾问已授权县记录员记录修改文件通知后,业主可以向其所知的对该财产或限制性契约拥有权益的任何人,通过挂号信邮寄一份修改文件副本,连同本条的副本以及一份书面解释,说明该修改已根据本条规定申请并获县法律顾问批准记录。如果通知被预期接收人实际收到,或者如果通知通过挂号信邮寄至限制性契约中指明的通知地址(如有)以及预期接收人在最近一次等值评估名册中显示的地址(如果该地址可以合理地从评估名册中确定),则该通知应被视为已发出。业主还可以根据《政府法典》第6061条发布通知,指明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给县记录员并经县法律顾问批准记录的修改文件,以及该修改文件可在县记录员办公室供公众查阅。该通知还应通过评估员地块编号和邮寄地址识别该财产。如果该财产未分配邮寄地址,则应通过其最近的交叉路口识别该财产。如果业主选择以这种方式发布通知,则对于其权益未记录在案或其通知地址未记录在案且无法合理地从评估名册中确定的任何人,通知应被视为已发出。本分段所述的通知是可选的,未提供该通知不应以任何方式使根据本条记录的限制性契约修改文件失效。
(E)CA 民法 Code § 714.6(b)(2)(A)(E) 如果县法律顾问发现原始限制性契约文件不包含本条禁止的限制,或者县法律顾问发现该财产不符合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条件,则县记录员不应记录该修改文件。如果财产的业主尚未成为其登记产权所有人,而是根据购买和销售或类似协议拥有购买该财产权利的受益所有人,则业主不应记录修改文件,直到业主完成该财产的托管交易并成为其登记产权所有人。
(F)CA 民法 Code § 714.6(b)(2)(A)(F) 修改文件应以与被修改的原始限制性契约文件相同的方式进行索引。它应包含对原始限制性契约文件的记录引用,形式为卷号和页码或文书编号,以及记录日期。修改文件的条款和条件的生效日期应与原始限制性契约文件的生效日期相同,但受任何后续修订或修改的影响,除非被记录的修改文件所修改。
(3)CA 民法 Code § 714.6(b)(3) 如果财产的登记所有权权益持有人根据本条规定导致记录了一份修改文件,该文件修改或移除了本条未授权的限制性契约,则县不应因记录该文件而承担责任。因未经授权的记录可能产生的责任应由导致未经授权记录的登记所有权权益持有人单独承担。
(4)CA 民法 Code § 714.6(b)(4) 如果受限制性契约修改约束的财产以任何方式违反本条规定的经济适用性限制条款,则最初被本条宣告无效的限制性契约应重新生效并保持可执行。
(5)CA 民法 Code § 714.6(b)(5) 如果财产以任何方式违反本条规定的经济适用性限制条款,市或县可以在发出通知并给予听证机会后,记录一份违规通知。如果业主遵守适用的经济适用性限制,业主可以向记录违规通知的市或县机构申请解除违规通知,如果经市或县批准,可以记录解除违规通知。
(6)CA 民法 Code § 714.6(b)(6) 县记录员可以向根据本条规定提交修改文件进行记录的业主收取标准记录费。
(A)CA 民法 Code § 714.6(A) 涉及纯粹美学客观设计标准的,只要这些客观设计标准的应用方式不会导致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不可行。
(B)CA 民法 Code § 714.6(B) 规定用于维护公共区域的费用或评估。
(C)CA 民法 Code § 714.6(C) 规定可向租户收取的租金金额限制。
(2)CA 民法 Code § 714.6(2) 第 (1) 款不适用于在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建设之前未被持续执行或评估的限制性契约、费用和评估。
(d)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d)
(1)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d)(1) 任何一方提起的诉讼,该方被视为已收到分部 (b) 第 (2) 款 (D) 项所述的通知,且该诉讼根据本条质疑限制性契约修改文件的有效性,应在该通知发出之日起 35 天内提起。
(2)CA 民法 Code § 714.6(d)(2) 在为执行本条规定的权利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或在为抗辩针对其提起的诉讼中,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胜诉所有者及其任何继承人或受让人,或保护性地役权(conservation easement)的持有者,有权作为任何判决的一部分,追回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但任何判决所判定的费用应仅限于修改文件根据分部 (b) 的规定记录后发生的费用。
(3)CA 民法 Code § 714.6(d)(3) 本分部不应阻止法院判给任何胜诉方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这些费用和律师费是适用法律另行授权的,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第 815.7 条 (d) 款。
(e)CA 民法 Code § 714.6(e) 本条不应被解释为修改、削弱或废止旨在保护经济适用房和公平住房以及禁止在住房提供方面的非法歧视的现有法律,包括但不限于禁止在限制性契约的执行中或因其执行而产生的歧视。
(f)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f)
(1)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f)(1) 只要限制条件符合所有其他适用法律,本条不应使地方建筑规范或规范以下任一事项的其他规则失效:
(A)CA 民法 Code § 714.6(f)(1)(A) 可居住在住宅中的人数。
(B)CA 民法 Code § 714.6(f)(1)(B) 住宅的大小。
(2)CA 民法 Code § 714.6(f)(2) 本条不应被解释为授权任何不符合适用于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地方总体规划、分区条例和任何适用的专项规划的开发项目,包括关于住宅单元数量、住宅单元大小以及与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相关的任何其他分区限制的要求。
(3)CA 民法 Code § 714.6(f)(3) 本条不应阻止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根据《政府法典》第 65582.1 条中列出的任何法规或任何相关地方条例获得任何奖励或激励。
(g)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g)
(1)Copy CA 民法 Code § 714.6(g)(1) 在符合第 (2) 款规定的前提下,本条不适用于:
(A)CA 民法 Code § 714.6(g)(1)(A) 任何根据第 815.1 条定义的保护性地役权,该地役权已按照第 815.5 条的要求记录,并由第 815.3 条中规定的任何实体或组织持有。
(B)CA 民法 Code § 714.6(g)(1)(B) 任何与保护性地役权类似的土地权益,该权益由任何政治分区持有,并记录在土地所在县的县记录员办公室。
(2)CA 民法 Code § 714.6(g)(2) 本条对免税非营利组织持有的保护性地役权的排除,如第 (1) 款 (A) 项所规定,仅当该保护性地役权符合以下一项或多项条件时适用:
(A)CA 民法 Code § 714.6(g)(2)(A) 该地役权在 2022 年 1 月 1 日之前已在物业所在县的县记录员办公室记录。
(B)CA 民法 Code § 714.6(g)(2)(B) 截至保护性地役权记录之日,该地役权由土地信托或其他实体持有,该实体获得土地信托认证委员会或其任何继承组织的认证,或者是加州土地信托理事会或其任何继承组织的成员,并且该所有权通知已在记录的保护性地役权文件中提供,或者,如果该通知未在记录的保护性地役权文件中提供,则土地信托或其他实体应在收到以下任一文件之日起 30 天内提供该认证或成员资格的证明:
(I)CA 民法 Code § 714.6(g)(2)(B)(I) “受控”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期权协议、买卖协议或类似协议取得财产的权利。
(II) “许可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许可申请、根据《政府法典》第七编第一分部第4.5章(自第65920条起)提出的申请(包括根据《政府法典》第65941.1条提出的初步申请)、区域规划或总体规划修订申请、特定规划或特定规划修订申请、根据《政府法典》第65913.4条提出的意向通知或开发申请,或根据《政府法典》第65912.110条提出的开发申请。
(2)CA 民法 Code § 714.6(g)(2) “可负担租金”应具有与《健康与安全法典》第50053条中定义的相同含义。
(3)CA 民法 Code § 714.6(g)(3) “低收入家庭”应具有与《健康与安全法典》第50079.5条中定义的相同含义。
(4)CA 民法 Code § 714.6(g)(4) “修改文件”指分部(b)第(1)款中描述的限制性契约修改文件。
(5)CA 民法 Code § 714.6(g)(5) “所有人”指财产的任何登记产权所有人、财产的任何受益所有人,或为第(1)款(B)项之目的而控制该财产的实体或个人。
(6)CA 民法 Code § 714.6(g)(6) “限制性契约”指任何记录在案的契约、条件、限制或对私人或公共所有土地使用的限制,包含在任何契据、合同、担保文书或其他影响任何权益转让或出售的文书中,该文书限制可在该财产上建造的住宅数量、大小或位置,或限制可居住在该财产上的人员或家庭数量,如分部(a)所述。

Section § 714.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开发商不得将旨在供中低收入购房者使用的经济适用房单元出售给不符合这些收入水平的人。如果一个单元在入住许可证签发之日起180天内未能出售给符合收入条件的购房者,开发商可以将其出售给一个合格的非营利组织,该组织将确保其作为经济适用房。违反这些规定出售单元是违法的,违规者每次违法行为可被处以最高15,000美元的罚款。本法的执行只能由地方政府律师处理。合格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免税,总部设在加利福尼亚州,董事会成员居住在该州,并且必须专注于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和维护。

(a)CA 民法 Code § 714.7(a)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开发商不得将根据地方包容性分区条例建造的、旨在供极低收入、非常低收入、低收入或中等收入的个人或家庭业主自住的单元出售给非极低收入、非常低收入、低收入或中等收入的个人或家庭的购买者,但如果此类单元在入住许可证签发之日起180天内未被符合收入条件的个人或家庭购买,开发商可以将其出售给合格的非营利性住房公司,该住房公司将根据地契或其他界定转让资格条款的文件中记录的收入限制确保业主自住。
(b)CA 民法 Code § 714.7(b) 以与 (a) 款不符的方式出售的每个单元均构成对本条的违反。
(c)CA 民法 Code § 714.7(c) 违反本条规定者,每次违反可被处以不超过一万五千美元 ($15,000) 的民事罚款,该罚款应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管辖区的县法律顾问或市检察官以加利福尼亚州人民的名义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评估和追回。本款应是针对违反本条规定者的唯一执行机制。
(d)CA 民法 Code § 714.7(d) 就本条而言,合格的非营利性住房公司是指符合以下所有要求的非营利性公司:
(1)CA 民法 Code § 714.7(d)(1) 该非营利性公司持有美国国税局的裁定函,确认其根据《国内税收法》第501(c)(3)条享有的免税地位,并且并非《国内税收法》第509条所定义的私人基金会。
(2)CA 民法 Code § 714.7(d)(2) 该非营利性公司总部设在加利福尼亚州。
(3)CA 民法 Code § 714.7(d)(3) 该非营利性公司的所有董事会成员的主要住所均在加利福尼亚州。
(4)CA 民法 Code § 714.7(d)(4) 该非营利性公司的主要活动是在加利福尼亚州开发和维护经济适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