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90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只是规定了一个章节的正式名称,即《审判陪审团选任和管理法案》。

Section § 19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强调,陪审团审判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担任陪审员是所有公民的职责。它规定陪审员必须从当地人口中随机挑选,并且所有符合条件的人都必须有平等的被选中机会。该法律还指出,陪审团专员需要公平、高效、负责地管理陪审团系统。

立法机关认识到陪审团审判是一项宝贵的宪法权利,并且陪审团服务是公民的一项义务。
加利福尼亚州的政策是,所有被选为陪审团服务的人员应从法院服务区域的人口中随机选出;所有符合资格的人员,根据本章规定,在州内有平等的机会被考虑担任陪审团服务,并在为此目的被传唤时有义务担任陪审员;并且,根据本章规定,陪审团专员有责任以高效、公平和经济有效的方式管理所有陪审团系统。

Section § 192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挑选陪审员和组建审判陪审团的规则适用于全州所有审判法院中的所有民事或刑事案件。

Section § 193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陪审团有三种类型:大陪审团,负责调查刑事行为;审判陪审团,负责决定法庭案件的结果;以及死因陪审团,用于特定情况,调查某些事实,例如死因。

陪审团分为三种: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3(a) 根据《刑法典》第二部分第四篇(第888条起)设立的大陪审团。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3(b) 审判陪审团。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3(c) 死因陪审团。

Section § 194

Explanation

《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的这一节定义了与陪审团选拔和服役相关的术语。它定义了县和法院,解释了不同类型的陪审员,如延期服役陪审员、豁免陪审员、准陪审员和合格陪审员,并描述了陪审团程序中使用的名单,如主名单、来源名单和传唤名单。它还阐明了审判陪审团和死因调查陪审团的含义,以及其他相关概念。

本章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定义: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a) “县”指任何县或任何与市同界的县市。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b) “法院”指本州的某高等法院,并且在上下文需要时,包括该法院的任何法官。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c) “延期服役陪审员”是指那些其将服役时间重新安排到更方便的时间的请求获得陪审团事务官批准的准陪审员。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d) “豁免陪审员”是指那些因基于法规、州或地方法院规则以及政策的有效理由而被陪审团事务官豁免服役的准陪审员。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e) “陪审员备选库”指为分配到审判陪审团小组而出现的潜在合格陪审员群体。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f) “死因调查陪审团”是指由治安官、验尸官或其他行政官员召集公民组成,以调查特定事实的团体。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g) “主名单”指从来源名单中随机选取的姓名列表。
(h)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h) “潜在陪审员”指姓名出现在来源名单上的任何人。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i) “准陪审员”指姓名出现在主名单上的陪审员。
(j)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j) “合格陪审员”指符合法定陪审团服役资格的人。
(k)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k) “合格陪审员名单”指合格陪审员的列表。
(l)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l) “随机”指纯粹偶然发生,表示一种无计划的选取顺序,其中每位陪审员的姓名被选中的概率基本相等。
(m)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m) “来源名单”指用作潜在陪审员来源的列表。
(n)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n) “传唤名单”指被传唤出庭或可供陪审团服役的准陪审员或合格陪审员的列表。
(o)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o) “审判陪审员”是指宣誓通过裁决审理并决定事实问题的陪审员。
(p)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p) “审判陪审团”指从法院管辖区域的公民中选出并宣誓通过裁决审理并决定事实问题的团体。
(q)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4(q) “审判陪审团小组”指为进行预审(voir dire)而被分配到法庭的准陪审员群体。

Section § 195

Explanation

加州每个县都有一名陪审团专员,由高等法院多数法官选任并可罢免。如果县里有高等法院行政官,该行政官也将自动兼任陪审团专员。现任陪审团专员将继续任职,除非法院多数法官另有决定。陪审团专员可以根据需要任命副专员,这些副专员的薪资和福利将与其他法院雇员一样确定。陪审团专员主要负责根据法院的指示管理陪审团制度,并可以制定必要的政策和程序来有效管理。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5(a) 在每个县,应设一名陪审团专员,由高等法院多数法官任命,并根据其意愿任职。在设有高等法院行政官或执行官的任何县,该人员应兼任陪审团专员。在本条生效之日,任何法院管辖区内,除法院行政官或书记官/行政官以外的任何人担任陪审团专员的,该人员应继续根据任命法院多数法官的意愿任职。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5(b) 任何陪审团专员在法院事务需要时,可任命副陪审团专员。这些副专员的薪资和福利应以与其他法院雇员相同的方​​式确定。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5(c) 陪审团专员应主要负责在法院的总体监督下管理陪审团制度,符合本法案的宗旨和范围。他或她应有权制定履行此职责所需的政策和程序。

Section § 196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概述了确定某人是否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程序。陪审团专员或法院可以向人们询问他们担任陪审员的资格,并且他们必须宣誓回答。如果一个人无法亲自回复,了解其情况的人可以代为回复。如果一个人完全没有回复,他们仍可能被视为具备陪审义务资格。收集到的任何信息都将记录在法院档案中。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6(a) 陪审团专员或法院应询问主名单或来源名单上已被或可能被传唤履行陪审义务的人员的资格。专员或法院可要求任何人宣誓后,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回答可能向该人提出的所有问题,内容涉及该人担任潜在审判陪审员的资格和能力。专员及其助理应有权主持宣誓,并应获准报销在履行职责时实际发生的差旅费。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6(b) 对陪审团专员或法院的询问或传唤的回复,可由任何知晓潜在陪审员无法回复该询问或传唤的人作出。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6(c) 任何未能按指示回复陪审团专员或法院询问的人,可被传唤到陪审团专员或法院面前回答询问,或在未回复询问的情况下,可被视为具备陪审义务资格。法院或陪审团专员如此获得的任何信息应记录在陪审团专员或法院记录中。

Section § 197

Explanation

本法解释了如何挑选陪审员,以确保其代表法院服务区域的社区。他们使用多种名单,例如注册选民和机动车辆管理局(DMV)的持照驾驶员名单。从2022年开始,他们还将州居民报税人纳入其中,以确保名单的多元性和代表性。机动车辆管理局和特许经营税委员会负责提供这些名单,但他们必须对信息保密,仅与陪审团专员共享。这确保了陪审团遴选过程的公平性和包容性。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7(a) 所有被选为陪审团服务的人员,应从包含法院服务区域人口代表性横截面的一个或多个来源中随机挑选。除其他名单外,来源可包括客户邮件列表、电话簿或公用事业公司名单。
(b)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7(b)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7(b)(1) 注册选民名单以及机动车辆管理局的居住在法院服务区域内的持照驾驶员和身份证持有者名单,是挑选陪审员的适当来源名单。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只有这两份来源名单,在大量清除重复姓名后,应被视为包含人口的代表性横截面,符合 (a) 款的含义。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7(b)(2) 州居民报税人名单是挑选陪审员的适当来源名单。自2022年1月1日起,州居民报税人名单、注册选民名单以及机动车辆管理局的居住在法院服务区域内的持照驾驶员和身份证持有者名单,在大量清除重复姓名后,应被视为包含人口的代表性横截面,符合 (a) 款的含义。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7(c) 机动车辆管理局应向每个县的陪审团专员提供居住在该县且年满18岁或以上,并持有根据《车辆法典》第6编第1章第3条(自第12800节起)或第5条(自第13000节起)颁发的当前驾驶执照或身份证的人员的当前姓名、地址及其他身份识别信息列表。这些名单每半年编制一次的条件应由局长决定,并符合司法委员会可能通过的任何规则。此项服务应由机动车辆管理局根据《车辆法典》第1812节提供。陪审团专员不得根据本节向任何个人、组织或机构披露机动车辆管理局提供的信息。
(d)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7(d)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7(d)(1) 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应每年与司法委员会协商,向每个县的陪审团专员提供其县的州居民报税人名单。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7(d)(2) 州居民报税人名单应不迟于2021年11月1日以及此后每年的11月1日提交给每个县的陪审团专员。
(3)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7(d)(3)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7(d)(3)(A) 就本节而言,“州居民报税人名单”是指一份包含年满18岁或以上且已提交上一纳税年度加州居民所得税申报表的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主要居住地址以及主要居住地所在县的名单。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7(d)(3)(A)(B) 就本款而言,“主要居住地所在县”是指纳税人在提交加州居民所得税申报表之日其主要居住地所在的县。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197(d)(3)(A)(C) 就本款而言,“主要居住地”的用法与《国内税收法典》第121节中的用法相同。

Section § 19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加州如何选择陪审团成员进行法庭服务。它规定,该过程首先是每年至少一次从预设名单中随机抽取姓名,以创建一份潜在陪审员的“主名单”。这份主名单随后用于寄送陪审员问卷和传唤人们履行陪审义务,以确保为审判公平公正地选出陪审员。

Section § 198.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高等法院从开庭地点所在的区域挑选陪审员,即使该地点不是通常的县城所在地。法院必须遵守当地规定,确保县内每个人都有平等机会被选中担任陪审员。但是,如果法院认为为了公平有必要,它仍然可以选择从全县范围挑选陪审员。

如果高等法院的开庭地点不在县城所在地,则用于该次开庭的陪审员总名单和合格陪审员名单可以从开庭地点所在的区域中选出,但须根据当地高等法院的规定,该规定将县划分为若干区域,以确保县内所有符合资格的人都有平等机会被考虑担任陪审员。本条规定不排除法院可酌情为了司法公正而命令在全县范围内选任陪审员。

Section § 2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说,在高等法院,每位法官可以有自己独立的陪审团,或者一个陪审团可以根据需要供所有法官使用。任何召集来的陪审员小组都可以用于不同法官审理的案件。本质上,陪审员可以根据需要,在法院的不同案件中由法官们共享。

Section § 202

Explanation

陪审团事务专员可以使用机械、电动或电子设备来选定和抽选陪审员,只要这些设备符合他们认为合适的标准。

经陪审团事务专员认定令人满意的机械、电动或电子设备,可用于执行本章规定的任何陪审员选定和抽选职能。

Section § 20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在加利福尼亚州谁可以担任审判陪审员,谁不可以。如果您年满18岁或以上,是美国公民,并且是加州以及您将要服务的具体司法管辖区的居民,您就有资格。如果您未成年、不是美国公民、不是加州居民,或者因某些罪行被定罪且公民权利尚未恢复,则不能担任陪审员。其他不合格的情况包括:无法理解英语、目前正在担任陪审员、受监护、在监狱服刑、处于假释期,或被要求登记为性犯罪者。人们只能因这些特定原因被排除在外。即使本规则的一部分被认定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a) 所有人均有资格担任候补审判陪审员,但以下人员除外: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a)(1) 非美国公民。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a)(2) 未满18岁的人员。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a)(3) 非加利福尼亚州居民的人员,其居民身份根据《选举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二条(自第2020节起)确定。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a)(4) 非其被传唤服务的司法管辖区居民的人员。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a)(5) 因渎职被定罪且其公民权利尚未恢复的人员。
(6)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a)(6) 不具备足够英语知识的人员,但任何人不得仅因任何程度的视力或听力丧失或其他妨碍其沟通能力或损害或干扰其行动能力的残疾而被视为不合格。
(7)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a)(7) 正在本州任何法院担任大陪审员或审判陪审员的人员。
(8)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a)(8) 受监护的人员。
(9)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a)(9) 正在任何监狱或看守所服刑的人员。
(10)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a)(10) 因重罪被定罪且目前处于假释、释放后社区监督、重罪缓刑或强制监督下的人员。
(1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a)(11) 目前根据《刑法典》第290节因重罪定罪而被要求登记为性犯罪者的人员。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b) 除本节规定的原因外,任何人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被排除在加利福尼亚州陪审团服务资格之外。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3(c) 本节的规定是可分割的。如果本节的任何规定或其适用被认定无效,该无效不影响在没有该无效规定或适用情况下仍可生效的其他规定或适用。

Section § 204

Explanation

这条法律规定,所有符合条件的人都不能仅仅因为他们的工作、收入、个人特征或几乎任何其他原因而避免担任陪审员。一个人能够免除陪审义务的唯一方式是,如果担任陪审员会给他们个人或公众带来严重的困难,并且这需要根据具体的指导方针来确定。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4(a) 任何符合条件的人不得因职业、经济状况、《政府法典》第11135条中列出或定义的任何特征,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免除担任审判陪审员的义务。除(b)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免除担任审判陪审员的义务。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4(b) 符合条件的人员仅可因对其本人或对公众造成过度困难而免除陪审团服务,该过度困难由司法委员会定义。

Section § 205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陪审团专员可以要求潜在陪审员填写的问卷。这些问卷只能询问与陪审员身份、资格以及担任陪审员能力相关的问题。它们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陪审团系统,而不是用于在法庭上为特定案件挑选陪审员(即预审程序),除非法院另有指示。

法院和审判法官可以要求潜在陪审员填写额外的问卷,以协助预审程序,或确保陪审员群体能公平地代表不同人群。这些额外的问卷程序通常由地方法院规则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法律条款是临时性的,将于2026年1月1日失效并被废止。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5(a) 如果陪审团专员要求某人填写问卷,该问卷应仅询问与陪审员身份识别、资格以及担任潜在陪审员的能力相关的问题。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5(b)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a)款所指的问卷应仅用于确定潜在陪审员的资格以及陪审团系统的管理,而不得用于协助法庭预审程序中为特定案件挑选审判陪审员。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5(c) 如果地方法院规则确立了此类程序,法院可以要求潜在陪审员填写被认为相关且必要的额外问卷,以协助预审程序或查明是否按照法律要求代表了人口的公平横截面。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5(d) 审判法官可以指示潜在陪审员填写律师在特定案件中提出的额外问卷,以协助预审程序。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5(e) 本节仅在2026年1月1日之前有效,并自该日起废止。

Section § 20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陪审团专员和法院在陪审团挑选过程中如何使用问卷。它明确指出,这些问卷只能询问与陪审员身份、资格和任职能力相关的问题。它们主要用于筛选陪审员和管理陪审团系统,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不得用于挑选审判陪审员。如果需要确保人口的公平代表性,法院可以要求填写额外的问卷。此外,司法委员会必须确保陪审员身份识别包含表达性别认同的选项。这项法律将于2026年1月1日生效。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5(a) 如果陪审团专员要求某人填写问卷,该问卷应仅询问与陪审员身份识别、资格以及担任候补陪审员的能力相关的问题。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5(b)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第 (a) 款提及的问卷应仅用于筛选候补陪审员和管理陪审团系统,不得用于协助法庭预审程序以挑选特定案件的审判陪审员。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5(c) 如果地方法院规则确立了此类程序,法院可以要求候补陪审员填写其认为与协助预审程序相关且必要,或用于确定是否按法律要求代表了人口的公平横截面的额外问卷。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5(d) 审判法官可以指示候补陪审员填写特定案件中律师提出的额外问卷,以协助预审程序。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5(e) 司法委员会应采纳一项司法行政标准,以确保陪审员身份识别和任何陪审员问卷具有包容性,包括在适用情况下允许陪审员表达其性别认同或性别表达。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5(f) 本节将于2026年1月1日生效。

Section § 206

Explanation

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员在被解散前,法官必须告知他们可以选择是否讨论案件。之后,如果陪审员同意且会面安排合理,律师、被告或检察官可以与陪审员讨论案件。如果讨论发生在裁决后超过 24 小时,相关方必须告知陪审员案件详情、他们的权利以及讨论内容。任何未经同意联系陪审员的尝试都必须报告给法官。违反这些规定可能会导致罚款。本法律不阻止警方调查与案件相关的犯罪活动。此外,裁决后,被告可以请求获取陪审员的联系方式,以探讨新审判的可能性,但这必须通过法院进行。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6(a) 在解除陪审团审理案件之前,刑事案件中的法官应告知陪审员,他们有绝对的权利与任何人讨论或不讨论审议或裁决。法官还应告知陪审员 (b)、(d) 和 (e) 款中规定的条款。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6(b) 刑事案件陪审团解散后,被告人或其律师或代表,或检察官或其代表,可以与陪审团成员讨论陪审团的审议或裁决,但前提是陪审员同意讨论,且讨论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6(c) 如果根据 (b) 款与陪审团成员讨论陪审团的审议或裁决发生在裁决后超过 24 小时的任何时间,则在根据 (b) 款与陪审团成员讨论陪审团的审议或裁决之前,被告人或其律师或代表,或检察官或其代表,应告知陪审员案件的身份、该人所代表的案件当事人、访谈的主题、陪审员有绝对的权利与该人讨论或不讨论案件的审议或裁决,以及陪审员有权查阅并获取向法院提交的任何声明的副本。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6(d) 被告人或其律师或代表,或检察官或其代表,未经陪审员同意而与陪审员进行的任何不合理接触,应立即报告给审判法官。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6(e) 任何违反本节规定的行为,应被视为违反合法的法院命令,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7.5 条处以合理的金钱制裁。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6(f)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禁止执法人员调查刑事行为指控。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6(g) 根据第 237 条,在刑事诉讼中记录陪审团裁决后,被告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查阅法院记录中必要的个人陪审员身份信息,以便被告人与陪审员沟通,用于提出新审判动议或任何其他合法目的。此信息包括陪审员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法院应根据第 237 条审议所有查阅个人陪审员身份信息的请求。

Section § 20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陪审团事务专员在陪审员记录管理方面的职责。他们必须记录陪审员的选拔、资格审查和指派过程,并追踪陪审员的出庭情况、费用和差旅报销。这些记录可以以数字或缩微胶片形式存储,并且必须在陪审团名单制定后至少保存三年,除非法院另有规定。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7(a) 陪审团事务专员应当保存关于潜在陪审员的选拔、资格审查和指派的记录。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7(b) 陪审团事务专员应当保存提供清晰审计追踪记录的档案,内容涉及陪审员的出庭情况、陪审团费用和里程费。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07(c) 陪审团事务专员保存或编制的所有与陪审员的选拔或服务相关的记录和文件,可以以电子或缩微胶片形式保存,且此类记录应当在用于选拔他们的名单编制后至少保存三年,或根据法院或陪审团事务专员命令的任何更长期限保存。

Section § 208

Explanation

陪审团事务专员负责估算需要多少陪审员,然后传唤他们到法院。陪审员可以通过邮寄、亲自送达或在紧急情况下通过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传唤。如果通过邮寄传唤,必须在陪审团职责日期前至少10天完成。陪审团事务专员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直接口头沟通等不同方式联系陪审员,更改陪审团职责的详细信息,例如日期、时间或地点。

陪审团事务专员应估算法院可能需要的候补陪审员人数,并应传唤候补陪审员履行职责。候补陪审员应通过平信邮寄传票或亲自送达传票的方式传唤,或在紧急情况下,按照法律另行规定的方式传唤。传票通过邮寄送达时,应在要求出庭日期前至少10天寄出。一旦候补陪审员被传唤,其出庭的日期、时间或地点可由陪审团事务专员通过书面、电报、电话或直接口头与候补陪审员沟通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进一步明确。

Section § 209

Explanation
如果你被传唤履行陪审义务,但未经许可未出庭,法院可能会强制你出庭,并可能认定你藐视法庭,导致罚款或监禁。不过,法院也可能不施加严厉的惩罚,而是根据你未出庭的次数,对你处以最高1,500美元的罚款。在处以任何罚款之前,法院会给你一个解释的机会。这笔钱将存入一个特殊的法院基金,主要用于家事法庭和民事法庭。你可以对罚款提出异议,法院也可能因正当理由或出于公平考虑而免除你的罚款。

Section § 21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传票(即发送给准陪审员的通知)必须包含他们需要出庭的日期、时间、地点。或者,传票可能提供如何致电陪审团事务专员以通过电话获取这些详情的指示。传票还可能包含其他与陪审员相关的信息。

Section § 210.5

Explanation

司法委员会负责制定一份统一的陪审团传票,这份传票要易于理解并对公众有吸引力。传票中需要包含关于哺乳期母亲特殊规定的信息。各法院可自行决定是否使用这份传票,除非法院规则另有规定。

司法委员会应制定一份全州通用的标准化陪审团传票,该传票应易于理解并具有吸引力,并可作适当修改。该标准化陪审团传票应具体提及哺乳期母亲的相关规定。除非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否则标准化陪审团传票的使用应为自愿。

Section § 21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法院没有足够的潜在陪审员,并且停止陪审团选拔会威胁到某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法院可以命令治安官或法警紧急召集更多符合资格的公民,以组成一个完整的陪审团名单。

当法院从陪审团专员提供或可从其处获得的陪审团名单中,没有剩余的候补陪审员可供预审(选)时,并且发现不进行预审(选)将危及当事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法院可以指示治安官或法警传唤、送达并立即强制足够数量的具备陪审员资格的公民到庭,以补足陪审团名单。

Section § 21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的候补陪审员必须能够在一小时的电话通知后报到履行陪审义务,除非这给他们造成重大困难。如果他们处于待命状态但不需要实际出庭,他们仍将获得待命每一天的积分。但是,只有当他们被要求实际出现在法院时,才会获得报酬。

除非因不当困难而获豁免,所有或任何部分被传唤的候补陪审员,在陪审团事务专员认定这将有效满足法院的运作要求时,应通过电话在一小时通知内到庭服务。
通过一小时电话通知可到庭的陪审员,应将其可到庭的每一天计入其陪审团服务义务,但除非他们被实际要求出庭,否则不予支付报酬。

Section § 21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陪审团专员必须为新陪审员提供岗前培训,其中包含关于担任陪审员的基本信息。此外,陪审员还必须被告知《政府法典》中某项法律的具体规定。

Section § 215

Explanation
加州高等法院的陪审员在第一天之后每天可获得15美元的报酬,除非他们是政府雇员且已获得陪审义务的补偿。陪审员还可获得每英里34美分的出庭交通费。如果条件允许,法院必须为被传唤的陪审员提供免费公共交通服务,或者报销最高12美元的交通费用。如果没有便利的公共交通,法院应与交通运营商沟通,探讨是否有新的交通方案。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a) 除(b)款另有规定外,自2000年7月1日起,高等法院民事和刑事案件的陪审员费用,在第一天之后,按每天十五美元 ($15) 的标准支付陪审员出庭费用。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b) 受雇于联邦、州或地方政府实体,或受雇于第481.200条所定义的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且在履行陪审义务期间获得正常薪酬和福利的陪审员,不得获得(a)款所述的费用。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c) 高等法院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所有陪审员,在第一天之后,应按每英里三十四美分 ($0.34) 的标准报销作为陪审员出庭和返回的实际行程里程。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d) 所有被传唤的陪审员和候补陪审员应免费获得现有公共交通服务,可采用以下任一方式: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d)(1) 法院可与其所在县的公共交通运营商合作,设立新项目或延续现有公共交通项目,为被传唤的陪审员和候补陪审员提供免费服务。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d)(2) 由法院确定的报销方式,每日最高限额为十二美元 ($12)。
(e)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e)
(d)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e)(d)款不适用于公共交通运营商未提供现有服务,且该服务无法合理地到达法院设施的区域的法院。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f) 在确定交通服务是否合理地可到达法院设施时,法院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所有因素: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f)(1) 交通服务与法院位置的距离。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f)(2) 法院位置附近交通服务的运营时间。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f)(3) 法院位置附近交通服务的运营频率。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f)(4) 交通服务是否可到达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区域,即潜在陪审员可能居住的区域。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5(g) 在确定交通服务无法合理地到达法院设施之前,法院应联系公共交通运营商,询问是否可在法院附近实施新的交通方案。

Section § 21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法院为陪审员提供私密且设备齐全的评议室,包括男女通用的洗手间设施。它还规定,除非获得陪审团事务专员的特别许可,否则只有陪审员和陪审团工作人员才能使用陪审团集合区。

Section § 21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当陪审团在审判期间或在他们决定判决时集中在一起时,法院可以命令治安官或法警为他们提供食物、住宿和其他基本必需品。这些供应的费用将从该县的审判法院运营基金中支出,并凭法院命令支付。

Section § 21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陪审团事务专员根据特定指导方针,决定陪审员是否有充分理由免除陪审义务。只要免除请求是书面形式的,说明了理由并由陪审员签署,专员就可以接受该请求,而无需陪审员亲自到场。

Section § 21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法庭案件中陪审员是如何选出的。通常,陪审团专员会随机挑选人员担任陪审员。然而,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警官(即治安官)存在例外情况。根据《刑法典》中对其职责的描述,担任特定职务的警官不能被选任为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的陪审员。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9(a) 除(b)款另有规定外,陪审团专员应随机挑选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小组送往法庭进行选任陪审员程序。
(b)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9(b)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9(b)(1) 尽管有(a)款规定,任何根据《刑法典》第830.1条、第830.2条(a)款和第830.33条(a)款定义的警官,不得被选任为民事或刑事案件的陪审员。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19(b)(2) 尽管有(a)款规定,任何根据《刑法典》第830.2条(b)款和(c)款定义的警官,不得被选任为刑事案件的陪审员。

Section § 219.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司法委员会必须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制定一项法院规则,要求审判法院建立相关流程,以便在和平警官履行陪审义务时,为其日程安排提供便利。

Section § 220

Explanation
大多数情况下,审判陪审团由12人组成。但在民事案件和轻微犯罪案件中,如果所有相关方都同意,陪审团可以少于12人。

Section § 222

Explanation

当陪审团审判准备开始时,法院书记员或陪审团事务专员将随机选择潜在陪审员进行提问。这个过程会一直持续,直到陪审团选定,或者没有更多陪审员可供考虑为止。如果陪审团事务专员提供了一份随机排序的陪审员名单,法院将按照该名单安排陪审员就座进行提问。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a) 除(b)款另有规定外,当案件被提请陪审团审理时,书记员应随机抽取陪审员姓名进行预审,直至陪审团选定或陪审团备选人员用尽。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b) 当陪审团事务专员向法院提供一份随机排序的审判陪审团备选名单时,法院应按照该备选名单提供的顺序安排候补陪审员进行预审。

Section § 222.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在民事审判中选择公正陪审团的程序。法官首先询问潜在陪审员,律师可以事先提出问题建议。在法官询问之后,律师有权询问陪审员,以帮助他们决定是否提出回避。法官必须允许广泛的提问以发现任何偏见,但不能设定不公平的时间限制。试图在审判开始前影响陪审员的不当问题是不允许的。在安排陪审团遴选时,会考虑所需时间、案件复杂性和审判时长等因素。律师在询问陪审员之前可以作简短的开场陈述,有时也可以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询问陪审员。如果合理并经法院同意,可以使用书面陪审员问卷。最后,法官应尽早提供潜在陪审员名单,以协助双方进行遴选。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a) 为在民事陪审团审判中选出公正无偏的陪审团,审判法官应进行对潜在陪审员的初步询问。在最终状态会议上或在预审(voir dire)之前首次可行的机会(以先到者为准),审判法官应与律师讨论预审问题的形式和主题。在审判法官进行预审之前,当事人可以向审判法官提交问题。审判法官可以根据其认为适当的情况,纳入当事人请求的额外问题。
(b)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b)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b)(1) 在审判法官完成初步询问后,各方律师有权通过口头和直接提问的方式询问任何潜在陪审员,以便律师能够明智地行使无因回避和有因回避的权利。律师进行的询问范围应在审判法官根据其合理裁量权并受本章规定限制的合理范围内。在当事方律师进行的任何询问中,审判法官应允许自由和深入的询问,旨在发现与法庭审理的特定案件情况相关的偏见或成见。某一主题已包含在审判法官的询问中,不应排除律师在同一领域进行适当的后续提问。审判法官应允许律师进行预审询问,而无需事先提交问题,除非特定律师进行不当提问。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b)(2) 审判法官不得施加具体的不合理或武断的时间限制,或为预审设定僵化的时间限制政策。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b)(3) 就本节而言,“不当问题”是指任何主要目的为试图使潜在陪审员预设特定结果、向陪审团灌输思想,或就诉状或适用法律询问潜在陪审员的问题。
(c)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c)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c)(1) 在行使法官的合理裁量权时,审判法官应充分考虑以下所有因素: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c)(1)(A) 审判律师要求的时间量。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c)(1)(B) 案件中任何独特或复杂的法律或事实要素。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c)(1)(C) 审判时长。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c)(1)(D) 当事方数量。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c)(1)(E) 证人数量。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c)(1)(F) 案件是否被指定为复杂案件或长期案件。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c)(2) 随着预审的进行,法官应允许基于以下任何情况的补充提问时间: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c)(2)(A) 陪审员的个人回答或行为可能表明其态度与在该特定案件中担任公正无偏的陪审员不符。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c)(2)(B) 陪审团成员构成。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c)(2)(C) 异常数量的有因回避。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d) 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审判法官应允许各方律师在预审过程的口头提问阶段开始之前作简短的开场陈述。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e) 在民事案件中,审判法官可以,经诉讼中所有当事方律师的约定,允许律师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询问潜在陪审员。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f) 审判法官不得武断或不合理地拒绝提交合理的书面问卷,其内容由法院根据其合理裁量权确定,当律师提出请求时。如果使用问卷,当事方应获得合理时间来评估问卷答复,然后才开始口头提问。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2.5(g) 为帮助促进陪审团遴选过程,在最早可行的时机,民事审判中的法官应向当事方提供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名单以及按传唤顺序排列的潜在陪审员名单。

Section § 223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在刑事审判中选任公正无偏陪审团的程序。法官首先向潜在陪审员提问,并考虑当事人提交的任何问题。在法官提问之后,律师也可以向潜在陪审员提问,且不受过于严格的正式时间限制,重点在于防止偏见或歧视。法官不应为这些询问设定不合理的时间限制。不当问题是指那些试图在审判前将陪审团引向特定判决的问题。法律允许在请求时使用书面问卷,并规定提问通常应在其他陪审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最后,法官在此过程中做出的任何决定,除非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否则不能作为撤销定罪的理由。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a) 为在刑事陪审团审判中选任公正无偏的陪审团,审判法官应进行候补陪审员的初步询问。在预审(选任陪审员)之前最早的实际机会,审判法官应考虑预审问题的形式和主题。在审判法官进行预审之前,当事人可以向审判法官提交问题。审判法官可以根据其认为适当的情况,纳入当事人要求的额外问题。
(b)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b)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b)(1) 在审判法官完成初步询问后,各方律师有权通过口头直接提问的方式询问任何候补陪审员。律师进行的询问范围应在审判法官根据其合理裁量权并受本章规定约束所规定的合理限制内。在各方律师进行的任何询问期间,审判法官应允许自由且深入的询问,旨在发现与特定案件情况或法庭前当事人相关的偏见或歧视。某个主题已包含在审判法官的询问中,不应排除律师在同一领域进行适当的后续提问。审判法官应允许律师进行预审询问,而无需事先提交问题,除非特定律师从事不当提问。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b)(2) 审判法官不得施加具体不合理或武断的时间限制,或为预审设立僵硬的时间限制政策。随着预审的进行,审判法官应允许根据陪审员的个人回答或行为给予补充提问时间,这些回答或行为可能表明与在特定案件中担任公正无偏的陪审员不符的态度。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b)(3) 就本节而言,“不当问题”是指任何以预先使候补陪审员倾向于某一特定结果或向陪审团灌输思想为主要目的的问题。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c) 在行使法官的合理裁量权时,审判法官应考虑以下所有因素: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c)(1) 审判律师要求的时间量。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c)(2) 案件中任何独特或复杂的法律或事实要素。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c)(3) 审判时长。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c)(4) 当事人数量。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c)(5) 证人数量。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d) 在所有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案件中,候补陪审员的预审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在其他陪审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对候补陪审员的询问应仅为协助行使有因回避权而进行。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e) 审判法官应根据其合理裁量权,在律师要求时考虑合理的书面问卷。如果使用问卷,应给予当事人合理时间评估问卷答复,然后才开始口头提问。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f) 为帮助促进陪审团选任过程,在最早的实际时间,刑事审判中的审判法官应向当事人提供候补陪审员名单,并按其被传唤的顺序排列。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3(g) 审判法官在预审进行方式上的裁量权行使,包括对律师直接提问候补陪审员时间的任何限制,以及认定某个问题无助于行使有因回避权的任何决定,不构成撤销定罪的理由,除非该裁量权的行使导致司法不公,如《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六条第13款所规定。

Section § 22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陪审员是聋人、听力障碍者、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言语障碍者,并且需要协助,那么相关方必须同意在陪审团审议期间,允许一名服务提供者在陪审团室在场。服务提供者只负责协助沟通,不参与决策。服务提供者可以是手语译员、口语译员或类似的专业人士。法院负责指定这些合格的服务提供者,并确保他们获得相应的报酬。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4(a)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通过质疑而要求免除一名聋人、听力障碍者、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言语障碍者陪审员的资格,且该陪审员需要辅助服务以协助沟通,则该方当事人应约定在陪审团审议期间允许服务提供者在陪审团室在场,并准备拟议的陪审团指示提交给法院,以供服务提供者使用。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4(b) 在本条中,“服务提供者”包括但不限于手语译员、口语译员、盲聋译员、阅读员或言语译员。如果在陪审团审议过程中需要辅助服务,法院应指示陪审团和服务提供者,残疾陪审员的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陪审团的审议,除非是为了协助残疾陪审员与其他陪审员之间的沟通。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4(c) 法院应指定一名服务提供者,其服务是残疾陪审员为协助沟通或参与所必需的。根据本条指定的手语译员、口语译员或盲聋译员应是《证据法典》第754条 (f) 款所定义的合格译员。根据本款由法院指定的服务提供者应按照《证据法典》第754条 (i) 款的规定获得报酬。

Section § 225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在审判过程中,任何一方都可以对陪审员提出异议。异议主要有两种类型:对整个陪审团小组的异议和对单个潜在陪审员的异议。如果你在陪审团宣誓就职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就可以对整个小组提出异议。这些异议必须清楚说明理由,并告知所有当事方和陪审团专员。陪审团专员可以就这些异议获得法律帮助。对于单个陪审员,有两种异议类型:“有理由的异议”,即如果陪审员不能保持公正或不符合资格;以及“排除异议”,这种异议不需要说明理由。

异议是指对审判陪审员提出的、诉讼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的反对意见,分为以下类别和种类: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5(a) 有理由地对审判陪审团小组提出的异议。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5(a)(1) 对小组提出的异议只能在审判陪审团宣誓就职之前提出。该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清楚明确地说明构成异议理由的事实。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5(a)(2) 对陪审团小组提出异议的合理通知应通过送达一份副本的方式,告知所有当事方和陪审团专员。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5(a)(3) 陪审团专员在处理对陪审团小组提出的异议时,应获准获得法律顾问的服务。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5(b) 对一名潜在陪审员提出的异议,通过以下任一方式: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5(b)(1) 有理由的异议,基于以下任一理由: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5(b)(1)(A) 一般性不合格——指该陪审员不具备在审理中的诉讼中担任陪审员的资格。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5(b)(1)(B) 默示偏见——例如,当经查明的事实存在时,在法律判断上使该陪审员不合格。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5(b)(1)(C) 实际偏见——指陪审员针对案件或任何当事方存在一种心理状态,该状态将阻止陪审员完全公正地行事,且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实质性权利。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5(b)(2) 对一名潜在陪审员提出的排除异议。

Section § 226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在审判期间质疑潜在陪审员的规则。你可以在陪审团宣誓就职前质疑陪审员。对于无因回避,你不需要给出理由,这指的是你希望在不解释的情况下将一名陪审员排除。有因回避(需要解释理由)必须在任何无因回避之前进行。被告方首先提出质疑,然后是控方或原告方。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6(a) 对个别陪审员的质疑只能在陪审团宣誓就职前提出。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6(b) 对个别陪审员的质疑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但对于无因回避,无需给出理由,且法院应排除任何被无因回避的陪审员。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6(c) 所有有因回避均应在任何无因回避行使之前行使。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6(d) 对个别陪审员的所有质疑,无因回避除外,应首先由被告方提出,然后由控方或原告方提出。

Section § 227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诉讼当事方如何在审判期间对陪审员提出异议。当事方无需一次性提出所有异议,可以逐一处理。异议可以针对全体潜在陪审员(即陪审团全体成员),也可以针对个别陪审员,原因各不相同。这些原因包括普遍不适合担任陪审员、推定偏见(例如潜在的利益冲突),或实际偏见(可察觉的对一方当事人的偏见)。

任何一方提出的有理由异议无需一次性全部提出,但可以按照以下顺序单独提出,每次异议应包含属于同一类别和类型的所有异议理由: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7(a) 对陪审团全体成员的异议。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7(b) 对个别陪审员的异议,理由是普遍不合格。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7(c) 对个别陪审员的异议,理由是推定偏见。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7(d) 对个别陪审员的异议,理由是实际偏见。

Section § 22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何时可以质疑某人担任陪审员的资格。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该人不符合担任陪审员的必要条件;二是该人存在某种状况,使其无法公正地履行陪审员职责,从而可能对案件中的一方造成不公。

针对普遍不合格的质疑可以基于以下一项或两项理由提出,且不得基于其他理由: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8(a) 缺乏本法典规定的使某人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任何条件。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8(b) 存在任何无行为能力,使法院确信被质疑人无法在特定诉讼中履行陪审员职责,且不损害质疑方的实质性权利。

Section § 229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在何种情况下,一个人可能因存在默示偏见而被取消陪审员资格。这包括与涉案当事人的关联,例如家庭或商业关系;曾在相关案件中担任陪审员;对案件实质持有意见;或存在表明偏见或成见的心理状态。本节还提到,如果陪审员卷入另一待决案件,或者如果他们强烈反对死刑的观点会阻止他们做出裁决,那么他们也可以被质疑。

对默示偏见的质疑可基于以下一项或多项事由提出,且不得基于其他事由: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9(a) 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公司的高级职员,或本案中任何被指称的证人或受害人有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姻亲关系。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9(b) 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作为当事人的公司的高级职员之间,或作为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作为当事人的公司的高级职员有以下关系的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财产管理人与被管理财产人、主人与仆人、雇主与雇员、房东与房客、本人与代理人,或债务人与债权人;或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家庭成员;或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商业合伙关系;或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任何担保或义务的保证人;或持有作为当事人的公司的债券或股本;或在诉讼提起诉讼前一年内,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有律师与客户关系。银行存款人或储蓄贷款协会储蓄账户持有人,不得仅因其是存款人或账户持有人而被视为该银行或储蓄贷款协会的债权人。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9(c) 曾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担任审判陪审员、大陪审员或验尸陪审团成员,或在相同当事人之间或涉及相同具体罪行或诉讼事由的先前或正在进行的审判中担任证人;或在过去一年内,曾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原告或被告的任何刑事或民事诉讼或程序中,或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是被告的刑事诉讼中,担任审判陪审员、大陪审员或陪审团成员。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9(d) 陪审员对诉讼结果或诉讼所涉主要问题有利害关系,但其作为县、市县、建制市或镇,或县的其他政治分区,或市政水区的成员、公民或纳税人的利益除外。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9(e) 基于对其重要事实或其中部分事实的了解,对诉讼的实质持有明确的意见或信念。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9(f) 陪审员存在表明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怀有敌意或偏见的心理状态。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9(g) 陪审员是其被选任的法院中待决诉讼的当事人,且该诉讼已排定在该陪审员所属的陪审团小组前审理。
(h)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29(h) 如果被指控的罪行可判处死刑,陪审员抱有使其无法认定被告有罪的良心信念;在此情况下,该陪审员不得被允许也不得被强迫担任陪审员。

Section § 230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因某种原因挑战陪审员,法院将处理此事。被挑战的陪审员和其他人可以像证人一样接受询问,并且他们必须诚实回答。

因由挑战应由法院审理。被挑战的陪审员以及任何其他人可以在该挑战的审理中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并应如实回答向他们提出的所有问题。

Section § 231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概述了加州法院审判中无因回避的规则。这些回避允许每一方在不给出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一定数量的潜在陪审员。在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等严重刑事案件中,被告和州方都可以各自驳回20名陪审员。对于其他刑事案件,每方有10次,而在最高可判处90天监禁的较轻案件中,每方有6次。在民事案件中,每方有6次回避权,但如果有多方当事人,根据法院的决定,他们可能会获得8次或更多。如果被告共同受审,他们会共享回避权,但也会单独获得额外的回避权。使用这些回避权的程序是,双方轮流进行,直到陪审团确定。本条款于2021年1月1日生效。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a)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指控的罪行可判处死刑,或在州立监狱终身监禁,则被告有权获得20次,控方有权获得20次无因回避。除(b)款另有规定外,在审理任何其他罪行时,被告有权获得10次,州方有权获得10次无因回避。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被告共同受审时,他们的回避权应共同行使,但每名被告还应有权获得五次可单独行使的额外回避权,且控方也有权获得与所有允许被告的额外单独回避权总数相等的额外回避权。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b) 如果被指控的罪行最高可判处90天或更短的监禁期,则被告有权获得六次,州方有权获得六次无因回避。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被告共同受审时,他们的回避权应共同行使,但每名被告还应有权获得四次可单独行使的额外回避权,且州方也有权获得与所有允许被告的额外单独回避权总数相等的额外回避权。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c) 在民事案件中,各方均有权获得六次无因回避。如果有两方以上当事人,法院应根据他们在争议问题中的各自利益,将当事人分为两方或更多方,以分配无因回避权。每方应有权获得八次无因回避。如果一方有数名当事人,法院应尽可能平均地在他们之间分配回避权。如果有两方以上,法院应根据司法公正的要求,给予一方额外的无因回避权,但一方的无因回避权总数不得超过所有其他方无因回避权的总和。如果一方的任何当事人未用尽其全部无因回避权份额,未使用的回避权可由同方的其他当事人使用。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d) 无因回避应由各方轮流提出或放弃,从原告或控方开始,且在行使任何无因回避权之前,各方均有权要求陪审团成员名单完整。当各方连续放弃时,陪审团应宣誓就职,除非法院因正当理由另有命令。一方剩余的无因回避权数量不应因放弃任何无因回避权而减少。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e) 如果双方所有当事人连续放弃,陪审团应宣誓就职,除非法院因正当理由另有命令。一方剩余的无因回避权数量不应因放弃任何无因回避权而减少。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f) 本节于2021年1月1日生效。

Section § 23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你不能仅仅因为潜在陪审员的种族、民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个人特征而将其排除。其目的是防止基于刻板印象或对偏见的假设而进行不公平的陪审员排除。

Section § 231.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禁止律师在不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通过“强制性回避”(即律师拒绝一定数量陪审员的权利),仅仅因为潜在陪审员的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原国籍或宗教信仰而将其排除。如果有人认为这种情况正在发生,他们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必须评估该回避是否具有歧视性,而无需证据证明存在蓄意歧视。某些排除陪审员的理由,例如他们对执法部门的负面看法或居住地,很可能无效,除非明确表明与偏见无关。如果法院认定该回避不当,他们有多种选择,包括重新开始陪审团遴选。本规定不适用于民事案件,并于2026年1月1日之前有效。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a) 当事方不得基于准陪审员的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原国籍或宗教信仰,或其被认为属于上述任何群体,而使用强制性回避权将其排除。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b) 当事方或审理法院可主动对根据(a)款不当使用强制性回避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任何进一步的讨论应在陪审团成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异议应在陪审团组成之前提出,除非获知在陪审团组成之前无法合理得知的消息。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c) 尽管有第226条规定,根据本条对行使强制性回避权提出异议后,行使强制性回避权的当事方应说明行使该强制性回避权的理由。
(d)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1) 法院应综合所有情况,评估为证明强制性回避权正当性而给出的理由。法院应仅考虑实际给出的理由,不得推测或假定存在使用强制性回避权的其他可能正当理由。如果法院认定客观上理性的人极有可能将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 取向、原国籍或宗教信仰,或被认为属于上述任何群体,视为使用强制性回避权的一个因素,则该异议应予支持。法院无需认定存在蓄意歧视即可支持该异议。法院应在记录中说明其裁决理由。根据本条提出的动议也应被视为充分陈述了主张歧视性排除陪审员违反美国和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的诉求。
(2)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2)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2)(A) 就本条而言,客观上理性的人应意识到,除了蓄意歧视之外,无意识偏见也导致了加利福尼亚州潜在陪审员被不公平地排除。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2)(A)(B) 就本条而言,“极有可能”意味着不仅仅是可能性,但低于“可能性更大”的标准。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2)(A)(C) 就本条而言,“无意识偏见”包括内隐偏见和制度性偏见。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 在作出裁定,法院可以考虑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何一项: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A) 是否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A)(i) 提出异议的当事方与被回避的陪审员属于同一被认为可识别群体。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A)(ii) 被指控的受害人并非该被认为可识别群体的成员。
(i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A)(iii) 证人或当事方并非该被认为可识别群体的成员。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B) 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原国籍或宗教信仰,或被认为属于上述任何群体,是否与待审案件的事实相关。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C) 向准陪审员提问的数量和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何一项: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C)(i) 考虑行使强制性回避权的当事方是否未就其后来根据(c)款所述作为强制性回避理由的关切事项向准陪审员提问。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C)(ii) 行使强制性回避权的当事方是否对被回避的潜在陪审员进行了敷衍的提问。
(i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C)(iii) 行使强制性回避权的当事方是否对被行使强制性回避的潜在陪审员提出的问题,与对来自不同被认为可识别群体的其他陪审员就同一主题提出的问题不同,或者当事方是否以不同方式措辞这些问题。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D) 其他准陪审员(不属于与被回避的准陪审员相同的可识别群体)是否提供了相似但并非完全相同的答案,但未被该当事方行使强制性回避。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E) 某个理由是否可能与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原国籍或宗教信仰,或被认为属于上述任何群体,不成比例地相关联。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F) 行使强制性回避权的当事方给出的理由是否与记录不符或无记录支持。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G) 提出异议的律师或其律师事务所是否在本案或过往案件中,不成比例地针对特定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国籍或宗教信仰,或被认为是上述任何群体成员的人行使了无因回避,包括提出异议的律师或其律师事务所是否曾有违反Batson v. Kentucky (1986) 476 U.S. 79People v. Wheeler (1978) 22 Cal.3d 258、第231.5条或本条规定的记录。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 基于以下任何理由提出的无因回避,推定为无效,除非行使无因回避的当事人能以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一个客观理性的人会认为该理由与准陪审员的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国籍或宗教信仰,或被认为是上述任何群体成员的身份无关,并且所阐明的理由与准陪审员在本案中保持公正和中立的能力相关: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1) 对执法部门或刑事法律系统表示不信任或有负面经历。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2) 表示相信执法人员存在种族定性(racial profiling)或刑事法律的执行存在歧视。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3) 与曾被拦查、逮捕或被判有罪的人有密切关系。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4) 准陪审员的居住社区。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5) 有非婚生子女。
(6)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6) 领取政府福利。
(7)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7) 非英语母语者。
(8)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8) 能够说其他语言。
(9)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9) 服装、穿着或个人外表。
(10)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10) 在分项(a)所列成员不成比例地从事的领域就业,或服务于分项(a)所列一个或多个群体成员不成比例地组成的群体。
(1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11) 准陪审员或其家庭成员失业或就业不足。
(1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12) 准陪审员与分项(a)所列同一群体的另一准陪审员表现出的明显友好。
(1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13) 任何同样适用于被质疑的准陪审员(或多名准陪审员),但他们并非被挑战准陪审员所属的同一可识别群体成员,且未被该当事人提出无因回避的理由。未被回避的准陪审员(或多名准陪审员)无需与被回避的准陪审员共享任何其他特征,基于此理由提出的无因回避即被推定为无效。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f) 就分项(e)而言,“清晰且令人信服”指事实认定者在确定行使无因回避的理由是否与准陪审员的可识别群体成员身份无关时,必须达到的确定程度,同时考虑到有意识和无意识的偏见。为确定无效推定已被推翻,事实认定者应确定,行使无因回避的理由极有可能与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偏见无关,而是针对该陪审员的特定情况,并与该陪审员在本案中保持公正和中立的能力相关。
(g)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g)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g)(1) 以下无因回避的理由在历史上一直与陪审团选任中的不当歧视相关联: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g)(1)(A) 准陪审员注意力不集中,或盯着看,或未能进行眼神交流。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g)(1)(B) 准陪审员表现出缺乏亲和力或有问题的态度、肢体语言或举止。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g)(1)(C) 准陪审员提供了不清晰或困惑的回答。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g)(2) 第(1)款中列出的理由推定为无效,除非审判法院能够根据法院自身的观察或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律师的观察,确认所主张的行为确实发生。即使有此确认,提出该理由的律师仍应解释所主张的举止、行为或准陪审员回答问题的方式为何对即将审理的案件至关重要。
(h)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h) 法院批准对不当行使无因回避的异议后,应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h)(1) 撤销陪审团候选人名单并重新开始陪审团选任。如果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提出请求,应提供此补救措施。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h)(2) 如果在陪审团组建后动议获得批准,则宣布审判无效并根据被告的请求选任新陪审团。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h)(3) 让被质疑的陪审员就座。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h)(4) 向提出异议的一方提供额外的质疑权。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h)(5) 提供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补救措施。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i) 本节适用于所有陪审团选任于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陪审团审判。
(j)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j) 根据本节提出的异议被驳回的,上诉法院应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而初审法院的明确事实认定则应审查是否存在充分证据。上诉法院不得将初审法院未在记录中明确说明的任何认定,包括对潜在陪审员举止的认定,归咎于初审法院。审查法院应仅考虑根据(c)款实际给出的理由,不得推测或考虑未给出的理由来解释当事人使用无因回避权或当事人未能质疑与被质疑陪审员不属于同一可识别群体的类似情况陪审员的行为,无论动议方是否在初审法院提出了比较分析论点。如果上诉法院认定异议被错误驳回,该错误应被视为具有偏见性,判决应被撤销,案件应发回重审。
(k)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k) 本节不适用于民事案件。
(l)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l) 立法机关的意图是,本节的颁布不应在目的或效果上降低判断有因回避的标准或扩大有因回避的使用。
(m)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m) 本节的规定是可分割的。如果本节的任何规定或其适用被认定无效,该无效不应影响在没有该无效规定或适用的情况下仍可生效的其他规定或适用。
(n)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n) 本节仅在2026年1月1日之前有效,并自该日起废止。

Section § 231.7

Explanation

根据这项法律,你不能仅仅因为潜在陪审员的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民族出身或宗教信仰而将其排除。如果有人认为陪审员因此类原因被排除,他们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必须在陪审团听不到的情况下进行讨论。想要排除陪审员的一方必须说明理由,法院将不带偏见地判断这些理由是否有效。如果回避是基于被视为带有偏见的刻板印象或假设,则可能不被接受。如果法院发现存在不当回避,可以采取不同的补救措施,例如让被回避的陪审员入席或重新开始陪审团选拔。这项规定旨在防止歧视,并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适用于陪审团选拔。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a) 任何一方不得以潜在陪审员的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民族出身或宗教信仰,或潜在陪审员被认为属于上述任何群体为由,使用无理由回避权将其排除。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b) 任何一方或审理法院可主动对根据(a)款不当使用无理由回避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任何进一步的讨论应在陪审团全体成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异议应在陪审团组成之前提出,除非在陪审团组成之前无法合理知晓的信息后来才被知晓。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c) 尽管有第226条规定,在根据本条对行使无理由回避权提出异议时,行使无理由回避权的一方应说明行使该回避权的理由。
(d)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1) 法院应根据所有情况综合评估为证明无理由回避合理性而给出的理由。法院应仅考虑实际给出的理由,不得推测或假设存在使用无理由回避权的其他可能正当理由。如果法院认定存在实质可能性,即一个客观理性的人会认为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民族出身或宗教信仰,或被认为属于上述任何群体,是使用无理由回避权的一个因素,则该异议应予支持。法院无需认定存在蓄意歧视即可支持该异议。法院应在记录中说明其裁决理由。根据本条提出的动议,也应被视为充分提出了主张陪审员因歧视而被排除,违反美国宪法和加利福尼亚州宪法。
(2)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2)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2)(A) 就本条而言,一个客观理性的人应知晓,除了蓄意歧视外,无意识偏见也导致了加利福尼亚州潜在陪审员的不公平排除。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2)(A)(B) 就本条而言,“实质可能性”指不仅仅是可能性,但低于“可能性更大”的标准。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2)(A)(C) 就本条而言,“无意识偏见”包括内隐偏见和制度性偏见。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 在作出裁定中,法院可考虑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何一项: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A) 是否存在以下任何情形: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A)(i) 提出异议的一方与被回避的陪审员属于同一被认为可识别的群体。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A)(ii) 被指控的受害者不属于该被认为可识别的群体。
(i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A)(iii) 证人或当事人不属于该被认为可识别的群体。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B) 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民族出身或宗教信仰,或被认为属于上述任何群体,是否与待审案件的事实相关。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C) 向潜在陪审员提出的问题数量和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何一项: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C)(i) 考虑行使无理由回避权的一方是否未能就其后来根据(c)款说明为无理由回避理由的顾虑向潜在陪审员提问。
(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C)(ii) 行使无理由回避权的一方是否对被回避的潜在陪审员进行了敷衍提问。
(ii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C)(iii) 行使无理由回避权的一方是否对被使用无理由回避权的潜在陪审员提出了不同于对来自不同被认为可识别群体的其他陪审员就同一主题提出的问题,或者该方是否以不同方式措辞这些问题。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D) 其他不属于与被回避的潜在陪审员同一可识别群体的潜在陪审员,是否提供了相似但并非完全相同的答案,但未被该方使用无理由回避权。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E) 某个理由是否可能与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民族出身或宗教信仰,或被认为属于上述任何群体,不成比例地相关。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F) 行使无理由回避权的一方给出的理由是否与记录不符或无记录支持。
(G)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d)(3)(G) 提出回避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是否在本案或过往案件中,不成比例地针对特定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国籍或宗教信仰,或被视为属于上述任何群体的人,使用了强制性回避;包括提出回避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是否曾有违反Batson v. Kentucky (1986) 476 U.S. 79、People v. Wheeler (1978) 22 Cal.3d 258、第231.5条或本条规定的记录。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 基于以下任何理由提出的强制性回避,均推定为无效,除非行使强制性回避的一方能以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一个客观上合理的个人会认为该理由与潜在陪审员的种族、族裔、性别、性别认同、性取向、国籍或宗教信仰,或被视为属于上述任何群体无关,并且所阐明的理由影响潜在陪审员在该案件中做到公平公正的能力: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1) 对执法部门或刑事司法系统表示不信任或有过负面经历。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2) 表示相信执法人员存在种族定性行为,或刑事法律以歧视性方式执行。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3) 与曾被拦下、逮捕或定罪的人有密切关系。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4) 潜在陪审员的居住社区。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5) 有非婚生子女。
(6)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6) 领取政府福利。
(7)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7) 不是母语为英语者。
(8)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8) 会说其他语言。
(9)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9) 穿着、服饰或个人外表。
(10)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10) 在(a)款所列成员不成比例地占据的领域工作,或服务于由(a)款所列一个或多个群体成员不成比例地组成的群体。
(1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11) 潜在陪审员或其家庭成员失业或就业不足。
(1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12) 潜在陪审员与(a)款所列同一群体的另一名潜在陪审员表现出明显的友好关系。
(1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e)(13) 任何同样适用于被询问的潜在陪审员(或多名陪审员)的理由,如果这些陪审员不属于被回避的潜在陪审员所属的同一可识别群体,但未被该方提出强制性回避。未被回避的潜在陪审员无需与被回避的潜在陪审员共享任何其他特征,基于此理由提出的强制性回避仍被推定为无效。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f) 就(e)款而言,“明确且令人信服”是指事实认定者在确定行使强制性回避的理由是否与潜在陪审员的可识别群体成员身份无关时,必须达到的确定程度,同时考虑到有意识和无意识的偏见。为确定无效推定已被推翻,事实认定者应确定,行使强制性回避的理由极有可能与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偏见无关,而是针对该陪审员个人,并影响该陪审员在该案件中做到公平公正的能力。
(g)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g)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g)(1) 以下强制性回避理由在历史上一直与陪审团遴选中的不当歧视相关联: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g)(1)(A) 潜在陪审员不专心,或盯着看或未能进行眼神交流。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g)(1)(B) 潜在陪审员表现出缺乏默契或有问题态度、肢体语言或举止。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g)(1)(C) 潜在陪审员提供了不清晰或困惑的回答。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g)(2) 第(1)款中列出的理由推定为无效,除非审理法院能够根据法院自身的观察或提出异议方的律师的观察,确认所称行为确实发生。即使有此确认,提出该理由的律师仍应解释为什么所称的潜在陪审员的举止、行为或回答问题的方式对审理案件很重要。
(h)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h) 法院准许对不当行使强制性回避的异议后,应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h)(1) 撤销陪审团候选名单并重新开始陪审团遴选。如果异议方提出请求,应提供此补救措施。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h)(2) 如果动议在陪审团组建后获得批准,则宣布审判无效,并在被告提出请求时选出新的陪审团。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h)(3) 让被质疑的陪审员就座。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h)(4) 向提出异议的一方提供额外的质疑权。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h)(5) 提供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补救措施。
(i)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i) 本节适用于所有陪审团选任于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陪审团审判。
(j)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j) 根据本节提出的异议被驳回的,应由上诉法院进行独立审查,初审法院的明确事实认定应审查是否存在充分证据。上诉法院不得将初审法院未在记录中明确说明的任何认定,包括对潜在陪审员举止的认定,归因于初审法院。审查法院应仅考虑根据(c)款实际给出的理由,不得推测或考虑未给出的理由,以解释当事人使用无因回避权或当事人未能回避与被质疑陪审员不属于同一可识别群体的类似情况陪审员的原因,无论动议方是否在初审法院提出了比较分析论点。如果上诉法院认定该异议被错误驳回,则该错误应被视为具有损害性,判决应被撤销,案件应发回重审。
(k)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k) 立法机关的意图是,本节的颁布不应,无论是在目的上还是在效果上,降低判断有因回避的标准或扩大有因回避的使用范围。
(l)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l) 本节的规定是可分割的。如果本节的任何规定或其适用被认定无效,该无效不应影响在没有无效规定或适用的情况下仍可生效的其他规定或适用。
(m)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1.7(m) 本节将于2026年1月1日生效。

Section § 232

Explanation

在选择审判陪审员之前,每位候补陪审员必须同意真实、准确地回答有关其任职能力的问题。这项协议是在伪证罪处罚下作出的,意味着虚假回答可能导致刑事指控。陪审团选定后,陪审员还必须同意公正地评估案件,并仅根据证据和法官的指示作出裁决。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2(a) 在对为预审(voir dire)分配的陪审团小组中的候补陪审员进行审查之前,应从该小组获得以下伪证罪确认和协议,候补陪审员应以“我愿意”的声明予以确认:
“你们,以及你们每一个人,是否理解并同意,你们将就本法院待审案件中担任审判陪审员的资格和能力,在伪证罪处罚下,准确、真实地回答所有向你们提出的问题;并且未能如此行事可能使你们受到刑事起诉。”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2(b) 审判陪审团选定后,应从审判陪审员处获得以下确认和协议,陪审员应以“我愿意”的声明予以确认:
“你们,以及你们每一个人,是否理解并同意,你们将公正真实地审理本法院待审的案件,并仅根据向你们提交的证据和法院的指示作出真实裁决。”

Section § 233

Explanation

如果在判决返回之前,陪审员生病或无法履行职责,法院可以解除其职务。如果有候补陪审员,将指定一名接替。如果没有候补陪审员,且有陪审员无法继续,陪审团将被解散,可能会重新选出新陪审团,或者在各方同意下,审判可以由剩余陪审员继续,或重新开始并选入一名新陪审员。

如果在陪审团向法庭提交判决之前,一名陪审员生病,或经向法庭出示其他正当理由后,被发现无法履行其职责,法庭可以命令该陪审员解除职务。如果已依法选出任何候补陪审员,其中一名应由法庭指定接替被解除职务的陪审员。如果在所有候补陪审员都已成为正式陪审员之后,或者如果没有候补陪审员,一名陪审员生病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并已由法庭根据本节规定解除职务,则该陪审团应被解散,并随即或之后重新组建一个新陪审团,该案件可以再次审理。或者,经所有当事人同意,审判可以仅由剩余陪审员继续进行,或者可以宣誓另一名陪审员并重新开始审判。

Section § 23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法官在漫长或复杂的审判中增加“候补陪审员”,以便在主要陪审员无法继续时替补。候补陪审员的选拔方式与正式陪审员相同,也必须遵守相同的规则,但他们只在需要时才参与决策。他们必须全程参与审判,如果正式陪审员因生病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候补陪审员可以替补。在审判结束前,候补陪审员只有在主要陪审员被解除职务时才会被释放。

凡高级法院法官认为即将审理的民事或刑事诉讼或程序可能旷日持久,或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法院可谕令将此情况载入法院记录,并在此后,在陪审团组成并宣誓就职后,法院可酌情指示召集一名或多名额外陪审员,称为“候补陪审员”。
这些候补陪审员应从相同来源以相同方式抽取,并具备与已宣誓就职的陪审员相同的资格,且应接受相同的审查和异议。然而,每一方或每一被告,如第231条所规定,有权对候补陪审员提出与所召集候补陪审员人数相同数量的无因回避。
候补陪审员应就座,以享有同等的观看和听取案件审理程序的权利和便利,并应宣誓与已选定的陪审员相同,且除非经法院准许,否则应始终与其他陪审员一同出席案件审理,但除非经法院命令,否则不得参与评议,若未能遵守,则可被判藐视法庭罪。
在每次法院休庭时,他们应服从法院的命令并受其训诫约束;但如果正式陪审员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命令由治安官或法警看管,候补陪审员也应与其他陪审员一同被羁押;在案件最终提交给陪审团时,候补陪审员应由治安官或法警看管,治安官或法警不得允许任何人与他们进行交流,除非经法院命令,且除非本条另有规定,否则在正式陪审员被解除职务之前不得解除其职务。
如果在任何时候,无论是在案件最终提交给陪审团之前或之后,陪审员死亡或生病,或经向法院出示其他正当理由后,被发现无法履行其职责,或陪审员请求解除职务且有正当理由,法院可命令该陪审员解除职务并抽取一名候补陪审员的姓名,该候补陪审员随即在陪审席就座,并遵守与被选为正式陪审员时相同的规则和规定。
所有有关陪审员费用、开支以及里程费或交通费的法律均适用于候补陪审员,但民事案件中,费用和里程费或交通费的款项无需预存,直至法官指示组成候补陪审团。

Section § 235

Explanation
如果县治安官、验尸官或类似官员提出要求,陪审团专员必须为调查陪审团提供潜在的陪审员。这些陪审员的选定、服务要求和报酬都与普通陪审员一样。

Section § 236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描述了验尸官调查程序,其中六名或以上准陪审员宣誓调查某人的死亡。他们的职责是确定死者身份,以及死亡是如何、何时、何地发生的。他们还必须考虑死亡的周边情况,并根据向他们提供的证据或通过检查尸体给出准确的裁决。

当六名或以上调查陪审员出席时,他们应由验尸官宣誓,调查死者身份,以及死者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死亡,调查死亡相关情况,并根据向他们提供的证据或尸体检查结果,就此作出真实裁决。

Section § 237

Explanation

本法律涉及刑事案件中陪审员个人信息的保密性。陪审团作出裁决后,他们的姓名、地址等个人详细信息需要被封存并保密。如果有人想获取这些信息,他们必须提交一份申请,并说明充分的理由。法院随后会决定是否有强烈的理由来隐藏这些信息,例如保护陪审员免受伤害。如果法院同意可以分享信息,必须通知前陪审员,他们如果不同意可以提出抗议。法院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披露这些保密信息属于轻罪。

(a)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7(a)
(1)Copy 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7(a)(1) 高等法院合格陪审员名单中的合格陪审员姓名,应请求向公众提供,除非法院认定存在分项 (b) 所定义的强制性利益,要求此信息应保密或其使用全部或部分受限。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7(a)(2) 在刑事陪审团诉讼中记录陪审团裁决后,法院关于审判陪审员(如第 194 条所定义)个人身份识别信息的记录,包括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应予封存,直至法院根据本条规定另行命令。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7(a)(3) 就本条而言,“封存”或“封存”指从法院记录中提取或以其他方式移除个人陪审员身份识别信息。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7(a)(4) 本分项仅适用于陪审团裁决于 1996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作出的案件。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7(b) 任何人均可向法院申请查阅这些记录。申请书应附有声明,该声明应包含足以证明有正当理由披露陪审员个人身份识别信息的事实。如果申请书和支持声明初步证明有正当理由披露个人陪审员身份识别信息,法院应安排听证会,但如果记录显示存在反对披露的强制性利益的事实,则不应安排听证会。强制性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保护陪审员免受威胁或身体伤害的危险。如果法院不安排听证会,法院应通过简要命令说明理由,并明确裁定缺乏初步正当理由证明或存在反对披露的强制性利益。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7(c) 如果根据分项 (b) 安排了听证会,申请人应在听证日期前至少 20 天向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申请书以及听证时间地点的通知。法院应通过专人送达或平信方式向每位受影响的前陪审员提供通知,寄至法院记录中显示的前陪审员最后已知地址。在死刑案件中,申请人还应向总检察长送达通知。任何受影响的前陪审员均可亲自、书面、通过电话或通过律师出庭,以抗议批准该申请。希望出席听证会反对解封个人陪审员身份识别信息的前陪审员,可请求法院不公开听证会,以保护该前陪审员的匿名性。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7(d) 听证会后,记录应按申请书中的请求提供,除非前陪审员对批准申请的抗议得到支持。如果法院酌情认为申请人未能证明有正当理由,记录显示存在分项 (b) 所定义的反对披露的强制性利益,或陪审员不愿被申请人联系,法院应支持前陪审员的抗议。法院应说明理由并作出明确裁定,以支持批准或驳回披露申请。法院可要求被披露信息的人,或其代理人或雇员,同意不向他人泄露陪审员的身份或身份识别信息;法院可以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限制披露。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7(e) 任何法院雇员,如果合法查阅根据分项 (a) 封存的个人陪审员身份识别信息,明知披露该信息违反本条或根据本条发出的法院命令而披露该信息,即犯有轻罪。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37(f) 任何人,如果故意唆使他人非法查阅或披露根据分项 (a) 封存的记录中包含的个人陪审员身份识别信息,明知这些记录已被封存,或者明知信息是非法获取的,而故意将其披露给他人,即犯有轻罪。

Section §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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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法律规定,在陪审团对暴力犯罪案件作出判决或审判结束后,他们应获得关于心理健康、压力缓解和创伤症状的信息。这适用于陪审员和候补陪审员。如果陪审团未能达成判决,则在他们解除职责时提供该信息。法院也可以选择向非暴力案件的陪审员提供此信息。司法委员会负责制定这些教育材料,内容将涵盖困扰的迹象以及如何应对或寻求帮助。重罪的定义参照《刑法典》。

(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42(a) 在收到判决后以及在解除指控重罪的刑事诉讼或程序中的陪审团职责前,法院应向审判陪审员提供关于心理健康意识的书面信息,包括关于缓解压力和遭受创伤后可能出现的症状的信息。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42(b) 在收到指控重罪的刑事诉讼或程序中的判决后,法院应以其确定的方式,向已解除职责的候补陪审员分发关于心理健康意识的信息,包括关于缓解压力和遭受创伤后可能出现的症状的信息。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42(c) 在已提交证据但陪审团未作出判决的指控重罪的刑事诉讼或程序结束时,法院应在解除陪审团和候补陪审员职责前,提供关于心理健康意识的书面信息,包括关于缓解压力和遭受创伤后可能出现的症状的信息。该信息应仅在陪审员和候补陪审员不再负责在审判中作出判决后提供。
(d)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42(d) 在指控非重罪的刑事诉讼或程序结束后,法院可以与陪审员和候补陪审员分享此信息。
(e)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42(e) 司法委员会应制定法院根据本节印刷和分发的书面教育信息。该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困扰的迹象和症状、健康的应对机制,以及在需要时如何寻求创伤暴露的帮助。
(f)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242(f) 就本节而言,“重罪”的定义与《刑法典》第667.5条 (c) 款中的定义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