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830(a) 本章确立了全面裁决的方法和程序。
(b)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830(b) 本章应按照以下各项规定予以适用和解释:
(1)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830(b)(1) 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保护水权。
(2)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830(b)(2) 以促进效率、减少不必要延误并提供正当程序的方式进行全面裁决。
(3)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830(b)(3) 鼓励全面裁决中的妥协和和解。
(4)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830(b)(4) 以符合在《可持续地下水管理法》规定的时限内实现地下水可持续性的方式进行全面裁决。
(5)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830(b)(5) 确立程序,供法院对流域内所有地下水权利和优先权进行全面裁定。
(6)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830(b)(6) 规定进行全面裁决应符合《温特斯诉美国案》(1908年)207 U.S. 564、《麦卡伦修正案》(编纂于43 U.S.C. Sec. 666),以及任何其他关于联邦或部落水权确定的联邦法律(如适用)。
(7)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830(b)(7) 提供充分的通知和正当程序,以使根据本章进行的全面裁决中的法院能够确定和确立未行使水权的优先顺序。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关于长谷溪水系水域案》(1979年)25 Cal.3d 339中确立的原则。除本款另有规定外,本章不得改变地下水权或有关地下水权的法律。
(c)CA 民事诉讼法 Code § 830(c) 本法典的其他规定适用于全面裁决中的程序,只要它们不与本章的规定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