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尸官死因研讯
Section § 27491
本法规定了验尸官调查特定类型死亡的职责。验尸官必须调查暴力、突然、异常或无人照料的死亡,以及涉嫌他杀、自杀或意外的死亡。它还涵盖了因溺水、火灾或吸毒成瘾等特定事件导致的死亡,以及由犯罪行为、传染病引起或发生在州立医院的死亡。如果验尸官进行调查,他们必须亲自签署死亡证明,并与相关州机构分享报告。法律赋予验尸官在必要时挖掘遗体的权力,并允许他们在调查自然死亡时拥有酌情权。任何处理遗体的人,如果死亡属于上述类别,必须通知验尸官,否则将面临轻罪指控。此外,如果涉及自杀并与家庭暴力有关,验尸官可以咨询法医病理学家。
Section § 27491.1
如果有人死亡,并且有理由怀疑死因是他人犯罪行为造成的,验尸官必须立即联系负责此案的执法机构。通知方式应尽可能直接。报告中需要写明死者的姓名(如果知道)、遗体在哪里,以及其他关于死亡的重要细节,特别是与死亡直接相关的医疗信息。验尸官的报告不应包含其他人的医疗信息,除非这些信息与正在调查的死亡事件有关。
Section § 27491.2
这项法律允许验尸官或其副手调查需要他们关注的死亡案件,包括检查尸体、确认身份,并查明死者如何以及为何死亡。他们还可以决定尸体是否应移走进行进一步调查,或移交给家属。
此外,法律规定,一旦某人因特定原因被确认死亡,未经验尸官许可,不得移动尸体。违反此规定将被视为轻罪。
Section § 27491.3
Section § 27491.4
本法律规定了验尸官在处理某些死亡案件时的职责和权力。如果怀疑是婴儿猝死综合征(SIDS),验尸官必须在24小时内调查死因。在其他情况下,验尸官有权决定接管尸体、进行尸体解剖并分析体液或组织。这些检查结果必须记录在案。验尸官可以保留调查所需的组织,但只有相关人员才能在尸体解剖时在场。
如果死者生前已安排将其遗体用于医疗或科学目的,验尸官在进行尸体解剖前,必须尝试联系死者最后的主治医生,并通知其近亲。如果在24小时后仍未能联系上,验尸官可以继续进行尸体解剖。
此外,对于突然、意外、不明原因的死亡,或可能因事故、自杀或犯罪造成的死亡,验尸官可以选择进行尸体解剖。
Section § 27491.5
这项法律规定了验尸官应如何确定并在死亡证明上记录死因。它指出,死因细节必须与通过调查、尸检和科学方法发现的事实相符。
如果有人在没有医生诊治的情况下死亡,且没有暴力或不法行为的迹象,验尸官可以在与家属或目击者交谈并咨询合格医生后填写死亡证明。但这仅限于信息明确指出符合标准医疗实践和卫生部门规定的正确死因的情况。
验尸官不能仅仅因为缺乏证据就排除犯罪、自杀或事故作为可能的死因。
Section § 27491.6
Section § 27491.8
本法律解释了验尸官在调查死亡原因和方式时,如何获取死者的保密通信,例如医疗或治疗记录。如果验尸官需要这些记录,他们必须至少提前15天通知死者的个人代表。代表可以提出异议,记录将首先由法官私下审查。法官随后可以决定记录的哪些部分与调查相关,并应与验尸官共享。
这些记录是保密的,只能用于验尸官的死因研讯,不得分享给其他方。一旦调查结束,所有被查阅的记录都将被封存,以维护隐私。
Section § 27491.25
当有人在驾驶车辆时死亡或被车辆撞击致死时,验尸官或法医必须在尸体下葬前采集血液和其他样本,以检测酒精和药物。这些检测有助于确定死亡是否与物质摄入有关。
检测结果,包括任何酒精或药物含量,必须书面记录或保存。这项规定不强制适用于15岁以下的儿童,除非有证据表明他们摄入了物质;如果死亡发生在事故发生48小时后,这项规定也不适用。
如果死者在死亡前曾接受医院治疗,则使用医院的样本,而不是在死后重新采集样本。
Section § 27491.41
这项法律解释了加利福尼亚州如何处理婴儿猝死综合征(SIDS)的案件。SIDS被定义为婴儿在尸检后仍无明确死因的意外死亡。法律规定,当婴儿意外死亡时,验尸官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必须遵循州公共卫生部制定的标准化规程。如果确定SIDS是死因,则必须在死亡证明上注明。
该规程包括调查死亡现场、收集特定数据和采集组织样本的程序,这些样本可能会被送往中央存储库进行进一步研究。研究人员在有正当科学理由并获得州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可以获取这些组织,但必须遵守保密规定。如果组织移除不会导致婴儿明显毁容,验尸官可以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采集组织样本。此外,验尸官和医生在遵守本法律时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进行尸检无需征得同意。
Section § 27491.42
这项法律解释了什么是儿童不明原因猝死,指的是一到十八岁之间儿童的意外死亡,且没有已知死因。如果一个孩子以这种方式死亡,验尸官必须告知孩子的监护人采集组织样本的重要性。这项法律还保护验尸官,使其不会因根据本节规定采取的行动而被起诉。
Section § 27491.43
这项加州法律允许个人提交一份证明,表明尸检或某些医疗程序与其宗教信仰相冲突。如果验尸官在进行尸检前收到这份证明,除非满足特定条件,否则必须停止尸检。
如果死后有家属或朋友告知验尸官存在这份证明,验尸官必须等待 48 小时,待证明出示后才能继续。如果怀疑有犯罪行为或存在公共健康风险,验尸官仍可进行尸检。
如果出示了证明,且公共利益优先于宗教习俗,验尸官可以请求法院允许进行尸检。在这种情况下,尸检必须是侵入性最小的。验尸官遵守这些规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Section § 27491.44
这项法律赋予验尸官与器官和组织捐赠相关的特定职责。他们可以协助执行州的器官捐赠法律,并与医疗专业人员合作进行移植手术。验尸官可以配合从已故者(包括凶杀案受害者)遗体中摘取器官和组织,同时遵守法律和医疗标准。
他们被允许询问家属关于死者的捐赠者身份,并告知他们器官捐赠的选择。验尸官还可以与器官获取组织合作管理器官获取,并寻求外部帮助,为其工作人员提供病理学或相关领域的教育。
Section § 27491.45
验尸官可以保留尸检或调查中取出的尸体部分,用于科学研究和培训。经死者或近亲同意,这些部分也可以提供给医院、学校或警方,用于非验尸官目的。如果不容易获得同意,必须进行12小时的努力来寻找并告知死者家属。在此过程中,应查阅警方记录并检查个人物品。
此外,如果不会毁损尸体或影响尸检,并且获得适当同意,验尸官可以允许移除尸体部分用于移植或科学目的。任何移除操作必须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执行。本节不限制《健康与安全法典》其他条款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Section § 27491.46
Section § 27491.47
这项法律允许验尸官在尸检期间授权摘取角膜眼组织,但必须满足特定条件。首先,尸检必须获得授权,并且死者或其家属不得对组织摘取有任何已知异议。摘取组织的同意书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电话录音或书面记录的电话同意获得,并且必须存档三年。摘取过程不得毁损尸体或干扰尸检,并且必须由合格的医务人员执行。摘取的组织应在公共或非营利机构用于移植、治疗或研究目的。
此外,只要在组织摘取前没有提出异议,验尸官及相关实体在这些条件下摘取组织将免于法律责任。该法律还确保不影响个人根据《统一人体器官捐赠法》进行人体器官捐赠的权利。
Section § 27491.55
这项法律规定,当验尸官调查死亡案件时,他们可以将责任转交给另一个县的机构或联邦政府。但是,这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发生:其他机构要么主动要求委托,要么同意接受委托;该机构有权处理此案;并且验尸官和该机构都对该死亡案件拥有一定的管辖权。
Section § 27492
Section § 27493
本节解释了在涉及验尸官的案件中,哪些人可以免除陪审团职责。验尸官有权酌情决定是否免除某人担任陪审员。与死者有亲属关系的人、涉嫌杀人的人或表现出偏见的人,都不能被传唤为陪审员。此外,陪审员不能被任何一方质疑。
Section § 27497
本法律解释道,陪审团经验尸官宣誓后,如果有必要,他们可以随同验尸官检查死者的尸体。验尸官还可以命令陪审团前往其他地点,听取证人证词并决定他们的裁决。
Section § 27498
验尸官有权发出传票,以收集调查死亡所需的证人和证据。证人必须遵守,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如记录或文件。如果证人未能出庭或提供所需物品,验尸官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法院命令被忽视,该个人可能会面临类似于民事法庭的处罚。除非举行死因调查,否则收集到的任何证据都将保密。
如果死亡涉及警官,根据传票从执法机构获得的任何材料,未经相关机构许可,在死因调查期间不会公开。
Section § 27499
Section § 27499.1
如果死者家属、他们的律师或地方检察官向验尸官提供了潜在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只要验尸官认为这些人是必要的证人,他就应该传唤他们出席死因调查听证会。
Section § 27502
这项法律规定,当证人向验尸官作证时,证词必须被书面记录或录音。可以使用速记或录音设备进行记录。验尸官可以决定是否将其打字成文。他们可以雇用一名书记员或速记员来完成这项工作。如果速记员记录了证词,他们认证的打字版本就被视为证人的正式陈述。书记员或速记员的报酬应与该县高等法院速记员的收入相同,并且由县政府支付。
Section § 27502.2
如果验尸官或验尸陪审团在验尸调查中得出裁决或决定,该结果不能在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庭案件中用作证据。
Section § 27504
本法律条文解释了在死因调查中确定死因的程序。它规定,在听取证词后,陪审团或(如果没有陪审团)验尸官必须提供书面裁决。
裁决内容包括死者姓名、死亡时间和地点、医学死因,并将死亡归类为自然死亡、自杀、意外事故或他人非意外造成。重要的是,调查结果不得涉及与死亡相关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