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27490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验尸官必须根据本条中概述的指导方针,对死亡进行官方调查,即举行死因调查。

验尸官应根据本条规定举行死因调查。

Section § 27491

Explanation

本法规定了验尸官调查特定类型死亡的职责。验尸官必须调查暴力、突然、异常或无人照料的死亡,以及涉嫌他杀、自杀或意外的死亡。它还涵盖了因溺水、火灾或吸毒成瘾等特定事件导致的死亡,以及由犯罪行为、传染病引起或发生在州立医院的死亡。如果验尸官进行调查,他们必须亲自签署死亡证明,并与相关州机构分享报告。法律赋予验尸官在必要时挖掘遗体的权力,并允许他们在调查自然死亡时拥有酌情权。任何处理遗体的人,如果死亡属于上述类别,必须通知验尸官,否则将面临轻罪指控。此外,如果涉及自杀并与家庭暴力有关,验尸官可以咨询法医病理学家。

(a)CA 政府 Code § 27491(a) 验尸官的职责是调查并确定所有暴力、突然或异常死亡的状况、方式和原因;无人照料的死亡;死者在死亡前20天内未曾由医生或注册护士(该护士是《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746条(g)款所定义的临终关怀跨学科团队成员)照料的死亡;已知或怀疑是由于他杀、自杀(包括死者有遭受家庭暴力史的自杀)或意外中毒导致的死亡;已知或怀疑全部或部分由事故或新旧伤病引起或与之相关的死亡;因溺水、火灾、上吊、枪击、刺伤、割伤、暴露、饥饿、急性酒精中毒、吸毒成瘾、勒死、吸入异物导致的死亡,或怀疑死因为婴儿猝死综合征的死亡;全部或部分由犯罪手段造成的死亡;与已知或涉嫌强奸相关的死亡;在监狱中或服刑期间的死亡;已知或怀疑是由于传染病并构成公共危害的死亡;因职业病或职业危害导致的死亡;在由州立医院部运营的、服务于精神障碍患者的州立医院中发生的患者死亡;在由州立发展服务部运营的、服务于发育障碍患者的州立医院中发生的患者死亡;有合理理由怀疑死亡是由他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死亡;以及医生或了解死亡情况的其他人报告给验尸官进行调查的任何死亡。根据本节进行的调查不包括通常由其他执法机构执行的调查职能。
(b)CA 政府 Code § 27491(b) 如果验尸官根据本节进行调查,验尸官或其副手应亲自签署死亡证明。如果死亡发生在州立医院,验尸官应将报告副本转交给负责该州立医院的州机构。
(c)CA 政府 Code § 27491(c) 验尸官有权酌情决定对在本节规定范围内、自然情况下发生的任何死亡进行调查的程度,如果调查确定记录在案的医生有足够的知识合理地说明自然情况下发生的死亡原因,验尸官可以授权该医生签署死亡证明。
(d)CA 政府 Code § 27491(d) 为调查目的,验尸官在履行本节规定的职责时,有权在必要时挖掘死者遗体。
(e)CA 政府 Code § 27491(e) 殡仪馆负责人、医生或负责死者遗体的其他人,如果死亡是由于本节所述的任何原因或情况造成的,应立即通知验尸官。未按本节要求通知验尸官的人犯有轻罪。
(f)CA 政府 Code § 27491(f) 如果已知或怀疑是自杀的死亡情况提供了合理依据,怀疑该死亡是由他人的家庭暴力造成或与之相关,验尸官可以咨询由美国病理学委员会认证的委员会认证法医病理学家进行调查。

Section § 27491.1

Explanation

如果有人死亡,并且有理由怀疑死因是他人犯罪行为造成的,验尸官必须立即联系负责此案的执法机构。通知方式应尽可能直接。报告中需要写明死者的姓名(如果知道)、遗体在哪里,以及其他关于死亡的重要细节,特别是与死亡直接相关的医疗信息。验尸官的报告不应包含其他人的医疗信息,除非这些信息与正在调查的死亡事件有关。

凡遇有人死亡,且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死亡系他人以犯罪手段造成的情形,验尸官在确定存在这些合理理由后,应立即通知对该刑事调查拥有管辖权的执法机构。通知应通过最直接的可用通讯方式进行。报告应说明死者的姓名(如已知)、遗体所在地,以及验尸官收到的与死亡相关的其他信息,包括任何与死亡直接相关的死者医疗信息。报告不应包含死者医疗记录中关于任何其他人的信息,除非该信息与死者的死亡相关且直接相关。

Section § 27491.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验尸官或其副手调查需要他们关注的死亡案件,包括检查尸体、确认身份,并查明死者如何以及为何死亡。他们还可以决定尸体是否应移走进行进一步调查,或移交给家属。

此外,法律规定,一旦某人因特定原因被确认死亡,未经验尸官许可,不得移动尸体。违反此规定将被视为轻罪。

(a)CA 政府 Code § 27491.2(a) 验尸官或其指定的副手,在接到死亡报告并发现该死亡属于需要其调查的类别时,可立即前往尸体所在地,检查尸体,确认身份,调查死亡的情形、方式和原因,并根据情况,要么命令移走尸体进行进一步调查或处理,要么将尸体移交给近亲。
(b)CA 政府 Code § 27491.2(b) 为调查目的,对于已知因第27491条所述任何原因或在任何情形下死亡者的尸体,未经验尸官或其指定副手许可,不得扰动或从死亡位置或地点移走。任何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均属轻罪。

Section § 27491.3

Explanation
在验尸官调查的死亡案件中,验尸官可以保管死者的物品,并可以封锁现场,直到死者的合法代表到达。这不应干扰警方正在进行的调查,封锁现场产生的任何费用可以从死者的遗产中扣除。未经授权进入或破坏被封锁的现场是轻罪。如果任何物品与刑事调查有关,经验尸官知晓后,可以移交给执法部门。未经验尸官许可,从死者身上或现场取走物品也是轻罪。如果死亡可能导致刑事调查,验尸官在警方到达之前不得进一步处理尸体或证据。在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警官可以检查身份证明,看死者是否是器官捐献者,如果是,必须通知验尸官。

Section § 27491.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验尸官在处理某些死亡案件时的职责和权力。如果怀疑是婴儿猝死综合征(SIDS),验尸官必须在24小时内调查死因。在其他情况下,验尸官有权决定接管尸体、进行尸体解剖并分析体液或组织。这些检查结果必须记录在案。验尸官可以保留调查所需的组织,但只有相关人员才能在尸体解剖时在场。

如果死者生前已安排将其遗体用于医疗或科学目的,验尸官在进行尸体解剖前,必须尝试联系死者最后的主治医生,并通知其近亲。如果在24小时后仍未能联系上,验尸官可以继续进行尸体解剖。

此外,对于突然、意外、不明原因的死亡,或可能因事故、自杀或犯罪造成的死亡,验尸官可以选择进行尸体解剖。

(a)CA 政府 Code § 27491.4(a) 为调查目的,当死亡的疑似原因为婴儿猝死综合征时,验尸官应在24小时内或此后尽快,在所有其他情况下,验尸官可自行决定,接管尸体,这应包括挖掘尸体、命令将其移至方便地点、进行或安排进行尸体检查,或进行或安排进行尸体解剖,以及进行或安排进行对胃、胃内容物、血液、器官、体液或身体组织的分析。由检查的执业医师和外科医生对尸体检查或尸体解剖得出的详细医学发现,应以书面形式记录或永久保存在录音盘或其他类似录音介质上,应包括所有与根据法医实践确定死因相关的阳性和阴性发现,并且这些发现,连同检查的执业医师和外科医生的书面意见和结论,应纳入验尸官的死亡记录中。验尸官有权仅保留在尸体解剖时取出的、其认为对案件调查或对其发现的核实必要或适宜的身体组织。只有直接参与死者死亡调查的个人方可在尸体解剖期间在场。
(b)CA 政府 Code § 27491.4(b) 在任何验尸官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死者已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部第1章第3.5章(自第7150条起)的规定,为医疗或科学目的对其身体或其部分作出了有效处置安排的情况下,验尸官不得对尸体进行尸体解剖,也不得授权任何其他人进行尸体解剖,除非验尸官已联系或试图联系最后照护死者的医生。如果无法联系到该医生,验尸官应随后通知或试图通知以下人员之一,告知需要进行尸体解剖以确定死因:(1) 尚存的配偶;(2) 尚存的子女或父母;(3) 尚存的兄弟姐妹;(4) 任何其他亲属或已获得控制遗体处置权的人。在尝试联系最后照护医生并通知或尝试通知上述负责方之一24小时后,验尸官可授权进行尸体解剖,如同法律另行授权或要求的那样。
(c)CA 政府 Code § 27491.4(c)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视为禁止验尸官酌情对任何突然、意外或不明原因死亡的受害者,或任何已知或怀疑因事故、自杀或明显犯罪手段造成的死亡,或第27491条所述的其他死亡进行尸体解剖。

Section § 2749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了验尸官应如何确定并在死亡证明上记录死因。它指出,死因细节必须与通过调查、尸检和科学方法发现的事实相符。

如果有人在没有医生诊治的情况下死亡,且没有暴力或不法行为的迹象,验尸官可以在与家属或目击者交谈并咨询合格医生后填写死亡证明。但这仅限于信息明确指出符合标准医疗实践和卫生部门规定的正确死因的情况。

验尸官不能仅仅因为缺乏证据就排除犯罪、自杀或事故作为可能的死因。

由验尸官签署的死亡证明书上所载的死因,应与通过调查、尸检和其他科学发现所确定的事实相符。如果死亡发生时没有医疗救助,且没有暴力、意外、犯罪或不正当手段,验尸官可以在不进行死因调查或尸检的情况下,根据亲属、最后在场人员或死亡时在场人员的陈述制作死亡证明书,但前提是已由一名合格且持有执照的执业医师进行了适当的医学咨询并给出了意见,且该意见已记录在死亡记录中,并且此类信息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可以在公认的医疗实践范围内以及州卫生服务部生命统计司规定的准确性要求内确定正确的医学死因。验尸官不得仅仅因为缺乏证据而最终排除犯罪、自杀或事故作为死因。

Section § 27491.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验尸官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对死亡事件进行官方调查(即死因调查)。但是,如果总检察长、地方检察官、警长、市检察官、市检察长或市警察局长提出要求,验尸官就必须进行调查。死因调查可以有陪审团也可以没有,并且必须对公众开放。

Section § 27491.7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规定,死因调查(即对死亡进行的官方调查)必须由验尸官、其授权副手或听证官主持。

Section § 27491.8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验尸官在调查死亡原因和方式时,如何获取死者的保密通信,例如医疗或治疗记录。如果验尸官需要这些记录,他们必须至少提前15天通知死者的个人代表。代表可以提出异议,记录将首先由法官私下审查。法官随后可以决定记录的哪些部分与调查相关,并应与验尸官共享。

这些记录是保密的,只能用于验尸官的死因研讯,不得分享给其他方。一旦调查结束,所有被查阅的记录都将被封存,以维护隐私。

(a)CA 政府 Code § 27491.8(a) 当验尸官为调查和确定第27491条所规定的死亡情况、方式和原因,或仅为在验尸官死因研讯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之目的,通过传票或文件传票寻求获取根据《证据法典》第8编第4章第6条(自第990条起)或第7条(自第1010条起)受保护的死者保密通信时,验尸官应在记录交付给高等法院主审法官之日前不少于15天,亲自或通过其最后已知地址向死者的个人代表发出通知。该通知应告知个人代表,其可在记录交付给法院之日或之前,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反对披露或反对披露其中任何部分。记录保管人应以保密方式将记录交付给高等法院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应秘密审查记录。如有充分理由,主审法官应指示记录保管人向验尸官披露法官认定与验尸官调查或研讯相关的记录部分。
(b)CA 政府 Code § 27491.8(b) 根据本条规定提供给验尸官的通信是保密的,除非其在验尸官死因研讯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并且不得分发或提供给任何其他人、机构、公司或企业。
(c)CA 政府 Code § 27491.8(c) 此通信不得根据《证据法典》第10编第2章第9条(自第1290条起)作为先前证词采纳。
(d)CA 政府 Code § 27491.8(d) 调查或研讯结束后,法院应下令封存相关记录,以保护死者医疗或心理健康信息的保密性。
(e)CA 政府 Code § 27491.8(e) 本条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Section § 27491.25

Explanation

当有人在驾驶车辆时死亡或被车辆撞击致死时,验尸官或法医必须在尸体下葬前采集血液和其他样本,以检测酒精和药物。这些检测有助于确定死亡是否与物质摄入有关。

检测结果,包括任何酒精或药物含量,必须书面记录或保存。这项规定不强制适用于15岁以下的儿童,除非有证据表明他们摄入了物质;如果死亡发生在事故发生48小时后,这项规定也不适用。

如果死者在死亡前曾接受医院治疗,则使用医院的样本,而不是在死后重新采集样本。

(a)CA 政府 Code § 27491.25(a) 验尸官或法医,或其指定的副手,在接到死者在驾驶或乘坐机动车时死亡,或因被机动车撞击而死亡的通知后,应在尸体准备下葬前,酌情从死者体内提取血液和其他生物样本,并进行适当的相关化学检测,以确定尸体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验尸官或法医,或其指定的副手,在接到死者在驾驶机动车时死亡的通知后,应按照《车辆法典》第312条的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药物筛查和确认性检测。
(b)CA 政府 Code § 27491.25(b) 通过所进行的检查得出的详细医学发现,应以书面形式记录或永久保存在录音盘或其他类似记录介质上,并应包括所有与酒精或其他物质含量存在与否相关的阳性和阴性发现。血液酒精含量和血液药物浓度应在可用时提供。
(c)CA 政府 Code § 27491.25(c) 本节不适用于对15岁以下死者的检测,除非周围情况表明可能存在酒精或药物摄入;当死亡发生在事故发生48小时后,本节也不适用。
(d)CA 政府 Code § 27491.25(d) 就本节而言,如果死者在死亡前曾住院治疗,则应使用医院的生前样本(如果可用)代替尸检样本。

Section § 27491.4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加利福尼亚州如何处理婴儿猝死综合征(SIDS)的案件。SIDS被定义为婴儿在尸检后仍无明确死因的意外死亡。法律规定,当婴儿意外死亡时,验尸官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必须遵循州公共卫生部制定的标准化规程。如果确定SIDS是死因,则必须在死亡证明上注明。

该规程包括调查死亡现场、收集特定数据和采集组织样本的程序,这些样本可能会被送往中央存储库进行进一步研究。研究人员在有正当科学理由并获得州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可以获取这些组织,但必须遵守保密规定。如果组织移除不会导致婴儿明显毁容,验尸官可以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采集组织样本。此外,验尸官和医生在遵守本法律时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进行尸检无需征得同意。

(a)CA 政府 Code § 27491.41(a) 就本节而言,“婴儿猝死综合征”指任何婴儿的突然死亡,该死亡与婴儿病史不符且出乎意料,且彻底的尸检未能查明充分的死因。
(b)CA 政府 Code § 27491.41(b) 立法机关发现并宣布,婴儿猝死综合征(也称为SIDS)是1岁以下儿童死亡的主要原因,每500名儿童中就有1名受其影响。立法机关发现并宣布,婴儿猝死综合征是加利福尼亚州内的一个严重问题,且对婴儿猝死综合征及其潜在原因和迹象进行研究和调查符合公共利益。
(c)Copy CA 政府 Code § 27491.41(c)
(1)Copy CA 政府 Code § 27491.41(c)(1) 为实现这些目的,验尸官应在24小时内或在此之后尽快,在任何婴儿突然意外死亡的案件中,安排进行尸检。
(2)CA 政府 Code § 27491.41(c)(2) 但是,如果主治执业医师和外科医生希望证明死因是婴儿猝死综合征,验尸官可酌情进行尸检。如果验尸官根据本节规定安排进行尸检,他或她也应证明死因。
(d)CA 政府 Code § 27491.41(d) 尸检应根据州公共卫生部制定的标准化规程进行。该规程免于遵守根据《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分部第三章第五节第五条(自第11346条起)有关行政规章采纳的程序要求。
(e)CA 政府 Code § 27491.41(e) 全州所有验尸官在进行本节要求的尸检评估时,均应遵循该规程。当验尸官的调查结果与标准化尸检规程中规定的婴儿猝死综合征定义一致时,验尸官应在死亡证明上注明婴儿猝死综合征为死因。该规程可包括现场调查的要求和标准、特定数据的要求、基于尸检确定死因的标准、任何特定组织取样的标准以及任何其他要求。该规程还可要求将特定组织样本提供给由州公共卫生部指定的中央组织库。
(f)CA 政府 Code § 27491.41(f) 州公共卫生部应制定研究人员获取本节授权的任何组织、其他材料或数据的程序和规程。任何具有有效科学兴趣并获得州人类受试者保护委员会事先批准的个人均可进行研究。组织样本、材料和所有数据均应遵守《健康与安全法典》第103850条的保密要求。
(g)CA 政府 Code § 27491.41(g) 验尸官可在未经负责成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突然意外死亡的婴儿身上采集组织样本用于研究目的,如果组织移除不太可能导致任何可见的毁容。
(h)CA 政府 Code § 27491.41(h) 验尸官或执业医师和外科医生不应对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因遵守本节规定而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i)CA 政府 Code § 27491.41(i) 在进行本节要求的尸检之前,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

Section § 27491.4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什么是儿童不明原因猝死,指的是一到十八岁之间儿童的意外死亡,且没有已知死因。如果一个孩子以这种方式死亡,验尸官必须告知孩子的监护人采集组织样本的重要性。这项法律还保护验尸官,使其不会因根据本节规定采取的行动而被起诉。

(a)CA 政府 Code § 27491.42(a) 就本节而言,“儿童不明原因猝死”是指一岁或以上但未满十八岁儿童的猝死,其死因无法通过儿童病史解释,且彻底的尸检未能查明充分的死因。
(b)CA 政府 Code § 27491.42(b) 验尸官应将采集组织样本的重要性告知 (a) 款所述儿童的父母或负责的成年人。
(c)CA 政府 Code § 27491.42(c) 验尸官不应对因遵守本节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的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

Section § 27491.43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允许个人提交一份证明,表明尸检或某些医疗程序与其宗教信仰相冲突。如果验尸官在进行尸检前收到这份证明,除非满足特定条件,否则必须停止尸检。

如果死后有家属或朋友告知验尸官存在这份证明,验尸官必须等待 48 小时,待证明出示后才能继续。如果怀疑有犯罪行为或存在公共健康风险,验尸官仍可进行尸检。

如果出示了证明,且公共利益优先于宗教习俗,验尸官可以请求法院允许进行尸检。在这种情况下,尸检必须是侵入性最小的。验尸官遵守这些规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a)Copy CA 政府 Code § 27491.43(a)
(1)Copy CA 政府 Code § 27491.43(a)(1)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除非本条另有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验尸官在开始尸检、解剖或摘取角膜组织、垂体腺或任何其他器官、组织或体液之前,已收到一份由死者按照 (b) 款的规定签署的宗教信仰证明,表明该程序将违背其宗教信仰,则验尸官不得对死者遗体执行或命令执行该程序。
(2)CA 政府 Code § 27491.43(a)(2) 如果在开始程序之前,验尸官被死者的亲属或朋友告知死者已签署一份宗教信仰证明,则验尸官不得命令进行尸检,除非本条另有规定,为期 48 小时。如果该证明在 48 小时内出示,则该案件应受本条管辖。如果该证明未在该时间内出示,则该案件应受本条其他规定的管辖。
(b)CA 政府 Code § 27491.43(b) 任何年满 18 周岁的人均可签署一份宗教信仰证明,该证明应以清晰明确的语言声明任何尸体解剖或特定程序将违背该人的宗教信仰。该证明应由该人在至少两名证人面前签署并注明日期。每位证人也应在证明上签字,并打印其姓名和住址。
(c)CA 政府 Code § 27491.43(c) 尽管存在证明,如果验尸官有合理怀疑死亡是由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或由构成公共健康危害的传染病造成的,则验尸官可以随时命令进行尸检或任何其他程序。
(d)Copy CA 政府 Code § 27491.43(d)
(1)Copy CA 政府 Code § 27491.43(d)(1) 如果出示了证明,且 (c) 款不适用,验尸官可以免费向高等法院申请命令授权进行尸检或其他程序,或申请命令宣告该证明无效。应向出示该证明的人发出诉讼通知。该诉讼应优先于所有其他案件。
(2)CA 政府 Code § 27491.43(d)(2) 如果法院认定该证明未正确签署,或未明确说明死者对拟议程序的宗教异议,则法院应宣告该证明无效。
(3)CA 政府 Code § 27491.43(d)(3) 尽管有有效的证明,如果法院认定死因不明确,且公众确定死因的利益大于允许死者及类似人员充分行使其宗教信仰的利益,则法院仍可命令进行尸检或其他程序。
(4)CA 政府 Code § 27491.43(d)(4) 根据 (3) 款执行的任何程序,应是符合法院命令的侵入性最小的程序。
(5)CA 政府 Code § 27491.43(d)(5) 如果申请被驳回,且未获准暂缓执行,则死者遗体应立即移交给有权处理其遗体的人。
(e)CA 政府 Code § 27491.43(e) 在任何因本条规定而未能确定死亡情况、方式或死因的案件中,验尸官可以在死亡证明上注明,因本条规定未进行尸检。
(f)CA 政府 Code § 27491.43(f) 验尸官不应对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对于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Section § 27491.4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赋予验尸官与器官和组织捐赠相关的特定职责。他们可以协助执行州的器官捐赠法律,并与医疗专业人员合作进行移植手术。验尸官可以配合从已故者(包括凶杀案受害者)遗体中摘取器官和组织,同时遵守法律和医疗标准。

他们被允许询问家属关于死者的捐赠者身份,并告知他们器官捐赠的选择。验尸官还可以与器官获取组织合作管理器官获取,并寻求外部帮助,为其工作人员提供病理学或相关领域的教育。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验尸官被授权执行以下所有事项:
(a)CA 政府 Code § 27491.44(a) 酌情协助本州人民执行《卫生与安全法典》第7部第1章第3.5章(自第7150条起)所载的《统一解剖捐赠法案》,以及以其他合法方式利用经医学证明的器官和组织移植程序。
(b)CA 政府 Code § 27491.44(b) 依照法律和公认的医疗惯例,配合从已故者(包括凶杀案受害者)遗体中经授权摘取和及时处置人体器官和组织。
(c)CA 政府 Code § 27491.44(c) 协助医疗和卫生服务机构识别捐赠者的人体器官和组织,以便在经正式批准的医疗条件下,为接受者提供移植手术的生命增强益处。
(d)CA 政府 Code § 27491.44(d) 在死亡通知时,询问已故者的近亲,死者是否是捐赠者或其家人是否是捐赠家庭。如果不是,验尸官被授权告知他们捐赠有活力的器官和组织的选择。
(e)CA 政府 Code § 27491.44(e) 与一个或多个获取组织签订协议,以协调该验尸官管辖范围内的器官获取程序,或与全州其他验尸官合作。
(f)CA 政府 Code § 27491.44(f) 与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签订合同或接受其任何形式的协助,目的是为其人员提供病理学或任何其他有助于及时确定死因的医疗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教育和培训。

Section § 27491.45

Explanation

验尸官可以保留尸检或调查中取出的尸体部分,用于科学研究和培训。经死者或近亲同意,这些部分也可以提供给医院、学校或警方,用于非验尸官目的。如果不容易获得同意,必须进行12小时的努力来寻找并告知死者家属。在此过程中,应查阅警方记录并检查个人物品。

此外,如果不会毁损尸体或影响尸检,并且获得适当同意,验尸官可以允许移除尸体部分用于移植或科学目的。任何移除操作必须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执行。本节不限制《健康与安全法典》其他条款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a)Copy CA 政府 Code § 27491.45(a)
(1)Copy CA 政府 Code § 27491.45(a)(1) 验尸官有权保留尸体部分,如《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0.1条(g)款所定义,这些部分是在尸检时移除或在验尸官调查期间获取的,且验尸官认为对科学调查和培训而言是必要或适宜的。验尸官可以聘用或使用外部实验室、医院或研究机构进行验尸官的科学调查或培训。
(2)CA 政府 Code § 27491.45(a)(2) 根据第 (1) 款保留的尸体部分,经死者或《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1条规定的其他人员同意,或在已作出合理努力寻找并告知《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1条(a)款所列人员其同意或反对发放的选择,且适当人员同意或该努力未成功后,可由验尸官发放给医院、医学教育研究机构和执法机构,用于非验尸官培训、教育和研究目的。当寻找这些人员的工作已进行至少12小时,即应视为已作出合理努力。该搜寻应包括查阅当地警方失踪人员记录、检查个人物品,以及询问在死者生前或在医院探视死者、陪同死者遗体或报告死亡的任何人,以获取可能导致找到《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1条(a)款所列任何人员的信息。
(b)CA 政府 Code § 27491.45(b) 验尸官可酌情允许持证医师和外科医生或经过培训的移植技术员根据《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部第1部分第3.5章(第7150条起)移除尸体部分,用于移植、治疗或科学目的,但仅在符合以下条件时:
(1)CA 政府 Code § 27491.45(b)(1) 提供该部分不会不必要地毁损尸体或干扰尸检。
(2)CA 政府 Code § 27491.45(b)(2) 死者或《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1条规定的其他人员已同意提供该部分,如《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4条所规定,或在已作出合理努力寻找并告知《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1条(a)款所列人员其同意或反对发放的选择,且适当人员同意或该努力未成功后。当寻找这些人员的工作已进行至少12小时,即应视为已作出合理努力。该搜寻应包括查阅当地警方失踪人员记录、检查个人物品,以及询问在死者生前或在医院探视死者、陪同死者遗体或报告死亡的任何人,以获取可能导致找到《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1条(a)款所列任何人员的信息。在获取此捐赠时,验尸官应告知捐赠者所请求的具体部分,并应获得捐赠者的知情同意,如《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0.5条或第7151条所规定。
(c)CA 政府 Code § 27491.45(c)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2条规定的任何权利。
(d)CA 政府 Code § 27491.45(d) 就本节而言,“经过培训的移植技术员”指已完成用于移植、治疗或科学目的的组织移除培训,且验尸官认为足以达到这些目的的人员。

Section § 27491.4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当需要进行尸检,且死者尸体在48小时内无人认领,且没有已知亲属时,验尸官有权保留垂体并将其送往大学进行研究。此外,如果没有异议,验尸官可以在尸检期间取出垂体,以帮助生产用于治疗生长激素缺乏症患者(如垂体功能减退性侏儒症患者)的激素。 如果事先没有提出异议,验尸官或任何协助移除这些腺体的人员均不承担责任或面临刑事指控。本节尊重死者之前关于器官捐赠的任何决定。

Section § 27491.4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验尸官在尸检期间授权摘取角膜眼组织,但必须满足特定条件。首先,尸检必须获得授权,并且死者或其家属不得对组织摘取有任何已知异议。摘取组织的同意书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电话录音或书面记录的电话同意获得,并且必须存档三年。摘取过程不得毁损尸体或干扰尸检,并且必须由合格的医务人员执行。摘取的组织应在公共或非营利机构用于移植、治疗或研究目的。

此外,只要在组织摘取前没有提出异议,验尸官及相关实体在这些条件下摘取组织将免于法律责任。该法律还确保不影响个人根据《统一人体器官捐赠法》进行人体器官捐赠的权利。

(a)CA 政府 Code § 27491.47(a)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验尸官可以在尸检过程中,授权从验尸官保管的尸体中摘取和释放角膜眼组织,如果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CA 政府 Code § 27491.47(a)(1) 尸检已获得其他授权。
(2)CA 政府 Code § 27491.47(a)(2) 验尸官不知道死者或《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1条中指定的任何其他人曾对摘取和释放角膜组织提出异议,并且已获得以下任一文件:
(A)CA 政府 Code § 27491.47(a)(2)(A) 一份注明日期并签名的书面同意书,由捐赠者或《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1条中指定的任何其他人提供,该同意书的表格应明确表明组织的普遍预期用途,并包含至少一名证人的签名。
(B)CA 政府 Code § 27491.47(a)(2)(B) 存在录音电话同意的证明,由捐赠者或《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1条中指定的任何其他人提供,形式为对话录音或录音对话笔录,其中表明了组织的普遍预期用途。
(C)CA 政府 Code § 27491.47(a)(2)(C) 一份记录口头电话同意的文件,由捐赠者或《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151条中指定的任何其他人提供,并由请求实体、医院、眼库或获取组织的不少于两名成员见证并签署,以记录同意人对该捐赠物普遍预期用途的知情和同意。
根据分段 (A)、(B) 或 (C) 获得的同意形式,应由请求实体和官方机构存档至少三年。
(3)CA 政府 Code § 27491.47(3) 组织的摘取不会不必要地毁损尸体,不会通过眼球摘除术完成,也不会干扰尸检。
(4)CA 政府 Code § 27491.47(4) 组织将由执业医师和外科医生或受过培训的移植技术员摘取。
(5)CA 政府 Code § 27491.47(5) 组织将释放给公共或非营利机构,用于移植、治疗或科学目的。
(b)CA 政府 Code § 27491.47(b) 授权摘取角膜组织的验尸官或法医,以及根据本节规定应验尸官或法医的请求、命令或指示摘取角膜组织的任何医院、医疗中心、组织库、储存设施或个人,对于在角膜组织摘取前未提出异议的任何人提起的诉讼,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因根据本节规定摘取角膜组织而受到刑事起诉。
(c)CA 政府 Code § 27491.47(c) 本节不应被解释为干扰个人根据《统一人体器官捐赠法》(《健康与安全法典》第7部第1部分第3.5章(第7150条起))进行人体器官捐赠的能力。

Section § 27491.5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当验尸官调查死亡案件时,他们可以将责任转交给另一个县的机构或联邦政府。但是,这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发生:其他机构要么主动要求委托,要么同意接受委托;该机构有权处理此案;并且验尸官和该机构都对该死亡案件拥有一定的管辖权。

凡是验尸官根据第27491条规定需要调查死亡案件的,验尸官可以将其对该死亡案件的管辖权委托给另一个县的机构或联邦政府,但需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a)CA 政府 Code § 27491.55(a) 其他机构已请求管辖权委托,或已同意应验尸官的请求接管管辖权。
(b)CA 政府 Code § 27491.55(b) 其他机构有权执行被委托的职能。
(c)CA 政府 Code § 27491.55(c) 验尸官和该其他机构对该死亡案件均有管辖权利益或参与。

Section § 27492

Explanation
验尸官必须召集九到十五名依法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人,协助调查某人的死因。这项调查可以在死者所在地或县内其他方便的地点进行。地方检察官可以要求进行这项调查。

Section § 27493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在涉及验尸官的案件中,哪些人可以免除陪审团职责。验尸官有权酌情决定是否免除某人担任陪审员。与死者有亲属关系的人、涉嫌杀人的人或表现出偏见的人,都不能被传唤为陪审员。此外,陪审员不能被任何一方质疑。

任何被传唤的人,除验尸官酌情决定外,均不得免除陪审团职责。不得传唤与死者有亲属关系或被指控或涉嫌杀人的人担任陪审员,也不得传唤已知对其抱有偏见的人。任何被选定或传唤出庭担任陪审员的人,均不受任何一方的质疑。

Section § 27497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道,陪审团经验尸官宣誓后,如果有必要,他们可以随同验尸官检查死者的尸体。验尸官还可以命令陪审团前往其他地点,听取证人证词并决定他们的裁决。

陪审团经验尸官宣誓并指示后,如果认为有必要并经其命令,可以随同验尸官查看和检查死者的尸体。经验尸官命令,陪审团应退至验尸官指定的任何便利地点,听取证人证词并对其裁决进行审议。

Section § 27498

Explanation

验尸官有权发出传票,以收集调查死亡所需的证人和证据。证人必须遵守,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如记录或文件。如果证人未能出庭或提供所需物品,验尸官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法院命令被忽视,该个人可能会面临类似于民事法庭的处罚。除非举行死因调查,否则收集到的任何证据都将保密。

如果死亡涉及警官,根据传票从执法机构获得的任何材料,未经相关机构许可,在死因调查期间不会公开。

(a)CA 政府 Code § 27498(a) 验尸官可以向证人发出传票,传票可立即或在验尸官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返回,并可由任何有资格的人送达。验尸官还可以要求任何此类证人携带其控制下的任何书籍、记录、文件或其他物品,验尸官认为这些物品对于进行死因调查是必要的,并作为进一步协助确定死者死亡的情况、方式和原因。为执行本条规定,验尸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985条发出调取证据传票。如果证人未能出庭,以及在调取证据传票的情况下,未能出示其中列明的物品,发出传票的验尸官或其授权的副手,在证明传票已送达且证人未能履行义务后,可将事实呈报至举行诉讼程序的县的高等法院。法院应随即发出命令,指示该人出庭并说明为何不应被命令遵守。该命令和经认证的陈述副本应送达该人。此后,法院对该事项拥有管辖权。应进行相同的程序,可施加相同的处罚,被指控的人可以以与在高等法院民事诉讼审理中犯有藐视法庭罪的人相同的方式,消除其藐视法庭的行为。除非举行死因调查,否则调取证据传票中列明的物品不得公开。
(b)CA 政府 Code § 27498(b) 根据 (a) 款传唤的、由执法机构控制的任何书籍、记录、文件或其他物品,当死因调查涉及由警官造成的死亡时,未经执法机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本身作为任何验尸官死因调查记录的一部分。

Section § 2749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验尸官有权传唤和询问任何可能了解死亡情况的人。 验尸官还可以请来医学专业人士,如外科医生或医生,检查尸体;或请化学师分析身体组织,以帮助确定死因。

Section § 27499.1

Explanation

如果死者家属、他们的律师或地方检察官向验尸官提供了潜在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只要验尸官认为这些人是必要的证人,他就应该传唤他们出席死因调查听证会。

如果死者近亲、死者近亲的律师或地方检察官已向验尸官提供了可能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则验尸官应在合理认为所列人员确实是必要证人的情况下,传唤这些人出席死因调查听证会。

Section § 27500

Explanation
如果你收到传票要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且你故意且无充分理由地不理会它,你可能会被控轻罪。

Section § 275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验尸官在需要时延期死因调查。

Section § 2750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当证人向验尸官作证时,证词必须被书面记录或录音。可以使用速记或录音设备进行记录。验尸官可以决定是否将其打字成文。他们可以雇用一名书记员或速记员来完成这项工作。如果速记员记录了证词,他们认证的打字版本就被视为证人的正式陈述。书记员或速记员的报酬应与该县高等法院速记员的收入相同,并且由县政府支付。

验尸官应促使任何证人所作证词被书面记录,或通过速记或机械录音设备进行录音。如果已录音,验尸官可酌情决定由其本人或在其指导下将其转录成打字文本。他可为此目的雇用一名书记员或速记员。当证词由速记员记录时,其经正式认证的转录文本即构成该证人的证言笔录。书记员或速记员的报酬应与该县高等法院速记员的报酬相同,并应由该县合法承担。

Section § 27502.2

Explanation

如果验尸官或验尸陪审团在验尸调查中得出裁决或决定,该结果不能在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庭案件中用作证据。

验尸裁决或决定不得作为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Section § 27503

Explanation
死因调查结束后,证人的证词记录必须在10天内完成并提交。这份记录将提交给验尸官办公室或县书记员,具体取决于当地委员会的决定。

Section § 27504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解释了在死因调查中确定死因的程序。它规定,在听取证词后,陪审团或(如果没有陪审团)验尸官必须提供书面裁决。

裁决内容包括死者姓名、死亡时间和地点、医学死因,并将死亡归类为自然死亡、自杀、意外事故或他人非意外造成。重要的是,调查结果不得涉及与死亡相关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

听取证词后,陪审团应作出裁决,并通过由陪审团成员签署的书面调查报告予以确认;或者,如果调查由验尸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则验尸官应作出其决定,载明死者姓名、死亡时间和地点、死亡的医学原因,以及死亡是否由 (1) 自然原因、(2) 自杀、(3) 事故、或 (4) 他人非因事故造成。此类调查结果不得包含,也不得提及死者或任何其他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Section § 27504.1

Explanation
如果发现某人死于他人之手,验尸官必须将调查结果发送给地方检察官和发现尸体的警察部门。其他警察机构也可以索取副本。验尸官的调查结果足够详细,可以用于死亡证明,以解释死因。

Section § 2751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对一个人的尸体只能进行一次官方调查,也就是验尸,除非法院另有决定。如果有多人因相同原因同时死亡,那么只会对所有这些人进行一次验尸调查。

对一具尸体只能进行一次验尸调查,除非法院撤销已进行的调查;对因同一原因死亡且同时死亡的数具尸体,也只能进行一次验尸调查。

Section § 27512

Explanation
如果陪审团在辨认尸体时犯了错误,验尸官可以不经法院批准,再举行一次死因调查。必须将关于此错误的记录添加到错误的档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