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控制法管理机构
Section § 114990
Section § 114995
这项法律解释说,部门有权根据第114990条的规定颁发许可证,并且这项权力不受第115005条中提及的任何单独研究或规划要求的影响。
Section § 115000
这项法律要求该部门采取多项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尤其是在电离辐射方面。他们需要制定计划来评估危害,并管理放射性材料的许可和监管,同时确保与联邦标准保持一致。他们还必须制定规则来控制其他辐射源,发布必要的法规,并收集和分享有关辐射控制的信息。此外,该法律允许职业安全与健康部门制定与这些努力相符并支持这些努力的相关法规。
Section § 115000.1
本节解释了在加利福尼亚州生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意味着什么,以及谁被视为生成者。它概述了公共卫生部在记录此类废物方面的职责,包括其体积、类别和放射性成分的详细信息。每个生成者都必须向该部门提交特定的跟踪表格。该部门还会根据这些数据编制年度报告,同时确保某些信息出于安全原因保持私密。立法者可以请求获取某些信息,但不能公开披露废物储存的具体地点。
该法规对可能生成此类废物的实体类型进行了分类,例如核电站、医疗设施和研究机构。它还定义了与废物管理相关的某些术语,并确立了维护最新详细记录以保障公众健康的必要性。
Section § 115005
这项法律要求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一项处理低放射性废物的计划,包括与其他机构协商。该计划必须解决几个方面:为现有废物处置场突然关闭做好准备;对废物进行分类以协助管理和处置;以及确定临时储存地点的选择标准。它强调通过降低废物的毒性和体积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和健康的影响。该法律规定,这些计划必须在1982年前向州立法机构报告,并要求在1983年提交正在进行的研究和建议。此外,州长必须确保进行一项研究,以确定适合废物设施的区域,该研究应在1983年9月28日后的六个月内完成。
Section § 115010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在土地上处置放射性材料的许可发放条件。只有当处置地点归联邦或州政府所有、经部门认定安全,并且申请人遵守紧急法规时,才会发放许可。部门必须迅速制定这些法规,并确保其与联邦指导方针一致。这些法规被视为紧急情况,旨在为加州澄清联邦规定。它们将一直有效,直到部门修改。部门还可以通过紧急法规设定这些许可的颁发或续期费用。
Section § 115010.5
Section § 115015
这项法律允许该部门限制颁发多少许可证,用于接收来自他人的放射性物质并在陆地上进行处置。
Section § 115020
这项法律规定了申请接收和处置陆地放射性材料的程序。申请人必须在州政府发布特定紧急法规后的三个月内提交其能力和意向。如果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部门有45天时间评估这些申请,并选择一名申请人继续进行完整的许可证申请。紧急法规将指导这一过程,包括如何审查、排名和指定申请人。如有需要,可以征集额外的申请。提交申请可能需要支付费用,并且可能要求被选中的申请人缴纳最高100万美元的保证金,以确保他们完成许可活动。
Section § 115025
本法律阐述了如果在一定时期后,没有私人方表示有意申请处置放射性材料的许可证时会发生什么。如果不太可能有申请,州局长必须为州属处置场申请此类许可证。
为支持此过程,州可以向资源局提供贷款。然而,1983-84财政年度的贷款上限为200万美元,总贷款额上限为1500万美元。
如果设立了州营处置场,局长将制定在该场处置材料的费用,确保这些费用足以覆盖州在该场址的开支。
Section § 115030
这项法律允许相关部门在许可场所处置放射性材料的费用表生效前对其进行审查。如果部门在公开听证会后发现这些费用不合理,他们可以要求修改费用表。
Section § 115035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相关部门制定并征收在本州处置低放射性废物的费用。这些费用旨在覆盖一项名为《西南低放射性废物处置协议》的更大协议中某些部分所列出的监管成本。
Section § 115040
这项法律规定,负责管理低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的许可证指定人,必须定期向相关部门提交详细的财务报告。
这些报告需要涵盖管理、场址选择、环境影响、公众参与、许可、开发、土地征用、融资和运营等多个方面。
报告中必须解释实际花费与预计花费之间存在的任何重大差异。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废物处置场财务运作的透明度。
此外,如果部门认为有必要履行其监督职责,它有权要求提供额外的资料。
Section § 115045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公共卫生部设立或承包低放射性废物储存设施,供获得州许可的实体使用,并确保符合安全规定。
该部门可以向废物产生者设定和收取费用,以支付设施维护和维修等成本,但这些费用不得超过必要金额。设施使用者必须遵守所有处理规定。
要设立设施,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包括提前通知立法机关。设施必须在运营五年内停止接收废物,或者在有替代处置场可用时停止接收。所有废物必须在七年内转移到永久性处置场,并且设施必须退役。
本法规将在设施设立八年后失效,其设立日期将报告给立法机构。
Section § 115050
这项法律规定了州长的职责,即与其他州建立合作关系,以管理加利福尼亚州产生的低放射性废物处置。这些协议可能允许其他州在加利福尼亚州的处置设施投入使用后使用它们。
州长必须每四个月向立法机关报告这些谈判的进展。
如果加利福尼亚州根据《低放射性废物政策法》加入州际协定,该协议在生效前需要获得立法机关的批准。
Section § 115055
这项法律规定,局长需与州立法机构的主要领导人合作,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目的是就减少低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影响、制定废物设施选址标准、探索废物掩埋的替代方案以及制定废物分类系统提供建议。
委员会必须包括医学、研究、工业、环境和公共卫生领域的专家,特别是那些了解放射性材料和废物管理的人。此外,设有废物处置场的县的环境卫生局局长必须加入该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