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1925(a) 大麻生产商应符合以下所有检测要求: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1925(a)(1) 工业大麻应以原提取物最终形式进行检测,以允许其作为成分使用,然后才能将其掺入产品中。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1925(a)(2) 检测应由独立的检测实验室完成。
(3)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1925(a)(3) 最终形式的大麻提取物或最终形式的工业大麻产品的生产商应能证明总四氢大麻酚(THC)浓度不超过0.3%。原提取物的生产商应能证明四氢大麻酚(THC)浓度符合根据第111921条(a)款规定的部门要求。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1925(b) 部门可以规范和限制提取物的上限,并可以根据产品形式、体积、份数、产品中大麻素与四氢大麻酚(THC)的比例或其他因素,在产品层面设定总四氢大麻酚(THC)浓度的上限,以满足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