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大麻产品不得在本州分销或销售,除非其符合所有适用的州法律和法规,包括本章及根据本章颁布的任何法规,并附有包含以下两项内容的文件:
(a)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1921(a) 独立检测实验室出具的分析证书,确认以下两项内容:
(1)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1921(a)(1) 工业大麻原提取物,以其最终形式,其四氢大麻酚(THC)浓度不超过部门在法规中确定的允许量,或最终产品中使用的工业大麻提取物的质量不超过0.3%的四氢大麻酚(THC)浓度。
(2)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1921(a)(2) 工业大麻产品已根据第111926.2条的规定,对产品标签或相关广告中标明的任何大麻衍生物进行了检测。
(b)CA 健康与安全 Code § 111921(b) 如果工业大麻产品来源于加州境内,则其生产所用的工业大麻符合《食品和农业法》第24部(自第81000条起)的规定;如果来源于州外,则其生产所用的工业大麻已根据美国农业部(USDA)的要求获得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