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46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自1972年1月1日起在加州签发的每份保险合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必须注明承保起始时间为合同所载日期的凌晨12:01。所使用的时间应为被保险人所在地的标准时间。

保险公司可以签发起始或终止时间不同于凌晨12:01的暂保单,而无需遵循凌晨12:01的规定。他们还可以提供在通常起始时间之前或之后长达12小时的承保期延长。然而,这项规定不适用于寿险、海上保险、产权保险、抵押保险、抵押担保保险,以及某些残疾保险,除非州专员另有规定。

自1972年1月1日起,由任何保险公司在本州签发或为在本州交付而签发的每一份保险合同的印刷格式,包括每一份保单、批注、附加条款或其任何修订,均应注明承保起始时间为所载日期的凌晨12:01。但是,合同可以规定起始时间不得早于申请时间。除非本法典的特定条款另有规定或允许,所规定的时间应为被保险人在本州内的住所或在本州内的主要营业地点的标准时间。
本条不应禁止保险公司直接或通过代理人签发暂保单,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通过在印刷格式的空白处填写而打字形成,规定承保起始或终止时间并非标准保单所规定的承保开始或结束日期的凌晨12:01。此类暂保单不受第382条的约束,也不具有该条中赋予“承保凭证”的技术含义。
本条不应禁止保险公司签发任何正常印刷格式的保单或合同,其中包含一项条款,将承保期限延长本条另行要求的生效时间之前或之后的12小时。
本条不适用于:
(1)CA 保险 Code § 460(1) 第101条所定义的寿险,或第10271条和第10292条所定义的补充性残疾保险。
(2)CA 保险 Code § 460(2) 第103条所定义的海上保险。
(3)CA 保险 Code § 460(3) 第104条所定义的产权保险。
(4)CA 保险 Code § 460(4) 第107条所定义的抵押保险。
(5)CA 保险 Code § 460(5) 第119条所定义的抵押担保保险。
(6)CA 保险 Code § 460(6) 第105条所定义的保证保险,或第106条所定义的残疾保险,除非、直到并仅限于以下情况:
专员在立法机关1969年常会本条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之后,不时地,针对此类保险的特定类型、类别或种类,依照法律规定颁布的规章制度宣布本条适用。此类规章制度应规定,如果先前批准的格式的唯一变更是包含或更改起始或终止时间,则无需重新提交法律要求专员批准的保单或其他格式以供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