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510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银行对单一实体发行证券的投资不得超过其股东权益、资本准备金和票据总和的15%,但某些经批准的投资除外。这些例外包括美国政府债务、某些联邦和州债券,以及联邦储备银行等特定联邦金融机构的股票。

银行投资于某实体发行的证券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股东权益、贷款和租赁损失准备金、资本票据和债券总和的15%,但以下情况除外:
(a)CA 金融 Code § 1510(a) 美国政府债务,以及美国政府以其信用和信誉担保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债务。
(b)CA 金融 Code § 1510(b) 由联邦融资银行、美国邮政局、联邦土地银行或根据《联邦农业贷款法》设立的联邦中期信用银行发行的债券、合并债券、抵押信托债券或其他债务;由合作社中央银行和根据《1933年农业信贷法》设立的合作社银行发行的债券和合并债券;由联邦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用银行和合作社银行根据《1971年农业信贷法》发行的合并票据、债券、债券和其他债务;根据《联邦住房贷款银行法》设立的任何联邦住房贷款银行的债券;以及由学生贷款营销协会、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政府国民抵押贷款协会和联邦住房贷款抵押公司持有或发行的股票、债券、债券、参与权和其他债务。
(c)CA 金融 Code § 1510(c) 加利福尼亚州的债务,以及加利福尼亚州以其信用担保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债务。
(d)CA 金融 Code § 1510(d) 加利福尼亚州地方机构或地区的债务,该机构或地区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所有应纳税财产征税,且不受税率或金额限制,以支付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e)CA 金融 Code § 1510(e) 为银行所在地区提供服务的联邦储备银行的股本。
(f)CA 金融 Code § 1510(f) 联邦住房贷款银行的股本,按照《联邦住房贷款银行法》的规定。
(g)CA 金融 Code § 1510(g)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股本。

Section § 151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加州银行何时可以投资于投资公司的股份。法律规定,此类投资必须是已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公司,并符合特定标准。投资公司的投资组合应仅包括特定类型的债务义务、向受保机构提供的短期联邦基金贷款以及现金等价物。这些债务义务是银行根据另一相关条款(第1510条)可以无限制投资的类型。此外,这些交易还需遵守一些具体规定,以确保合规。

第1510条不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投资。银行可以投资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公司股份:(1) 根据联邦《1940年投资公司法》(15 U.S.C. Sec. 80a-1 et seq.) 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且其股份根据联邦《1933年证券法》(15 U.S.C. Sec. 77a et seq.) 注册;以及 (2) 其投资组合仅由以下各项组成:
(a)CA 金融 Code § 1511(a) 银行根据第1510条 (a)、(b)、(c) 或 (d) 款被允许无限制投资的债务义务,以及由这些义务充分抵押的回购协议。
(b)CA 金融 Code § 1511(b) 联邦基金贷款和类似的无担保日间资金贷款,期限为六个月或以内,提供给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机构。本款项下的贷款仅限于《联邦法规汇编》第12卷第32.102条 (a) 或 (b) 款所述的交易,涉及投资公司,其中全部受益权益由存款机构独家持有,并符合《联邦法规汇编》第12卷第204.123条的规定。
(c)CA 金融 Code § 1511(c) 现金或其等价物。

Section § 151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银行作为经专员批准的重组计划的一部分,购买或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票。该计划涉及收购一家或多家在加州注册的银行的所有股票,然后立即将其重新分配给收购银行的股东。

Section § 151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加州的商业银行作出了一项当时被允许的投资,那么银行不必仅仅因为《银行法典》或其任何修订后来被采纳而出售这些投资。

Section § 151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加州的商业银行可以设立、管理、控制投资公司或向其提供咨询,以及出售或分销其证券,只要该投资公司获准在该州出售其证券。银行中负责销售这些证券的员工必须符合由商业、消费者服务和住房部部长设定的培训和经验标准。“投资公司”一词的定义依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

商业银行可以组织、发起、运营、控制投资公司或向其提供投资建议,或承销、分销或出售任何投资公司的证券,前提是该投资公司已根据《公司法典》第四编第一分部第二部分(自第25100条起)的规定获准在本州出售其证券,并且银行中出售这些证券的职员和雇员符合由商业、消费者服务和住房部部长或其指定人员确立的关于培训、经验和销售实践的标准。就本条而言,“投资公司”是指《1940年投资公司法》(15 U.S.C., Sec. 80a-1 et seq.)中定义的投资公司。

Section § 151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银行或信托公司在必要时取得股票,以清偿或减少贷款,或者作为之前一项善意投资的交换。通常关于持有股票数量的限制(如第 (1510) 条所规定)不适用于这种情况。一旦银行或信托公司能够出售所取得的股票以弥补因贷款或原始投资造成的损失,它必须要么出售该股票,要么将其转换为受第 (1510) 条管辖的投资类型。

银行或信托公司可以取得股票,用于清偿或减少贷款,或作为先前善意投资的交换,但前提是取得该股票对于尽量减少或避免因该贷款或投资而产生的损失是必要的。第 (1510) 条中的限制不适用于根据本条取得的股票。凡根据本条取得的任何股票,其出售所得款项足以弥补银行或信托公司因该股票作为担保的贷款或因银行或信托公司的原始投资而产生的所有损失时,该银行或信托公司应出售该股票,或将其转换为受第 (1510) 条约束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