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420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与金融机构和存款账户相关的关键术语。

“存款机构”包括根据特定联邦法案定义的各种受保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储蓄银行。这些机构必须是受保的,或根据适用的美国法律有资格申请保险。

“存款账户”是指在这些机构中,账户持有人可以进行提款和转账的账户,它包括储蓄账户、活期账户和股份账户等类型,但不包括定期存款。

在本条中:
(a)CA 金融 Code § 1420(a) “存款机构”指以下任何一种:
(1)CA 金融 Code § 1420(a)(1) 《联邦存款保险法》(12 U.S.C. Sec. 1811 et seq.) 第3条所定义的任何受保银行,或根据该法第5条有资格申请成为受保银行的任何银行。
(2)CA 金融 Code § 1420(a)(2) 《联邦存款保险法》(12 U.S.C. Sec. 1811 et seq.) 第3条所定义的互助储蓄银行,或根据该法第5条有资格申请成为受保银行的任何银行。
(3)CA 金融 Code § 1420(a)(3) 《联邦存款保险法》(12 U.S.C. Sec. 1811 et seq.) 第3条所定义的储蓄银行,或根据该法第5条有资格申请成为受保银行的任何银行。
(4)CA 金融 Code § 1420(a)(4) 《联邦信用合作社法》(12 U.S.C. Sec. 1751 et seq.) 第101条所定义的受保信用合作社,或根据该法第201条有资格申请成为受保信用合作社的任何信用合作社。
(5)CA 金融 Code § 1420(a)(5) 《联邦住房贷款银行法》(12 U.S.C. Sec. 1421 et seq.) 第2条所定义的任何成员。
(6)CA 金融 Code § 1420(a)(6) 《国家住房法》(12 U.S.C. Sec. 1701 et seq.) 第401条所定义的任何受保机构,或根据该法第403条有资格申请成为受保机构的任何机构。
(b)CA 金融 Code § 1420(b) “存款账户”指在存款机构中,账户持有人被允许不时通过可流通或可转让票据、提款支付指令、电话转账或其他类似方式亲自提款的账户,以用于向第三方或其他人进行支付或转账。该术语包括活期存款、可转让提款指令汇票账户、可自动转账的储蓄存款、股份汇票账户,以及除定期存款外的所有储蓄存款和股份账户。

Section § 1421

Explanation

在你开立银行账户之前,银行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你何时可以取出你通过支票存入的资金。这是他们关于资金可用性的一般政策。此外,银行还必须向客户提供预印存款单或自动取款机信封等物品,上面应有此政策的清晰摘要。如果你存入的支票不能立即提取,银行必须准确告知你何时可以动用这笔资金。

(a)CA 金融 Code § 1421(a) 在开立存款账户之前,存款机构应向潜在客户提供书面披露,说明其关于客户何时可以提取通过支票或类似票据存入客户存款账户的资金的一般政策。
(b)CA 金融 Code § 1421(b) 存款机构应向其客户提供预印存款单、自动柜员机存款信封或其他个人通知,其中应载有关于客户何时可以提取通过支票或类似票据存入客户存款账户的资金的一般政策的醒目摘要声明;并且,如果通过支票或类似票据存入的特定存款,其资金可能无法立即提取,则应提供客户何时可以提取该笔资金的具体通知。

Section § 142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在计算计息账户的利息或股息时,银行必须在收到支票或类似存款的临时贷记后立即开始计算,不能延迟。但是,如果支票存入后跳票(未能兑现),银行无需支付这些资金的利息。

为计算计息存款账户应付利息或股息的金额,存款机构不得延迟开始计算通过支票或类似票据存入此类账户的资金的利息,其延迟时间不得超过该存款机构收到支票或类似票据临时贷记的日期。但是,对于通过支票或类似票据存入但未获支付的资金,不要求支付利息。

Section § 142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银行或类似机构不遵守本法律条款中规定的规则,它必须赔偿其错误造成的任何实际损失。对于个人,法院可以额外判给50美元到500美元不等的金额。在集体诉讼中,总赔偿金额上限为50万美元或银行净资产的1%(以两者中较低者为准)。如果你赢得此类诉讼,银行还必须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在决定集体诉讼的赔偿金额时,法院会考虑银行违反规则的频率、其资源以及错误是否故意等因素。如果错误并非故意且是由于真正的善意错误(例如文书或编程错误)造成的,银行则不承担责任。但是,法律判断上的失误不属于善意错误。

你需要在违规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任何诉讼。此外,如果银行是善意地遵守了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规定,即使该规定后来被修改或宣布无效,银行也不承担责任。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任何未遵守根据本条规定施加的任何要求的存款机构,应对受害方承担责任,金额应等于该方因该不遵守行为所遭受的任何实际损害的总和;并且,在个人诉讼中,法院可允许的额外金额,但该金额不得少于五十美元 ($50) 或多于五百美元 ($500);或者,在集体诉讼中,法院可允许的金额,但对于集体诉讼的每个成员,不适用最低赔偿额,且因同一存款机构的同一不遵守行为而产生的任何集体诉讼或系列集体诉讼的总赔偿额不得超过五十万美元 ($500,000) 或该存款机构净资产的 1% 中的较小者;并且,在任何成功执行上述责任的诉讼中,诉讼费用以及法院确定的合理律师费。
在确定任何集体诉讼的裁定金额时,法院应考虑,除其他相关因素外,裁定的任何实际损害赔偿金额、不遵守行为的频率和持续性、存款机构的资源、受不利影响的人数,以及不遵守行为的故意程度。
如果违反行为并非故意,且是由于善意错误造成的,尽管已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此类错误,存款机构不得因违反本条规定而在根据本节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承担责任。善意错误的例子包括但不限于文书、计算、计算机故障和编程以及打印错误。针对个人在本条项下义务的法律判断错误不构成善意错误。
根据本节提起的任何诉讼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违规发生之日起一年内。
本节中规定任何责任的条款不适用于任何善意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其符合联邦储备委员会的任何规则、法规或其解释,或符合经委员会正式授权的联邦储备系统官员或雇员根据委员会可能为此规定的程序发布的任何解释或批准,尽管在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后,该规则、法规、解释或批准被修订、撤销或被司法或其他机构认定为无效。

Section § 142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要求专员制定规则,规定银行在允许客户从存款中取款之前可以等待多长时间。目标是确保客户能在合理时间内使用他们存入的资金。

Section § 1425

Explanation

本节要求专员制定并定期审查规定,说明银行在客户可以使用存款资金之前可以持有已存入款项的时长。这个时间框架应该是合理的,并基于相关银行之间处理和运输该款项的实际所需时间,同时采用最快捷的可用方式。

根据第1424条规定,专员应颁布法规,并每年审查这些法规,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内,存款机构必须允许客户有权支取已存入其账户的款项。
在确定何为合理时间段时,专员应考虑以下因素:
(a)CA 金融 Code § 1425(a) 存款机构与付款机构之间实际的处理和运输时间。
(b)CA 金融 Code § 1425(b) 存款机构与付款机构之间最快的航空运输时间,用于设定合理的运输时间。
(c)CA 金融 Code § 1425(c) 退回款项最快捷的处理路线和方式。

Section § 1426

Explanation
本法律允许专员从银行和其他存放资金的机构收集信息,以便制定另一法律条款所要求的规则。

Section § 1427

Explanation

本法规定,本条下的首批法规必须在1984年7月1日之前发布。

依照本条规定发布的首批法规,应不迟于1984年7月1日发布。

Section § 142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专员制定法规,改变银行在允许提款前必须持有已存入款项的时长。如果确定当前规定可能导致银行内部出现风险或有害的金融操作,就可以这样做。

Section § 142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您何时可以预期某些类型的支票资金在您的银行账户中可用。具体来说,如果您存入银行本票、保付支票、银行汇票或存款机构支票,并符合某些条件,资金应在您存款后的第二个营业日可用。条件包括支票背书正确、在有工作人员的银行存款、使用特殊存款单、作为客户至少60天,以及支票金额为5,000美元或以下。

如果存款总额超过5,000美元,则只有前5,000美元能保证按此时间表可用。然而,如果银行担心支票无法收回,例如可能存在欺诈或支票来源方破产,银行可以延迟资金可用。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必须在下一个营业日结束前通知您。该法律还定义了“账户”、“营业日”和支票类型等重要术语。除非联邦规定被暂停或修改,否则本法不凌驾于任何现有联邦规定之上。

(a)CA 金融 Code § 1429(a) 存入存款机构账户的资金,对于银行本票、保付支票、银行汇票或存款机构支票,应在资金存入之日起的第二个营业日可用,但须符合以下条件:
(1)CA 金融 Code § 1429(a)(1) 该支票仅由其收款人背书。
(2)CA 金融 Code § 1429(a)(2) 该支票存入有该机构雇员在岗的收款存款机构。
(3)CA 金融 Code § 1429(a)(3) 该支票使用特殊存款单存入,该存款单注明其为银行本票、保付支票、银行汇票或存款机构支票(视情况而定)。
(4)CA 金融 Code § 1429(a)(4) 该支票存入客户名下的账户,该客户已在收款存款机构维持任何账户达60天或更长时间。
(5)CA 金融 Code § 1429(a)(5) 该支票的票面金额为五千美元 ($5,000) 或以下。
对于在任何营业日通过存款机构支票存入存款机构账户的资金,如果其总金额超过五千美元 ($5,000),本款仅适用于总金额中的前五千美元 ($5,000)。
(b)CA 金融 Code § 1429(b) 如果收款存款机构有合理理由相信存款机构支票无法从原始存款机构收回,则(a)款不适用于该支票。就本款而言,“合理理由相信”要求存在事实,这些事实足以使一个理性人产生充分的信念。这些理由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念:(1) 存款机构支票的出票人或付款人已经或即将成为破产救济令的对象或被置于接管状态,或 (2) 该存款机构支票可能涉及欺诈或俗称“空头支票”的计划。在这些情况下,选择根据本款行事的存款机构应不迟于存款机构支票存入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结束时通知出票人和付款人。
(c)CA 金融 Code § 1429(c) 就本节而言,以下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CA 金融 Code § 1429(c)(1) “账户”指存款机构的任何活期存款账户和任何其他类似的交易账户。
(2)CA 金融 Code § 1429(c)(2) “营业日”指除星期六、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以外的任何一天。
(3)CA 金融 Code § 1429(c)(3) “银行本票”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任何支票:
(A)CA 金融 Code § 1429(c)(3)(A) 该支票由存款机构开出。
(B)CA 金融 Code § 1429(c)(3)(B) 该支票由存款机构的负责人或雇员签署。
(C)CA 金融 Code § 1429(c)(3)(C) 该支票是存款机构的直接债务。
(4)CA 金融 Code § 1429(c)(4) “保付支票”指存款机构就其证明以下事项的任何支票:
(A)CA 金融 Code § 1429(c)(4)(A) 支票上的签名是真实的。
(B)CA 金融 Code § 1429(c)(4)(B) 存款机构已预留与支票金额相等的资金,且该资金将仅用于支付该支票。
(5)CA 金融 Code § 1429(c)(5) “存款机构支票”指任何银行本票、保付支票、银行汇票以及由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或专员确定的任何其他功能等同的票据。
(6)CA 金融 Code § 1429(c)(6) “存款机构”具有《联邦储备法》第19(b)(1)(A)条第(i)至(vi)款(含)中给出的含义。
(7)CA 金融 Code § 1429(c)(7) “银行汇票”指由一家存款机构开出并以另一家存款机构为付款人的任何支票。
(d)CA 金融 Code § 1429(d) 除本节所述的特定情况和支票外,本节无意限制或优先于专员的监管权力。
(e)CA 金融 Code § 1429(e) 如果联邦《资金快速可用性法案》中的任何类似规定被暂停或修改,本节的效力应相应地暂停或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