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州银行加州分行
Section § 1681
本节解释了外国州银行(即来自其他州的银行)即使在加利福尼亚州没有分支机构,也允许在该州从事哪些活动。这些银行可以从事另一法律中已定义的特定商业活动,在加利福尼亚州发放以房地产担保的贷款,并为特定目的指定一家加利福尼亚州州银行为其代理人。
Section § 1682
Section § 1684
本法律规定,州外银行通常不得与加州银行合并或收购其全部业务,除非该州外银行受保并符合特定的法律要求,包括联邦法律和其他指定的加州法规。
如果一家州外银行尚未在加州设立分行,除非其遵循上述合并或收购规定,否则不得设立分行。
本法律还允许在某些联邦指导方针下进行早期州际合并,但它阻止州外银行通过仅购买加州银行的部分业务而非整个运营来在加州立足。
Section § 1685
这项法律规定,来自其他州的银行不得与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合并或收购加利福尼亚州银行,除非该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已存在至少五年。如果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专门为与另一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合并或被其收购而设立,并且尚未开始营业,那么它将被视为与计划合并或收购的第二家加利福尼亚州银行存在相同的时间。
Section § 1686
本法律解释了某些银行交易中最低年龄要求的例外情况。当外州银行收购加州银行的很大一部分业务时,此规定不适用。这可能发生在加州银行面临财务困境或其存款需要被保护时。如果是国家银行,该银行必须已违约或濒临违约,或者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合并期间提供援助。对于州银行,该银行可能处于政府控制之下,需要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帮助,或者专员认为豁免年龄限制符合公共利益。
Section § 1687
本法解释了在加州设有分行的外州银行应如何遵守某些加州银行法规。如果外州银行是商业银行,它必须遵守特定的当地法规,如同其是加州商业银行一样。如果是工业银行,则适用额外规定,包括当地工业银行所遵循的某些法规。
对于获准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它们必须遵守加州的信托法律,其主要办事处可被视为位于其最大的加州分行所在地。
外州银行不得在加州经营根据其注册地法律未获准经营的业务,或加州本地银行被禁止经营的业务。当不同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时,适用于外州银行的特定规定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