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 (其他国家) 银行总则
Section § 1670
本节定义了加州金融法规中关于银行业务活动的关键术语。“分支业务单位”和“整体业务单位”是引用自另一节的定义。“核心银行业务”包括接收存款、支付支票和发放贷款等行为,也指信托业务中的活动,例如管理受托账户。“设施”是指由外州银行在本州运营的、处理非传统银行业务的办事处。“非核心银行业务”涵盖了银行在标准核心职能之外的活动,以及法律或专员允许的活动,但不包括被禁止的活动。
Section § 1671
Section § 1672
这项法律要求在加利福尼亚州设有分行或机构的外国银行(即来自其他州的银行)向一位名为“专员”的州政府官员提交报告。这些报告需要按照专员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并遵循他们发布的任何规定或命令。
报告应采用特定格式并包含某些信息。它们必须经过签署,如果要求,还需根据专员的规定或命令进行核实。
Section § 1673
这项法律要求外州银行 (即来自其他州的银行) 将其业务记录保存在其在加州的办公地点,除非银行专员批准了其他地点。这些银行必须按照专员规定的方式保存其账簿、账目和记录。
Section § 1674
本法律规定了外国银行在加州运营相关各项事务需向专员支付的费用。如果一家无保险的外国银行想设立新机构,需支付250美元。搬迁或关闭现有机构的费用是100美元。颁发新许可证的费用是25美元。每年,在加州设有分行的外国银行需为每个分行支付1000美元,总费用最低为3000美元,最高为50000美元。设有机构但无分行的银行每年为每个机构支付250美元。
如果专员需要审查申请或银行的运营情况,银行将支付审查员的费用,包括在加州以外进行审查所需的任何差旅费。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第4条获得许可的无保险和有保险外国银行,这些银行在州内没有分行。
Section § 1675
本法律规定,州外银行不受加利福尼亚州关于贷款或延期支付的利率限制。然而,这些银行及其子公司仍须遵守适用于其业务活动的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重要的是,它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将州外银行设立为利率方面的特殊群体。
Section § 1676
本节将“受管辖银行”定义为设在美国某些属地的银行,并解释说,当这些银行作为外国银行在加州设有根据第20章许可的办事处或联邦分支机构时,本章的大部分规定不适用于它们。但是,它规定受管辖银行不能同时在加州作为州外银行和持有第20章许可或联邦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外国(其他国家)银行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