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金融 Code § 300(a) 在本节中:
(1)CA 金融 Code § 300(a)(1) “商业和工业发展公司”指根据第15分部(自第31000条起)获得许可的公司。
(2)CA 金融 Code § 300(a)(2) “支付工具”具有第2003条中规定的相同含义。
(3)CA 金融 Code § 300(a)(3) “储值”具有第2003条 (x) 款中规定的相同含义。
(b)CA 金融 Code § 300(b) 州政府的商业、消费者服务和住房局下设金融保护和创新部,该部负责执行(除其他法律外)本州与以下任何事项相关的法律:(1) 银行或信托公司或银行业务或信托业务;(2) 储蓄协会或储蓄协会业务;(3) 信用合作社或信用合作社业务;(4) 从事接收资金用于传输业务的人员或此类业务;(5) 储值发行人或此类业务;(6) 支付工具发行人或支付工具业务;(7) 商业和工业发展公司或商业和工业发展公司业务;(8) 保险费融资机构或保险费融资业务;(9) 提供或签订构成“对敲交易”的任何合同的人员;(10) 提供或销售场外商品的人员;(11) 延期存款发起人;(12) 融资贷款人及经纪人;(13) 住宅抵押贷款人及服务商;(14) 资本获取公司;(15) 支票销售商、账单支付商和按比例分配者;(16) 证券发行人、经纪自营商、代理人、投资顾问和投资顾问代表;(17) 受融资贷款人或住宅抵押贷款人雇佣或监督的抵押贷款发起人;(18) 托管代理人;(19) 特许人;(20) 代表证券所有人作为保管人持有证券的人员;(21) 在本州提供或提供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人员;和 (22) PACE计划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