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机构法外国储蓄公司
Section § 10000
本节解释了本章中某些术语的具体定义。“加州储蓄协会”包括自1935年以来在加州获得授权的协会。“外国控股公司”指的是主要在加州以外运营且在加州没有分支机构的储蓄或银行控股公司。“外国储蓄协会”是指既非加州协会也非联邦协会的受保实体。“受保机构”是指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储蓄实体,但某些类型的储蓄银行除外。此外,“主要存款地”是指一个实体总存款额最大的地方。
Section § 10001
只有加州储蓄协会或经授权的实体才能在加州作为协会运营。外国储蓄协会和外国控股公司不得控制加州储蓄协会。专员有权阻止任何人在加州非法开展协会业务。
Section § 10002
这项法律允许外国储蓄协会自1991年1月1日起在加利福尼亚州运营或取得控制权,但前提是其本国司法管辖区不对希望在那里开展同样业务的加利福尼亚州储蓄协会设置障碍。如果设置障碍,那么加利福尼亚州也将对这些外国储蓄协会施加类似的限制。
Section § 10003
Section § 10004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有人在本州试图销售或处理来自外国储蓄协会的储蓄账户,但没有遵守所有法律要求,他们将面临严厉的处罚。这些处罚可能包括坐牢或入狱、最高一万美元的罚款,或两者兼施。
Section § 10005
这项加州法律阐明了外国储蓄协会或证券经纪自营商在何种情况下不被视为在该州开展业务或招揽储蓄账户。受联邦保险的外国储蓄协会(受监管和审计)以及注册经纪自营商,通过某些活动不被视为从事业务。这些活动包括特定的广告方式以及某些储蓄账户的提供或存入。
外国协会可以通过邮件、广播或报纸等各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但不能通过电话营销或自动呼叫设备。广告必须真实,不得造成虚假印象。注册经纪自营商也可以提供来自联邦保险外国储蓄协会的储蓄账户。但是,这些账户必须根据外国协会的财务可靠性(而非仅仅联邦存款保险)被评为“投资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