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金融 Code § 100001(a) 任何人未经本分部许可,不得在本州从事债务催收业务。在联邦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果某人位于本州并试图向居住在本州内外或位于本州以外并试图向居住在本州的债务人催收债务,则该人被视为在本州从事业务。许可证应为其主要营业地点取得,且不得转让或让与。每个单独的分支机构无需单独的许可证。
(b)Copy CA 金融 Code § 100001(b)
(1)Copy CA 金融 Code § 100001(b)(1) 除 (2) 段另有规定外,本分部不适用于:第 1420 节所定义的存款机构;根据第 9 分部(自第 22000 节起)或第 20 分部(自第 50000 节起)获得许可的人员;根据《商业和职业法典》第 4 分部第 1 部分(自第 10000 节起)获得许可的人员;受《卡内特租赁购买法案》(《民法典》第 3 分部第 4 部分第 2.96 篇(自第 1812.620 节起))管辖的人员;或根据《民法典》第 3 分部第 4 部分第 14 篇第 2 章第 1 条(自第 2920 节起)执行与非司法止赎相关行为的受托人。
(2)CA 金融 Code § 100001(b)(2) 专员可就 (1) 段所述人员违反《民法典》第 3 分部第 4 部分第 1.6C 篇(自第 1788 节起)或第 1.6C.5 篇(自第 1788.50 节起)的行为,行使第 100005 节所述的权力。
(c)CA 金融 Code § 100001(c) 本分部不适用于根据第 12.5 分部(自第 28100 节起)进行监管的债务催收,也不适用于《民法典》第 3 分部第 4 部分第 1.6C 篇(自第 1788 节起)中定义的受涵盖商业债务或受涵盖商业信用的催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