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信用社执行
Section § 16900
这项法律允许专员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阻止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强制执行规定或征收相关罚款。法院可以发布禁令等命令,或任命监督人、接管人等官员来监督情况,这些官员可以在法院批准下行事。
这些官员有权接管被告的运营,甚至在必要时申请破产。如果专员或这些官员经法院授权履行职责,任何人都不能因此起诉他们。
如果符合公共利益,专员还可以为因非法行为受害的人寻求赔偿,法院可以提供这种救济。
这项法律不阻止其他人自行寻求类似的法律行动或补救措施。
Section § 16900.5
这项法律允许专员命令某人停止违反或可能违反特定法规(第 16020 条),除非他们获得适当的经营执照。如果有人收到此类命令,他们有 30 天的时间向专员申请听证会以讨论该命令。专员必须在收到申请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开始听证会。否则,该命令将被取消。即使某人没有申请听证会,他们仍然可以随时向法院寻求对该命令的司法审查。
Section § 16902
本法律规定,如果一家外国信用合作社(即来自其他国家的信用合作社)以风险或不稳定的方式运营,或违反任何相关法律法规,专员在发出通知并举行听证后,可以吊销或暂停其执照。采取此行动的可能原因包括:违反法律、财务状况不稳定、停止运营其办事处、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停止支付款项、寻求破产保护、被指定接管人或类似人员、失去合法开展银行业务的能力,或者如果最初已知的事实会导致其执照申请被拒绝。
Section § 16903
本法律允许专员在必要时暂停或吊销在加州运营的外国信用合作社的执照,以保护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此类命令发布后,信用合作社有30天时间申请听证。如果听证未在申请提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开始,该命令将自动取消。听证结束后,专员可以确认、修改或取消该命令;如果听证结束后30天内未做出决定,该命令也将被取消。即使信用合作社未申请听证,它仍可寻求司法审查。
Section § 16904
如果一个来自其他国家的外国信用合作社因执照被暂停或吊销而失去经营办事处的许可,它必须立即将执照交还给专员。
Section § 16905
本法律解释说,根据某些条款收到命令的境外信用合作社,可以请求专员修改或取消该命令。但是,专员只有在这样做符合公众最佳利益,并且该信用合作社未来很可能会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才会同意。此外,即使境外信用合作社未向专员请求修改,它们仍然可以寻求法院对该命令的审查。
Section § 16906
本法律允许加州专员在必要时为保护债权人或公众利益,接管外国信用合作社的资产和业务。信用合作社可以在 10 天内向法院申请,以阻止进一步的行动,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将决定是否停止专员的行动,其决定可以上诉。
专员必须按照法律特定条款的要求管理或清算信用合作社的资产。一旦清算完成,剩余资产应返还给信用合作社,除非它在其他州也有亏损的办事处。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资产可能会被用于弥补其他地方的短缺,并按照法院裁定的公平方式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