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6500

Explanation

本法律的官方名称是《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法》。它规定了在加利福尼亚州运营的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相关法规。

本章可引用为《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法》。

Section § 16501

Explanation

本节定义了与在加利福尼亚州运营的外国信用合作社相关的关键术语。它解释了这些机构的“代理机构”、“分支机构业务”和“分支机构办事处”的含义。它还澄清了“在本州业务”一词,指涵盖这些信用合作社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所有活动。本节定义了“外国”,并区分了来自其他国家的外国信用合作社和来自美国其他州的信用合作社。“母国”和“母国监管机构”分别指管辖该外国信用合作社的国家和机构。“许可证”是指这些信用合作社在加利福尼亚州运营的许可。“办事处”包括这些信用合作社可能在本州设立的各种类型的运营机构,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最后,它定义了“代表处”的构成,侧重于非业务活动。

在本章中:
(a)CA 金融 Code § 16501(a) “代理机构”,当用于指代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指在本州设立的办事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该办事处办理信用合作社业务,但分支机构业务除外。
(b)CA 金融 Code § 16501(b) “分支机构业务”指发行股份或凭证、接收存款、支付支票、发放贷款的业务,以及专员可能通过命令或法规指定的其他活动。
(c)CA 金融 Code § 16501(c) “分支机构办事处”,当用于指代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指在本州设立的办事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该办事处从事分支机构业务。
(d)CA 金融 Code § 16501(d) “在本州业务”,当用于指代获准设立一个或多个办事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包括所有办事处的总业务。
(e)CA 金融 Code § 16501(e) “外国”指除美国以外的任何国家,包括但不限于除美国以外的任何国家的任何行政区划、领土、托管领土、属地、殖民地或占有地。
(f)CA 金融 Code § 16501(f) “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指根据外国法律组建的任何信用合作社或类似机构。
(g)CA 金融 Code § 16501(g) “外国(其他州)州信用合作社”指根据除加利福尼亚州以外的美国某一州的法律组建的信用合作社。
(h)CA 金融 Code § 16501(h) “母国”,当用于指代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指该外国,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根据其法律组建。
(i)CA 金融 Code § 16501(i) “母国监管机构”,当用于指代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指对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拥有主要监管权的母国监管机构。
(j)Copy CA 金融 Code § 16501(j)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501(j)(1) “许可证”指根据本章颁发的许可证,授权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设立办事处。
(2)CA 金融 Code § 16501(j)(2) “获得许可”指获得或持有许可证。
(3)CA 金融 Code § 16501(j)(3) “获准在本州办理业务”,当用于指代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指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获准设立代理机构或分支机构办事处。
(k)CA 金融 Code § 16501(k) “办事处”,当用于指代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指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处、代理机构或代表处。
(l)CA 金融 Code § 16501(l) “代表处”,当用于指代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时,指在本州设立的办事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该办事处从事代表性职能,但不办理业务。
(m)CA 金融 Code § 16501(m) “美国州”指美国的任何州、哥伦比亚特区、美国的任何领土、波多黎各、关岛、美属萨摩亚、太平洋岛屿托管领土、维尔京群岛以及北马里亚纳群岛。

Section § 1650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阐明,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来自其他州的信用合作社。它还指出,这些州外信用合作社不允许在本州内开展业务。

Section § 16503

Explanation
如果一个来自其他国家的信用合作社想要开设分支机构,它的账户必须由国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或专员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承保。

Section § 16504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提交给专员的任何申请都必须遵守专员设定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包括申请的格式、应包含的信息类型以及签署方式。如果专员要求,申请可能还需要按照专员的法规或命令进行核实。

Section § 16505

Explanation

本节列出了外国信用合作社(即来自其他国家的信用合作社)在加州向专员支付的各种费用,这些费用涉及设立分社、代理机构和代表处等不同事项。费用根据信用合作社是否已在加州获得许可而有所不同。例如,如果未获得许可,申请设立分社的费用为1,000美元;如果已获得许可,则为500美元,此外还有代理机构和代表处的其他具体费用。此外,还有根据所维持办事处数量收取的年度费用。如果申请或正在进行的活动需要进行审查,信用合作社必须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审查员必要的差旅费。

费用应按以下规定向专员支付并由其收取:
(a)CA 金融 Code § 16505(a) 未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向专员提交设立分社申请的费用为一千美元($1,000)。
(b)CA 金融 Code § 16505(b) 未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向专员提交设立代理机构申请的费用为五百美元($500)。
(c)CA 金融 Code § 16505(c) 已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向专员提交设立分社申请的费用为五百美元($500)。
(d)CA 金融 Code § 16505(d) 已获准在本州开展业务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向专员提交设立代理机构申请的费用为二百五十美元($250)。
(e)CA 金融 Code § 16505(e) 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向专员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的费用为二百五十美元($250)。
(f)CA 金融 Code § 16505(f) 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向专员提交搬迁或关闭办事处申请的费用为一百五十美元($150)。
(g)CA 金融 Code § 16505(g) 颁发执照的费用为二十五美元($25)。
(h)CA 金融 Code § 16505(h) 任何一年6月1日维持一个或多个办事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应在次年7月1日或之前支付费用,每分社二百五十美元($250),每代理机构一百美元($100),每代表处五十美元($50)。
(i)CA 金融 Code § 16505(i) 如果专员对正在审理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申请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应支付审查费用,该费用由专员确定。在确定费用时,专员可以使用所有执行审查人员的估计平均每小时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用,此外,如果专员认为任何参与审查的审查员有必要在本州以外旅行,则还包括审查员的差旅费。
(j)CA 金融 Code § 16505(j) 如果专员对获准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进行审查,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应支付审查费用,该费用由专员确定。在确定费用时,专员可以使用所有执行审查人员的估计平均每小时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用,此外,如果专员认为任何参与审查的审查员有必要在本州以外旅行,则还包括审查员的差旅费。

Section § 16506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外国信用合作社想在加州设立办事处,它必须首先正式指定州金融专员作为其代理人,负责接收所有与该信用合作社在加州活动相关的非刑事法律文书,其效力等同于亲自送达。如果该信用合作社没有提交这份指定书,那么只要它在加州设有办事处,就自动被视为同意了这项安排。

要向这类信用合作社送达法律文书,您可以将文书副本留在专员的任何办事处。但是,只有当送达方同时将一份副本通过邮件寄送至该信用合作社的最新已知地址,并在法院或相关机构提交送达证明后,送达才算正式完成。

(a)Copy CA 金融 Code § 16506(a)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506(a)(1) 除非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已首先按照专员可能通过法规或命令要求的方式,向专员提交一份不可撤销的指定书,指定专员及其继任者为其代理人,以接收针对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或其任何继任者,因在本州开展活动而产生的任何非刑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任何合法法律文书的送达,且该送达具有与亲自送达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或其继任者(视情况而定)相同的效力和有效性,否则不得向其颁发维持办事处的牌照。
(2)CA 金融 Code § 16506(a)(2) 任何在本州维持办事处但未根据第 (1) 款向专员提交指定书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应被视为因维持该办事处而指定专员为其代理人,以接收针对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或其任何继任者,因在本州开展活动而产生的任何非刑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任何合法法律文书的送达,且该送达具有与亲自送达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或其继任者(视情况而定)相同的效力和有效性。
(b)CA 金融 Code § 16506(b) 对已指定或被视为已指定专员为其法律文书送达代理人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可通过将法律文书副本留在专员的任何办事处进行送达。但是,除非 (1) 送达方(可以是专员)立即通过挂号信或认证邮件将送达通知和法律文书副本寄送至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专员处备案的最新地址(其在本州的任何办事处或其总部),并且 (2) 送达方就遵守本款规定提交的宣誓书在回函日期(如有)或之前,或在法院(在司法程序中)或行政机构(在行政程序中)允许的任何额外时间内,在案件中提交,否则该送达无效。

Section § 16507

Explanation
本法允许专员与联邦当局以及来自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共享关于外国信用合作社的信息。

Section § 1650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执照不能转让或给予他人。

Section § 16509

Explanation

获准在加州设立办事处的外国信用合作社,必须在其办事处展示一份清晰的公告。该公告需要包含信用合作社的名称、其办事处的类型,以及其合法成立的国家。

获准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应当在办事处的显著位置张贴一份公告,说明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名称、其办事处的类型,以及其根据哪个外国的法律组建或特许设立的。

Section § 16510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来自其他国家的信用合作社被允许在加州设立多个办事处,它必须选择其中一个作为其主要办事处。

境外(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获准设立多个办事处时,应指定其中一个办事处为其主要办事处。

Section § 1651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获准在加州运营的外国信用合作社必须在一栋建筑物内或在彼此相邻的建筑物内办理所有业务。但是,如果获得专员批准,它们可以被允许在附近的地点办理部分业务。

Section § 16512

Explanation
如果本章的规定与法律的其他部分存在冲突,且涉及设有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外国(来自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则本章的规定优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