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6525

Explanation

这项加州法律规定,外国信用合作社若要在加州开设或运营任何类型的办事处,例如分行或代表处,都需要获得许可。此外,任何个人都不得代表外国信用合作社设立此类办事处,除非该信用合作社本身已获得必要的许可。如果有人以这种方式开设办事处,则视为该外国信用合作社自行设立了该办事处,因此需要遵守许可要求。

(a)CA 金融 Code § 16525(a)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不得在本州设立或维持从事代表职能的办事处,除非其获许可在该地维持代表处、代理处或分行。
(b)Copy CA 金融 Code § 16525(b)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525(b)(1) 任何人不得在本州设立或维持作为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代表的办事处,除非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获许可将该办事处作为代表处维持。
(2)CA 金融 Code § 16525(b)(2) 就本章而言,如果任何人在本州设立或维持作为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代表的办事处,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应被视为设立并维持该办事处作为代表处。

Section § 1652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外国(非美国)信用合作社在加州设立代表处之前,必须获得州专员的批准。如果信用合作社、其领导层以及拟议的代表处管理层品格良好且财务状况稳健,专员将批准该申请。信用合作社的财务历史必须令人满意,且管理层必须称职。一旦代表处开业,信用合作社应遵守所有相关法律。如果满足这些条件,专员将颁发必要的许可证;否则,申请将被拒绝。

(a)CA 金融 Code § 16526(a) 任何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均不得设立或维持代表处,除非专员已首先批准设立该代表处并颁发许可证授权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维持该代表处。
(b)CA 金融 Code § 16526(b) 如果专员发现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专员应批准该申请:
(1)CA 金融 Code § 16526(b)(1) 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该代表处的拟议管理层均品格良好且财务状况稳健。
(2)CA 金融 Code § 16526(b)(2) 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财务历史和状况令人满意。
(3)CA 金融 Code § 16526(b)(3) 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层以及该代表处的拟议管理层均适当。
(4)CA 金融 Code § 16526(b)(4) 有理由相信,如果获得许可维持该代表处,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将按照所有适用法律、法规和命令运营该代表处。
如果专员发现不符合上述条件,专员应拒绝该申请。
(c)CA 金融 Code § 16526(c) 凡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设立代表处的申请已获批准,且颁发授权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维持该代表处的许可证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满足,专员应颁发该许可证。

Section § 16527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外国信用合作社在加州境内迁址的程序。首先,信用合作社在迁址前必须获得专员的批准。如果新址与旧址相近,只要迁址不会损害公共便利,专员就会批准。如果新址与旧址不相近,则只有在不损害旧址所在区域的便利并促进新址的公共便利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批准。

如果这些条件不满足,专员将驳回申请。一旦获得批准且所有要求都已满足,专员将为新址颁发执照。迁址后,信用合作社必须交回旧址的执照。

(a)CA 金融 Code § 16527(a) 任何获准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未经专员首先批准该迁址并颁发执照授权该信用合作社在新址设立代表处,不得迁址。
(b)Copy CA 金融 Code § 16527(b)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527(b)(1) 如果代表处的新址与旧址在同一区域,且专员认定该代表处的迁址不会对公共便利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则专员应批准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迁址代表处的申请。
(2)CA 金融 Code § 16527(b)(2) 如果代表处的新址与旧址不在同一区域,且专员认定以下两点,则专员应批准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迁址代表处的申请:
(i)CA 金融 Code § 16527(b)(2)(i) 该代表处从旧址迁出不会对该代表处旧址主要服务的区域内的公共便利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ii)CA 金融 Code § 16527(b)(2)(ii) 该代表处迁至新址将促进公共便利和利益。
如果专员未能作出第(1)款或第(2)款所要求的认定,则专员应驳回该申请。
(c)CA 金融 Code § 16527(c) 凡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迁址代表处的申请已获批准,且颁发执照授权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在新址设立代表处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满足,则专员应颁发该执照。
(d)CA 金融 Code § 16527(d) 获准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迁址后,应立即向专员交回授权其在旧址设立代表处的执照。

Section § 1652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境外信用合作社(简单来说就是来自其他国家的信用合作社)可以在加州设立代表处。但它只能从事代表性的工作,不能在该代表处开立账户、接受存款或办理任何业务。专员可以为这些活动制定额外的规定。

Section § 16529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外国信用合作社想关闭其在加州的代表处,它必须首先获得专员的批准。如果关闭不会对公众便利造成重大损害,专员将批准关闭。在获得批准并满足所有条件后,该信用合作社可以关闭代表处,并且必须交回其许可证。

(a)Copy CA 金融 Code § 16529(a)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529(a)(1) 任何获准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未经专员首先批准,不得关闭该代表处。
(2)Copy CA 金融 Code § 16529(a)(2)
(1)Copy CA 金融 Code § 16529(a)(2)(1)款不应被视为禁止获准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依照第8条(自第16800节起)关闭该代表处。
(b)CA 金融 Code § 16529(b) 如果专员在审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关闭代表处的申请时发现,关闭该代表处不会对公众便利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则专员应批准该申请。如果专员发现情况并非如此,则专员应驳回该申请。
(c)CA 金融 Code § 16529(c) 凡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关闭代表处的申请已获批准,且关闭前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满足,该外国(其他国家)信用合作社可以关闭该代表处,并应在此后立即向专员交回授权其设立该代表处的许可证。

Section § 16530

Explanation
如果一家外国信用合作社获准在加州开设代表处,但未能在一年内设立该办事处,那么该批准将自动失效。不过,该信用合作社可以请求专员延长这一年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