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6380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与国际遗嘱相关的两个关键术语。“国际遗嘱”是指符合法律特定条款规定的遗嘱。“授权人员”是指法律上获准监督此类国际遗嘱订立的人员,其中可能包括美国外交官员。

Section § 6381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文规定,如果遗嘱以符合特定要求的国际遗嘱形式订立,则被视为有效,无论其订立地、资产所在地或遗嘱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如何。如果遗嘱未被认定为国际遗嘱,它仍可能作为其他类型的遗嘱而有效。然而,本规定不适用于由多人共同在一份文件中订立的遗嘱。

(a)CA 遗嘱认证 Code § 6381(a) 遗嘱就形式而言是有效的,特别是无论其订立地、资产所在地以及遗嘱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如何,如果其以符合本章要求的国际遗嘱形式订立。
(b)CA 遗嘱认证 Code § 6381(b) 遗嘱作为国际遗嘱的无效性,不影响其作为其他种类遗嘱的形式有效性。
(c)CA 遗嘱认证 Code § 6381(c) 本章不适用于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同一文书中作出的遗嘱处分的形式。

Section § 6382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以书面形式订立国际遗嘱的要求。遗嘱无需由订立人(即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且可以使用任何语言。立遗嘱人必须在两名见证人和一名获授权人员面前声明该文件是其遗嘱,并知晓其内容,但无需向见证人或获授权人员透露具体细节。立遗嘱人必须在这些人面前签署遗嘱,或确认其已有的签名。如果无法签署,立遗嘱人必须说明原因,并由获授权人员记录在案。经立遗嘱人指示,包括见证人或获授权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可以代其签署。最后,见证人和获授权人员必须在立遗嘱人面前签署遗嘱,以示确认。

(a)CA 遗嘱认证 Code § 6382(a) 遗嘱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无需由立遗嘱人本人书写。可以任何语言、手写或通过任何其他方式书写。
(b)CA 遗嘱认证 Code § 6382(b) 立遗嘱人应在两名见证人以及一名获授权处理国际遗嘱事务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声明,该文件是立遗嘱人的遗嘱,且立遗嘱人知晓其内容。立遗嘱人无需告知见证人或获授权人员遗嘱的具体内容。
(c)CA 遗嘱认证 Code § 6382(c) 在见证人以及获授权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立遗嘱人应签署遗嘱,或者,如果立遗嘱人此前已签署,则应确认其签名。
(d)CA 遗嘱认证 Code § 6382(d) 如果立遗嘱人无法签署,只要立遗嘱人说明其无法签署的原因,并且获授权人员在遗嘱上注明此情况,则立遗嘱人签名的缺失不影响国际遗嘱的有效性。在此情况下,经立遗嘱人指示,任何在场的其他人,包括获授权人员或其中一名见证人,均可代立遗嘱人签署其姓名,但前提是获授权人员也应在遗嘱上注明此情况;然而,并非强制要求任何人代立遗嘱人签署其姓名。
(e)CA 遗嘱认证 Code § 6382(e) 见证人及获授权人员应随即在立遗嘱人面前签署遗嘱以作证明。

Section § 6383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加州遗嘱应如何签署和注明日期。遗嘱的每一页都必须由立遗嘱人签署,如果立遗嘱人无法亲自签署,则可由他人代签。授权人签署遗嘱的日期应写在遗嘱末尾。立遗嘱人可以指明他们希望遗嘱保管的地点,此信息可包含在证明中。即使遗嘱不符合所有这些要求,如果它符合其他特定规定,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a)CA 遗嘱认证 Code § 6383(a) 签名应放置在遗嘱末尾。如果遗嘱由数页组成,则每页应由遗嘱人签署,或者,如果遗嘱人无法签署,则由代其签署之人签署,或者,如果无此人,则由授权人签署。此外,每页均应编号。
(b)CA 遗嘱认证 Code § 6383(b) 遗嘱日期应为授权人签署之日。该日期应由授权人在遗嘱末尾注明。
(c)CA 遗嘱认证 Code § 6383(c) 授权人应询问遗嘱人是否希望就遗嘱的保管作出声明。如果遗嘱人希望如此,并应其明确要求,遗嘱人打算保管遗嘱的地点应在第6384条规定的证明中提及。
(d)CA 遗嘱认证 Code § 6383(d) 仅因不符合本条规定,依照第6382条订立的遗嘱不无效。

Section § 6384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根据1973年10月26日公约验证国际遗嘱的必要步骤。它要求授权人将一份证明书附在遗嘱上,确认遗嘱订立的所有要求均已满足。该证明书包含授权人、遗嘱人的信息以及证人在场等详细内容。

证明书还确认遗嘱人已签署或承认遗嘱,并核实了遗嘱人和证人的身份。遗嘱的每一页都必须签名并编号,且证人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标准。

授权人必须保留该证明书的副本,并将另一份提供给遗嘱人。遗嘱人也可以要求在证明书中包含关于遗嘱保管的信息。

授权人应在遗嘱上附一份由其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本章关于国际遗嘱有效订立的要求已获满足。授权人应保留该证明书的一份副本,并将另一份交付给遗嘱人。该证明书应大致采用以下格式:
证明书
(Convention of October 26, 1973)
 1.我, _____ (name, address, and capacity) _____ ,
 一名获授权处理国际遗嘱事务的人,
 2.兹证明于 _____ (date) _____ 在 _____ (place) _____
 3. _____ (testator) (name, address, date and place of birth) _____
 在我本人和证人面前
 4.(a) _____ (name, address, date and place of birth) _____
 (b) _____ (name, address, date and place of birth) _____
 已声明所附文件是其遗嘱,且其知悉遗嘱内容。
 5.我进一步证明:
 6.(a)在我本人和证人面前
 (1)遗嘱人已签署遗嘱或已确认其先前签名的真实性。
 (2)根据遗嘱人声明其因以下原因无法签署遗嘱:________________,我已在遗嘱上注明此声明,*
  且签名已由
  _____ (name and address)* _____
 7.(b)证人与我已签署遗嘱;
 8.(c)遗嘱的每一页已由_________________签署并已编号;*
 9.(d)我已确认上述遗嘱人和证人的身份;
10.(e)证人符合根据我所依据的法律担任证人的必要条件;
11.  (f)  遗嘱人已要求我列入以下关于其遗嘱保管的声明:*
12.
订立地点
13.
日期
14.
签名,并且如果
必要时,盖章
__________
*如适用,请填写

Section § 638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明确指出,如果有人立下遗嘱,并且有证明其有效的证书,那么该证书足以假定遗嘱在形式上是有效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但是,即使证书缺失或不完善,遗嘱仍然可以被视为有效。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授权人员的证明对该文书根据本章作为遗嘱的形式有效性具有决定性。证明的缺失或不规范不影响遗嘱根据本章的形式有效性。

Section § 6386

Explanation
国际遗嘱与任何其他遗嘱一样,可以按照适用于撤销遗嘱的常规规则予以撤销。

Section § 6387

Explanation

本法解释了加州关于第6380条至第6386条的遗嘱认证规则是基于1973年10月26日的一项国际协议。它强调,解释这些规则时应考虑到其国际背景,以及在不同司法管辖区保持解释一致的重要性。

第6380条至第6386条(含)源自1973年10月26日《公约》附件,该附件规定了国际遗嘱形式统一法。在解释和适用本章时,应考虑其国际渊源以及解释统一的必要性。

Section § 6388

Explanation
如果你是获准在加州法院执业且目前信誉良好的律师,你可以处理国际遗嘱。

Section § 638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州务卿必须设立一个登记系统,授权人员可以在其中秘密登记国际遗嘱的相关信息。这些详细信息将一直保密,直到立遗嘱人去世。在立遗嘱人去世后,任何出示有效证明(如死亡证明)的人都可以获取这些信息。记录的数据包括立遗嘱人的姓名、社会安全号码、地址、出生信息以及遗嘱的存放地点。此外,如果提出请求,这些信息还可以分享给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类似登记系统,前提是该系统也具有类似的保密保护措施。

州务卿应建立一个登记系统,授权人员可通过该系统在中央信息中心登记有关国际遗嘱订立的信息,并在立遗嘱人去世前对该信息严格保密,之后将其提供给任何向该中心出示死亡证明或其他令人满意的遗嘱人死亡证据并希望获取任何遗嘱信息的人。可接收、保密保存直至死亡并按指示报告的信息仅限于遗嘱人的姓名、社会安全号码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个人身份识别号码(如有)、地址、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在立遗嘱人去世前文书的预定存放或保管地点。应授权人员的请求,州务卿可将其收到的关于任何国际遗嘱订立的信息传输至遗嘱人指定的另一司法管辖区的登记系统,前提是该系统遵守与本州设立的规则类似的保护信息保密性的规则。

Section § 6390

Explanation

如果一份书面文件(例如遗嘱)在1984年12月31日之后提到了一个已被废止的法律,那么应将其理解为指的是取代该旧法律的新法律。

1984年12月31日之后,书面文书(包括遗嘱)中提及前述法律(由1984年法规第892章废止)的,应被视为提及本章的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