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
Section § 7
本法律解释说,如果某人根据法典被赋予权力或职责,他们可以将其委托给代理人或另一位授权人员,除非明确规定该任务必须亲自完成。
Section § 11
这条规则的意思是,在解读法律文件时,如果文件中提到的是现在时态的动作,那么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过去已经发生或未来将要发生的类似动作。
Section § 12.2
本法律规定,凡是使用“配偶”一词时,也应根据《家庭法》中其他部分的规定,包括“注册同居伴侣”。
Section § 16
本条规定,当使用“应”一词时,意味着某事是必须做的或强制性的。当使用“可”一词时,则表明某事是可选的、被允许的,但并非必须做。
Section § 18
Section § 20
本节明确指出,当您在州法律或法规中看到“部门”一词时,它指的是交通部。此外,如果提及公共工程部,现在应理解为指交通部。
Section § 22
本法律条文规定,当你在加州州法中看到'委员会'一词时,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它指的是加州交通委员会。
此外,任何法律或法规中提及加州公路委员会的地方,现在都指加州交通委员会。
Section § 22.5
这项法律规定,《街道与公路法典》中凡提到“商业、交通和住房局”的地方,实际上是指“交通局”。同样,凡提到“商业、交通和住房局局长”的地方,都应理解为“交通局局长”。
Section § 23
Section § 23.5
这项法律将“高速公路”定义为一种道路,拥有附近土地的人没有从其地产直接进出高速公路的固有权利。有时,他们可能只有一些有限的进出权,仅此而已。如果这符合公众利益,当局可以将此类高速公路命名为“控制出入公路”。即使改了名称,这些道路仍然遵守所有适用于高速公路的规定。
Section § 24
本节将“州立公路”定义为任何由州政府根据宪法或立法批准开发或维护的公路。
Section § 25
本节定义了加利福尼亚州“县级公路”的范畴。县级公路可以是县直接修建的道路,也可以是他人修建后移交给县的道路。此外,它还可以是通过财产分割程序或任何法律程序被指定为县级公路的道路。
Section § 26
这项法律定义了在谈论房地产或财产权益时,“取得”一词及其变体的含义。它指的是通过多种方式获得财产,例如征用(一种为公共用途征收私人财产的法律程序)、购买、租赁,以及通过捐赠或指定用途获得。
Section § 27
本节定义了道路及相关结构的“维护”含义。这包括保持其安全状态、操作安全设备和照明,以及进行因事故或自然事件造成的紧急维修。它不包括大规模重建。不同公路的维护水平会根据交通量和预算考量而有所不同。
Section § 28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法典的某一部分被认定无效,或者不适用于某人或特定情况,法典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并可执行。这意味着某一部分的无效性不影响法典的其余部分,也不影响其对其他人或情况的适用。
Section § 29
本节定义了公路和道路的“施工”含义。它涵盖了征用土地和材料、建造或重建结构,以及除日常维护之外的改进。这些改进可包括加强安全措施、沿路边种植植物,以及在需要时为安全目的提供适当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