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60

Explanation

“产权变更”是指某人转让其在房产中的现有权益,这意味着他们将房产的使用收益权转让出去,并且该转让权益的价值几乎等同于完全拥有该房产的价值。

“产权变更”指不动产现有权益的转让,包括其受益使用权,且该权益的价值实质上等于永久产权的价值。

Section § 61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房地产中哪些情况属于“产权变更”,这通常会影响房产税。主要变更包括设立或改变矿产(如石油或天然气)开采权、35年或更长租赁权益的变更,以及转租或联权共有权益的重大变更。此外,生命地产终止时转移的任何权利、合作社住房的股份转让,或涉及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某些转让,也可能构成产权变更。每种交易类型都有具体的例外情况和条件,具体取决于条款和相关方。

除非第62条另有规定,第60条所定义的产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a) 无论权利行使期限长短,石油、天然气或其他矿产的生产或开采权的设立、续期、转租、转让或其他转移。除矿产权利外的其他财产部分,不应根据本条重新估价。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b) 设立、续期、延长或转让免税不动产中任何期限的应税占有权益。就本分项而言: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b)(1) “续期”和“延长”不包括根据现有协议授予续期或延长现有协议的选择权,根据该选择权,现有协议的占有期限在行使选择权后将延长,无论该选择权是在原始协议中授予还是之后授予。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b)(2) 在估价师用于评估该权益的合理预期占有期限内,占有权益的任何“续期”或“延长”不会导致产权变更,直至估价师用于评估该权益的合理预期占有期限结束。在估价师使用的合理预期占有期限结束时,应为该占有权益建立一个新的基准年价值,该价值基于新的合理预期占有期限。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b)(3) 占有权益的“转让”指转让人在占有权益中持有的所有权利的转移。
(c)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c)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c)(1) (A) 在应税不动产中设立期限为35年或更长的租赁权益(包括续租选择权)。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c)(1)(B) 终止原始期限为35年或更长的应税不动产租赁权益(包括续租选择权)。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c)(1)(C) 任何剩余期限为35年或更长的租赁权益的转让(包括续租选择权)。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c)(1)(D) 任何出租人在应税不动产中的权益转让,该不动产受制于剩余期限(包括续租选择权)少于35年的租赁。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c)(2) 仅受该租赁或转让影响的财产部分应被视为发生了产权变更。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c)(3) 就本分项而言,自1979-80年度及此后每年,应推定所有符合房主豁免条件的房屋(位于租赁土地上并根据第13部分(自第5800条起)征税的预制房屋以及根据第229条征税的浮动房屋除外),其土地租赁具有至少35年的续租选择权,无论该续租选择权是否实际存在于任何合同或协议中。
(d)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d)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d)(1) (A) 免税不动产中应税占有权益的转租,其期限(包括续租选择权)超过租赁权益剩余期限(包括续租选择权)的一半。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d)(1)(B) 终止免税不动产中应税占有权益的转租,其原始期限(包括续租选择权)超过租赁权益剩余期限(包括续租选择权)的一半。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d)(1)(C) 任何次承租人权益的转让,其剩余期限(包括续租选择权)超过租赁权益剩余期限的一半。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d)(2) 免税不动产中占有权益的任何转让,该权益受制于剩余期限(包括续租选择权)不超过租赁权益剩余期限(包括续租选择权)一半的转租。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e) 任何联权共有权益的设立、转让或终止,但第62条(f)项、第63条和第65条规定的除外。
(f)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f) 任何按份共有权益的设立、转让或终止,但第62条(a)项和第63条规定的除外。
(g)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g) 在生命地产或其他类似先行财产权益终止时发生的,对剩余权益或复归权益的占有或享用权的任何归属,但第62条(d)项和第63条规定的除外。
(h)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1(h) 当可撤销信托变为不可撤销时,不动产中归属于受托人(或根据第63条,其配偶)以外的其他人的任何权益。

Section § 62

Explanation

本节列出了多种情况下,财产所有权转让不被视为产权变更,从而避免了税务后果。这些情况包括共同所有人之间仅改变所有权持有方式而不改变所有权份额的转让,以及涉及法律实体但按比例权益保持不变的转让。其他例外情况包括完善产权、设立或变更担保权益、某些类型的信托,以及原所有者仍为共同承租人的共有产权转让。

它还包括在特定条件下,注册同居伴侣之间、因法院命令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的转让,以及某些历史和合作社住房转让,均不被视为产权变更。此外,纠正契约错误以及某些与家族企业相关的父母子女间公司股票转让等情况也被排除在外。

产权变更不包括:
(a)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a)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a)(1) 共同所有人之间的任何转让,如果该转让仅导致所转让不动产的所有权持有方式发生变更,而不改变共同所有人对该不动产的按比例权益,例如共有财产的分割。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a)(2) 个人或多个个人与法律实体之间,或法律实体之间的任何转让,例如从共有财产到合伙企业、从合伙企业到公司、或从信托到共有财产的转让,如果该转让仅导致不动产所有权持有方式发生变更,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在所转让的每一处不动产中的按比例所有权权益(无论是通过股票、合伙权益或其他形式体现)在转让后保持不变。本款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64条 (b) 款规定也被排除在产权变更之外的转让。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b) 为完善财产所有权而进行的任何转让。
(c)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c)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c)(1) 设立、转让、终止或重新转让担保权益;或 (2) 担保文书项下受托人的更换。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d) 委托人,或委托人的配偶或注册同居伴侣,或两者共同向信托进行的任何转让,只要 (1) 转让方是信托的当前受益人,或 (2) 信托是可撤销的;或由符合 (1) 或 (2) 款所述信托的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的任何转让;或,设立或终止信托,其中委托人保留复归权,且他人的权益不超过12年。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e) 通过其条款为转让方保留定期地产或终身地产的文书进行的任何转让。但是,此类定期地产或终身地产的终止应构成产权变更,但第 (d) 款和第63条规定的除外。
(f)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f) 设立或转让共有产权权益,如果转让方在设立或转让后,仍是第65条 (b) 款规定的共同承租人之一。
(g)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g) 出租人对应税不动产的权益转让,该不动产受制于剩余租期(包括续租选择权)为35年或更长的租赁。就本款而言,自1979-80年度及此后每年,应推定所有符合房主豁免条件的房屋(位于租赁土地上并根据第13部分(自第5800条起)征税的预制房屋以及根据第229条征税的浮动房屋除外),其土地租赁具有至少35年的续租选择权,无论该续租选择权是否实际存在于任何合同或协议中。
(h)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h) 购买、赎回或以其他方式转让金融机构设立的集团信托、共同信托基金、集合基金或其他集体投资基金的股份或参与单位。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i) 任何住房合作社的股票或会员证书的转让,该合作社通过一项抵押贷款融资,前提是该抵押贷款根据修订后的《国家住房法》第213、221(d)(3)、221(d)(4)或236条获得保险,或该住房合作社根据《1949年住房法》第514、515或516条或《1959年住房法》第202条获得融资或援助,或该住房合作社由加州住房金融局直接贷款融资,且其监管和入住协议已获得政府贷款人或保险人的批准,且该转让是转给住房合作社或因收入有限而符合购买条件的人或家庭。任何后续从住房合作社转让给因其收入水平而不符合州或联邦每月费用减免或利息减免援助资格的人或家庭,应构成产权变更。
(j)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j) 在1975年3月1日至1981年3月1日期间,共同所有人之间对任何财产进行的转让,如果该财产在该期间的全部或部分时间由他们作为共同所有人持有,并且在共同所有权期间符合房主豁免条件,尽管本章有任何其他规定。任何受让人,其权益被违反本款规定重新估价的,应在1982年3月26日或之前向财产所在县的县评估员提出申请后,获得对1980-81评估年度及此后该重新估价的撤销。本款项下不退还1980-81财政年度之前的任何评估年度的款项。

Section § 62.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当移动房屋园区通过特定实体转让给租户所有时,这不被视为产权变更,从而避免了更高的税费。这适用于租户购买至少51%的园区并成立组织的情况。如果他们未能在一年内满足这些条件,县政府可以追溯性地重新评估税款。法律还规定,如果满足某些条件,个体租户可以购买他们的空间而不会导致房产税重新评估。如果这些条件未在一年内满足,税款将被重新评估。重要的是,如果园区通过股份而非契约转让所有权,他们必须每年报告。未能满足报告要求将导致罚款。该法律旨在支持园区以可负担的方式转换为租户控制。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1(a) 产权变更不包括以下情况: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1(a)(1) 1985年1月1日或之后,任何移动房屋园区转让给由移动房屋园区的租户为购买该移动房屋园区而成立的非营利公司、股份合作公司、有限产权股份合作社或其他实体,但对于1989年1月1日或之后发生的、受本款约束的任何移动房屋园区转让,在转让前租用该移动房屋园区至少51%空间的个体租户,通过拥有收购该园区的实体至少51%的投票股或其他所有权或成员权益,参与该交易。如果在1998年1月1日或之后,一个园区被一个在转让之日未达到至少51%的初始租户参与水平的实体收购,该实体应在转让之日起一年内达到至少51%的租户参与水平。如果个体租户通知县估价师其打算遵守前一句中规定的条件,则在该期间内,估价师不得对该移动房屋园区进行重新估价。但是,如果未在一年内达到至少51%的租户参与水平,县估价师此后应就该移动房屋园区转让征收漏征税。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1(a)(2) 1985年1月1日或之后,将移动房屋园区内的租赁空间转让给这些租赁空间的个体租户的任何一次或多次转让,但前提是 (1) 至少51%的租赁空间由在购买前租用其空间的个体租户购买,并且 (2) 这些空间的个体租户在个体租户首次购买租赁空间后一年内,成立《健康与安全法典》第50781条 (l) 款所述的居民组织,以运营和维护该园区。如果在1985年1月1日或之后,一个或多个个体租户通知县估价师其打算遵守前一句中规定的条件,则在该期间内,该移动房屋园区内由个体租户购买的任何移动房屋园区租赁空间,估价师不得重新估价。但是,如果本款第一句中规定的所有条件均未满足,县估价师此后应就如此转让的空间征收漏征税。本款仅适用于已运营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租赁移动房屋园区。
(b)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1(b)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1(b)(1) 如果移动房屋园区的转让已根据 (a) 款第 (1) 项被排除在产权变更之外,且该园区尚未转换为公寓、股份合作所有权或有限产权合作所有权,则1989年1月1日或之后,根据 (a) 款第 (1) 项收购该园区的实体的投票股或其他所有权或成员权益的任何转让,应视为该园区不动产按比例部分的产权变更,除非该转让是为了将园区转换为公寓、股份合作所有权或有限产权合作所有权,或根据第62、63、63.1或63.2条被排除在产权变更之外。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1(b)(2) 就本款而言,“不动产的按比例部分”是指移动房屋园区的全部不动产乘以一个分数,该分数的分子是已转让的投票股或其他所有权或成员权益的数量,分母是根据 (a) 款第 (1) 项收购该园区的实体已发行或未发行的投票股或其他所有权或成员权益的总数。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1(b)(3) 根据本款发生产权变更的任何不动产按比例部分,可按照第2188.10条的规定单独估价。

Section § 62.2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移动房屋园区所有权转让何时不被视为所有权变更,这意味着不会发生财产税重新评估。如果移动房屋园区转让给某些类型的实体,如非营利公司或合作社,然后在特定时间范围(18至76个月)内转让给由园区租户组建的实体,则不会触发所有权变更。它根据首次转让的日期和地点规定了不同的时间表,特别是对于受北岭地震影响的区域。

法律确保租户在购买园区的实体中拥有多数权益。如果这些转让中向租户收取的任何费用超过园区购买价格的15%,则不适用例外情况。此外,当发生这些转让时,相关实体必须通知评估员以避免重新评估,但如果未能满足合格条件,则可能适用重新评估和补征税款。针对涉及受灾区域的情况,还概述了具体条件。

(a)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2(a)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2(a)(1) 受限于 (2) 款,所有权变更不包括1989年1月1日或之后发生的,将移动房屋园区转让给非营利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共有产权团体或任何其他实体(包括政府实体)的任何转让,如果在该转让后18个月内,该移动房屋园区由该法人或其他实体(包括政府实体)转让给由移动房屋园区租户组建的非营利公司、股份合作公司或其他实体,且该交易根据第62.1条 (a) 款 (1) 项排除在所有权变更之外,或者至少51%的移动房屋园区租赁空间在根据第62.1条 (a) 款 (2) 项排除在所有权变更之外的交易中转让给这些空间的个体租户。
(2)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2(a)(2)
(A)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2(a)(2)(A) 任何在1993年1月1日或之后首次转让给非营利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共有产权团体或任何其他实体(包括政府实体),随后在首次转让后36个月内按照 (1) 款的规定进行转让的移动房屋园区,应符合本分款规定的所有权变更排除条件。在将前一句中规定的36个月期限适用于根据 (1) 款规定,将租赁空间随后转让给个体租户的情况时,如果该移动房屋园区最初是在1995年1月1日或之后转让给非营利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共有产权团体或任何其他实体,则签订购买合同并与持牌托管代理开设善意购买托管账户,应被视为符合该36个月期限的租赁空间转让,前提是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2(a)(2)(A)(i) 托管账户在36个月期限届满前开设。
(i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2(a)(2)(A)(ii) 托管账户在36个月期限结束后不超过六个月的日期关闭。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2(a)(2)(A)(B) 位于灾区的移动房屋园区,如果其最初在1991年10月1日或之后、1991年10月31日之前转让给非营利公司、股份合作公司或其他实体,随后在首次转让后76个月内按照 (1) 款的规定进行转让的,应符合本分款规定的所有权变更排除条件。就前一句而言,“位于灾区的移动房屋园区”是指位于洛杉矶县的移动房屋园区,且该区域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2(a)(2)(A)(B)(i) 州长因1994年1月17日北岭地震而宣布该区域处于灾难状态,并证明该区域需要援助。
(i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2(a)(2)(A)(B)(ii) 美国总统已根据联邦法律认定该区域处于重大灾难状态。
位于灾区的移动房屋园区根据本分款获得的所有权变更排除应自1995-96财政年度开始生效,且不要求任何受影响的县退还对移动房屋园区在1991年10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含)期间征收的任何数额的财产税。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2(b) 对于1989年1月1日或之后发生的、受本条约束的任何移动房屋园区的任何转让,在转让给由租户为收购园区而组建的实体之前,租赁移动房屋园区至少多数空间的个体租户,应通过合计拥有该实体至少多数表决权股份或其他所有权或成员权益的方式参与该交易。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2(c) 如果在首次或第二次转让中向移动房屋园区租户收取的任何费用超过首次转让中为移动房屋园区支付的总对价的15%,加上任何应计利息和税款,则本条不适用。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2(d) 如果受让人在提交所有权变更声明时书面通知评估员,受让人打算根据本条使该转让符合条件,则在满足本条规定的所有权变更排除相关条件之前,移动房屋园区不应重新评估。如果受让人未能满足这些条件,评估员应重新评估移动房屋园区,并酌情征收漏征税或补充税。对于根据前一句对位于灾区的移动房屋园区征收的漏征税或补充税,应适用以下两个条件:

Section § 62.3

Explanation

本节规定,当共同拥有房屋的一位共有人去世,将其份额转让给另一位共有人时,如果满足特定条件,则不计为税务上的产权变更。这些条件包括:两位共有人必须共同拥有该房产的100%,该房屋必须是他们的主要居所,并且在转让前他们必须共同居住至少一年。在世的共有人必须签署一份宣誓书,确认其与已故共有人持续居住。本规定适用于2013年1月1日或之后发生的转让,如果本章中另有其他排除条款适用,则本规定不适用。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a) 尽管本章有任何其他规定,产权变更不应包括房地产共有权益从一个共有人转让给另一个共有人,且该转让在转让人共有人死亡时生效的情况,如果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a)(1) 该转让仅限于两个个人之间,他们以联权共有或普通共有方式共同拥有该房地产的百分之百。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a)(2) 由于转让人共有人死亡,已故共有人的普通共有或联权共有房地产权益转让给在世共有人,导致在世共有人在转让后立即持有该房地产的百分之百所有权权益,从而终止共有关系。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a)(3) 在转让前紧邻的一年期间,该房地产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拥有,且两位共有人均为该房地产的登记所有者。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a)(4) 该房地产在转让人共有人死亡前紧邻的期间构成两位共有人的主要居所。
(5)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a)(5) 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前紧邻的一年期间持续居住在该居所。
(6)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a)(6) 受让人已在伪证罪处罚下签署一份宣誓书,确认其在转让前紧邻的一年期间与转让人持续居住在该居所。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b) 房地产共有权益从一个共有人转让给另一个共有人,应在转让人共有人死亡时生效,在以下任何情况下: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b)(1) 根据转让人共有人的遗嘱或信托,在转让人共有人死亡时。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b)(2) 通过转让人共有人的无遗嘱继承。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b)(3) 依法,在转让人共有人死亡时。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c) 本节规定的排除条款不适用于本章中另有单独排除条款适用的任何房地产权益转让。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d) 就本节而言,以下两项均适用: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d)(1) “共有权益”指仅以普通共有或联权共有方式持有的房地产权益。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d)(2) “主要居所”指符合房主豁免或残疾退伍军人豁免条件的住宅。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3(e) 本节仅适用于2013年1月1日或之后发生的转让。

Section § 62.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一个浮动房屋码头被转让给一个非营利组织、股份合作社或类似的由租户组建的实体,并且至少51%的租户共同拥有新实体至少51%的股份,那么这不算是产权变更。

如果这种转让没有导致公寓式所有权,那么该实体中任何股份的进一步出售都可能意味着该物业的部分产权变更,除非该物业正在被转换为公寓式所有权,或者其他特定条款将其排除在外。

每年,不使用传统契约来转让所有权的这类码头必须向县估价师报告具体的产权详情。在任何产权变更后的30天内,新所有者必须提交一份特定的产权变更声明。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5(a) 尽管本章有任何规定,产权变更不包括将浮动房屋码头转让给非营利公司、股份合作公司、有限产权股份合作社,或由浮动房屋码头租户为购买该浮动房屋码头而组建的其他实体,但前提是,在转让前租赁该浮动房屋码头至少51%泊位的个体租户,通过拥有收购该浮动房屋码头实体的至少51%的表决权股份,或其他所有权或成员权益,参与该交易。
(b)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5(b)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5(b)(1) 如果浮动房屋码头的转让已根据(a)款被排除在产权变更之外,且该浮动房屋码头尚未转换为公寓、股份合作所有权或有限产权合作所有权,则任何根据(a)款收购该浮动房屋码头的实体的表决权股份或其他所有权或成员权益的转让,应视为该浮动房屋码头不动产的按比例部分的产权变更,除非该转让是为了将浮动房屋码头转换为公寓、股份合作所有权或有限产权合作所有权,或根据第62、63、63.1或63.2条被排除在产权变更之外。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5(b)(2) 不使用备案契约转让泊位所有权权益的浮动房屋码头,应在每年2月1日前向县估价师办公室提交一份报告,包含以下所有信息: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5(b)(2)(A) 浮动房屋码头中每位所有者、股东或所有权权益持有人的全名和邮寄地址。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5(b)(2)(B) 每个单元的所在地地址,包括泊位号和码头。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5(b)(2)(C) 所有权权益的取得日期。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5(b)(2)(D) 住房和社区发展部的贴花编号或序列号,或两者兼有。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5(b)(3) 在产权变更后30天内,不使用备案契约转让泊位所有权权益的浮动房屋码头内的浮动房屋的新居民所有者或其他购买者或受让人,应提交第480条或第480.2条所述的产权变更声明。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5(c) 就本节而言,以下两项均适用: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5(c)(1) “浮动房屋码头”的含义与《民法典》第800.4条中定义的含义相同。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2.5(c)(2) “不动产的按比例部分”是指浮动房屋码头的全部不动产乘以一个分数,该分数的分子是转让的表决权股份或其他所有权或成员权益的数量,分母是根据(a)款收购浮动房屋码头实体的已发行或未发行的表决权股份或其他所有权或成员权益的总数。

Section § 62.11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阐明,当财产被出售但原所有者仍有权赎回时,在赎回权存在的期间内,记录销售证书不视为产权变更。

Section § 63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说,当财产在配偶之间转手或因婚姻解除而转手时,出于税收目的,这不被视为所有权变更。这包括各种情况,例如将财产转让给配偶的信托、配偶死亡时的转让、离婚或法定分居中的财产分割、仅在配偶之间发生的共有权变更,以及在财产分割或离婚期间,以配偶在法律实体中的权益换取法律实体财产的分配。

尽管本章有任何其他规定,所有权变更不应包括任何夫妻间转让,包括但不限于: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a) 转让给受托人,以供配偶或已故转让人的在世配偶受益使用,或由该信托的受托人转让给委托人的配偶,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b) 在配偶死亡时生效的转让,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c) 与财产分割协议或婚姻解除判决或法定分居判决相关的转让给配偶或前配偶,或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d) 仅在配偶之间设立、转让或终止任何共有人的权益。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e) 与财产分割协议或婚姻解除判决或法定分居判决相关的,将法律实体的财产分配给配偶或前配偶,以换取该配偶在该法律实体中的权益。

Section § 63.1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了在提交申请的情况下,某些财产转让或购买不被视为产权变更,从而免除相关税费。这主要适用于在特定条件下,近亲属之间(如父母与子女,或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财产转让。例如,父母与子女之间主要居所的转让不被视为产权变更。同样,他们之间转让的其他财产中,价值首次达到一百万美元的部分也免于计算。如果父母已故,祖父母在某些限制下可以将财产转让给孙子女,而不计入产权变更。要享受这些优惠,必须提交特定的证明和申请。本法律还详细说明了申请流程和提交截止日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在某些条件下仍可能被考虑,有时会收取手续费。这些转让适用于自然家庭转让,也适用于涉及信托或法院命令的转让。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a) 尽管本章有任何其他规定,产权变更不应包括以下依照本节提交申请的购买或转让: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a)(1)
(A)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a)(1)(A) 在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购买或转让情况下,属于符合条件的转让人的主要居所的不动产的购买或转让。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a)(1)(A)(B) 如果转让子女通过根据分段 (A) 予以排除的购买或转让从养父母处获得该主要居所或其中权益,则养子女向其亲生父母转让主要居所的购买或转让不应根据分段 (A) 予以排除。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a)(2) 在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购买或转让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转让人的所有其他不动产中,首次一百万美元 ($1,000,000) 全额现金价值的购买或转让。
(3)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a)(3)
(A)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a)(3)(A) 受分段 (B) 约束,在祖父母与其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之间,发生在 1996 年 3 月 27 日或之后,分段 (a) 的第 (1) 和 (2) 款所述的不动产的购买或转让,如果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所有父母(符合祖父母子女资格者)在购买或转让之日已故。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对于 2006-07 财政年度及此后每个财政年度的留置权日期,在确定“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所有父母(符合祖父母子女资格者)在购买或转让之日是否已故”时,祖父母的女婿或儿媳(作为孙子女的继父母)在转让之日无需已故。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a)(3)(A)(B) 如果受让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通过根据分段 (a) 的第 (1) 款可排除的另一项购买或转让也获得了主要居所或其中权益,则主要居所的购买或转让不应根据分段 (A) 予以排除。根据分段 (a) 的第 (2) 款可排除的购买或转让而转让给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任何不动产(主要居所除外)的全额现金价值,以及因前一句而未能符合排除条件的主要居所的全额现金价值,在为分段 (a) 的第 (2) 款的目的适用分段 (a) 的第 (2) 款中规定的一百万美元 ($1,000,000) 全额现金价值限额时,应予计入。
(b)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b)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b)(1) 为分段 (a) 的第 (1) 款之目的,“主要居所”指因转让人拥有并居住该住宅而符合房主豁免或残疾退伍军人豁免条件的住宅。“主要居所”仅包括住宅下方土地中合理大小的、用作住宅地块的部分。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b)(2) 为分段 (a) 的第 (2) 款之目的,一百万美元 ($1,000,000) 的排除额应单独适用于每个符合条件的转让人,针对该符合条件的转让人在 1986 年 11 月 6 日或之后,由符合条件的受让人购买或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受让人的所有不动产(主要居所除外)。排除不适用于符合条件的转让人通过根据第 62 条分段 (f) 或第 65 条分段 (b) 的规定排除在产权变更之外的转让而获得权益的任何财产,除非转让人根据第 65 条分段 (b) 符合原始转让人的资格。在涉及两名或以上符合条件的转让人的、受本款约束的任何购买或转让情况下,转让人可以选择合并其各自的一百万美元 ($1,000,000) 排除额,并且,在做出该选择后,其各自排除额的合并金额应适用于选择转让人共同出售或转让的任何财产,但前提是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此选择排除的任何一个符合条件的转让人的不动产全额现金价值不应超过该转让人在共同出售或转让之日未使用的单独排除额。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 在本节中: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1)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购买或转让”是指父母一方或双方向其子女一方或多方进行的转让,或子女一方或多方向其父母一方或双方进行的转让。就本节而言,根据遗嘱或无遗嘱继承进行的父母与子女之间任何转让的日期应为逝者死亡之日,如果逝者于1986年11月6日或之后死亡。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2) “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之间的不动产购买或转让”是指在1996年3月27日或之后,祖父母一方或双方向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一方或多方进行的购买或转让,条件是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所有符合祖父母子女资格的父母在转让之日均已去世。就本节而言,根据遗嘱或无遗嘱继承进行的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之间任何转让的日期应为逝者死亡之日。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对于2006-07财政年度及此后每个财政年度的留置权日期,在确定“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所有符合祖父母子女资格的父母在购买或转让之日均已去世”时,作为孙子女继父母的祖父母的女婿或儿媳无需在转让之日去世。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3) “子女”是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3)(A) 父母一方或双方所生的任何子女,但被其他人收养的子女(如分段 (D) 所定义)除外。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3)(B) 父母一方或双方的任何继子女及其配偶,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存在。就本段而言,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应被视为存在,直至该关系所依据的婚姻因离婚而终止,或者,如果该关系因死亡而终止,直至幸存的继父母再婚。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3)(C) 父母一方或双方的任何女婿或儿媳。就本段而言,父母与女婿或儿媳关系应被视为存在,直至该关系所依据的婚姻因离婚而终止,或者,如果该关系因死亡而终止,直至幸存的女婿或儿媳再婚。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3)(D) 父母一方或双方依法收养的任何子女,但年满18岁后收养的个人除外。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3)(E) 州许可的寄养父母的任何寄养子女,如果该子女因法律障碍未能在其脱离寄养系统之前被寄养父母收养。就本段而言,寄养子女与寄养父母之间的关系应被视为存在,直至因死亡而终止。然而,就发生在死亡之日的转让而言,该关系应被视为在死亡之日存在。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4) “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是指祖父母一方或双方的子女的任何子女。
(5)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5) “全额现金价值”是指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XIII A条第2款和第110.1节所定义的全额现金价值,以及这些条款授权的任何调整,以及任何在建新建筑的全部价值,其确定日期为本节所涉不动产由合格受让人购买或转让给合格受让人之日的前一日。
(6)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6) “合格转让人”是指合格受让人的祖父母、父母或子女。
(7)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7) “合格受让人”是指合格转让人的父母、子女或孙子女。
(8)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8) “不动产”是指第104节所定义的不动产。不动产不包括法律实体中的任何权益。就本节而言,不动产包括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8)(A) 合作住房公司(如第61节分段 (i) 所定义)内单元或地块的权益。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8)(B) 移动房屋园区(如第62.1节分段 (b) 所定义)中的按比例所有权权益。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8)(C) 浮动房屋码头(如第62.5节分段 (c) 所定义)中的按比例所有权。
(9)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9) “转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生前信托或遗嘱信托方式,将财产的现有受益所有权从合格转让人转让给合格受让人的任何转让。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c)(2) 如果受让人购买或转让给受让人的不动产的全现金价值超过转让人的允许免除额,或在两个或更多共同转让人进行购买或转让的情况下,超过转让人的合并允许免除额,并考虑到同一转让人或转让人之前向符合条件的受让人进行的任何购买或转让,则受让人应在其申请中指明其所寻求的免除额的金额和分配方式。在任何评估单位内,根据不动产所在县的估价师按照第51条(d)款确定的,该免除额应仅按比例适用,但不得适用于评估单位的选定部分。
(e)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1) 州平衡委员会应设计资格申请表。除(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申请应在以下时间提交: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1)(A) 对于发生在1990年9月30日之前的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不动产转让,应在提出申请的不动产购买或转让之日起三年内提交。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1)(B) 对于发生在1990年9月30日或之后的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不动产转让,以及发生在1996年3月27日或之后的祖父母与其孙子女之间的不动产购买或转让,应在提出申请的不动产购买或转让之日起三年内,或在不动产转让给第三方之前提交,以较早者为准。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1)(C) 尽管有(A)和(B)项的规定,如果申请是在因提出申请的不动产购买或转让而发出的补充评估或漏报评估通知邮寄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及时提交。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2) 如果待购买或转让的不动产尚未转让给第三方,则根据本条提出的免除申请,且在(1)款规定的提交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应由估价师审议,但须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2)(A) 根据该申请批准的任何免除,应自提交申请的评估年度的留置权日期起适用。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2)(B) 根据该申请批准的任何免除,(A)项所述评估年度内相关不动产的调整后全现金价值,应为发生被免除的购买或转让的评估年度内相关不动产的调整后基准年价值,并针对(A)项所述评估年度,考虑以下两项因素进行调整: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2)(B)(i) 按照第51条(a)款(1)项每年确定的通货膨胀率。
(i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2)(B)(ii) 相关不动产随后发生的任何新建工程。
(3)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3)
(A)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3)(A) 除非另有明确规定,本款规定适用于1986年11月6日或之后发生的任何不动产购买或转让。
(B)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3)(A)(B)
(2)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3)(A)(B)(2)款适用于1986年11月6日或之后发生的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购买或转让,以及1996年3月27日或之后发生的祖父母与其孙子女之间的购买或转让。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e)(4) 就本款而言,将不动产转让给转让人的父母或子女不应被视为转让给第三方。
(f)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f) 估价师可每季度向州平衡委员会报告所有根据(d)款提出免除申请的购买或转让,但不包括涉及主要居所的购买或转让。每份报告应包含申请免除的每个地块的估价师地块编号、每项申请的免除金额、每位符合条件的转让人的社会安全号码,以及委员会为监测(a)款(2)项中一百万美元($1,000,000)限额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鉴于本款中可选行动所服务的州和地方利益,立法机关鼓励估价师继续采取本款先前强制要求的行动。
(g)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g) 本条适用于自愿转让以及因法院命令或司法判决而产生的转让。本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解释为与(c)款(1)项或与因死亡而发生的转让在死亡时发生的普遍原则相冲突。
(h)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h)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h)(1) 除 (2) 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在 1986 年 11 月 6 日或之后完成的不动产购买和转让,且不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任何所有权变更,包括在死者死亡之日发生的所有权变更。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h)(2) 本条适用于在 1996 年 3 月 27 日或之后发生的祖父母与其孙子女之间的不动产购买或转让,并且,就祖父母与其孙子女之间的不动产购买或转让而言,不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任何所有权变更,包括在死者死亡之日发生的所有权变更。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i) 根据本条提交的申请不是公开文件,不受公众查阅,但申请可供受让人和转让人或其各自的配偶、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转让人的法定代表人、受让人信托的受托人、转让人信托的受托人,以及受让人或转让人遗产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查阅。
(j)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j)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j)(1) 如果估价员书面通知受让人根据本条可能符合所有权变更排除资格,则须在潜在资格通知之日起 45 天内向估价员提交一份经认证的排除申请。如果未在 45 天内提交经认证的排除申请,估价员可发送第二份潜在排除资格通知,告知受让人尚未收到经认证的排除申请,并且除非在第二份潜在资格通知之日起 60 天内提交经认证的排除申请,否则将开始对该财产进行重新评估。第二份潜在资格通知应说明未在 60 天内提交的经认证的排除申请是否将按照 (2) 款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j)(2) 如果未在第二份潜在资格通知之日起 60 天内提交经认证的排除申请,且符合条件的受让人随后提交申请并符合排除资格,估价员经县监事会授权,可要求符合条件的受让人支付一次性手续费,该费用在提交申请时收取,如果申请不符合资格,则由估价员退还。该费用应受《政府法典》第 5 篇第 2 部第 1 分部第 12.5 章(自第 54985 条起)规定的约束,且不得超过估价员因未提交排除申请而进行的重新评估工作所产生的实际和合理费用,或一百七十五美元 ($175),以两者中较低者为准。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1(j)(3) 未在本款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交经认证的排除申请,不应被解释为限制根据 (e) 款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交的申请所授予的任何排除。

Section § 63.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解释了某些财产转让将不被视为产权变更,因此不会引发财产税重新评估。具体来说,如果不动产在2021年2月16日之后在父母与子女之间或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转让,并且满足特定条件,则不属于“产权变更”。这些条件包括该财产必须是主要居所或家庭农场,并且必须妥善提交豁免申请。此外,法律还列出了符合条件的受让人的具体标准,并界定了子女、家庭农场和家庭住宅的构成。

转让的财产必须是已故父母的主要居所,受让人必须在一年内将其作为自己的主要居所,并申请相关豁免。财产价值的调整基于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公平市场价值和现有豁免。正确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至关重要,逾期可能产生手续费。法律还强调在相关协会的参与下制定表格和法规。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a) 尽管本章有任何规定,自2021年2月16日起(含当日),产权变更不应包括以下任何已提交申请的购买或转让,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a)(1) 符合条件的转让人的主要居所的不动产的购买或转让,发生在父母与其子女之间或祖父母与其孙子女之间,如果该孙子女或这些孙子女的所有父母(继父母除外),且这些父母符合祖父母子女的条件,在购买或转让之日已故。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a)(1)(A) 该转让必须是转让人的主要居所,并在转让后一年内成为受让人的主要居所。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a)(1)(B) 受让人应在转让后一年内申请房主豁免或残疾退伍军人豁免,并且,当符合条件的受让人,或在一年内申请房主豁免或残疾退伍军人豁免的后续符合条件的受让人,不再符合房主豁免或残疾退伍军人豁免的条件时,该豁免应予取消。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a)(1)(C) 如果适用,自符合条件的受让人或后续符合条件的受让人不再符合本节规定的豁免条件的日期之后的留置权日期起,应登记适用豁免的产权变更日期确定的基准年价值,并根据第51条(a)款(1)项每年进行调整。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a)(2) 符合条件的转让人的家庭农场的购买或转让,发生在父母与其子女之间或祖父母与其孙子女之间,如果该孙子女或这些孙子女的所有父母(继父母除外),且这些父母符合祖父母子女的条件,在购买或转让之日已故。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a)(2)(A) 此豁免应单独适用于构成家庭农场的每个法定地块的转让。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a)(2)(B) 就本节而言,构成家庭农场的每个法定地块应被视为其本身就是一个家庭农场,包含家庭住宅的法定地块除外。
(C)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a)(2)(C)
(B)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a)(2)(C)(B)项所述的包含家庭住宅的法定地块可根据(1)项单独获得豁免资格。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b) 本节规定的豁免不予允许,除非根据(f)款向评估员提交所寻求豁免的申请。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c) 根据本节提交的申请不是公开文件,不受公众查阅,但受让人和转让人或其各自的配偶、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转让人的法定代表人、受让人信托的受托人、转让人信托的受托人以及受让人或转让人遗产的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可以查阅该申请。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d) 家庭住宅或家庭农场的新应税价值应为以下两项之和: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d)(1) 根据第110.1条确定的家庭住宅或家庭农场的应税价值,经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XIII A条第2节(b)款和第110.1条(f)款允许的调整,确定为主要居所或家庭农场购买或转让给受让人之日的前一日。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d)(2) 以下适用金额: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d)(2)(A) 如果家庭住宅或家庭农场在受让人购买或受让时的公平市场价值(定义见第110条(a)款)小于(1)项所述应税价值加上一百万美元($1,000,000)之和,则为零美元($0)。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d)(2)(B) 如果家庭住宅或家庭农场在受让人购买或受让时的公平市场价值(定义见第110条(a)款)等于或大于(1)项所述应税价值加上一百万美元($1,000,000)之和,则为家庭住宅在受让人购买或受让时的公平市场价值减去(1)项所述应税价值与一百万美元($1,000,000)之和的金额。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e) 在本节中,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e)(1) “子女”指以下任何一种: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e)(1)(A) 父母所生的任何子女,但(D)项定义的已被他人收养的子女除外。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e)(2) 在待购买或转让的房地产尚未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根据本条在第 (1) 款规定的申请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豁免申请,估价师应予以考虑,但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e)(2)(A) 根据该申请批准的任何豁免,应自申请提交的估税年度的留置日起适用。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e)(2)(B) 根据该申请批准的任何豁免,分段 (A) 所述估税年度中相关房地产的调整后全额现金估价,应为发生被豁免的购买或转让的估税年度中相关房地产的调整后基准年估价,并针对以下两项因素调整至分段 (A) 所述的估税年度: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e)(2)(B)(i) 根据第 51 条 (a) 款第 (1) 项的规定每年确定的通货膨胀。
(i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e)(2)(B)(ii) 针对相关房地产发生的任何后续新建项目。
(g)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g)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g)(1) 如果估价师书面通知受让人可能符合本条规定的所有权变更豁免资格,则应在潜在资格通知日期起 45 天内向估价师提交一份经认证的豁免申请。如果在 45 天内未提交经认证的豁免申请,估价师可以发送第二份潜在豁免资格通知,告知受让人尚未收到经认证的豁免申请,并且除非在第二份潜在资格通知日期起 60 天内提交经认证的豁免申请,否则将开始对该财产进行重新估税。第二份潜在资格通知应指明未在 60 天内提交的经认证的豁免申请是否将根据第 (2) 款的规定收取处理费。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g)(2) 如果在第二份潜在资格通知日期起 60 天内未提交经认证的豁免申请,且符合条件的受让人随后提交申请并符合豁免资格,则估价师经县监事委员会授权后,可以要求符合条件的受让人支付一次性处理费,该费用在提交申请时收取,如果申请不符合资格,则由估价师退还。该费用应受《政府法》第 5 篇第 2 分部第 1 部分第 12.5 章(自第 54985 条起)的规定约束,且不得超过估价师因未提交豁免申请而进行的重新估税工作的实际合理成本或一百七十五美元 (175 美元) 中的较低者。
(h)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h)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h)(1) 经与加利福尼亚州估价师协会协商后,委员会应通过紧急规章,制定规章并制作实施本条以及《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 XIII A 条第 2.1 款所需的申请表和说明。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3.2(h)(2) 根据本条规定、通过或执行的任何紧急规章,应根据《政府法》第 2 篇第 3 分部第 1 部分第 3.5 章(自第 11340 条起)的规定通过,并且,就该章而言,包括《政府法》第 11349.6 条,该规章的通过属于紧急情况,并应由行政法事务办公室视为对立即维护公共和平、健康、安全和普遍福利所必需的。

Section § 6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当公司或合伙企业等法律实体内部的所有权权益发生变化时,不动产所有权何时发生变更。

(a) 通常情况下,购买或转让实体中的所有权权益不被视为财产所有权变更,除非适用特定例外情况。

(b) 公司重组或关联集团成员之间的转让不会触发所有权变更,前提是它们符合特定标准,并且所有者能证明其合规性。

(c) 如果某人获得超过50%的投票股或所有权权益的控制权,则被视为财产所有权变更,从而触发重新估价。

(d) 如果原始实体的大部分股份被转让,则会发生所有权变更,并且财产价值可能会被重新评估。(e) 法律要求税务表格询问拥有不动产的实体控制权变更情况,以确保合规。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a) 除第61条 (i) 款以及本条 (c) 款和 (d) 款另有规定外,购买或转让法律实体(如公司股票、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权益)的所有权权益,不应被视为构成该法律实体不动产的转让。本款适用于合伙企业所有权权益的购买或转让,无论该合伙企业是持续经营还是已解散。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b) 任何公司重组,其中所有相关公司均为关联集团成员,且符合《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368条规定的重组条件,并被加州类似法规认定为非应税事件,或关联集团成员之间的任何不动产转让,或根据经修订的1971年联邦农业信贷法(公法92-181)进行的农业信贷机构重组,不应构成所有权变更。纳税人应向估价师提供符合本款要求的转让证明,并承担伪证罪的处罚。
就本款而言,“关联集团”指通过股权所有权与一家共同母公司连接的一个或多个公司链,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 除母公司外,每家公司百分之百的投票股(不包括董事持有的任何股份)由其他一家或多家公司持有。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2) 共同母公司直接拥有至少一家其他公司百分之百的投票股(不包括董事持有的任何股份)。
(c)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c)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c)(1) 当公司、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律实体或任何其他人通过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任何公司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投票股而获得控制权时,或通过购买或转让公司股票、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权益,或在其他法律实体中的所有权权益,从而获得任何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中的多数所有权权益时,包括通过购买或转让百分之五十或更少的所有权权益而获得控制权或多数所有权权益的情况,该股票或其他权益的购买或转让应构成该获得控制权的法人实体(公司、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所拥有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c)(2) 自1996年1月1日或之后,当任何合伙企业中拥有多数所有权权益的合伙人获得该合伙企业所有剩余所有权权益或以其他方式成为唯一合伙人时,少数权益的购买或转让,在适当适用“分步交易原则”的情况下,不应构成该合伙企业所拥有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d) 如果不动产在1975年3月1日或之后,通过第62条 (a) 款 (2) 项排除在所有权变更之外的交易转让给一个法律实体,则在转让后立即持有该法律实体所有权权益的人应被视为“原始共同所有人”。无论何时,如果任何原始共同所有人通过一项或多项交易转让了累计超过该实体总权益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或其他所有权权益,则该法律实体所拥有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即已发生,且先前根据第62条 (a) 款 (2) 项规定排除在所有权变更之外的不动产应重新估价。
重新估价的日期应为单独或累计代表该实体超过百分之五十权益的所有权权益转让之日。
导致公司、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任何其他法律实体控制权变更的股份或其他所有权权益转让,应根据 (c) 款而非本款的规定进行重新估价。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e) 为协助确定 (c) 款和 (d) 款项下是否发生所有权变更,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应在合伙企业、银行和公司(免税组织除外)的申报表中包含大致如下形式的问题:
如果公司(或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拥有不动产,并且累计超过50%的投票股(或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和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利润中累计超过50%的总权益)(1) 自1975年3月1日以来已被公司(或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或 (2) 在本年度内已被其他法律实体或个人收购? (参见说明。)
如果该实体对上述问题中的 (1) 或 (2) 回答“是”,则特许经营税委员会应向州平衡委员会提供该实体以及股票或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权益受让人的姓名和地址。

Section § 64.1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主要说明了通过“合伙翻转交易”拥有主动太阳能系统的法律实体,其所有权和控制权变更的问题。简单来说,当拥有这类系统的法律实体在其成员之间转移资本和利润时,这不被视为控制权或多数股权的转让,但实体持有的其他房地产除外。而且,对于同一个太阳能系统,这种例外情况不适用于一次以上的合伙翻转交易。

“主动太阳能系统”的定义与第73条中的定义相同。“首次转让”是指在系统为联邦税收目的投入使用之前发生的转让。“合伙翻转交易”是指开发商和无关方达成融资协议,通过出资换取税收优惠和所有权份额,这些份额之后可能会转回给开发商。

如果实体以独立于翻转交易的方式出售,导致所有权变更,那么上述控制权规则就不适用。此外,任何不属于翻转交易的利润/损失分配或所有权的其他变更,仍可能被视为所有权变更。

(a)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a)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a)(1) 尽管第64条(c)款(1)项有规定,对于根据合伙翻转交易拥有主动太阳能系统的法律实体,法律实体中资本和利润权益的首次转让,以及法律实体成员之间资本和利润分配的任何后续变更,均不应被视为构成对该法律实体的控制权转让或多数权益转让。
(2)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a)(2)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a)(2)(1)项不适用于该法律实体拥有的主动太阳能系统以外的任何不动产。该法律实体拥有的主动太阳能系统以外的不动产,应在第64条(c)款另有规定的范围内,被视为发生所有权变更。
(3)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a)(3)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a)(3)(1)项不适用于就主动太阳能系统的任何部分进行的一次以上的合伙翻转交易。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b) 为本节之目的,适用以下所有定义: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b)(1) “主动太阳能系统”具有第73条中定义的相同含义。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b)(2) “首次转让”指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权益的转让或一系列转让,该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拥有主动太阳能系统,且转让开始于主动太阳能系统为联邦所得税目的投入使用之日前。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b)(3) “合伙翻转交易”指符合以下所有要求的融资安排: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b)(3)(A) 主动太阳能系统的开发商与一个或多个无关方订立融资安排。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b)(3)(B) 作为首次转让的一部分,无关方同意向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本出资或一系列出资,以换取累计多数的税收属性权益,例如联邦税收抵免、折旧,以及该实体多数的资本和/或利润权益。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b)(3)(C) 无关方获得税收属性,直至该方达到预设收益率或直至预设期限之后,届时税收属性减少,且开发商获得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多数的资本和利润权益。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c) 如果合伙翻转交易的各方以与根据本节进行的合伙翻转交易无关且独立的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方式出售或交换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且该方式导致根据第64条(c)款(1)项发生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变更,则(a)款(1)项不适用于该交易或该系列交易。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4.1(d) 本节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解释为将非合伙翻转交易的主动太阳能系统中利润和损失权益分配的任何其他转让或变更,或所有权权益的任何其他转让或变更,排除在所有权变更之外。

Section § 6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当联权共有(一种由两人或多人共同拥有的财产形式)被设立、转让或终止时,通常被视为产权变更,除非满足特定条件。如果设立联权共有的人仍然是所有者之一,则不发生产权变更,并且只有特定部分可能需要重新评估以用于税务目的。

如果联权共有的原始设立者在有人退出时仍保留其份额,则无需重新评估财产。但是,当最后一位原始所有者退出时,财产必须重新评估。对于1975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联权共有,除非另有证明,否则推定每个联权共有人均被视为“原始转让人”。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5(a) 任何联权共有的设立、转让或终止均构成产权变更,但本节、第62节和第63节另有规定的除外。联权共有权益发生产权变更时,仅因此从一个所有者转让给另一个所有者的权益或部分应重新评估。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5(b) 如果转让人或多个转让人在联权共有权益设立或转让后仍是联权共有人之一,则不发生产权变更。在本款所述的联权共有权益设立时,转让人或多个转让人应为“原始转让人”,用于确定后续转让时需重新评估的财产。原始转让人的配偶在本节含义内也应被视为原始转让人。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5(c) 在本款 (b) 所述的任何联权共有权益终止时,原始转让人在联权共有设立之前持有的全部财产份额应重新评估,除非其全部或部分归属于任何剩余的原始转让人,在此情况下不进行重新评估。在最后一位幸存的原始转让人权益终止时,应重新评估当时转让的权益以及所有原始转让人持有的、先前根据本节规定排除在重新评估之外的所有其他财产权益。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5(d) 在本款 (b) 所述的任何联权共有中,非原始转让人持有的权益终止时,如果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始转让人或所有剩余的联权共有人,且其中一名剩余的联权共有人是原始转让人,则不进行重新评估。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5(e) 就本节而言,对于1975年3月1日或之前设立的联权共有,应可反驳地推定,截至1975年3月1日持有财产权益的每个联权共有人均为“原始转让人”。此推定不适用于1975年3月1日之后设立的联权共有。

Section § 65.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解释了当房产的一部分所有权发生变更或被购买时,房产税重新评估是如何进行的。如果房产的一部分易手,只有那一部分会被重新评估,除非转让权益的市场价值低于一万美元 ($10,000) 或低于总房产价值的5%。一年内的转让会被累加起来,以判断是否超过这些限制。 对于公寓或规划开发项目等综合体中的独立单元,只有该单元及其在公共区域的份额会被重新评估。因重新评估而导致的房产税增加,应仅由受影响单元或地块的特定所有者或租户承担,而不是分摊给所有单元。

Section § 66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涉及雇员福利计划的某些交易不被视为财产所有权变更。具体而言,这包括计划成员权益的设立或变更、向这些计划捐赠财产,或者计划收购了雇主50%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相关术语的定义与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中的联邦法律定义保持一致。

产权变更不包括以下任何情形: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6(a) 雇员福利计划中参与者或受益人权益的设立、归属、转让、分配或终止。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6(b) 任何向雇员福利计划捐赠不动产的行为。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6(c) 雇员福利计划收购雇主公司股票,并因此获得雇主公司超过50%表决权股份的直接或间接所有权或控制权的任何行为。
在本节中,“雇主”、“雇员福利计划”、“参与者”和“受益人”等术语应按照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中的定义进行定义。

Section § 67

Explanation

本条法律规定,“购买”或“购置”是指任何涉及某种形式的付款或价值交换的所有权变动。

“购买”或“购置”指为对价而发生的所有权变更。

Section § 6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加州居民因政府行为(如征地)而失去房产,他们购买新房产时,在房产税规定下,这不被视为“产权变更”。

新房产的计税价值通常基于旧房产的价值,除非新房产的价值超过旧房产售出金额的120%。如果是这样,新价值将在1982年6月8日之后用于计税。

这项规定适用于1975年3月1日之后的政府行为或判决。人们在购买新房产后有四年时间申请这种税务处理。如果他们在此之后提出申请,税务调整仍可追溯到之前的四个年度。

此外,购买后房产价值的任何变化,在税务上仍被视为产权变更,但有一些条件。关于评估这些房产的规定旨在确保业主能尽快从现有法律中受益。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8(a) 就宪法第十三条A节第2款而言,“产权变更”一词不包括以下情况下的不动产取得:如果取得不动产的人因征用权程序、公共实体征收或导致反向征用判决的政府行为而从本州的财产中被征用,并以此作为可比财产的替代。
所取得财产的调整后基准年价值应为所取得财产的公允市场价值或以下各项之和中的较低者: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8(1) 该人被征用财产的调整后基准年价值。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8(2) 所取得财产的全额现金价值超出该人被征用财产所获金额的120%的部分(如有)。
本节规定适用于1975年3月1日之后的征用权程序、征收或反向征用判决,且仅影响1982年6月8日之后发生的该财产评估。
(b)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8(b)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8(b)(1) 取得替代财产的人应根据本节请求评估。在财产通过征用权或购买取得之日,或反向征用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四年后提出的请求,应受(c)款的约束。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8(b)(2) 因适用本节规定而导致的所取得替代财产的调整后基准年价值的变更,应视为在财产取得月份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该价值变更应被视为产权变更,以便根据第3.5章(自第75条起)将补充评估列入补充名册。然而,估价师应根据本节规定而非第75.10条规定对所取得的替代财产进行估价。第3.5章的规定应被宽泛解释,以期尽早向受影响的业主提供本节和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条A节第2款的利益。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8(c) 在财产通过征用权或购买取得之日,或反向征用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四年后提出的本节评估请求,应适用于过去四个财政年度的留置权日期,并进行相应的名册更正、退款或取消。根据该请求批准的评估,估价师应根据本节调整所取得替代财产的基准年价值,并对以下两项进行调整: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8(c)(1) 通货膨胀,按照第51条(a)款第(1)项每年确定。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8(c)(2) 与相关不动产相关的任何后续新建工程。

Section § 6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财产所有者将因灾害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的财产的税收价值,转移到同一县内新的、可比较的财产上。替代财产应在灾害发生后五年内购置或建造。如果新财产的价值相似,所有者可以保留其旧财产的税基价值。如果新财产的价值显著更高,则只有增加的一部分会被加到原始税基中。所有者必须将新财产用于类似目的才能获得减免资格。

该法规还包括延长因特定灾害(如COVID-19疫情和坎普大火)转移财产价值时限的规定。对于圣地亚哥的雪松大火,适用特殊条件,允许更长的转移时限。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a)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根据《宪法》第十三条A节第2款,经州长宣布因灾害而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的财产的基准年价值,可转移至同一县内可比较的财产,该财产在灾害发生后五年内购置或新建,包括在北岭地震的情况下,作为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的替代。在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的基准年价值转移至替代财产时,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的财产应按其全额现金价值重新评估。然而,尽管本节授权进行转移,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的财产应保留其基准年价值。如果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的所有人根据本节获得财产税减免,则该财产在重建时将不符合根据第70节 (c) 款获得财产税减免的资格。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b) 所购置替代财产的替代基准年价值应根据本节确定。
估价师在确定可比较替代财产的适当替代基准年价值时应采用以下程序: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1) 如果可比较替代财产的全额现金价值不超过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全额现金价值的120%,则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的调整后基准年价值应作为其替代基准年价值转移至可比较替代财产。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2) 如果替代财产的全额现金价值超过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全额现金价值的120%,则超出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全额现金价值120%的部分应加到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的调整后基准年价值中。这些金额的总和应成为替代财产的替代基准年价值。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 如果可比较替代财产的全额现金价值低于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的调整后基准年价值,则该较低价值应成为替代财产的基准年价值。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 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的全额现金价值应为其在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之前的全额现金价值,由财产所在县的县估价师确定。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c) 就本节而言: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c)(1) 如果土地或改良物遭受的物理损坏达到灾害发生前土地或改良物全额现金价值的50%以上,则财产被视为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损坏包括由于对财产的限制性访问而导致的财产价值减少,且该限制性访问是由灾害引起并具有永久性。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c)(2) 如果替代财产在大小、用途和功能上与被替代财产相似,则其与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的财产可比较。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c)(2)(A) 如果替代财产受制于类似的政府限制,例如分区规划,则财产在功能上相似。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c)(2)(B) 财产的大小和用途相互关联并与价值相关。财产在大小和用途上相似,仅限于替代财产以与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相同的方式使用或打算使用,且其全额现金价值不超过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全额现金价值的120%。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c)(2)(B)(i) 替代财产或其任何部分,如果用于或打算用于与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用途截然不同的目的,则在用途不同程度上应被视为用途不相似。
(i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c)(2)(B)(ii) 满足用途要求但其全额现金价值超过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财产全额现金价值120%的替代财产或其部分,在超出部分应被视为在用途和大小上不相似。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c)(2)(C) 在替代财产或其任何部分在功能、大小和用途上不相似的范围内,当替代财产被购置或新建时,该财产或其部分应被视为发生了所有权变更。

Section § 69.3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州各县的监事会制定法令,允许财产所有者在原房屋因灾害被毁后,将其财产的税收价值转移到新房屋。重置财产的价值必须相似,并且位于通过该法令的同一县内。要符合条件,原财产必须在宣布的灾害中遭受严重损坏或毁坏。新财产必须在三年内购置或建造,并且根据灾害发生后购置或建造的时间,适用特定的价值限制。只有个人财产所有者可以申请这项税收减免,企业不能;且索赔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才有效。如果新的计算显示税款多付,则可以退还对先前税收评估的调整款。

(a)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a)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a)(1)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 A 条第 2 款 (e) 项 (3) 段的授权,县监事会在与位于该县境内的受影响地方机构协商后,可以通过一项法令,授权在受本节条件和限制的约束下,将位于本州另一县内且因灾害而遭受严重损坏或毁坏的房地产的基准年价值,转移至位于通过该法令的县内且已作为受损或毁坏财产的替代品被购置或新建的、价值相等或更低的可比重置财产(包括土地),且该购置或新建须在原财产受损或毁坏之日起三年内完成。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a)(2) 原财产的基准年价值应为根据第 110.1 节确定的原财产的基准年价值,加上第 110.1 节 (f) 项允许的通货膨胀系数调整,确定为原财产遭受严重损坏或毁坏之日前的即时日期。原财产的基准年价值还应包括第 110.1 节 (f) 项允许的、自原财产遭受严重损坏或毁坏之日后至重置财产被购置或新建之日期间的任何通货膨胀系数调整,无论索赔人在整个期间是否继续拥有原财产。用于计算原财产基准年价值的基准年或年份,应被视为根据本节转让该基准年价值的任何财产的基准年或年份。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b) 为本节之目的: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b)(1) “受影响地方机构”指任何每年获得从价财产税收入分配的城市、特别区、学区或社区大学区。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b)(2) “索赔人”指申请本节规定的财产税减免的房地产所有人或共有人。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b)(3) “可比重置财产”指其全现金价值等于或低于 (6) 段所定义的价值的重置财产。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b)(4) “协商”指由县监事会就通过 (a) 项所述法令而举行的已通知听证会,且在该听证会上,县境内的所有受影响地方机构均获得关于听证会时间和地点的合理通知,并获得出席和参与的合理机会。
(5)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b)(5) “灾害”指某一区域发生的重大不幸或灾难,随后由州长宣布该区域因该不幸或灾难而处于灾害状态。
(6)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b)(6) “相等或更低价值”指重置财产的全现金价值金额不超过以下任一情况: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b)(6)(A) 如果重置财产在原财产受损或毁坏之日起的第一年内被购置或新建,则为原财产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零五。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b)(6)(B) 如果重置财产在原财产受损或毁坏之日起的第二年内被购置或新建,则为原财产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b)(6)(C) 如果重置财产在原财产受损或毁坏之日起的第三年内被购置或新建,则为原财产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五。
为本段之目的,如果重置财产部分是购置的,部分是新建的,则“重置财产被购置或新建”的日期是购置日期或新建完成日期,以较晚者为准。
(7)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7) “原财产的全现金价值”指其根据第 110 节确定的、在其遭受严重损坏或毁坏之前的即时全现金价值,由财产所在县的县评估员确定。
(8)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8) “重置财产的全现金价值”指其根据第 110.1 节确定的、截至购置或新建完成之日的全现金价值,该价值自该日期起适用。
(9)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9) “Original property” means a building, structure, or other shelter constituting a place of abode, whether real property or personal property, that is owned and occupied by a claimant as his or her principal place of residence, and any land owned by the claimant on which the building, structure, or other shelter is situated, that has been substantially damaged or destroyed by a disaster. For purposes of this paragraph, land constituting a part of original property includes only that area of reasonable size that is used as a site for a residence, and “land owned by the claimant” includes land for which the claimant either holds a leasehold interest described in subdivision (c) of Section 61 or a land purchase contract. For purposes of this paragraph, each unit of a multiunit dwelling shall be considered a separate original property.
(10)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10) “Owner or owners” means an individual or individuals, but does not include any firm, partnership, association, corporation, company, or other legal entity or organization of any kind.
(1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11) “Replacement property” means a building, structure, or other shelter constituting a place of abode, whether real property or personal property, that is owned and occupied by a claimant as his or her principal place of residence, and any land owned by the claimant on which the building, structure, or other shelter is situated. For purposes of this paragraph, land constituting a part of the replacement property includes only that area of reasonable size that is used as the site for a residence, and “land owned by the claimant” includes land for which the claimant either holds a leasehold interest described in subdivision (c) of Section 61 or a land purchase contract. For purposes of this paragraph, each unit of a multiunit dwelling shall be considered a separate replacement property. “Replacement property” does not include any property, including land or improvements, if the claimant owned any portion of that property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disaster that damaged or destroyed the original property.
(1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12) “Substantially damaged or destroyed” means property where either the land or the improvements sustain physical damage amounting to more than 50 percent of either the land’s or the improvement’s full cash value immediately prior to the disaster. Damage includes a diminution in the value of property as a result of restricted access to the property where the restricted access was caused by the disaster and is permanent in nature.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c) At the time the base year value of the substantially damaged or destroyed property is transferred to the replacement property pursuant to an ordinance adopted under this section, the substantially damaged or destroyed property shall be reassessed at its full cash value. However, the substantially damaged or destroyed property shall retain its base year value notwithstanding that transfer. If the owner or owners of substantially damaged or destroyed property receive property tax relief under this section, that property shall not be eligible for property tax relief under subdivision (c) of Section 70 in the event of its reconstruction.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d) Only the owner or owners of the property that has been substantially damaged or destroyed may receive property tax relief under an ordinance adopted pursuant to this section. Relief under an ordinance adopted pursuant to this section shall be granted to an owner or owners of a substantially damaged or destroyed property obtaining comparable replacement property. The acquisition of an ownership interest in a legal entity tha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owns real property is not an acquisition of comparable replacement property for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e) A timely claim for relief under an ordinance adopted pursuant to this section, in that form as shall be prescribed by the board, shall be filed by the owner with the assessor of the county in which the replacement property is located. No relief under an ordinance adopted pursuant to this section shall be granted unless the claim is filed no later than January 1, 1996, or within three years after the replacement property is acquired or newly constructed, whichever is later.
(f)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f) Any taxes that were levied on the replacement property prior to the filing of a claim on the basis of the replacement property’s new base year value, and any allowable annual adjustments thereto, shall be canceled or refunded to the claimant to the extent that taxes exceed the amount that would be due when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the adjusted new base year value.
(g)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g) 本条适用于因1991年10月20日或之后发生的灾害而遭受重大损害或毁坏的财产,其购置或新建的价值相等或更低的任何可比重置财产,以及适用于1991-92财政年度及此后的每个财政年度的基准年价值的确定。
(h)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3(h) 由增加本款的法案对本条所作的修订,应自2012-13财政年度的留置权日期起适用。

Section § 69.4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业主将其污染财产的基准年价值转移到同一县内价值相等或更低的新财产上。如果两个县都同意,财产可以位于不同的县。这有助于在更换污染财产时避免财产税增加。替代财产必须在原财产出售后的五年内购置或建造。

如果所有权发生变更,必须确定新的基准年价值。如果使用此项优惠,业主不能同时享受其他特定的财产税优惠。替代财产和原财产在使用上必须相似。

要符合条件,业主必须在购置新财产后的三年内提交申请,并证明他们对污染不负责任,且受影响的财产必须被州或联邦当局认定为有害。一旦申请获批,因初始较高财产价值而多支付的税款将予以退还。

(a)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a)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a)(1)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条A款第2节(i)分节的授权,合格污染财产的基准年价值可以根据该分节第 (1) 款 (A) 项的规定,在受该分节和本节的条件和限制约束下,转移至位于同一县内且作为污染财产的替代品而购置或新建的价值相等或更低的同类替代财产。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a)(2) 第 (1) 款中要求合格污染财产和替代财产位于同一县的限制,在县监事会通过决议使本节规定适用于为替代本州内其他县的合格污染财产而购置的替代财产的县内不适用。该决议应明确其规定适用的日期。指定日期可以早于县通过该条例的日期,但不得早于1998年11月3日。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b) 替代财产应在原财产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后的五年内购置或新建。
(c)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c)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c)(1) 原财产出售或转让后,估价师应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条A款第2节(a)分节和第110.1节的规定,为该财产确定新的基准年价值。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c)(2) 本节不适用,除非原财产的出售或转让属于所有权变更,且符合以下任一情况: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c)(2)(A) 使原财产根据第110.1节或第5803节按其当前公平市场价值进行重新估价。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c)(2)(B) 导致根据本节、第69节、第69.3节、第69.5节或第69.6节确定的基准年价值,因为该财产根据本节、第69节、第69.3节、第69.5节或第69.6节符合作为替代住宅或财产的条件。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d) 如果原财产的所有人符合以下任一情况,则本节规定的财产税减免不适用于替代财产: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d)(1) 根据第74.7节获得财产税减免。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d)(2) 根据第63.1节或第63.2节签署声明,允许基准年价值保留在原财产上。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e) 就本节而言: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e)(1) “原财产”指合格污染财产。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e)(2) “价值相等或更低”指替代财产的全部现金价值金额不超过以下任一情况: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e)(2)(A) 如果替代财产在原财产出售日期后的第一年内购置或新建,则为原财产全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零五。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e)(2)(B) 如果替代财产在原财产出售日期后的第二年内购置或新建,则为原财产全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e)(2)(C) 如果替代财产在原财产出售日期后的第三年内购置或新建,则为原财产全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五。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e)(2)(D) 如果替代财产在原财产出售日期后的第四年内购置或新建,则为原财产全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e)(2)(E) 如果替代财产在原财产出售日期后的第五年内购置或新建,则为原财产全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就本款而言,如果替代财产部分购置、部分新建,则替代财产“购置或新建”的日期为购置日期或施工完成日期,以较晚者为准。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3) 原始财产的基准年价值应为根据第110.1条确定的原始财产的基准年价值,并计入第110.1条(f)款允许的通货膨胀系数调整。原始财产的基准年价值还应包括第110.1条(f)款允许的、截至重置财产被取得或新建之日的所有通货膨胀系数调整,无论索赔人在整个期间是否持续拥有原始财产。用于计算原始财产基准年价值的基准年或基准年限,应被视为根据本条规定转让该基准年价值的任何财产的基准年或基准年限。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4) “重置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是指根据第110.1条确定的、截至该财产被取得或新建完成之日的重置财产的全部现金价值。如果重置财产部分被取得、部分新建,“重置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是指截至完成之日的土地和改良物的公平市场价值。
(5)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5) “合格污染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是指根据第110.1条确定的、截至索赔人出售或转让该财产之日的合格污染财产的全部现金价值,如同该财产未受污染一样。
(6)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6) “索赔人”是指根据本条规定申请财产税减免的任何合格污染财产的所有者。
(7)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7) “可比重置财产”是指在用途和功能上与被其取代的财产相似的财产。如果财产与合格污染财产的使用方式相同或预期相同,则其在功能和用途上是相似的。
(f)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f)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f)(1) 索赔人除非在重置财产购买之日或重置财产新建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提交索赔,否则无资格获得本条规定的财产税减免。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f)(2) 索赔人应向估价师提供以下信息: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f)(2)(A) 证明索赔人未参与或默许任何导致不动产无法居住或无法使用的行为或不作为(视情况而定),或与实施该行为或不作为的任何个人或实体无关。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f)(2)(B) 证明合格污染财产已被加利福尼亚州或联邦政府机构指定为有毒或环境危害物,或环境清理场地。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f)(3) 州平衡委员会应设计资格申请表。
(g)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g)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g)(1) 在及时提交索赔后,估价师应调整新的基准年价值,调整日期为重置财产被取得之日或重置财产新建完成之日,以较晚者为准。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g)(2) 在提交索赔之前,根据重置财产的新基准年价值及其任何允许的年度调整而征收的任何税款,如果超出根据调整后的新基准年价值确定的应缴金额,则应取消或退还给索赔人。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g)(3) 尽管有第75.10条的规定,第1部第0.5章第3.5节(自第75条起)应适用于实施本款,包括对在合格污染财产出售或转让之前取得的重置财产的新基准年价值进行调整。
(h)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4(h) 本条仅适用于在1995年1月1日或之后取得或新建的重置财产。

Section § 69.5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55岁以上的加州居民或严重残疾人士,将其房屋的房产税基准年价值转移到价值相等或更低的新房屋,如果新房屋位于同一县或另一县(需经县批准),从而降低新房屋的税费。他们必须在两年内出售原有房屋并购买或建造新房屋才能获得税收减免。原有房屋和新房屋都必须是主要居所,并有资格获得房主豁免。

如果县在咨询地方机构后通过一项法令,可以将此规定扩展到来自不同县的房屋。要求包括年龄或残疾证明、及时提交申请,以及根据新房屋购买或建造时间遵守规定的价值限制。某些房屋类型,如移动房屋,也包括在内,但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允许共同所有者之间进行多次申请。

(a)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a)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a)(1)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XIII A条第2款(a)项的规定,任何年满55岁以上的人,或任何严重和永久性残疾的人,如果居住在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XIII条第3款(k)项和第218条有资格获得房主豁免的房产中,可以根据本节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将该房产的基准年价值转移至任何价值相等或更低的替代住宅,该替代住宅位于同一县内,且由该人在出售原有房产后的两年内购买或新建作为其主要居所,但原有房产的基准年价值不得在原有房产出售之前转移至替代住宅。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a)(2) 尽管有(1)项中要求原有房产和替代住宅位于同一县的限制,但该限制不适用于任何县,如果该县的县监事会,在与县界内的受影响地方机构协商后,通过一项法令,使(1)项的规定也适用于替代住宅位于该县而原有房产位于本州内另一县的情况。本项所包含的授权仅在监事会通过的法令符合以下所有要求时才适用于某个县: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a)(2)(A) 该法令仅在监事会与县界内所有其他受影响地方机构协商后方可采纳。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a)(2)(B) 该法令要求,如果从位于另一县的原有房产转移基准年价值的所有申请符合《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XIII A条第2款(a)项和本节的适用要求,则应予以批准。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a)(2)(C) 该法令要求,在批准基准年价值转移申请时,应接受位于另一县的原有房产的所有基准年估价,且该估价由其评估员确定。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a)(2)(D) 该法令规定其条款的有效期不少于五年。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a)(2)(E) 该法令应明确其条款适用的起始日期。但是,指定的日期不得早于1988年11月9日。指定的适用日期可以早于县通过该法令的日期。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b) 除了满足(a)项的要求外,任何声称享受本节规定的房产税减免的人,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有资格获得该减免: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b)(1) 申请人是原有房产的所有者和居民,无论是在其出售时,或在原有房产因不幸或灾难而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时,或在购买或新建替代住宅后的两年内。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b)(2) 原有房产有资格获得房主豁免,这是由于申请人拥有并将其作为主要居所居住的结果,无论是在其出售时,或在原有房产因不幸或灾难而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时,或在购买或新建替代住宅后的两年内。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b)(3) 在出售原有房产时,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同住的配偶至少年满55岁,或属于严重和永久性残疾人。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b)(4) 在申请(a)项规定的房产税减免时,申请人是替代住宅的所有者并将其作为其主要居所居住,因此,该房产目前有资格获得房主豁免,或者本来有资格获得豁免,但由于前业主提交的豁免申请,该房产已在享受豁免。
(5)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b)(5) 申请人的原有房产在其购买或新建替代住宅后的两年内出售。就本项而言,替代住宅的购买或新建包括购买用于建造替代建筑物、结构或其他构成申请人居所的庇护所的土地部分,且根据(g)项(3)款的规定,该土地部分构成替代住宅的一部分。
(6)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b)(6) 除非(a)款第(2)项另有规定,替代住宅,包括其所坐落的、在第(5)项中指定的土地部分,完全位于与申请人原有房产相同的县内。
(7)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b)(7) 申请人此前未曾作为申请人获得本条规定的房产税减免,但本项不适用于任何在作为申请人获得本条为55岁以上人士提供的房产税减免后,又变得严重和永久性残疾的人士。为防止本州内本条项下申请的重复,县估价师应每季度向州均衡委员会报告根据(f)款提交的申请以及县记录中由委员会指定的信息,以充分识别估价师批准的所有本条项下申请以及因此获得减免的所有申请人。委员会可指定该信息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姓名和社保号码的全部或部分,以及申请所适用的替代住宅的身份和位置。该信息可以数据处理介质或其他介质的形式要求提供,并且格式应与各县的记录保存流程和州的审计程序兼容。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c) 本条规定的房产税减免适用于以下任一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原有房产或替代住宅,或两者,包括以下任一情况: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c)(1) 合作住房公司、社区公寓项目、共有公寓项目或规划单元开发项目中的一个单元或地块。如果该单元或地块构成申请人的原有房产,估价师应仅将申请人该单元或地块的基准年价值以及其在该单元或地块附属的任何公共区域中的份额转移至申请人的替代住宅。如果该单元或地块构成申请人的替代住宅,估价师应仅将申请人原有房产的基准年价值转移至申请人的该单元或地块以及申请人在该单元或地块附属的任何公共区域中的份额。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c)(2) 一套预制房屋,或一套预制房屋及其所坐落的由申请人拥有的土地。就本项而言,“由申请人拥有的土地”包括在居民拥有的移动房屋公园中的按比例权益,该权益根据第62.1条(b)款进行评估。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c)(2)(A) 如果预制房屋或预制房屋及其所坐落的土地构成申请人的原有房产,估价师应酌情将预制房屋的基准年价值,或预制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的基准年价值,转移至申请人的替代住宅。如果构成申请人原有房产的预制房屋住宅包括在居民拥有的移动房屋公园中的权益,估价师应将申请人预制房屋的基准年价值及其在该公园不动产中的按比例份额转移至申请人的替代住宅。估价师不得转移不构成原有房产一部分的土地部分的基准年价值,如(g)款第(4)项所规定。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c)(2)(B) 如果预制房屋或预制房屋及其所坐落的土地构成申请人的替代住宅,估价师应酌情将申请人原有房产的基准年价值转移至预制房屋,或预制房屋及其所坐落的土地。如果构成申请人替代住宅的预制房屋住宅包括在居民拥有的移动房屋公园中的权益,估价师应将申请人原有房产的基准年价值转移至申请人的预制房屋及其在该公园中的按比例份额。估价师不得将基准年价值转移至不构成替代住宅一部分的土地部分,如(g)款第(3)项所规定。
本款应受(d)款中规定的限制。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d) 本条规定的房产税减免适用于作为原有房产共同所有人的申请人,作为联权共有人、普通共有权人、夫妻共有财产所有人或信托的现有受益人,但须遵守以下限制: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d)(1) 如果所有共有产权人购买或新建了一处单一的替代住宅,且每位共有产权人都在该替代住宅中保留权益,则申请人应根据本节规定具备资格,无论其余共有产权人中的任何一位或所有人都否本来具备申请人资格。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d)(2) 如果两名或两名以上共有产权人分别购买或新建了两处或两处以上替代住宅,且不止一名共有产权人本来具备申请人资格,则只有一名共有产权人应根据本节规定具备资格。这些共有产权人应通过相互协议决定其中哪一位应被视为具备资格。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d)(3) 如果两名共有产权人(他们将原有房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持有)分别购买或新建了两处或两处以上替代住宅,则只有已满55岁或患有严重永久性残疾的共有产权人应根据本节规定具备资格。如果夫妻双方都已超过55岁,他们应通过相互协议决定其中哪一位具备资格。
对于原有房产为多单元住宅的共有产权人,第 (2) 和 (3) 款规定的限制仅适用于在 (b) 款第 (2) 项规定的时间内,在原有房产内居住同一住宅单元的共有产权人。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e) 原有房产出售后,估价员应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 A 条第 2 节 (a) 款和第 110.1 节的规定,为该房产确定新的基准年价值,无论原有房产的前所有权人是否随后购买或新建了替代住宅。
本节不适用,除非原有房产的转让属于所有权变更,该所有权变更 (1) 根据第 110.1 节或第 5803 节的规定,使该房产按其当前公平市场价值进行重新估价,或 (2) 导致根据本节、第 69 节或第 69.3 节确定的基准年价值,因为该房产根据本节、第 69 节或第 69.3 节的规定,符合替代住宅或房产的条件。
(f)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f)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f)(1) 申请人无权享受本节规定的房产税减免,除非申请人向估价员提供以下信息,该信息应填写在由州平衡委员会设计并由估价员应要求提供的表格上: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f)(1)(A) 每位申请人的姓名和社会安全号码,以及作为替代住宅登记所有权人的申请人配偶的姓名和社会安全号码。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f)(1)(B) 证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一同居住在原有房产的申请人配偶在出售时已年满55岁,或患有严重永久性残疾。严重永久性残疾的证明应视为由具有相应专科执照的执业医师和外科医生签署的证明,证明申请人患有严重永久性残疾。如果无法提供证明某人已年满55岁,申请人应在伪证罪的处罚下证明已满足年龄要求。对于患有严重永久性残疾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任一文件: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f)(1)(B)(i) 由具有相应专科执照的执业医师或外科医生签署的证明,该证明应识别残疾为何需要搬迁至替代住宅的具体原因,以及替代住宅的残疾相关要求,包括任何位置要求。申请人应证实替代住宅符合所识别的残疾相关要求,并且搬迁至替代住宅的主要原因是满足这些要求。如果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或监护人在此伪证罪的处罚下如此声明,则应可反驳地推定搬迁至替代住宅的主要目的是满足所识别的残疾相关要求。
(i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f)(1)(B)(ii) 申请人证实搬迁至替代住宅的主要目的是减轻因残疾造成的经济负担。如果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或监护人在此伪证罪的处罚下如此声明,则应可反驳地推定搬迁的主要目的是减轻因残疾造成的经济负担。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f)(1)(C) 原有房产的地址,如果已知,还有估价员的宗地号。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f)(1)(D) 申请人出售原有房产的日期,以及申请人购买或新建替代住宅的日期。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f)(4) “原有财产”指由申请人拥有并作为其主要居住地居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住所,无论是房地产还是个人财产,以及申请人拥有且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住所坐落于其上的任何土地。就本款而言,构成原有财产一部分的土地仅包括用于住宅地点的合理大小的区域,“申请人拥有的土地”包括申请人持有第61条(c)款所述租赁权益的土地或土地购买合同。多单元住宅的每个单元应被视为单独的原有财产。就本款而言,“用于住宅地点的合理大小的区域”包括所有土地,如果该财产的任何非住宅用途仅是作为住宅地点的附带用途。就本款而言,“申请人拥有的土地”包括根据第62.1条(b)款评估的居民自有移动房屋公园的所有权权益。
(5)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f)(5) “等值或更低价值”指替代住宅的全部现金价值金额不超过以下任一情况: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f)(5)(A) 如果替代住宅在原有财产出售日期之前购买或新建,则为原有财产全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f)(5)(B) 如果替代住宅在原有财产出售日期后的第一年内购买或新建,则为原有财产全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零五。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f)(5)(C) 如果替代住宅在原有财产出售日期后的第二年内购买或新建,则为原有财产全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就本款而言,除非第(h)款(4)项另有规定,如果替代住宅部分购买、部分新建,则“替代住宅购买或新建”的日期为购买日期或施工完成日期,以较晚者为准。
(6)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6) “替代住宅的全部现金价值”指根据第110.1条确定的、截至购买或新建完成之日以及购买或新建完成之后的全部现金价值。
(7)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7) “原有财产的全部现金价值”指以下任一情况: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7)(A) 其根据(e)款确定的新基准年价值,不适用《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A条第2节(h)款,加上《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A条第2节(b)款和第110.1节(f)款允许的调整,调整期为自申请人出售之日起至替代财产购买或新建完成之日止。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7)(B) 在原有财产因不幸或灾难而遭受重大损坏或毁坏且所有者未在原有财产上重建的情况下,其根据第110条确定的、在遭受不幸或灾难重大损坏或毁坏之前的全部现金价值(由财产所在县的县评估员确定),不适用《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A条第2节(h)款,加上《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A条第2节(b)款和第110.1节(f)款允许的调整,调整期为自申请人出售之日起至替代财产购买或新建完成之日止。
(8)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8) “出售”指原有财产因对价而发生的任何所有权变更。
(9)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9) “申请人”指根据本节申请财产税减免的任何人。如果该人的配偶是替代住宅的登记所有者,则该配偶也为申请人,以确定该配偶根据本节在未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中是否符合第(b)款(7)项规定的资格条件。
(10)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10) “符合房主豁免条件的财产”包括作为其所有者主要居住地并根据第205.5条有权获得豁免的财产。
(1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11) “个人”指任何个体,但不包括任何商号、合伙企业、协会、公司、企业或任何其他法律实体或组织。“个人”包括信托的现有受益人。
(1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12) “严重和永久性残疾”指第74.3条 (b) 款所述的任何人。
(1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13) 就本条而言,如果土地或改良物遭受的物理损害达到或超过在不幸或灾难发生前土地或改良物全额现金价值的50%,“财产因不幸或灾难而遭受重大损害或毁坏”。损害包括因财产受限通行而导致的财产价值减损,其中受限通行是由不幸或灾难引起且具有永久性。
(h)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h)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h)(1) 在及时提交 (f) 款 (1) 项 (F) 分项所述的申请后,估价员应根据本条调整替代住宅的新基准年价值。此项调整应以以下日期中最晚者为准: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h)(1)(A) 原始财产出售之日。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h)(1)(B) 替代住宅购买之日。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h)(1)(C) 替代住宅新建工程竣工之日。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h)(2) 在提交申请之前,根据替代住宅的新基准年价值及其任何允许的年度调整而对替代住宅征收的任何税款,如果超出根据调整后的新基准年价值确定的应缴金额,则应取消或退还给申请人。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h)(3) 尽管有第75.10条的规定,但为实施本款,应使用第3.5章(自第75条起),包括对在原始财产出售前获得的替代住宅的新基准年价值进行调整。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h)(4) 如果根据本条及时提交并批准了一项申请,并且在基准年价值转移后对替代住宅进行了新建工程,则本条规定的财产税减免也应适用于经改良的替代住宅,因此,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新建工程竣工后不应进行重新评估: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h)(4)(A) 新建工程在原始财产出售之日起两年内完成,且所有者在新建工程完成后六个月内书面通知估价员工程竣工。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h)(4)(B) 新建工程竣工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替代住宅购置之日的全额现金价值,不超过根据 (g) 款 (7) 项为批准原始申请而确定的原始财产的全额现金价值。
(i)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i) 任何申请人均可撤销根据本条提供的财产税减免申请,并且就 (b) 款 (7) 项而言,不应被视为已获得该减免,如果书面撤销通知按以下方式送达估价员办公室,估价员应批准撤销: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i)(1) 由原始提交申请人或申请人签署的书面撤销通知送达至原始申请提交的估价员办公室。
(2)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i)(2)
(A)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i)(2)(A) 除本款另有规定外,撤销通知应在县首次因根据本条授予的减免而对替代住宅征收的财产税开具退税支票之日前送达估价员办公室。如果授予减免不会导致财产税退款,则通知应在首次支付根据本条授予的减免而对替代住宅征收的任何财产税或其任何部分之前送达。如果未支付税款,则通知应在根据本条授予的减免而对替代住宅征收的该等财产税或其任何部分首次逾期之日前送达。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i)(2)(A)(B) 尽管本分部有任何其他规定,只要 撤销通知在救济批准后六年内送达估价师办公室,且置换房产在原始申请提交后90天内已不再是申请人的主要居住地,无论该房产是否继续享受房主豁免。如果撤销导致房产的基准年价值增加,或房主豁免被错误地允许,则应征收适当的追溯评估或补充评估,包括第506条规定的利息。任何追溯评估或补充评估的限制期应在撤销通知送达估价师办公室的评估年度的7月1日之后开始。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i)(3) 该通知应附有估价师可能要求的费用支付,但该费用不得超过与处理撤销申请的估计成本合理相关的金额,包括直接成本以及开发和间接成本,例如管理费用、人员、耗材、材料、办公空间和计算机的成本。
(j)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j)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j)(1) 关于将原始房产的基准年价值转移至位于同一县的置换住宅,本条(除第 (3) 或 (4) 款另有规定外)应适用于在1986年11月6日或之后购买或新建的任何置换住宅。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j)(2) 关于将原始房产的基准年价值转移至位于不同县的置换住宅,除第 (4) 款另有规定外,本条应适用于在置换住宅所在县的法令中根据分部 (a) 第 (2) 款 (E) 项规定的日期或之后购买或新建的任何置换住宅,但不得适用于在1988年11月9日之前购买或新建的任何置换住宅。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j)(3) 关于严重永久性残疾人转移基准年价值,本条仅适用于在1990年6月6日或之后购买或新建的置换住宅。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j)(4) 通过增加本款的法案对分部 (e) 所作的修订,仅适用于根据第69条在1991年10月20日或之后获得或新建的置换住宅,并应自1991-92财政年度开始适用。
(k)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k)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k)(1) 如果县根据分部 (a) 第 (2) 款通过一项法令,该法令确定的 适用日期早于法令通过日期三年以上,则那些在法令通过日期三年多以前购买或建造置换住宅,并因此被排除在及时提交申请之外的潜在申请人,如果其申请在法令通过日期后三年内提交,则应被视为已及时提交申请。本款不得解释为放弃本条的任何其他要求。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k)(2) 如果县估价师根据第62.1条分部 (b) 第 (4) 款纠正基准年价值,以反映在1989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期间发生的居民拥有移动房屋公园的按比例所有权变更,则那些在纠正日期三年多以前购买或建造置换住宅,并因此被排除在 及时提交申请之外的申请人,如果其申请在收到反映按比例所有权变更的基准年价值纠正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交,则应被视为已及时提交申请。本款不得解释为放弃本条的任何其他要求。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k)(3) 本分部不适用于在提交申请之前已转让其置换住宅的申请人。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k)(4) 本条规定但根据本分部提交的财产税减免,仅应前瞻性适用,自申请提交的评估年度的留置权日期开始。在申请提交日期之前,不得退税或取消税款。
(l)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l) 如果估价师根据已失效的授权县际基准年价值转移的法令错误地批准了本条规定的基准年价值转移,则不得征收 追溯评估。
(m)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m)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5(m)(1) 2001年第613号法规对本条分部 (b) 和 (g) 所作的修订应适用:

Section § 69.6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允许加利福尼亚州的特定人群在购买或建造新的主要居所时,转移其原有房屋的应税价值。这包括55岁以上的人、重度残疾人以及野火或自然灾害的受害者。如果替代房屋是在出售原有房屋后的两年内购买或建造的,就可以进行这种转移。但是,除了灾害受害者外,这些个人只能享受这项税收减免最多三次。必须遵守某些截止日期和规定才能获得税收减免资格。必须在购买或完成新房后的三年内提交税款转移申请。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以下规定适用: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a) 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A条第2.1节(b)款的规定,任何年满55岁的人、任何严重永久性残疾人,或野火或自然灾害的受害者,如果居住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房产中: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条第3节(k)款和第218节规定的“房主豁免”,或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条第4节(a)款和第205.5节规定的“残疾退伍军人豁免”,则在符合本节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可以将该房产的应税价值转让至该人在出售原有房产之日起两年内购买或新建的任何替代住宅作为其主要居所,但原有房产的应税价值不得在原有房产出售之前转让给替代住宅。任何年满55岁或严重永久性残疾的申请人,根据本节规定,不得将主要居所的应税价值转让超过三次。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b) 除了满足(a)款的要求外,任何根据本节申请房产税减免的人,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有资格获得该减免: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b)(1) 申请人是原有房产的所有者和居民,无论是在其出售时,还是在购买或新建替代住宅之日起两年内。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b)(2) 原有房产符合房主豁免或残疾退伍军人豁免的条件,这是由于申请人拥有并居住该房产作为其主要居所所致,无论是在其出售时,还是在购买或新建替代住宅之日起两年内。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b)(3) 在原有房产出售时,申请人年满55岁,严重永久性残疾,或是野火或自然灾害的受害者。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b)(4) 在根据(a)款申请房产税减免时,申请人是替代住宅的所有者并将其作为主要居所,因此,该房产目前符合房主豁免或残疾退伍军人豁免的条件,或者,如果不是因为该房产已因前任所有者提交的豁免申请而获得豁免,则该房产将符合豁免条件。
(5)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b)(5) 申请人在购买或新建替代住宅之日起两年内出售原有房产。就本款而言: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b)(5)(A) 原有房产的出售或替代住宅的购买或新建,但不能两者兼有,可以在2021年4月1日之前发生。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b)(5)(B) 替代住宅的购买或新建包括购买用于建造申请人居住的替代建筑物、结构或其他住所的土地部分,并且该土地部分构成替代住宅的一部分。
(6)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b)(6) 申请人(作为年满55岁或严重永久性残疾的申请人)此前未曾根据本节获得超过两次的房产税减免。此限制不适用于野火或自然灾害的受害者。为防止每人在此州内根据本节提出超过三次申请,各县评估员应每季度向州平衡委员会报告委员会指定为必要的信息,这些信息来自已提交的申请和县记录,以便充分识别评估员批准的所有本节项下的申请以及所有因此获得减免的申请人。委员会可以指定信息包括申请人的全部或部分姓名和社会安全号码,以及申请所涉及的替代住宅的身份和位置。该信息可以要求以数据处理介质或其他介质的形式提供,并且其格式应与各县的记录保存流程和州的审计程序兼容。
(c)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1) 为获得本节规定的房产税减免,必须在购买替代住宅或替代住宅新建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提交申请。
(6)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6) 就本分节而言,除非(e)分节的第(7)款另有规定,如果置换住宅部分购买、部分新建,“置换住宅购买或新建的日期”是指购买日期或施工完成日期,以较晚者为准。
(7)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7) “置换住宅的全部现金价值”指其全部现金价值,依照第110.1节确定,截至其购买或新建完成之日,且在购买或新建完成之后。
(8)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8) “原有财产的全部现金价值”指以下两者之一,视情况而定: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8)(A) 其新的基准年价值,依照第75.8节,不适用《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条A款第2.1节(c)分节的规定,加上《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条A款第2节(b)分节和第110.1节(f)分节所允许的调整,期限自申请人出售该财产之日起至置换住宅购买或新建完成之日止。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8)(B) 在原有财产因野火或自然灾害而遭受重大损害或毁坏,且所有者未在原有财产上重建的情况下,其全部现金价值,依照第110节确定,在其因野火或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害或毁坏之前,由财产所在县的估价员确定,不适用《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条A款第2.1节(c)分节的规定,加上《加利福尼亚州宪法》第十三条A款第2节(b)分节和第110.1节(f)分节所允许的调整,期限自申请人出售该财产之日起至置换财产购买或新建完成之日止。
(9)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9) “出售”指原有财产因对价而发生的任何所有权变更。
(10)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10) “申请人”指任何根据本节规定申请财产税减免的人。
(1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11) “符合房主豁免条件的财产”包括作为其所有者主要居住地的财产,且有权根据第205.5节获得豁免。
(1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12) “个人”指任何个人,但不包括任何商号、合伙企业、协会、公司、企业或任何其他法律实体或组织。“个人”包括信托的现受益人。
(1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13) “等值或更低价值”指置换住宅的全部现金价值金额不超过以下任一情况: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13)(A) 原有财产全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如果置换住宅在原有财产出售日期之前购买或新建。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13)(B) 原有财产全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零五,如果置换住宅在原有财产出售日期后的第一年内购买或新建。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13)(C) 原有财产全部现金价值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如果置换住宅在原有财产出售日期后的第二年内购买或新建。
(1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c)(14) 就本节而言,如果土地或改良物遭受的物理损害金额超过野火或自然灾害发生前土地或改良物全部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则原有财产“因野火或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害或毁坏”。损害包括因野火或自然灾害造成的通行受限而导致的原有财产价值减损。
(e)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e)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e)(1) 在及时提交(c)分节第(1)款所述的申请后,估价员应根据本节调整置换住宅的新的基准年价值。此项调整应以下列日期中较晚者为准: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e)(1)(A) 原有财产出售的日期。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e)(1)(B) 置换住宅购买的日期。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e)(1)(C) 置换住宅新建完成的日期。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e)(2) 如果置换住宅的全部现金价值等于或低于原有财产的价值,应将应税价值视为原有财产的应税价值。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e)(3) 如果置换住宅的全现金价值高于原有房产,则置换住宅的应税价值应通过将原有房产的全现金价值与置换住宅的全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加到原有房产的应税价值上来计算。
(4)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e)(4) 如果置换住宅是在原有房产转让后购买或新建的,“原有房产的应税价值”还包括第110.1条(f)款允许的、在出售原有房产后的期间内的任何通货膨胀系数调整。用于计算“原有房产的应税价值”的基准年或基准年份,应被视为根据本条规定转让该基准年价值的任何房产的基准年或基准年份。
(5)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e)(5) 在提交申请之前,根据置换住宅的新基准年价值及其任何允许的年度调整而对置换住宅征收的任何税款,只要税款超过根据调整后的新基准年价值确定的应缴金额,则应取消或退还给申请人。
(6)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e)(6) 尽管有第75.10条的规定,第3.5章(自第75条起)应适用于实施本款,包括对在出售原有房产之前获得的置换住宅的新基准年价值进行调整。
(7)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e)(7) 如果根据本条提交的申请已及时提交并获批,且在基准年价值转让后对置换住宅进行了新建工程,则本条提供的房产税减免也应适用于经改进后的置换住宅,因此,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新建工程完成后不进行重新评估: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e)(7)(A) 新建工程在出售原有房产之日起两年内完成,且所有者在新建工程完成后六个月内书面通知评估员新建工程已完成。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e)(7)(B) 新建工程在完成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置换住宅在购置之日的全现金价值,不超过根据(d)款(8)项为批准原始申请而确定的原有房产的全现金价值。
(f)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f) 根据本条提交的申请并非公开文件,不受公众查阅,但申请人或其配偶、申请人或其配偶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或其配偶为当前受益人的信托受托人,以及申请人或其配偶遗产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可以查阅该申请。
(g)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g)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g)(1) 经与加州评估员协会协商后,均衡委员会应通过紧急法规,制定并制作实施本条以及《加州宪法》第十三条A款第2.1节所必需的法规、申请表和说明。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69.6(g)(2) 根据本条规定制定、通过或执行的任何紧急法规,应根据《政府法典》第二编第三部第一分部第3.5章(自第11340条起)通过,并且,为该章的目的,包括《政府法典》第11349.6条,该法规的通过属于紧急情况,应被行政法办公室视为对立即维护公共和平、健康、安全和普遍福祉所必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