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7(a) 基于对任何征税机构(包括拥有自身征收和收取税款系统的征税机构)在执行拖欠财产税或评估费时,迄今为止或此后签发的任何财产出售契据的声称无效性或不规范性提起的诉讼程序,或基于对导致该契据的任何程序的声称无效性或不规范性提起的诉讼程序,只能在该契据在县记录官办公室记录之日起一年内,或在1954年6月1日之后一年内(以较晚者为准)提起。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7(b) 基于对任何征税机构(包括拥有自身征收和收取税款系统的征税机构)在执行拖欠财产税或评估费时,迄今为止或此后签发的任何财产出售契据的声称无效性或不规范性提出的抗辩,或基于对导致该契据的任何程序的声称无效性或不规范性提出的抗辩,只能在契据在县记录官办公室记录之日起一年内,或在1954年6月1日之后一年内(以较晚者为准)提起的诉讼程序中维持。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7(c) 《民事诉讼法典》第351条至第358条(含)不适用于根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程序的时间。
(d)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7(d)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延长根据本法典任何其他条款提起的、基于任何税契据的声称无效性或不规范性的任何诉讼程序的时间。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7(e) 本条不适用于征税机构自财产出售给该征税机构之日起五年内签发的任何契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