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a)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县监事会可通过法令规定,任何应税财产的每一位被评估人,或任何对该财产负有纳税责任的人,其财产因非被评估人或负有责任人的过错而受损或毁坏的,可按照本节规定申请重新评估该财产。该法令还可规定,评估员有权酌情确定适当的损害日期,并且在评估员确定在过去12个月内县内应税财产受损或毁坏的情况下,可启动重新评估。
为符合重新评估的资格,财产的损害或毁坏须由以下任何原因造成:
(1)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1) 重大不幸或灾难,在州长随后宣布处于灾难状态的区域或地区,如果该财产因导致州长根据《政府法典》第8625节宣布该区域或地区处于紧急状态或灾难状态的重大不幸或灾难而受损或毁坏。在本款中,“损害”包括因财产受限进入而导致的财产价值减少,而该受限进入是由重大不幸或灾难造成的。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2) 不幸或灾难。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3) 针对州或联邦政府拥有的土地的占有权益,导致进入该土地的许可或其他权利被暂停或限制的不幸或灾难。在本款中,“不幸或灾难”包括本州在1976年和1977年出现的干旱状况。
重新评估申请可在法令规定的时间内或在不幸或灾难发生后12个月内(以较晚者为准)提交,通过向评估员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评估,并说明财产在损害或毁坏后的状况和价值(如有),以及损害的美元金额。该申请应在伪证罪处罚下签署,或如果在加利福尼亚州境外签署,则需经宣誓书核实。
法令可根据监事会的决定,适用于第 (1) 款中规定的重大不幸或灾难,或第 (2) 款中规定的任何不幸或灾难,或两者皆可。法令不得适用于第 (3) 款中规定的不幸或灾难,除非使第 (2) 款适用的法令在该县生效。该法令可规定其生效期限,如果未规定期限,则在被废止前一直有效。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b) 收到适当申请后,评估员应评估该财产,并分别确定土地、改良物和动产在损害或毁坏前后的全部现金价值。如果土地、改良物和动产在损害或毁坏前的全部现金价值总和,比损害后的价值总和高出一万美元 ($10,000) 或更多,评估员还应分别确定因损害或毁坏导致的土地、改良物和动产的价值减少百分比。评估员应按照本款计算的损害或毁坏百分比,减少评估名册上显示的价值,并且该财产应缴税款应按照 (e) 款的规定进行调整。然而,减少的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c)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c)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c)(1) 在本款中,“委员会”指作为县均衡委员会行事的县监事会,或县监事会根据第1620节设立的评估上诉委员会(视情况而定)。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c)(2) 评估员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拟议的重新评估金额。通知应说明申请人可在通知邮寄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委员会上诉拟议的重新评估。如果在六个月内提出上诉,委员会应审理并裁决该事项,如同拟议的重新评估已作为在常规评估期外进行的评估录入名册一样。委员会关于财产受损价值的决定应为最终决定,但委员会根据本节作出的任何重新评估决定,不应就受影响财产在损害日期之后的价值产生任何推定。
(3)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c)(3) 因全额现金价值减少而产生的重估价值,如上所述确定,应由估价员或委员会秘书(视情况而定)提交给审计员。审计员应将重估价值登记在名册上。登记在名册上后,这些重估价值不得复核,除非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复核。
(d)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d)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d)(1) 如果未提出申请,且估价员确定在过去12个月内,某财产因不幸或灾难遭受了损害,可能使财产所有者有资格根据本节通过的条例获得救济,则估价员应向该财产的最后已知所有者提供一份重估申请。财产所有者应在该损害发生后12个月内提交已填妥的申请。收到一份正确填写并及时提交的申请后,该财产应以分节 (b) 所要求的方式进行重估。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d)(2) 本分节不适用于估价员根据分节 (a) 或 (l) 的规定启动重估的情况。
(e)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e) 在不幸或灾难发生时,该重估财产所列名册上为财产确定的税率,应适用于根据本节确定的重估金额,且被估价人应承担以下责任:(1) 如果不幸或灾难未发生,本财政年度应缴纳的财产税的按比例分摊部分,根据不幸或灾难发生前本财政年度的月数确定;加上,(2) 财产在受损或被毁坏状态下重估后应缴纳的税款的按比例分摊,根据损害或毁坏发生后财政年度的月数确定,包括损害发生的月份。为在分摊补充税时应用上述计算,“财政年度”一词指用于根据第75.41节 (b) 分节确定应缴税款调整金额的纳税年度部分。如果损害或毁坏发生在1月1日之后且在下一个财政年度开始之前,则应利用重估来确定下一个财政年度的纳税义务。但是,如果财产在下一个财政年度内完全修复,则该年度应缴税款应根据修复完成前后该年度的月数按比例分摊。
(f)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f) 任何超出应缴税款总额的已缴税款,应根据第9部分第5章(自第5096节起)退还给纳税人,作为错误征收的税款,或根据监事会的命令退还,无需根据第5章提交索赔。
(g)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g) 财产在受损状态下的估定价值,根据分节 (b) 确定并每年按第51节 (a) 分节规定的通货膨胀系数复利计算,应为该财产的应税价值,直到其被修复、修理、重建或法律的其他规定要求建立新的基准年价值。
如果在任何后续留置权日期发生了部分重建、修复或修理,则应税价值应通过将灾难发生前其因子化基准年价值与其受损状态下的估定价值之间的差额乘以在该留置权日期完成的修理、重建或修复的百分比来确定增加的金额。
(h)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h)
(1)Copy 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h)(1) 当财产完全修理、修复或重建时,估价员应在修理、修复或重建完成后,根据分段 (A) 或 (B) 进行一项或多项额外估价: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h)(1)(A) 如果修理、修复或重建的完成发生在1月1日或之后,但在5月31日或之前,则应有两项额外估价。第一项额外估价应为截至完成日期的新应税价值与当前名册上的应税价值之间的差额。第二项额外估价应为截至完成日期的新应税价值与正在编制的名册上将要登记的应税价值之间的差额。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h)(1)(B) 如果修理、修复或重建的完成发生在6月1日或之后,但在下一个1月1日之前,则额外估价应为截至完成日期的新应税价值与当前名册上的应税价值之间的差额。
(2)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70(h)(2) 在修理、修复或重建完成后的留置权日期,估价员应将截至该留置权日期的财产新应税价值登记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