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3301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州政府或其任何下属机构不得对因某人死亡而产生的赠与、遗产或继承的转让征收任何种类的税费,例如赠与税、遗产税或所得税。

Section § 13302

Explanation

如果需要向美国缴纳联邦遗产税,加州将征收一项遗产税,其金额与联邦法律允许的州死亡税抵免额相符,但仅限于加州境内的财产。这确保了加州和联邦政府应缴纳的遗产税总额,不会超过没有这项规定时仅需向联邦政府缴纳的金额。

尽管有第 (13301) 条的规定,凡需向美国缴纳联邦遗产税时,特此征收一项加州遗产税,其金额等于根据适用的联邦遗产税法允许的州死亡税抵免额的最高允许金额中,如有的话,归属于加利福尼亚州境内财产的部分。但是,在任何情况下,特此征收的遗产税均不得导致加利福尼亚州和美国应承担的死亡税总额,超过本条未生效时应向美国承担的死亡税额。

Section § 13303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州政府必须组织对另一条款(即第13302条)中提及的税款进行征收和管理的方式。

立法机关应规定第13302条所征税款的征收和管理。

Section § 13303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当逝者在多个州拥有财产时,如何计算适用于加州财产的州死亡税抵免额。第一步是使用联邦遗产税规定确定的财产价值。然后,计算位于加州的财产占总遗产的百分比。这个百分比用于计算最高州死亡税抵免额中有多少适用于加州财产。

Section § 1330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解释了当逝者遗产包含位于不同州的财产时,如何计算与位于加州的财产相关的州遗产税抵免额部分。首先,用于联邦遗产税目的的加州财产价值将被确定。然后,计算该加州财产价值占整个遗产总价值的百分比。最后,将该百分比应用于联邦遗产税总抵免额,以确定有多少抵免额适用于加州的财产。

在逝者遗产总额中,若包含在本州有所在地(或坐落)的财产,以及在其他州有所在地(或坐落)的其他财产,则根据联邦遗产税法,可用于抵扣总遗产联邦遗产税的州最高遗产税抵免额中,归属于在加州有所在地(或坐落)的财产的部分,应按以下方式确定:
(a)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3304(a) 为分摊州最高遗产税抵免额之目的,财产的总价值应为联邦遗产税目的最终确定的价值。
(b)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3304(b) 可抵免的州最高遗产税抵免额应乘以一个百分比,该百分比为在加州有所在地(或坐落)的财产总价值占应缴纳联邦遗产税的全部遗产总价值的比例。
(c)CA 税收与税务 Code § 13304(c) 根据 (b) 款确定的乘积,即为可抵免的州最高遗产税抵免额中归属于在加州有所在地(或坐落)的财产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