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特许经营税一般公司税
Section § 23151
本法律条款规定了加州公司(银行和金融机构除外)在本州经营业务的纳税方式。公司每年必须根据其净收入缴纳税款。税率随时间有所变化:1973年之前为7.6%,1973年之后为9%,1980年至1986年为9.6%,1987年至1996年为9.3%,1997年起为8.84%。对于2000年1月1日之后开始的应税年度,公司继续按净收入的8.84%纳税,其中2000年需要同时缴纳前一年度和当年度的税款。
Section § 23151.1
这项法律规定,在加州经营的公司(银行和金融公司除外),除非获得州宪法或其他法律的豁免,都必须为在州内开展业务而纳税。税款的计算取决于公司何时开始经营,以及是否在同一年内开始并停止经营。对于在1973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开始经营的公司,税款是根据当年或前一年的净收入计算的,但必须达到另一法律条款中规定的最低金额。如果一家公司停止经营,它必须根据当年经营期间的收入缴纳税款。2000年1月1日之后,企业则根据其开始或停止经营当年的净收入缴纳税款。
Section § 23151.2
Section § 23153
本法律概述了在加利福尼亚州运营的公司所需缴纳的最低特许经营税要求。大多数公司必须从其在本州注册成立、取得资格或开始经营之日起缴纳此税,直至其解散或停止在本州经营。标准最低税额为800美元,但有几项重要例外。一些信用合作社和某些非营利合作社可获豁免。从事特定非活跃采矿业务的公司支付较低的费用。
1999年至2000年间成立的新公司,如果收入低于100万美元,其第二个应税年度可享受较低的税率,如果超出则有额外费用条件。自2000年及以后,新公司在第一个应税年度无需缴纳此税,除非它们旨在通过重组来规避此税。2020年至2030年期间,由部署军人拥有的亏损企业可免除此税。
该立法还规定了最低税额每年上涨的上限,并概述了公司解散时免税的条件。
Section § 23154
这项法律规定,本章对公司征收的税款取代了对其一般公司特许经营权的所有其他从价税。但是,它不取代对未获豁免的不动产权益征收的税款,特别是那些由特殊特许经营权产生的不动产权益。这些不动产必须每年按照其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就像州宪法规定的其他财产一样。评估价值不能因无形资产而虚高,但可以考虑将此类资产视为不动产使用所必需的。
Section § 23155
Section § 23156
这项法律允许合格的非营利公司,如果其证明在相关纳税年度内未在加州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请求取消其未缴税款、利息和罚款。
该非营利组织必须证明其未从事经营活动,或其免税资格已被州或联邦当局撤销。如果符合条件,它必须停止所有经营活动,并在请求减免后的12个月内解散。如果该非营利组织在此期间内未解散或恢复经营活动,则取消将被作废。
特许经营税委员会负责监督该过程并制定必要的规则,这些规则不受某些政府程序要求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