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 § 1

Explanation
本节简单地将这部法律汇编命名为《福利与机构法典》。

Section § 2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说,如果本法典的任何部分与涉及相同主题的现有法律非常相似,则应将其视为这些法律的延续,而非全新的法律。

Section § 3

Explanation

如果某人在新法典生效时已担任政府职务,并且其职务在新法典下仍然存在,那么他们可以按照与以前相同的条件继续保留该职务。

所有在本法典生效时,根据被本法典废止的任何法案担任职务,且该职务被本法典继续保留的人员,应根据其原任期继续担任该职务。

Section § 4

Explanation
本条的意思是,如果一项法律诉讼在教育法典生效前已经开始,或者一项权利已经确立,那么这些都不会因为新法典而改变。但是,这些案件未来的步骤应尽可能遵循新法典的规定。

Section § 5

Explanation
本条旨在说明,除非特定情况需要不同的解释,否则本法典的解读将遵循下文所列的通用规则。

Section § 6

Explanation
本条法律解释说,整个法律文件中的标题和章节名称仅用于组织结构目的。它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来改变或限制实际法律或规则所表达的内容。

Section § 7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本法典赋予公职人员某项权力或职责,那么该公职人员的副手或其合法授权的人可以执行或履行这项权力或职责,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

凡本法典规定授予公职人员权力或施加职责的,该权力可由该公职人员的副手或经该公职人员依法授权的人行使或履行,除非另有明文规定。

Section § 8

Explanation
本法条规定,本法典要求的任何类型的沟通,例如通知或报告,都必须以英文书面形式提交。它应该是一种人们可以通过视觉阅读的格式,比如书面文件。

Section § 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意味着,如果提到法典的某个部分或任何其他州法律,它包括最新的更新以及任何未来的修改或增补。因此,在引用法律时,应始终考虑包含所有修订的最新版本。

Section § 10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了“条”和“款”这两个术语在本法典中的具体含义。当文本中提到“条”时,除非另有提及其他法律,否则它指的是本法典的一部分。同样,除非另有提及其他条,否则“款”指的是该特定条中的一部分。

Section § 11

Explanation

本条法律规定意味着,当你看到现在时的动词时,它们也指过去和将来的行为。同样地,将来时的动词包括现在时。

现在时包括过去时和将来时,将来时包括现在时。

Section § 12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法律语言中提及男性时,也包括女性和中性词汇。实质上,当您看到一个阳性词汇时,它适用于所有人,无论性别。

阳性性别包括阴性性别和中性性别。

Section § 12.2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凡是使用“配偶”一词时,也应根据《家庭法》中其他部分的规定,包括“注册同居伴侣”。

“配偶”包括“注册同居伴侣”,依照《家庭法》第297.5条的规定。

Section § 13

Explanation

这条法律的意思是,当法律条文中使用单数形式时,它也适用于复数情况;反之,当使用复数形式时,也适用于单数情况。例如,如果法律提到“一个人”,它也指“多个人”;同样,如果提到“多个人”,也包括“一个人”。

单数包括复数,复数包括单数。

Section § 14

Explanation

本条法律简单地指出,在此语境下,当您看到“县”一词时,它也指“市县”。

“县”包括“市县”。

Section § 15

Explanation

本条规定,当使用“应”一词时,意味着某事是必须做的或强制性的。当使用“可”一词时,则表明某事是可选的、被允许的,但并非必须做。

“应”具有强制性,“可”具有允许性。

Section § 16

Explanation

在此语境下,“誓言”一词也指声明。实质上,无论您是宣誓还是声明,在法律上都具有相同的含义。

“誓言”包括声明。

Section § 17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说,如果有人不能写自己的名字,他们可以用一个标记作为签名。一名证人必须在标记旁边写下该人的名字,并在附近签上自己的名字。如果这种标记签名用于官方目的,比如需要公证或用于宣誓声明,则需要两名证人都在旁边签上自己的名字。

“签名”或“签署”包括当签署人不能书写时所做的标记,该签署人的姓名由一名证人在标记附近书写,该证人将自己的姓名书写在签署人的姓名附近;但通过标记进行的签名或签署,仅当两名证人在此处签署他们自己的姓名时,方可被认可或作为宣誓声明的签名或签署。

Section § 17.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当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时,如何确定未成年人及非未成年受抚养人的住所。通常,子女的住所是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居住的地方,或法院授予监护权的人居住的地方。如果多人共同拥有监护权,子女居住的地方就是其实际住所。被发现的弃婴,其住所被视为发现地。如果子女的住所无法通过常规方式确定,但他们已在一个县居住满一年,那么该县就成为他们的住所。如果子女被永久剥夺父母的监护和控制权,其住所是发出该命令的法院所在县。对于处于少年法院管辖下、有稳定生活安排的非未成年受抚养人,如果他们已在一个县居住满一年并打算留在那里,那么该县就成为他们的住所。最后,如果少年法院对非未成年受抚养人的管辖权恢复,那么在提交申请时他们已居住满一年的县就成为他们的住所。

除非本法典另有规定,在不与联邦法律冲突的范围内,未成年人或第11400条 (v) 款所述的非未成年受抚养人的住所,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a)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17.1(a) 子女与其共同居住的父母的住所,或任何被指定为法定监护人的个人的住所,或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授予照护或监护权的个人的住所,决定子女的住所。
(b)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17.1(b) 本条中凡规定子女住所由拥有监护权的人的住所决定的,“监护权”指对子女的法定监护权,除非该权利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拥有,在此情况下,“监护权”指由共同拥有监护权的人之一对子女的实际监护。
(c)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17.1(c) 弃婴的住所应被视为发现该子女的县的住所。
(d)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17.1(d) 如果子女的住所未根据 (a)、(b)、(c) 或 (e) 款确定,子女居住的县应被视为其住所县,如果且当子女在该县实际居住满一年。
(e)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17.1(e) 如果子女已被宣布永久脱离其父母的监护和控制权,其住所是发出该命令的法院所在县。
(f)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17.1(f) 如果一名处于少年法院受抚养管辖权或过渡管辖权下的非未成年受抚养人被安置在第366.3条 (i) 款所述的计划性永久生活安排中,该非未成年受抚养人居住的县可被视为其住所县,如果且当该非未成年受抚养人作为非未成年受抚养人已在该县连续实际居住满一年,且该非未成年受抚养人已表达其留在该县的意图。
(g)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17.1(g) 如果非未成年受抚养人的受抚养管辖权已恢复,或少年法院根据第303条 (b) 款保留一般管辖权后,已承担或恢复过渡管辖权,因根据第388条 (e) 款提交请愿书,并在请愿书获准后,该非未成年受抚养人在请愿书提交时居住的县可被视为其住所县,如果且当该非未成年受抚养人证明其已在该县连续实际居住满一年并已表达其留在该县的意图。该县的连续实际居住期应包括在提交请愿书之前在该县的任何连续居住期。

Section § 18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本法典的某个部分被认定无效,或者不适用于特定的人或情况,那么法典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并且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如果本法典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被裁定无效,则本法典的其余部分,或该条款对其他人员或情况的适用,不应因此受到影响。

Section § 19

Explanation
这项法律旨在通过各种计划和服务,确保儿童的安全和福祉。它授权少年法庭、缓刑部门和其他地方机构提供必要的保护性服务。目标是保护儿童的权利和福祉,特别是当他们目前的居住环境有害时,无论这些机构是否已经了解这些儿童。

Section § 19.1

Explanation
本节概述了州政府为各县资助的公共社会服务的宗旨。其目的是为贫困家庭提供支持,帮助个人实现自给自足,并为包括儿童和残障人士在内的弱势群体提供保护,使其免受剥削和伤害。

Section § 21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加州法律法规中,不同部门负责不同领域。当法律提及“州福利支付部”或“福利支付部”涉及援助时,实际上是指州社会服务部。在精神障碍方面,它指的是州医疗保健服务部;对于发育障碍,则指向州发育服务部。

同样,当法律提及“州卫生部”或“卫生部”涉及医疗服务、医疗援助或福利时,它指的是州医疗保健服务部或州公共卫生部,具体视情况而定。对于精神障碍,该指代是州医疗保健服务部;对于发育障碍,则意指州发育服务部。

当提及“福利支付部主任”的角色涉及援助时,它指的是社会服务部主任。如果与精神障碍相关,该术语指的是医疗保健服务部主任;对于发育障碍,则指发育服务部主任。提及“州卫生主任”或“卫生主任”涉及医疗服务、医疗援助或福利时,是指医疗保健服务部主任。再次,当与精神障碍相关时,这指的是医疗保健服务部主任;对于发育障碍,则是发育服务部主任。

(a)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21(a) 凡本法典任何条款提及“州福利支付部”或“福利支付部”涉及援助时,均指州社会服务部。
凡提及“州福利支付部”或“福利支付部”涉及精神障碍时,均指州医疗保健服务部。凡提及“州福利支付部”或“福利支付部”涉及发育障碍时,均指州发育服务部。
(b)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21(b) 凡本法典任何条款提及“州卫生部”或“卫生部”涉及医疗服务、医疗援助或福利时,均指州医疗保健服务部或州公共卫生部,视情况而定。
凡提及“州卫生部”或“卫生部”涉及精神障碍时,均指州医疗保健服务部。凡提及“州卫生部”或“卫生部”涉及发育障碍时,均指州发育服务部。
(c)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21(c) 凡本法典任何条款提及“福利支付部主任”涉及援助时,均指社会服务部主任。
凡提及“福利支付部主任”涉及精神障碍时,均指医疗保健服务部主任。凡提及“福利支付部主任”涉及发育障碍时,均指发育服务部主任。
(d)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21(d) 凡本法典任何条款提及“州卫生主任”或“卫生主任”涉及医疗服务、医疗援助或福利时,均指医疗保健服务部主任。
凡提及“州卫生主任”或“卫生主任”涉及精神障碍时,均指医疗保健服务部主任。凡提及“州卫生主任”或“卫生主任”涉及发育障碍时,均指发育服务部主任。

Section § 22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旨在更新加州某些机构相关法律文件中引用的条文。当法律提及《福利与机构法典》或《健康与安全法典》中的特定章节时,应将其替换为更当前的章节。简而言之,如果某法律涉及医疗机构,现在应指《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部第2章(自第1250条起)。如果涉及社区照护机构,则应指《健康与安全法典》第2部第3章(自第1500条起)。

Section § 23

Explanation
本法律澄清,凡其他法律提及与社区照护设施相关的特定条款时,应理解为指《健康与安全法典》中的某个特定条款。这确保了这些引用在各种法律文件中的解释保持一致。

Section § 24

Explanation
本法律规定,1975年对各项条款所作的某些修改,仅在不与联邦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才有效力。这意味着加州的修改取决于与联邦法律标准的兼容性。

Section § 26

Explanation

本节解释了如何解读和比较加州的房产评估价值和税率。对于1980-81财政年度及之前,评估价值是全部价值的25%;从1981-82财政年度开始,则是全部价值的100%。税率在1980-81财政年度之前按每100美元评估价值的美元数表示,之后则按全部价值的百分比表示。比较不同年份的税收数据时,需要进行调整以确保它们在相同的基础上。

要在这两种税率计算方法之间进行转换,可以将基于25%评估的税率乘以0.25%以获得全部价值的百分比,或者将全部价值的百分比乘以400以获得每100美元评估价值的等效美元税率。

(a)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26(a) 就本法典而言,“评估价值”指截至并包括1980-81财政年度的全部价值的25%,以及1981-82财政年度及此后财政年度的全部价值的100%;且税率应以美元或其分数表示,按截至并包括1980-81财政年度的每一百美元($100)评估价值计算,并按1981-82财政年度及此后财政年度的全部价值的百分比表示。
(b)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26(b) 无论本法典何时要求比较不同年份的评估价值、税率或财产税收入,评估比率和税率应根据需要进行调整,以便在相同基础上进行比较,并产生相同数额的税收,或实现相同相对价值的豁免或补助,无论采用何种税率表达方式或评估比率。
(c)CA 福利和机构 Code § 26(c) 为了在相同基础上表达税率,基于25%评估比率并以美元或其分数表示的每一百美元($100)评估价值的税率,可以乘以千分之二点五(即0.25%)的换算系数,以确定与按全部价值百分比表示的税率相当的税率;并且,按全部价值百分比表示的税率,可以乘以400的系数,以确定与按每一百美元($100)评估价值以美元或其分数表示且基于25%评估比率的税率相当的税率。

Section § 27

Explanation

本法律条款规定,任何制定儿童权利法规的机构或部门,都必须将第16001.9节中详细列出的寄养儿童的具体权利纳入其法规中。

负责在本分部项下法规中列明儿童权利的每个机构和部门,应当将第16001.9节所列的寄养儿童权利纳入该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