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通则船舶修理
Section § 410
本节定义了与船只修理相关的条款中使用的术语。“客户”是指请求修理人员修理其所拥有船只的人。“修理人员”是指以修理船只为生的人。“船只”是指任何必须在机动车辆管理局注册,并用于非商业目的,或为非商业用途出租或租赁的船只或水上交通工具。
Section § 412
这项法律规定,维修人员不能就其为船舶提供的服务主张留置权(留置权是一种在收到付款前合法占有船舶的权利),除非他们遵守本条中规定的具体规则。
Section § 413
这项法律明确规定,维修人员在进行任何有偿工作前必须获得客户的许可。他们需要提前提供人工和零件的书面或估算价格。如果需要额外工作或更换零件,客户必须口头或书面同意,并且此协议必须记录在工单和发票上。
如果维修人员需要拆开物品以估算维修费用,他们必须告知客户拆卸费用以及在此过程中可能损坏的任何零件,并将此信息书面记录在工单上。如果客户决定不继续进行工作,他们必须告知客户重新组装所需的最长时间。他们不得超出其承诺的时间。如果维修获得批准,他们必须提供新的估价并在获得客户许可后才能继续进行。
如果客户无法在营业时间将物品送来,但希望维修人员上门取件,维修人员必须准备一份包含估算费用的工单,并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获得客户批准后才能开始工作。如果是口头批准,应记录对话详情。
Section § 414
如果维修人员真诚地提供了一份估价,但后来发现需要更多工作才能完成任务,并且客户拒绝支付额外工作的费用,那么维修人员无需坚持原价。
Section § 415
当维修人员进行任何工作时,包括保修维修,他们必须开具一份发票,详细说明所有完成的工作和使用的零件。发票应将工作和零件分开列出,显示各自的小计,并单独列出任何销售税。
如果使用的任何零件是旧的、翻新的或修复的,必须明确注明。如果一个组件包含新旧零件的混合,也必须注明。客户应获得此发票的副本,维修人员也必须保留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