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船与救助沉船与沉船财产
Section § 510
各县治安官必须帮助在海岸搁浅的船只和人员。他们的职责是营救人员、船只、货物以及冲上岸的物品。为此,他们可以雇用所需数量的人员。如果治安官请求协助,社区中的每个人都必须提供帮助。
Section § 511
Section § 513
Section § 514
Section § 515
在作出裁决之前,法官会要求声称拥有财产的人提供一份担保金。这份担保金就像一种财务保证,其价值必须是相关财产价值的两倍。它确保如果在三年内有其他人证明他们拥有该财产,该担保金将用于支付申请人可能需要承担的任何损害赔偿。
Section § 517
Section § 518
Section § 519
如果有受损财产要出售,负责的官员必须至少提前两周进行公开通知。通知可以通过县内的报纸发布;如果县内没有报纸,则需要在出售前至少15天,在县内三个众所周知的地方张贴书面通知。通知中必须包含出售的时间、地点以及待售财产的详细描述。
Section § 520
如果治安官发现失事财产,他们必须立即在加州报纸上刊登至少两周的通知。该通知应详细描述财产,包括任何识别标记或标签。
它还必须说明财产的当前位置和状况,提供其来源船只的名称(如已知),以及船长和商务长的姓名。此外,通知还应说明船只目前所在位置及其状况。
Section § 522
这项法律允许市法团接管那些未经同意、在公共土地上停留超过30天且状况不佳的废弃船只或水上交通工具。市政府可以决定出售、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这些船只,并且必须在出售所得款项中,于30天内支付任何财产税留置权。如果船主明确标明其船只并附上联系信息,市政府必须在移除前15天通知他们。对于有注册号的水上交通工具,其处理规则遵循留置权出售的规定。
此外,市政府可以向遗弃这些船只的个人收取费用,以弥补与移除相关的成本。
Section § 523
加州法律允许执法人员、救生员或海上安全员在特定条件下,将船只从公共水域或公共财产中移走并保管。这些条件包括船只阻碍交通或造成安全隐患、涉嫌被盗,或者船主因伤病无法管理。执法人员还可以移走涉及犯罪或构成环境风险的船只。公共实体可以通过法院追回此类移走船只的费用。此外,如果船只与犯罪活动有关,责任方可能会被责令支付相关费用。
Section § 524
Section § 525
这项法律禁止未经同意在公共水域、公共或私人财产上遗弃船只。如果你遗弃船只,作为最后注册的船主,你很可能要承担移除船只的费用。违反此规定将面临 1,000 至 3,000 美元的罚款,并且你可能还需要支付移除费用。大部分罚款将进入一个专项基金,用于帮助地方机构处理废弃船只。地方机构可以申请该基金的补助,但必须自筹 10% 的费用,并有地方项目来管理水上危险。州政府对处置已交出船只造成的任何伤害或损害不承担责任。负责部门可以制定规则来管理这些程序。
Section § 525.5
该法律要求相关部门提出策略,以阻止休闲船只被遗弃,并让船主更容易将船只交给公共机构处理,而不是直接丢弃。这些建议需要考虑划船爱好者的需求,以及环境或安全等任何障碍。它们还应估算有多少船只可能被移交而非遗弃。
一个废弃船只咨询委员会将协助制定这些建议,其成员包括来自各个与划船相关的领域的人士。委员会成员将无偿服务,且不报销费用,但部门将协助他们履行职责。该报告需在2005年1月1日前提交给立法机关。
Section § 526
本节解释了公共机构如何处理不适航和废弃的船只。如果这些船只没有登记、找不到船主,并且满足通知要求,机构可以对其进行估价、出售或处置。在移走之前,必须在船只上张贴通知;移走后48小时内,应通知船主。如果找不到船主,通知将在当地报纸上刊登。船主可以在支付相关费用后15天内认领其财产,或者请求举行听证会以对移走提出异议。15天后,公共机构可以出售或处置该财产,所得款项将存入废弃船只清除基金。本法旨在不授权出售或销毁任何适航的、合法登记的船只。
Section § 526.1
本法律解释了“被交出船只”的含义。它指的是船主自愿交给公共机构的休闲船只。公共机构接受该船只的条件是,该船只必须面临被遗弃的风险,并可能造成环境损害或对航行构成危险。机构会自行做出此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