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a) 任何对天然气、石油、钻井废弃物或勘探(如(g)款(4)项所定义)负有责任的人,对于因天然气、石油或钻井废弃物排放或泄漏到海域中或海域上,或因在海域中或海域上进行勘探,而从以下任何来源造成的任何受损方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不问过错的严格责任:
(1)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a)(1) 任何进行天然气或石油勘探、提取或回收的近海油井或海底场地。
(2)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a)(2) 任何进行天然气或石油勘探、提取、回收、加工或储存的近海设施、钻井平台或采油平台。
(3)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a)(3) 任何在近海运输、加工或储存天然气、石油或钻井废弃物的船舶。
(4)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a)(4) 任何在近海运输天然气、石油或钻井废弃物的管道。
(b)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b) 责任人根据本条不对受损方承担以下任何损害的责任:
(1)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b)(1) 除州或地方政府承担的清除费用外,完全由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内战或叛乱,或由不可预见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具有特殊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抗拒性的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且这些损害无法通过尽职注意或预见来预防或避免。
(2)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b)(2) 完全由该受损方的疏忽或故意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
(3)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b)(3) 完全由第三方(非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或雇员)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
(4)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b)(4) 非由责任方造成的自然渗漏。
(5)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b)(5) 私人游艇或船只排放或泄漏石油或天然气。
(6)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b)(6) 源于或由州或联邦许可授权的排放造成的损害。
(c)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c) 经根据本条被视为责任人的人提出动议并充分证明,法院应将根据本条可能负有责任的任何其他人列为诉讼当事人。
(d)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d) 在确定一方是否为本条规定的责任人时,法院应考虑为确定被告生产、排放或控制的石油或其他物质是否与造成受损方损害的石油或其他物质相符而进行的任何化学或其他科学测试结果。被告应承担提供造成损害的物质样本以及被告负责的物质样本的测试结果的举证责任,除非因无法获得样本进行测试或该物质尚未开发出可靠的测试方法而无法进行测试。应任何一方请求,任何其他方应提供其拥有或控制的石油或其他物质样本以供测试。
(e)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e) 法院可判给任何胜诉原告合理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任何必要的专家证人费用。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恶意提起或进行本条规定的诉讼,或仅为骚扰被告的目的,法院可判给任何胜诉被告合理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f)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f) 本条不禁止任何人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或原则(包括但不限于普通法)提起因天然气、石油或钻井废弃物或勘探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但是,受损方不得根据本条获得已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或原则获得赔偿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 (b)款不创设任何其他情况下不可用的抗辩,适用于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规定或原则(包括但不限于普通法)提起的任何诉讼。
(g)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 在本条中,下列定义适用:
(1)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1) “损害赔偿”是指以下任何一项的损害赔偿:
(A)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1)(A) 对不动产或动产的损害或伤害。
(B)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1)(B) 商业损失,包括收入损失。
(C)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1)(C) 清理、清除或处理天然气、石油或钻井废弃物的费用。
(D)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1)(D) 野生动物康复费用。
(E)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1)(E) 当受损方为州、市、县或区时,除(A)至(D)项所述的任何损害外,损害赔偿包括以下所有各项:
(i)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1)(E)(i) 自然资源或野生动物的损害,以及州、市、县或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海滩和其他公共资源或设施的使用和享用损失。
(ii)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1)(E)(ii) 为监测天然气、石油或钻井废弃物清理工作所产生的费用。
(iii)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1)(E)(iii) 税收损失。
(iv)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1)(E)(iv) 评估自然资源、野生动物或栖息地损害的费用。
(2)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2) “受损方”指因天然气、石油或钻井废弃物排放或泄漏到海水中的损害,或因海上勘探而遭受损害的任何人。州、市、县或区可以是受损方。
(3)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3) “天然气”包括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天然气副产品。“天然气”不包括在船舶中作为该船舶燃料使用的天然气。
(4)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4) “勘探”指钻探和土壤取样。
(5)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5) “石油”和“钻井废弃物”包括但不限于原油、精炼或加工石油、石油副产品、油泥、油渣、与废弃物混合的石油,以及用于石油勘探、开采或加工的化学品或其他材料。“石油”不包括在船舶中作为该船舶燃料使用的石油。
(6)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6) “人”指个人、独资企业、商号、合伙企业、合资企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商业实体,或协会或其他组织。
(7)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7) “责任人”指以下任何一方:
(A)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7)(A) 造成本节所涵盖损害的天然气、石油或钻井废弃物的所有者或运输者。
(B)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g)(7)(B) 任何海上油井、海底场地、设施、采油平台、石油平台、船舶或管道的所有者、经营者、承租人,或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上述任何一项的个人,而该油井、场地、设施、平台、船舶或管道是造成本节所涵盖损害的天然气、石油、钻井废弃物的来源,或是勘探的来源或地点。
“责任方”不包括美国、本州或任何公共机构。
(h)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h) 本节规定的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但是,本节不排除责任方因代位求偿或其他原因而对任何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i)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i) 《民法典》第3291条适用于根据本节提起的诉讼。
(j)CA 港口与航运 Code § 294(j) 本节不适用于人身伤害或非正常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限制任何人根据任何法律规定或理论提起人身伤害或非正常死亡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