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本章之目的,“企业”一词,如1941年《收益债券法》(《政府法典》第五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章(自第54300条起))中所使用者,应限于并仅包括灌溉区根据本分部授权获取、建造、改进或融资的工程或财产,但不应包括以下任何一项:
(a)CA 水法典 Code § 25402(a) 用于公共或私人用途的照明、供暖和供电的电能分配工程或财产。
(b)CA 水法典 Code § 25402(b) 已用于公共事业目的的发电、生产、输送、分配、销售或租赁电力的工程或财产,除非该等工程或财产的获取是经由该区与财产所有者之间相互协议达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