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a) 水区可以提供、生产和输送电力,并可以建造、运营和维护为该生产和输送所需或便利的任何及所有工程、设施、改进和财产,或其任何部分。
(b)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b) 根据本节建造的发电厂和输电线路可以出租运营。所生产的电力应由水区用于自身目的。水区可以将剩余电力出售给从事电力分配或销售的公共或私人实体。就本节而言,“用于自身目的”是指水区仅以其作为水区的身份履行职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何一项:
(1)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b)(1) 抽水作业。
(2)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b)(2) 水处理作业。
(3)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b)(3) 防渗作业。
(4)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b)(4) 海水淡化作业。
(c)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c) 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授予水区以零售方式提供、销售或输送电力的权力。
(d)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d) 水区不得获取用于公共或私人公用事业目的的发电或输电财产,除非水区与该财产所有者之间达成双方协议。
(e)Copy 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e)
(1)Copy 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e)(1) 立法机关的意图是,每个在2001年2月1日或之后从电力公司购买电力的水区,无论其此后是否自行发电,都应承担水资源部电力采购成本的按比例份额,这些成本可根据委员会批准的费率从电力公司客户处收回。立法机关的进一步意图是防止根据本节自行发电的水区的可收回成本转移给电力公司捆绑客户。
(2)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e)(2) 如果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发生任何可收回成本的转移,则这些成本应根据本节从自行发电的水区收回。
(3)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e)(3) 立法机关发现并声明,本款的修订符合2001年第一届特别会议第4章法规的要求,不构成对现有法律的修改,而是对现有法律的声明。
(f)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f) 根据本节自行发电的水区应负责支付以下费用:
(1)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f)(1) 相当于委员会根据《水法典》第80110节与水资源部之间的任何协议,为收回与债券相关的成本而原本会向水区征收的费用,该费用应支付直至水资源部根据《水法典》第27分部(自第80000节起)的所有义务全部支付或以其他方式解除。所有债券费用均为水资源部的财产。
(2)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f)(2) 如果水区产生新的场外电力,则应负责支付水资源部的额外成本,该成本等于经委员会确定的、归因于该水区的水资源部估计的净不可避免的电力采购合同成本份额,支付期限自水区首次产生场外电力之日起,直至水资源部签订的所有当时现有电力采购合同到期。
(g)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g) 根据本节自行发电的水区应偿还此前为该水区提供服务的电力公司以下所有费用:
(1)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g)(1) 经委员会合法确定可在费率中收回的、归因于该水区的电力公司未收回的过去电力采购欠款,包括任何融资成本。
(2)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g)(2) 经委员会批准的费率中可收回的电力公司的任何额外成本,该成本等于经委员会确定的、归因于该水区的电力公司估计的净不可避免的电力采购合同成本份额,支付期限自水区根据本节首次发电之日起,直至电力公司签订的所有当时现有电力采购合同到期。
(h)Copy 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h)
(1)Copy 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h)(1) 依照 (f) 款征收的任何费用应归水资源部所有。依照 (g) 款征收的任何费用应归特定电力公司所有。委员会应建立足够的机制,包括与电力公司签订协议或向其发出指令,以确保依照本条规定应支付的费用应及时汇付给有权获得付款的一方。
(2)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h)(2) 依照本条征收的费用应不可规避。
(i)CA 水法典 Code § 71663.5(i) 在实施本条之前,委员会应提交一份报告,证明其已满足本条的规定,提交给参议院能源、公用事业和通信委员会或其继任者,以及众议院公用事业和商业委员会或其继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