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监测地下水监测计划
Section § 10927
这项法律规定了哪些实体可以负责监测和报告加州的地下水水位。这包括法院任命的水务总监、截至2010年1月1日已在监测地下水的地下水管理机构、补水区以及地下水可持续发展机构等各类团体。有效管理地下水并属于特定水资源管理计划的当地机构也符合条件。如果当地机构尚未通过地下水管理计划,它们必须在2014年1月1日之前通过,才能继续临时进行监测。县和自愿地下水监测协会在特定条件下也拥有此权力。
Section § 10928
这项法律解释了如果一个组织想负责加州特定区域的地下水监测,他们必须采取的步骤。如果他们符合资格,需要在2011年1月1日之前书面通知州政府部门,详细说明他们的联系方式、授权依据以及他们希望监测地下水的区域。他们还需要确认将遵守本法律部分规定的所有规则。
此外,根据其具体的资格类别,他们可能还需要提供一份当前的地下水管理计划,并描述他们进行监测的能力。如果部门认为有必要更好地理解提案或资格,也可以要求提供更多信息。
Section § 10929
本节概述了部门在处理与水资源监测实体相关的通知方面的职责。每当收到通知时,部门必须核实该实体是否获得授权,以及其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如果通知的准确性或提交方的资格存在任何问题,部门将联系他们解决这些问题。如果多个方希望监测同一流域,部门将根据特定顺序决定由谁来承担此职责。最后,部门必须在收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告知各方其通知的处理状态。
Section § 10930
Section § 10931
该部门与地方实体合作,以确定应如何报告地下水水位数据。如果现有监测计划能准确显示地下水水位的长期变化,该部门就会采纳这些计划。此外,他们确保这些报告不会泄露敏感地点,例如饮用水源。
该部门可以建议改进当前的监测系统,例如增加新的监测井,但除非有资金支持,否则他们不能强制要求增加新的监测井。
Section § 10932
这项法律规定,监测机构必须在2012年1月1日前开始追踪和报告地下水水位。如果由于特定条件(例如不受土地利用影响、土地进入受限或地理条件不便)导致无法通过水井直接监测,机构可以在获得部门批准后使用替代方法。这些替代方法包括使用水文记录、许可证、照片和遥感数据。
在使用这些方法之前,机构必须提交一份由注册地质学家批准的报告,说明其使用理由。部门有权决定是否以及如何使用替代方法,并确保这些技术符合报告要求。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水井监测变得可行,机构必须在一年内恢复直接监测。每三年,机构必须证明其继续有资格使用替代方法,部门的决定是最终的。
Section § 10933
这项法律要求加州水资源部查明并评估加州每个盆地和次盆地地下水位的监测情况。它根据人口、增长率、对地下水的依赖程度以及其他因素对区域进行优先排序。如果某些区域未被监测,该部门必须联系井主,了解他们是否有意愿制定地下水管理计划或成立相关协会。如果有意愿,该部门将在两年内就此进行合作。如果没有意愿且县不接管监测,该部门将根据现有数据的充分性,要么利用现有井进行监测,要么自己接管监测。
Section § 10933.5
如果某个特定区域没有地方团体监测地下水,部门将接管这些职责。发生这种情况时,他们会通知当地的水井所有者和相关县。重要的是,他们不会为此类工作收取费用。他们还可能制定规则以有效开展这项工作。
Section § 10933.7
这项法律规定,如果部门因特定情况接管地下水监测,一些地方实体和县将无法获得州的用水补助金或贷款。但是,有一个例外:如果该实体能够证明其服务的所有区域都是弱势社区,它仍然有资格获得资金。
Section § 10934
这项法律规定,第10927条中提到的某些实体以及相关部门,无权在未经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进入私人财产,也无权要求私人财产所有者提供地下水监测数据。但对于在本法律生效前已负责地下水监测的县或其他特定实体,则存在例外。
Section § 10935
本法律条款允许成立自愿合作地下水监测协会,以追踪地下水水位。这些协会可以通过合同、联合权力协议等多种协议形式成立,并需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当有实体希望建立此类协会时,部门将协助其进行组建。
组建协会的协议必须包含详细信息,例如参与者的名称、覆盖区域的边界、负责方、费用回收方法以及部门规定的任何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