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任何公共法人或公共机构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法人区域纳入、并入或增设至县水区,不应破坏该公共法人或公共机构的身份或法律存在,也不应损害其权力,即使该县水区的目的与该公共法人或公共机构的目的相同或基本相同。
未经县水区同意,不得在本法典规定下存在的县水区内部分或全部设立目的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公共法人或公共机构。本条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何城市在未经县水区同意的情况下兼并县水区内的区域。
此前部分或全部设立于根据本法典规定此前存在的另一个县水区内的所有县水区,无论是否经过该此前存在的县水区同意,且其目的为当时未实际行使的目的,或提供当时未由该此前存在的县水区提供的服务,特此声明为有效且合法存在的区。